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8年度,366號
TNEV,98,南簡,366,2010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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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66號
原   告 乙○○兼李黃冷之.
      戊○○兼李黃冷之.
      己○○兼李黃冷之.
      辛○○即李黃冷之.
      丙○○即李黃冷之.
      丁○○即李黃冷之.
      庚○○即李黃冷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癸○○
      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與訴外人李陳耍李陳和代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二九九、三○○、三○一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七二○號、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五九號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李黃冷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98年5 月21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366 號卷宗第120 頁、第 136 頁),其繼承人中之原告辛○○、乙○○、戊○○、 己○○業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 餘之繼承人即原告丙○○、丁○○、庚○○亦經本院裁定 命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 滅,民事訴訟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李黃冷於提起 本件訴訟後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辛○○、乙○○、 戊○○、己○○、丙○○、丁○○、庚○○(下稱原告7 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則李黃冷生前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甲○○,於李黃冷死亡以後,自應列為李黃冷之承受訴 訟人即原告7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299 、300 、301 地號土地上,建號第720 號、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 市○○街159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李大山於 46年間興建,原為李大山所有;嗣李大山於52年8 月29日 過世,由李黃冷李文周、李文雄及原告辛○○、丙○○ 、乙○○繼承;其後,李文雄於57年7 月25日死亡,由李 陳和代及原告戊○○、己○○繼承;李文周於78年7 月7 日死亡,由李陳耍及原告丁○○、庚○○繼承;李黃冷於 98年5 月21日死亡,由原告辛○○、丙○○、乙○○繼承 、原告丁○○、庚○○、己○○、戊○○代位繼承,系爭 建物應為原告7 人與李陳耍李陳和代公同共有。被告以 丙○○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5042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丙○○所有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時,竟將系爭建物一併查封,進行拍賣,爰 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陳述 如下: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301 地號土地為丙○○所有, 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丙○○,丙○○當然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且丙○○已因共有物分割而分得系爭建物坐 落之同段301 地號土地,可知丙○○分得系爭建物,原告 對於系爭建物應無所有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
⒈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299 、300 、30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李大山於46年間興建, 原為李大山所有;嗣李大山於52年8 月29日過世,由李 黃冷李文周、李文雄及原告辛○○、丙○○、乙○○ 繼承;其後,李文雄於57年7 月25日死亡,由李陳和代 及原告戊○○、己○○繼承;李文周於78年7 月7 日死 亡,由李陳耍及原告丁○○、庚○○繼承;李黃冷於98 年5 月21日死亡,由原告辛○○、丙○○、乙○○繼承 、原告丁○○、庚○○、己○○、戊○○代位繼承,系



爭建物應為原告7 人與李陳耍李陳和代公同共有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299 、300 、 30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李大山於46年間興建, 原為李大山所有之事實,核與證人林秀霞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系爭建物為李大山興建,李大山本身即 從事木工,有無僱請他人,伊並不清楚,惟李大山確 有親自動手興建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366 號卷宗第54頁);證人王文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以 :系爭建物係李大山於伊就讀國民小學4 年級時興建 ,李大山負責指揮,其他工人負責地基、搬運磚頭, 伊未上課時,即會前往現場觀看等語(參見本院98年 度南簡字第366 號卷宗第54頁)相符;參以系爭建物 之稅籍資料自設籍時起,其納稅義務人即為李大山, 迄今未曾變更,經歷年數50年,有臺南縣稅務局新化 分局98年12月25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980244907號函 在卷可考(參見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366 號卷宗第 113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至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97年5 月20 日 南縣稅新分 二字第070205235 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雖記 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丙○○(參見本院98年度 南簡字第366 號卷宗第185 頁),惟前開房屋稅籍資 料查復表之記載,已經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於98年 2 月26日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980250791號函更正, 有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98 年12 月25日南縣稅新分 二字第0980244907號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98年度南 簡字第366 號卷宗第113 頁),可知臺南縣稅務局新 化分局97年5 月20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70205235 號 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之記載應係誤載,尚不足 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李大山於52年8 月29日過世,由李黃冷李文周、李 文雄及原告辛○○、丙○○、乙○○繼承;李文雄於 57年7 月25日死亡,由李陳和代及原告戊○○、李淑 芬繼承;李文周於78年7 月7 日死亡,由李陳耍及原 告丁○○、庚○○繼承;李黃冷於98年5 月21日死亡 ,由原告辛○○、丙○○、乙○○繼承、原告丁○○ 、庚○○、己○○、戊○○代位繼承,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系爭建物於李大山死亡以後,因李黃冷、李文 周、李文雄及原告辛○○、丙○○、乙○○繼承而承 受李大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李黃冷、李文



周、李文雄及原告辛○○、丙○○、乙○○公同共有 ;於李文雄死亡以後,再因李陳和代及原告戊○○、 己○○繼承而承受李文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 為李黃冷李文周李陳和代及原告辛○○、丙○○ 、乙○○、戊○○、己○○公同共有;於李文周於死 亡以後,又因李陳耍及原告丁○○、庚○○繼承而承 受李文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李黃冷、李陳 和代、李陳耍、原告辛○○、丙○○、乙○○、李俊 華、己○○、丁○○、庚○○公同共有;於李黃冷於 死亡以後,復因原告辛○○、丙○○、乙○○繼承、 原告丁○○、庚○○、己○○、戊○○代位繼承而承 受李黃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原告7 人與李 陳耍李陳和代公同共有。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應為原告7 人與李陳耍李陳和代公同共有之事實, 亦堪信為真實。
⑶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土地與建物乃不同 之不動產,建物與其坐落之土地,原非必然為同一人 所有;再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李大山而非丙○○ ,已如前述,被告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301 地號土 地為丙○○所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丙○○為 由,抗辯丙○○當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足 採;另丙○○是否因共有物分割而分得系爭建物坐落 之同段301 地號土地,與是否分得系爭建物,並無必 然之關連,被告以丙○○因共有物分割而分得系爭建 物坐落之同段301 地號土地為由,認為丙○○分得系 爭建物,亦不足採。
⒉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系爭建物 應為原告7 人與李陳耍李陳和代公同共有之公同共有 物。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 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 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 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93號



判決參照)。再按,共有物在分割之前,如經共有人中 一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已屬侵害其他共有 人之權利。此種情形,共有人之共有權對執行標的共有 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該共有人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公同 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就未分析之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 執行時,其他公同共有人亦應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 訴,以排除執行債權人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足參;張登科著, 強制執行法,著者發行,86年2 月修訂版,第178 頁, 亦認不得以對公同共有人一人之執行名義,對公同共有 物強制執行,否則其他共有人得提起本訴,同此見解, 可資參照)。
⒉系爭建物為原告7 人與李陳耍李陳和代公同共有之公 同共有物;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對於原告丙○ ○一人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 ,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 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併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 定,提起本訴。惟按,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同法第828 條第2 項雖有明文,然民法第 821 條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 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 訴,原告自無併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之必要,原告併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尚有未洽,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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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