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69號
TPBA,99,訴,69,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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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號
                   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吳金柱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8004570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新臺幣(下 同)27,902,715元、研究與發展支出2,016,562 元及可抵減 稅額604,969 元,被告初查分別核定22,553,002元、446,21 7 元及133,865 元,應補稅額668,714 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告以98年7 月7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27818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免稅所得:
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自80年1 月1 日施行以 來,僅針對新興之高科技產業提供5 年免稅之租稅優惠,惟 一般之產業無法適用5 年免稅之獎勵;為健全經濟發展並鼓 勵投資,因此92年2 月6 日總統公布增訂促產條例第9 條之 2 ,提供一般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增資擴展亦可適 用5 年免稅;是以只要是製造業或其相關之技術服務業者均 得適用依促產條例第9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依此規定,行 政院於92年3 月20日依規定發佈「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 業新增投資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下稱獎勵 辦法),針對相關細節事項予以明確規範,符合獎勵辨法規 範之業者自即日起即可據以申辦適用,此亦為獎勵辦法問答 集所揭示。無論促產條例或其規定之獎勵辦法皆僅針對申請 資格條件加以詳定,既無任何對投資計劃之收入做出限制條



件,亦無對其銷售對象做出規定;而對投資計劃之收入規定 則另定於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4226號函之「製造業及其 相關技術服務業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 」(下稱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3 點。以下引用法定內容為 證:
⑴依促產條例第9 條之2 第1 項節錄如下:「為健全經濟發 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投資,……」 ⑵次依獎勵辦法第2 條規定,之於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 業的資格定義說明,節錄如下:「本條例第9 條之2 第1 項所稱……所稱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指對製造業提 供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改善製程、自動化或電 子化工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工程、資源回收 、污染防治、工業用水再利用、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智 慧財產技術等服務之公司。」
⑶再依促產條例第9 條之2 第1 項及獎勵辦法規定,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0920454226號函之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3 點規 定公司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說明,節錄如下: 「公司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以投資計畫完成 證明所載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為限。」
⒉上揭節錄內容,無疑就申請資格之條件加以明確定義,既無 任何對投資計劃之收入做出限制條件,亦無對其銷售對象做 出規定;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3 點則對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範圍說明訂定。因此,原告依投資計劃所購置之全新 機器、設備或技術之產出所得應予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 符合法定內容。故被告以獎勵辦法第2 條規定,作為限縮免 稅收入之依據,既於法無據亦於法抵觸,且不符合促產條例 獎勵投資之精神。
⒊原告係於92年間因增資擴展經營第1 至第4 期臨床試驗、生 體相等性試驗、生體可用率試驗、藥物動力學及藥效學試驗 之投資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查原告就吉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公司)等事業所 提供之相關生物試驗服務,亦是基於原告依該項增資擴展經 營投資計畫中所發展出來的服務業務,故基於論理法則及計 算要點第3 條之規定,原告既因該項免稅之投資計畫而提供 之服務,就提供該項服務之收入自應認列為免稅所得,自為 當然之理。
⒋原告於92年間經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核准增資擴展 5 年免稅,選定於93年1 月1 日起連續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為雙方所不爭,則就原告之租稅減免的資格已經確認 ,應認定已有免稅之資格,且按行為時促產條例第9 條之2



、獎勵辦法、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等相關規定,均無對該免稅 所得之收入來源限定應係自製造業取得,則衡諸經驗法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9 條後段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原告自得 合理信賴:凡是基於上開投資計畫所擴展經營之服務(即臨 床試驗、生體相等性試驗、生體可用率試驗、藥物動力學及 藥效學試驗等業務)所取得之收入,性質上應屬免稅所得。 而原告與吉富公司等事業之間,確實有就上開業務類型簽約 受託提供臨床試驗、生體相等性試驗等服務,有雙方之合約 書可證,故被告以原告對吉富公司等事業提供服務而得之收 入,並非對製造業提供之服務,故認定無免稅規定之適用, 此項認定實無法律之依據,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之部分:
⒈被告以原告從事「臨床試驗資訊系統應用計畫」95年度列報 研究與發展支出2,016,562 元(「研究發展罩住專門從事研 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4,263,305 元-「政府補助 款」2,246,743 元)及可抵減稅額604,969 元,經被告核定 為95年度取得政府補助款為3,817,088 元,研究與發展支出 446,217 元(4,263,305 元-3,817,088 元)及可抵減稅額 133,865元。
 ⒉然而,原告就95年度政府補助款中1,570,345 元係申報為臨 床試驗資訊系統帳列「無形資產」之減項,該無形資產之95 年度攤銷費用並未列報研發支出抵減所得稅,原核定將1,57 0,345元逕列為研發支出之減項,顯有誤認。 ⒊就雙方間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之爭執,被告訴 訟代理人亦表示:本件爭執是研發支出的抵減,金額到底能 不能列在研發支出的抵減範圍內,依據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 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的規定 ,就不能列,這部分原告應另循更正程序去辦,因為稅務案 件是爭點主義,對於原告營業費用項下的攤銷,原告應該另 行更正程序,本案爭執是研發支出可否抵減問題……等語。 是本件當事人雙方均認政府輔助款1,570,345 元不應該列為 研發費用之支出,而原告也確實未將上開補助款列入研發支 出,而係列入無形資產之減項。倘原告將帳列無形資產之一 年度「攤銷費用」(約908,000 元)列入研發支出以抵減所 得稅,則經濟部補助金額1,570,345 元再從研發支出減去, 自屬合理。既然原告已將經濟部補助金額1,570, 345元自「 無形資產」減除,且未將無形資產之一年度「攤銷費用」( 約90 8,000元)列入95年度研發支出以抵減所得稅。因此, 被告再將經濟部補助金額1,570,345 元自研發支出減除後, 以計算可抵減稅額,實際上已是雙重減除該1,570,345 元,



並不合理。是以,被告應准許原告以無形資產之一年度「攤 銷費用」(約908,000 元)列入研發支出以抵減所得稅,或 是被告准許經濟部補助款1,570,345 元不再自原列報之研發 支出減除,二種列報方式,必須准許一種,否則自屬不合法 、不合理。
⒋被告及訴願決定書謂: 「原告委任精業公司開發應用程式之 支出,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是該 支出自不得列報為研發支出」,以抵減所得稅。然查本案原 告未將委託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開發應用程 式之支出列報為研發支出以抵減所得稅,實際上是列在資產 項下之「無形資產」,而不論是「無形資產」本身或是95年 度之「攤銷金額」(約908,000 元),均未列報研發支出以 抵減所得稅等情。
⒌再者,前述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之爭執,原告 早已於本件之復查及訴願程序中即一再提出說明,原告未將 該筆補助款列入研發支出,而係列入無形資產之減項。然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卻仍自認定:上開補助款不得列入研發支 出,應於研發支出項下減列,形成被告主動將上開補助款列 於研發支出之減項之情形,惟此與原告主張顯然雞同鴨講。 且,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結論,既未將本項「系爭政府補 助款不得列入研發支出」之爭點,作撤銷原核定處分之處分 ,顯認為本項爭點仍為雙方有爭執之處,自仍有以行政訴訟 解決爭端之必要,故被告所稱可循更正程序處理云云,顯無 理由。
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免稅所得:
⒈按「為健全經濟發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 投資,該等公司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新投 資創立或增資擴展,得依下列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 之日起,連續5 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以擴充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 限。……第1 項公司免稅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 、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為行為 時促產條例第9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所明定。次按 「本條例第9 條之2 第1 項所稱製造業,指從事物品製造或 加工之公司。所稱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指對製造業提 供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改善製程、自動化或電子



化工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工程、資源回收、污 染防治、工業用水再利用、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智慧財產 技術等服務之公司。……」為獎勵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 。又「公司非依前2 點規定計算免稅所得額者,其免稅所得 額得就下列公式擇一計算免稅所得額,一經選定,在該次投 資計畫核准免稅期間內不得變更;核准免稅期間內,另有他 次增資並採資本額及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技術方式適用本 條例第9 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或本條例第9 條之2 製造業 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獎勵者,各次以資本額及購置全新機 器、設備、技術方式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或本條例第9 條之2 之投資計畫,其免稅所得額計算公式,均須一致。㈠ 採全部機器設備技術比公式計算:免稅所得額=〔全年所得 額-免納或停徵所得稅之所得額-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 畫產品(勞務)無關之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投資計 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全部產品(勞務)收入淨額〕 ×機器設備技術比率×〔1 -委外加工比率〕……」為免稅 所得計算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22日經工業局核准增資擴展5 年免稅, 選定自93年1 月1 日起連續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用 全部機器設備技術比公式計算免稅所得。原告9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收入比99.6% (投資計畫之勞 務收入淨額95,744,308元÷營業收入淨額96,133,553元)、 機器設備技術比率92.97%及免稅所得27,902,715元,被告查 核以原告投資計畫勞務收入淨額95,744,308元中,對非製造 業提供勞務之收入18,319,777元,不符免稅規定,核算免稅 收入比為80.5% 〔(95,744,308元-18,319,777元)÷96, 133,553 元〕及免稅所得為22,553,002元。原告不服,主張 獎勵要點應屬申請資格之限制,非對符合投資計畫之收入所 作之限制,故投資計畫所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或技術之產 出所得均得免稅;另參照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3 點規定,公 司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並無限縮對製造業提供 服務之收入為限云云。
⒊惟按92年2 月6 日增定促產條例第9 條之2 立法意旨:「製 造業係我國傳統產業之主要命脈之一,對地方產業發展有重 要貢獻,為鼓勵業者投資,爰給予創立投資或擴充之業者得 享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間免稅之優惠,以達成 全面獎勵之目的。」是以該條文明定,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 服務業於前揭期間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且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連續5 年內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製造業,係 指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公司;所稱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



業,係指「對」製造業提供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 改善製程、自動化或電子化工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 能源工程、資源回收等服務之公司,獎勵辦法第2 條規定甚 明。從而,符合獎勵辦法所稱製造業或「對」製造業提供研 究發展、設計、檢驗等服務之公司,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 經核准者,方有連續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至免 稅所得計算要點所規範者,以符合促產條例第9 條之2 及獎 勵辦法第2 條規定之公司為前提,此觀諸免稅所得計算要點 第1 點規定:「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9 條之2 暨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5 年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規定之公司 ,依本要點規定計算免稅所得額。」及第2 點規定:「…… ㈡免稅所得額:指符合獎勵辦法,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且 依本要點計算之所得額。」自明。是原告主張促產條例第9 條之2 、獎勵辦法第2 條及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3 點規定, 係就申請資格加以定義,並未對投資計畫之收入做出限制條 件,亦無對銷售對象做出規定,及依投資計畫所購置之全新 機器、設備或技術產出之所得,均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語,顯有誤解。
⒋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臨床試驗作業規劃及進度之追蹤管 理、顧問,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為未分類其他專業 、科學及技術服務業,為原告所不爭。原告95年度投資計畫 勞務收入淨額95,744,308元中18,319,777元係其對吉富公司 、財團法人臺灣大學醫學院、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工業 技術研究院及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等提供服務之收入,有卷附 原告95年度銷貨收入明細表可稽,該等公司、醫院及開發中 心等既非屬獎勵辦法所稱之製造業,依首揭規定,系爭收入 18,319,777元自無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是被告以系 爭收入不符免稅規定,核定免稅收入比80.5% 及免稅所得22 ,553,002元並無不合。
㈡研發支出:
⒈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 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前2 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 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 為限。…… 第2 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 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為促產條例第6 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 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 、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 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 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 究與發展之支出。前項第7 款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 究機構、準醫學中心以上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 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公司投資於第2 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 課稅年度內得按30%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 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 為準。」為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及第7 條所 規定。
⒉本件原告95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2,016,562 元(「研究 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4,263, 305 元-「政府補助款」2,246,743 元)及可抵減稅額604, 969 元,被告查核以原告從事「臨床試驗資訊系統應用計畫 」,95年度取得政府補助款3,817,088 元,核定研究與發展 支出446,217 元(4,263,305 元-3,817,088 元)及可抵減 稅額133,865 元。原告不服,主張95年度政府補助款中1,57 0,345 元係臨床試驗資訊系統(無形資產)之補助,帳列無 形資產之減項,該無形資產之攤銷費用未列報研發投資抵減 項目,原核定逕列為研發費用之減項顯有未合云云。 ⒊惟查,本件原告為執行經濟部技術處示範性科技應用計畫- 「臨床試驗資訊系統應用計畫」,委託精業公司開發客製化 應用程式,該應用程式非屬投資抵減辦法所稱專為研究發展 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範疇,又精業公 司非屬研究機構,原告委託精業公司開發應用程式之支出亦 未經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依投資抵減辦法規定, 該項支出亦不得列報為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先予敘明。 ⒋系爭1,570,345 元係政府補助款,為原告所不爭,依首揭規 定,應自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減列,原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 446,217 元並無違誤。至原告訴稱系爭1,570,345 元已自無 形資產項下減列,請求追認營業費用項下「各項耗竭及攤提 」乙節,應由原告檢齊相關證明文件另循更正程序辦理。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吉富公司等提供服務之系爭勞務收入, 是否符合促產條例及獎勵辦法之免稅規定?又系爭政府補助 款1,570,345 元,是否應列於研發支出之抵減範圍內,原告 主張該款係臨床試驗資訊系統(無形資產)之補助,其帳列



無形資產之減項,並未列報研發投資抵減項目,原處分就此 逕列為研發費用之減項顯有未合云云是否有理由等問題。五、經查:
甲、免稅所得部分:
㈠按「為健全經濟發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 投資,該等公司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新投 資創立或增資擴展,得依下列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 之日起,連續5 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以擴充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 限。」行為時促產條例第9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第9 條之2 第1 項所稱製造業,指從事物品製 造或加工之公司。所稱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指對製造 業提供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改善製程、自動化或 電子化工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工程、資源回收 、污染防治、工業用水再利用、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智慧 財產技術等服務之公司。……」獎勵辦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再按「公司非依前2 點規定計算免稅所得額者,其 免稅所得額得就下列公式擇一計算免稅所得額,一經選定, 在該次投資計畫核准免稅期間內不得變更;核准免稅期間內 ,另有他次增資並採資本額及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技術方 式適用本條例第9 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或本條例第9 條之 2 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獎勵者,各次以資本額及購 置全新機器、設備、技術方式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或本 條例第9 條之2 之投資計畫,其免稅所得額計算公式,均須 一致。㈠採全部機器設備技術比公式計算:免稅所得額=〔 全年所得額-免納或停徵所得稅之所得額-與經核准並完成 之投資計畫產品(勞務)無關之非營業收益或(損失)〕× 〔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全部產品(勞務)收 入淨額〕×機器設備技術比率×〔1 -委外加工比率〕…… 」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22日經工業局核准增資擴展5 年免稅 ,選定自93年1 月1 日起連續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採 用全部機器設備技術比公式計算免稅所得,95年度列報免稅 收入比99.6% (投資計畫之勞務收入淨額95,744,308元÷營 業收入淨額96,133,553元)、機器設備技術比率92.97%及免 稅所得27,902,715元,被告原處分認原告投資計畫之勞務收 入淨額95,744,308元中,對非製造業提供勞務收入18,319,7 77元,不符免稅規定,核算免稅收入比為80.5% 〔(95,744 ,308元-18,319,777元)÷96,133,553元〕及免稅所得為22



,553,0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3年8 月10日北市 建一字第09370338300 號函及核發證明、原告申報免稅所得 資料、被告免稅所得計算之審查程序表及審查報告等附原處 分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不服被告上揭原處分,主 張被告否准之系爭勞務收入符合促產條例及獎勵辦法之免稅 規定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者乃系爭勞務收入是否符合促產條 例及獎勵辦法之免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勞務收入應予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有理由。
㈢查依92年2 月6 日增訂促產條例第9 條之2 之立法意旨略以 ,製造業係我國傳統產業之主要命脈之一,對地方產業發展 有重要貢獻,為鼓勵業者投資,爰給予創立投資或擴充之業 者得享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間免稅之優惠,以 達成全面獎勵之目的等語,是以上揭條文明定,製造業及其 相關技術服務業於前揭期間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且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連續5 年內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又所稱 製造業,係指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公司;所稱製造業相關 之技術服務業,係指「對」製造業提供研究發展、設計、檢 驗、測試、改善製程、自動化或電子化工程、節約能源或利 用新及淨潔能源工程、資源回收等服務之公司,此參諸獎勵 辦法第2 條規定甚明。從而,依上揭規定可知,符合獎勵辦 法所稱製造業或「對」製造業提供研究發展、設計、檢驗等 服務之公司,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經核准者,方有連續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合先陳明。
㈣次查參諸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1 點規定:「符合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 條之2 暨製造業及其相關技 術服務業新增新增投資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  以下簡稱獎勵辦法)規定之公司,依本要點規定計算免稅所  得額。」及第2 點規定:「……㈡免稅所得額:指符合獎勵 辦法,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且依本要點計算之所得額。」 可知,免稅所得計算要點所規範者,係屬符合促產條例第9 條之2 及獎勵辦法第2 條規定之公司至明。原告主張促產條 例第9 條之2 、獎勵辦法第2 條及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3 點 規定,係就申請資格加以定義,並未對投資計畫之收入做出 限制條件,亦無對銷售對象做出規定,及依投資計畫所購置 之全新機器、設備或技術產出之所得均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云云,顯係其主觀見解,核不足取。
㈤又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臨床試驗作業規劃及進度之追 蹤管理、顧問等項目,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為未分 類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附原處分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335 頁)。 茲以本件原告95年度投資計畫勞務收入淨額95,744,308元, 其中18,319,777元係其對吉富公司、財團法人臺灣大學醫學 院、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及生物技術開 發中心等非屬獎勵辦法所稱之製造業提供服務之收入,有原 處分卷附原告95年度銷貨收入明細表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 198 至204 頁),查上揭公司、醫院及開發中心等並非屬獎 勵辦法所稱之製造業,依首揭規定,系爭勞務收入18,319,7 77元自無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是被告以系爭勞務收 入不符免稅規定,核定免稅收入比80.5% 及免稅所得22,553 ,002元,並無違誤。
乙、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
㈠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 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前2 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 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 為限。第1 項及第2 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 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促產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 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 、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 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 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 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前項第7 款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 研究機構、準醫學中心以上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 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 構。」、「公司投資於第2 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 一課稅年度內得按30%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及「公司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 之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數為準。」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及第7 條亦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95年度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2,016,562 元(研究 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4,263,30 5 元-政府補助款2,246,743 元)及可抵減稅額604,969 元 ,被告原處分以原告從事「臨床試驗資訊系統應用計畫」, 95年度取得政府補助款3,817,088 元,乃核定研究與發展支 出446,217 元(4,263,305 元-3,817,088 元)及可抵減稅



額133,865 元。原告不服被告上揭原處分,主張95年度政府 補助款中1,570,345 元係臨床試驗資訊系統(無形資產)之 補助,帳列無形資產之減項,該無形資產之攤銷費用未列報 研發投資抵減項目,原處分逕列為研發費用之減項顯有未合 云云。
㈢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 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 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 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 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 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 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 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 準用。又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 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依上開規 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 如所得稅之寬減及免稅之要件事實,乃例外事實,則應由人 民負舉證責任。而稅捐優惠係就依稅法一般規定已成立之稅 捐債務,因優惠之特別規定而例外減免其稅負金額,屬於權 利發生後之權利解消事由,則此等優惠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 責任,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 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準此,系爭95年度原告列報研究與發 展支出是否有符合上述促產條例第6 條所定稅捐優惠要件事 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其就此負客觀舉證之責。 ㈣查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 查要點」附表項目壹、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規定,生產單位 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應檢附生產單位改進 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計畫及報告,以及改進「前」、「後 」之生產程序對照、設計圖對照及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 分析、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或改進「前」、「 後」產品品質差異分析、單位成本、單位售價、全年銷售量 及具體績效等相關資料。本件原告為執行經濟部技術處示範 性科技應用計畫-「臨床試驗資訊系統應用計畫」,委託精 業公司開發客製化應用程式,固據其提出該契約書、轉帳傳 票等資料為證(參見原處分卷第336 至348 頁),然原告主 張其委託精業公司開發之程式屬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改善現



有產品的生產程序及系統,惟並未提示前揭相關資料供被告 查核,難認已符合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之標準。又原告於本案 審理中亦未能提示具體研發相關佐證資料供核,是依原告所 提出之文件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符合促產條例所規定之研究發 展及費用支出之事實,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 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意旨,自難認原告上揭主張事實為真實。
㈤次查,本件原告委託精業公司開發客製化應用程式,然精業 公司非屬研究機構,此為原告所不爭,是精業公司為原告開 發應用程式,並非屬投資抵減辦法所稱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 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範疇,且原告委託精業 公司開發應用程式之支出,並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是依投資抵減辦法規定,該項支出亦不得列報為研究與發展 之支出。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446,21 7 元及可抵減稅額133,865 元,經核並無不合。 ㈥復查,原處分扣除原告所列報研究發展支出中之1,570,345 元係政府補助款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復有補助款明細附原 處分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21 頁),則依首揭規定,該 款即應自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減列,是原處分核定原告此部 分研究與發展支出為446,217 元並無違誤【4,263,305 元- 3,817,088 元(2,246,743 元+1,570,345 元)】。至原告 主張系爭1,570,345 元,其已自無形資產項下減列,請求追 認營業費用項下「各項耗竭及攤提」云云,固非無憑,惟此 與原告原列報研究發展支出項目應否扣除該費用之爭點無涉 ,被告復陳明此部分應由原告檢齊相關證明文件另循更正程 序辦理,此對原告之權益亦不生影響,核無不合,自應由原 告另循更正途逕辦理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原告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22,553 ,002元、研究與發展支出446,217 元及可抵減稅額133,865 元,應補稅額668,714 元,否准原告其餘申報,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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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