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號
9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祿不銹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柏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3
日台財訴字第098005480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1 月至94年3 月間銷售不銹鋼 廢料予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昕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吉 揚金屬有限公司、新固企業有限公司、榮欣實業有限公司及 景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龍等6 家公司),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390,485元,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下稱查黑中心) 及被告查獲,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69, 524 元,並按所漏稅額569,524 元處3 倍之罰鍰1,708,57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8 月18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098000819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 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以「興龍等6 家公司87年至94年間進貨 未向實際供貨人取具進項憑證,卻以共同經營人王文龍、蔡 進家名義加入二資社,成為K027、K089運銷班長,假借該2 運銷班名義,運銷不銹鋼廢料與興龍等6 家公司,興龍等6 家公司為掩飾前述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之違章情事,乃偽作 資金流程,給付貨款存入其所持有並保管之華僑商業銀行府 城分行二資社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係由二資社開戶後交由 興龍等6 家公司共同經營人王文龍、蔡進家保管並使用), 隨即由公司會計人員以現金方式領出,作為該等公司實際進
貨時支付貨款之用,一部分以現金方式直接支付、一部分以 匯出匯款方式匯予供貨人。又興龍等6 家公司為避免稅捐稽 徵機關查核,給付貨款給實際供貨人時,除以現金支付外, 匯付貨款時,尚要求供貨人自行填寫匯出匯款委託書,並以 供貨人、供貨人親友名義存入供貨人或供貨人親友之銀行帳 戶。次查93年1 月至94年3 月自上述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二資社帳戶匯入原告代表人甲○○○及代表人之女許敏純、 許敏娥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金額合計11,390,485元,依 甲○○○、許敏純及許敏娥96年4 月27日所載談話紀錄,甲 ○○○等3 人分別擔任原告之代表人、會計及會計助理,彰 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為渠等所有,惟原告所有款項進出亦運 用該等帳戶流通使用;再查原告確係經營白鐵皮批發業,足 證系爭二資社帳戶匯入款項為興龍等6 家公司向原告進貨之 貨款,其雖主張系爭匯入款項係原告代表人向蔡進家之借款 供原告資金運用,並提示借據影本供核,惟查該4 紙借據金 額均非整數,且有匯款1 年後再書立借據之異常情形,又甲 ○○○等3 人之戶籍及工作地點均在臺北縣,渠等之借款卻 先由蔡進家以現金交付予渠等3 人,再由渠等3 人赴臺南市 華僑銀行府城分行匯款至渠等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復由 渠等帳戶匯款及領現存入原告帳戶,顯與一般常理不合」云 云,因而認定原告於93年1 月至94年3 月間銷售貨物,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11,390,485元。因原告 未補繳本稅、且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未承諾繳清罰鍰,依修正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 569,524 元處3 倍之罰鍰1,708,572 元,並無不合。 ㈡惟查甲○○○等3 人係因有資金需求,在93年至97年間向蔡 進家借貸款項。由於蔡進家要求甲○○○、許敏純、許敏娥 3 人分別開立借據,甲○○○等3 人遂開立4 紙借據做為借 貸之證明,蔡進家分別借給甲○○○5,089,615 元、許敏純 4,518,587 元、許敏娥2,351,790 元。借款人除開立借據做 為借款總額之憑證外,尚開立多紙本票予蔡進家收受,每次 還款後,即由蔡進家交還該紙本票。甲○○○等3 人與蔡進 家之借款往來明細有附表二及原證五本票23紙影本可稽。故 甲○○○等3 人與蔡進家間確係借款往來。
㈢訴願決定書認定非借款往來,其理由略為⒈該4 紙借據金額 均非整數,且有匯款1 年後再書立借據之異常情形;⒉甲○ ○○等3 人之戶籍及工作地點均在臺北縣,渠等之借款卻先 由蔡進家以現金交付予渠等3 人,再由渠等3 人赴臺南市華 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府城分行匯款至渠等彰化商業 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復由渠等帳戶匯款及
領現存入原告帳戶,顯與一般常理不合云云,惟查: ⒈匯款雖非整數,但此並不足以否定甲○○○等3 人與蔡進家 之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借款金額係經由借款人與出借人約 定即可,未必一定是整數。
⒉關於蔡進家之借款何以甲○○○等3 人名義匯入個自之彰化 銀行帳戶內,此係因蔡進家係交付現金予借款人,而甲○○ ○等3 人開立本票給蔡進家而取得現金借款後,該筆現金已 屬自己之款項,其以自己之名義匯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內,本 不足為奇。乃原訴願決定書竟謬認,此等做法與一般常理不 合,毫無其他事證即據此認定,款項之往來係銷售貨物漏報 銷售額,核定應補繳營業稅額569,524 元,並處以3 倍罰鍰 1,708,572 元,原告誠難甘服等情。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稅: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 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 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 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次按「該合作社之個人社 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 月21日台財 稅第841643836 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 綜合所得稅。……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 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處理;涉及 行為罰、漏稅罰併罰問題部分,應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 稅第851903313 號函及85年6 月19日台財稅第850290814 號 函辦理。」為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 號函 (下稱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函)所明釋。
⒉興龍等6 家公司93年1 月至94年3 月間向原告進貨,未依規 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而取得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 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黑中心查獲,興龍等6 家公司及其供
貨商違反稅捐稽徵法,刻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中。依查黑中心案 情節略略以:興龍等6 家公司87年至94年間進貨未向實際供 貨人取具進項憑證,卻以共同經營人王文龍、蔡進家名義加 入二資社,成為K027、K089運銷班長,假借該2 運銷班名義 ,運銷不銹鋼廢料與興龍等6 家公司……興龍等6 家公司為 掩飾前述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之違章情事,乃偽作資金流程 ,給付貨款存入其所持有並保管之華僑銀行府城分行二資社 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係由二資社開戶後交由興龍等6 家公 司共同經營人王文龍、蔡進家保管並使用),隨即由公司會 計人員以現金方式領出,作為該等公司實際進貨時支付貨款 之用,一部分以現金方式直接支付、一部分以匯出匯款方式 匯予供貨人。又興龍等6 家公司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給付貨款給實際供貨人時,除以現金支付外,匯付貨款時, 尚要求供貨人自行填寫匯出匯款委託書,並以供貨人、供貨 人親友名義存入供貨人或供貨人親友之銀行帳戶。次查93 年1 月至94年3 月自上述華僑銀行府城分行二資社帳戶匯入 原告代表人甲○○○及代表人之女許敏純、許敏娥之彰化銀 行蘆洲分行帳戶金額合計11,390,485元,依甲○○○、許敏 純及許敏娥96年4 月27日所載談話紀錄,甲○○○等3 人分 別擔任原告之代表人、會計及會計助理,彰化銀行蘆洲分行 帳戶為渠等所有,惟原告所有款項進出亦運用該等帳戶流通 使用;再查原告確係經營白鐵皮批發業,足證系爭二資社帳 戶匯入款項為興龍等6 家公司向原告進貨之貨款,其雖主張 系爭匯入款項係原告代表人向蔡進家之借款供原告資金運用 ,並提示借據影本供核,惟查該4 紙借據金額均非整數,且 有匯款1 年後再書立借據之異常情形,又甲○○○等3 人之 戶籍及工作地點均在臺北縣,渠等之借款卻先由蔡進家以現 金交付予渠等3 人,再由渠等3 人赴臺南市華僑銀行府城分 行匯款至渠等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復由渠等帳戶匯款及 領現存入原告帳戶,顯與一般常理不合,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69,524 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 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所明定。 ⒉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額569,524 元處 3 倍罰鍰1,708,572 元並無違誤。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與興龍等6 家公司為銷售貨物之行
為,被告核認原告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有漏 報銷售額情事,核定補徵稅額並科處罰鍰,是否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興龍等6 家公司匯入原告代表人甲○○○等3 人款 項,係與蔡進家間之借款是否實在等問題。
五、經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如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 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 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核定時同法第51條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 之總額,處5%罰鍰。」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 再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 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 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復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 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㈡營業 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 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㈠……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 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3836 號函 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㈣
至於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 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處理;涉及行為罰、漏稅 罰併罰問題部分,應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 3 號函及85年6 月19日台財稅第850290814 號函辦理。」、 「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 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 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 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 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 規定予以處罰。」分經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 03 313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函)、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函及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 令(下稱財政部97年6 月30日令)釋在案。查上開函令係主 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更無違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 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 有其適用。又依本件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營業稅稅目第51條第3 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部分 :「……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時銷售額時 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 事實者,處2 倍之罰鍰……。」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 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 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 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 適法。
㈡查原告於93年1 月至94年3 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11,390,485元,經查黑中心及被告 查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報函、案情節略、興龍 等6 家公司87年8 月至94年8 月自華僑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匯 款至原告代表人甲○○○及甲○○○之女許敏純、許敏娥彰 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明細表、匯款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佐,原告對於上揭款項確有匯至原告代表人等上
揭帳戶一節不予爭執,惟主張系爭匯入款項係向蔡進家借得 之借款云云,故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與興龍等6 家公 司為交易,原告主張上揭匯入款項係屬借款一節是否屬實等 問題。
㈢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 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 條、 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興龍等6 家公司93年1 月至94年3 月間向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 進貨憑證而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經查黑中心查獲,興龍等6 家公司及其供貨商違反稅捐稽 徵法,刻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中。依查黑中心案情節略略以:興 龍等6 家公司87年至94年間進貨未向實際供貨人取具進項憑 證,卻以共同經營人王文龍、蔡進家名義加入二資社,成為 K027、K089運銷班長,假借該2 運銷班名義,運銷不銹鋼廢 料與興龍等6 家公司,興龍等6 家公司為掩飾前述涉嫌未依 法取得憑證之違章情事,乃偽作資金流程,給付貨款存入其 所持有並保管之華僑銀行府城分行二資社活期存款帳戶(該 帳戶係由二資社開戶後交由興龍等6 家公司共同經營人王文 龍、蔡進家保管並使用),隨即由公司會計人員以現金方式 領出,作為該等公司實際進貨時支付貨款之用,一部分以現 金方式直接支付、一部分以匯出匯款方式匯予供貨人。又興 龍等6 家公司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給付貨款給實際供 貨人時,除以現金支付外,匯付貨款時,尚要求供貨人自行 填寫匯出匯款委託書,並以供貨人、供貨人親友名義存入供 貨人或供貨人親友之銀行帳戶。次查93年1 月至94年3 月自 上述華僑銀行府城分行二資社帳戶匯入原告代表人甲○○○ 及代表人之女許敏純、許敏娥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金額 合計11,390,485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1 月23 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186號函、案情節略內容、調查筆錄、 新固企業有限公司集團案87年8 月至94年8 月於華僑銀行府 城分行查得匯出匯款明細表、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 行蘆洲分行函附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傳票、 匯款單及相關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參;復參諸原告代表人甲 ○○○、許敏純及許敏娥等人,分別係擔任原告之代表人、 會計及會計助理,彼3 人於96年4 月27日被告談話紀錄中陳 明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帳戶,分別為其等本人所有,供其等本 人收取貨款、支付貨款及私人使用等語,可見原告所有收取
貨款項進出亦運用該等帳戶流通使用。又觀諸上揭匯入原告 代表人等3 人帳戶之金額甚鉅,然其等對於被告詢及「台端 上述係收取何貨款?」、「本局查得於94年1 月4 日至94年 3 月28日以甲○○○本人名義自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匯出 匯款5,089,615 元,至上述帳戶中(提示華僑銀行府城分行 匯出款明細表),係台端本人親自匯款或是別人用台端名義 匯款?其匯款之用途?」、「本局查得於93年8 月9 日至93 年9 月16日以許敏純本人名義自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匯出 匯款4,518,605 元,至上述帳戶中(提示華僑銀行府城分行 匯出款明細表),係台端本人親自匯款或是別人用台端名義 匯款?其匯款之用途?」、「本局查得於94年1 月5 日至94 年2 月18日以許敏娥本人名義自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匯出 匯款2,351,790 元,至上述帳戶中(提示華僑銀行府城分行 匯出款明細表),係台端本人親自匯款或是別人用台端名義 匯款?其匯款之用途?」、「本局查得台端收取上述款項後 匯入福祿不銹鋼有限公司帳戶等其用途為何?」、「本局查 得台端收取上述款項後分別匯入厚廷貿易有限公司及福祿不 銹鋼有限公司帳戶等其用途為何?」、「本局查得台端收取 上述款項後分別領現及匯入福祿不銹鋼有限公司帳戶等其用 途為何?」等問題時,卻均表明「不清楚,需再查證」或「 帳戶已久未使用,已忘記,需再查證」等語,則以上揭匯入 原告代表人等3 人之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之情形下,苟上揭 款項確係彼等向蔡進家個人之借款,則於事隔僅2 年餘之96 年4 月間,被告向彼等詢及該款項之用途、來源等問題時, 彼等豈有可能一致忘記該款項之來源及用途之理,此顯與一 般常理有悖。復查嗣原告委由鄧貴美於96年6 月21日至被告 處陳述略以「福祿公司因業務需要,故透過許敏純、許敏娥 及甲○○○名義向蔡進家分別借款4,518,605 元、2,351,79 0 元、5,089,615 元,蔡進家給許敏純、許敏娥及甲○○○ 現金,許敏純、許敏娥及甲○○○自華僑銀行府城分行以本 人名義分別匯至其本人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許敏純 、許敏娥及甲○○○再自其帳戶中提領現金及匯款至福祿公 司,許敏純、許敏娥及甲○○○各給福祿公司4,518,587 元 、2,351,790 元及5,089,615 元,實係福祿公司向蔡進家之 借款。」、「福祿公司已還清借款,但還款時間、方式及金 額均不清楚,亦不知是否有支付利息」等語,則該匯入原告 公司款項係由原告代表人等3 人先至臺南領取現金,再由彼 等自臺南華僑銀行府城分行匯款至彼等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 行帳戶,再轉匯至原告帳戶,依此匯款程序觀之,亦與一般 借款程序有違。再查原告係經營五金批發業、其他批發業、
建材批發業及零售業等項目,且其資本總額為7, 000,000元 ,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 頁),則原告既係為營業單位,就取得上揭款項是否與其營 業收入有關非無可能,復參以其公司資本總額為7 百萬元, 卻於短時間內向他人借款金額高達千萬餘元,該金額對於原 告公司而言,自屬甚鉅,原告代表人及為原告從事會計職務 之人,豈有於短短2 年間,即忘記該款項借用實情之理。故 酌以其等對於何以取得上揭款項之說詞確有疑慮,則該款項 何以匯入原告或原告代表人本人或其親人之銀行帳戶,被告 認有疑慮,乃屬合理,原告自有說明之必要。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匯入款項係原告代表人等人向蔡進家之借款 供原告資金運用,又借款金額非整數不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云云,並提示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借款、還款明細表等件 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4 紙借據金額甚高,均達百萬元 以上,總金額甚至高達千萬元,然均非整數,且借款人分別 為原告代表人及原告代表人之女兒,惟彼等與蔡進家之關係 為何,蔡進家何以於短期間即出借高額借款予原告代表人等 3 人,均未見原告提出合理說明。又參諸原告所指上揭借款 金額甚鉅,竟於被告詢及原告代表人等3 人時,均一致表明 不清楚,未表明該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則該匯入款項是否為 蔡進家個人之借款確顯有疑慮。況查原告代表人甲○○○等 3 人之戶籍及工作地點均在臺北縣,渠等之借款卻先由蔡進 家以現金交付予渠等3 人,再由渠等3 人赴臺南市華僑銀行 府城分行匯款至渠等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復由渠等帳戶 匯款及領現存入原告帳戶等情,有上揭帳戶匯款資料附原處 分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此亦顯與一般常理不合,難認 上揭款項確係原告代表人等人向蔡進家個人之借款。再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1 月23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186號 函之調查情形以觀,該匯款情形係因興龍公司等6 家公司向 供貨人支付貨款所用,而原告就該匯入款項無法自圓其說, 足證系爭二資社帳戶匯入款項為興龍等6 家公司向原告進貨 之貨款無訛。至原告所提出其還款之本票及借款、還款明細 表係事後所提出,是否真實已有疑慮,且原告表明其還款方 式係以原告代表人帳戶及原告公司帳戶陸續提領現金予以歸 還等語(參見訴願卷第42頁),則以該金額確屬甚鉅,原告 就該高額錢款,於每次還款時卻均以提領現金之方式還款, 該還款方式亦顯違常情,況該多筆高額現金款項,是否確有 給付予蔡進家本人,依上揭資料乃無從知悉,則以原告所稱 借款、還款之情形確有違常理,且有多項疑慮之情形下,難 以其事後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即可認其主張為真正。
㈤復查本件原告既為營業主體,其何以取得上揭匯款無法提出 合理說明,則以其為從事白鐵批發業,參諸興龍等6 家公司 給付貨款予供貨人之方式,與本件原告取得款項之方式亦為 相同,則被告以原告就上揭匯入款項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而 認定原告上揭所收受之款項,係其銷售予興龍等6 家公司行 為之收入,乃屬有據。茲因原告為營業人,保管系爭相關營 業資料,自有提出帳證以供調查之協力義務,原告未能提出 ,則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按查 得資料即上開查黑中心所查獲之相關收受匯款資料,核定原 告之銷售額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經核即無不合。況被告係 依上開證據資料查證結果,認定原告有營業行為,核已盡舉 證之責任。至原告否認上開事實,自應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 無銷售行為,惟原告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 主張為真實。綜上,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原告於93年1 月至94年3 月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 額,核定補徵營業稅,並無不合。
㈥另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 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 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 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件原告為營業主體,有於93 年1 月至94年3 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 報銷售額合計11,390,485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 告本應於所定時限內,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因而漏報銷售額 ,經查黑中心所查獲,則原告顯有違反上開營業稅法第51條 第3 款漏報銷售額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 與之客觀行為,至為明顯。核原告行為,係同時觸犯稅捐稽 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依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函釋意旨,應擇一從重處罰。而所稱擇一從重處罰, 依財政部97年6 月30日令釋,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 定,就具體個案,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 數(10倍)之罰鍰金額,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 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 之法據。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 10倍)之罰鍰金額為5,695,240 元(即漏稅額569,524 元×
10倍);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 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為569,524 元(即未依法給與他人 憑證金額11,390,485元×5%),二者經比較結果,本件應從 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上開 就未銷售額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縱或有適用上 之疑義,亦經主管機關財政部作成相關具有解釋性質之函令 在案,亦如前述。原告對於上開銷售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 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若對法令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 原告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 分之資訊後申報,然原告捨此不由,猶有漏報銷售額及應給 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情形,自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上開規定 之故意或過失責任。是原告應已構成本件違章責任,允無疑 義。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之違章事實成立,除核定補徵原告 逃漏營業稅計569,524 元外,並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 實,乃依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就未依漏報銷售額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按 所漏稅額569,524 元處3 倍罰鍰計1,708,572 元,亦無不合 。是本件被告所為之裁處,經核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 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 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至原 告主張該裁罰金額過重云云,難謂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裁罰 法令有修改云云,然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並無修正之情形 ,至有關原告此類型之違章,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並無修正之情形,據被告陳明在卷,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此項主張亦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漏報本件銷售額及營業稅額,違反行 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事證明確,乃補徵原告之營業 稅額569,524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1,708,572 元 ,經核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