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
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091349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甚明。若提起訴願逾期,即未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金,經被告核給補償新台幣210 萬元,同時不予補償其餘申
請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命被告核給新台幣480 萬元。經核係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查被告不予補償之原處分函(97年8 月13日(97)基修
法癸字第1746號),於97年8 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於97
年8 月21日領取核准部分之金額,有送達回執及領據附原處
分卷足按。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8 月19日起算
,因原告住居於高雄市,扣除訴願在途期間5 日,至97年9
月22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8年9 月11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蓋日期戳在訴願卷可考,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
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