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聖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乙○○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800672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
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
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
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初查核定,申請復查,經
被告98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8640號復查決定
駁回,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查復查決定書經被告依原告之營
業所對原告之代表人付郵送達,遭以查無其人退回,再依原
告代表人之住居所為送達,於98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
11 月13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 日,至98年12月16日(星
期三)屆滿。原告遲至98年12月23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
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雖原告主張本
件送達應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為公示送達,原告依行政程序法
第74 條 規定行寄存送達,反較稅捐稽徵法規定更有不足,
並非適法。至少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於寄存
後20 日 發生效力。原告公司已停業,負責人在外工作,致
往郵局領取郵件有所延誤等語。然查本件復查決定書應受送
達人即原告之代表人並非行蹤不明,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8
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之餘地。又被告為送達,先於原告之營業
所為之,遭退回後始於原告之代表人住居所為之,於應受送
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將之寄存當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 項、第74條規定相符。於寄存送
達之時即生送達之效力,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關
於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並無不合(參考司法院
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此與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公示
送達情形不相類似,亦無類推適用可言。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本件應從程序上駁回起訴,其實體上之主張無從論究,附
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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