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338號
TPBA,99,訴,338,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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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8號
                   99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
年1 月13日勞訴字第09800303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因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即原告甲○○ ○,以其於95年10月16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 告依其老年給付年資27年又224 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發給41個月計 1,722,000 元,並於95年10月27日核付在案。嗣被告據97年 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 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下稱第一次處 分)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 ,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 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 定不予退還。被告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為23,425元,於98年6 月4 日以保秘法字第09860005 980 號函(下稱第二次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41個月計96 0,425 元,前溢領之761,575 元應依限返還。原告不服上開 第二次處分,申請審議,經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處分(即第二次處分)意旨認原告前辦理勞工保險 退職,並經由宜蘭縣蘇澳區漁會辦理原告申請老年給付, 被告依原告退職當月起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



核給41個月,計1,722,000 元,被告原核定通知書核發原 告上開老年給付金額。惟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申報原告投保 薪資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案,業經被告第一次處分核定 刪除。經被告重新審查核算原告退職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23,425元,應發給41個月,原告得請領之金額 應為960,425 元,原核定金額超過部分計761,575 元,爰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前段、第127 條第1 項之規 定撤銷前開超過之核定,並通知應予退還。爭議審定書另 認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 ,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接近退休前以不實之投保 薪資以少報多,實有害公益至為明顯,又依宜蘭地檢署緩 起訴書所載陳秀青等169 人(含原告)等均為領取較高老 年給付與代辦人共同涉犯詐欺等罪經緩起訴在案,其信賴 並不值得保護。且原處分亦於97年12月29日經緩起訴書知 悉原告之上開不法情事,即於98年4 月8 日核定刪除原告 之薪資調整,並據此請其核退溢領款項,其作成核退處分 亦未逾二年之撤銷行使期間,原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法定 亦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而所謂違法行政處分者,係 指該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而言。行政處分之 合法要件係就作成處分之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 式、處分程序、處分內容等要件加以檢驗。關於本件處分 之提前要件,係先前被告95年10月27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 原告老年給付1,722,000 元乙案,該等處分關於機關管轄 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要件並無違誤。另 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乙節,前開行政處分既無意思欠缺, 亦非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誤,則先 前被告95年10月27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 1,722,000 元乙案應無違誤,該核發通知即非違法之行政 處分,應無撤銷原處分另為核定之情事。故嗣後被告第二 次處分認原核定通知係違法行政處分而予以撤銷,即有違 誤。
㈢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第14條第1 項、 第14之1 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 月29 日勞保1 字第0920020523號函示:「有關失業勞工於請領 失業給付期間在職業工會(含漁會)加保,其收入認定之 處理原則一案。查職業工會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覈 實申報投保薪資,惟職業工會是否均覈實申報,仍有查核 之必要;略以,仍請針對該等失業勞工個案事實,依規定 查核其工作所得及投保薪資情況,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



規定辦理。」等相關規定可知,關於投保人之月投保薪資 額是否准許調高,仍應由被告審核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 83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0條第3 項、第72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如非常上訴理由所 載之規定,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 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 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臺閩地區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 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甚明。原判決援引勞保 局83年2 月28日(83)勞承字第100287號函,認勞工之投 保薪資係採申報主義,逕行登載,僅於發現有申報不實時 ,始逕行更正,勞保局僅負形式審查,並無依職權查明究 有無申報不實之義務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合,自屬誤 會。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負責之明記公 司僱用之勞工林玉生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其薪資 金額時,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故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 ,亦與刑法第214 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 件不符。」可資參照。
㈣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查原告為依勞工保 險法第6 條第1項 第8 款所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 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每月之月投保薪資均依保險人所頒 布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相關規定繳付。原告為一般漁民識 字不多,如何提出相關資料作為辦理月投保薪資,此為原 告所不知悉,該等文件均由代辦者辦理,原告並無提供不 實資料,且信賴相關受理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調整原告 月給付投保薪資,另依前開所敘,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本 即有審核之權,被告如認原告之審核未合於調高之要件, 仍得依其查核之結果而為核定,乃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 原告亦信賴機關之審核機制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是以原 告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即第二次處分) 就原告之老年給付重為核定應非適法。
㈤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查被告於95、96年 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件情事,卻至98年4 月間方予以 撤銷,是被告撤銷權之行使應已逾除斥期間而失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98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9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



險人,於95年10月16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其老年給付年 資合計為27年又224 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42,000元,發給41個月,計1,722,000 元,經被 告於95年10月27日核付,並匯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在案。 惟因該漁會於92年2 月1 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由16,500元 調整為42,000元,經查其漁撈收入所得額未達42,000元, 被告乃以第一次處分核定刪除,又案經重新核算,原告退 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3,425元,應發給41 個月,計960,425 元,與被告前已核給1,722,000 元相較 ,多出761,575 元,被告乃另以第二次處分請原告退還被 告銷帳在案,於法核無不合。
㈡針對原告所主張,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查明,原告等人 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付,而與代辦人邱文華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並為緩起訴處分,且 代辦人邱文華等3 人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74 號 判決有罪在案。據此,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 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是其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 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另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 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 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 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 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故該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 明顯。因此,被告以第一次處分刪除原告92年2 月1 日投 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並無不合。又 被告95年10月27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09732號核定通知書 ,所據以核算退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 額,既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 容即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乃以第二次處分請求其退回溢領 之老年給付計761,575 元,依法亦無不合。再者,被告雖 曾於95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惟查其係針 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 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本案之具體個案,而被告自 知悉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 本案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日起,迄98年4 月8 日之日所為第一次處分,並未逾二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 原告所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於95年10月16日因原告退職,向其申請老



年給付,經被告依其老年給付年資27年又224 日,按其退職 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42,000元,發給41個月計 1,722,000 元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
六、經查:
  ㈠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但老年 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 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計算。」第58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 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 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 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 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 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 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 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 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 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 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 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 計算。」
㈡原告以其於95年10月16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 被告依其老年給付年資27年又224 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 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發給41個月計 1,722,000 元,並於95年10月27日核付在案。嗣被告據97 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有 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第一次處分核定刪除原告前 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 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 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 被告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23,425元,於98年6 月4 日以第二次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 付41個月計960,425 元,前溢領之761,575 元應依限返還 等情,有被告之函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附於原處分卷可基,並為兩造所是認,應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原先核定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關於機關 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要件並無違誤 ;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該行政處分既無意思欠缺,亦非 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誤,應認該行



政處分為合法云云。惟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 分之機關有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 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認為合法,仍應視其實質要件 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依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核定老 年給付,該行政處分即非合法。且被告第一次處分於98年 4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附卷可稽 ,核計其提起爭議審議之期間60 日 ,自98年4 月11日起 算,計至98年6 月9 日(星期二)屆滿。原告迄未對該處 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該處分已有存續力,原告對於被告 第一次行政處分重新核定投保薪資之結果,已不得再行爭 執。被告依據第一次處分核定之投保薪資,認定原告係68 年3 月7 日起加保,於95年10月16日退職,老年給付年資 為27年又224 日,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原告應 發給之老年給付為41個月(15+13 ×2 )。再依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三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95年10月至92年11月之月投保薪資 合計額除以36,即23,425元。是原告應領之老年給付為 23,425乘以41即960,425 元,惟其前於95年10月27日已領 老年給付1,722,000 元,則應繳還溢領之761,575 元,於 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蔡紹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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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