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號
99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中華
民國98年8 月26日連企訴字第098002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3 日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 向被告申請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947-7 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登記。嗣經被告於98年1 月20日以 連地所登補字第000022號函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 內補正「各該攤商出具符合民法第941 條所示類似法律關係 (例如: 質權、承租人、受寄人等) 證明文件等待補正事項 」,因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作成98年4 月14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449 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為原處分駁回之理由,雖然略以:「台端申請南竿鄉 ○○段947-7 地號『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前經本所98 年1 月20日,以連所登補字第00002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 在案,逾期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駁回本案之申請。」惟請鈞院查明:
⒈被告係因原告未依限補正而於程序上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 ,是其既未就申請案為實體之審查,原告依法本得檢附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之相關證據資料,重新向被告對系爭 土地申請為所有權之登記。
⒉況且:
⑴馬祖地區早期未設立登記機關,地區四鄉五島均為未登 記之土地,故包含原告祖先在內之當地先民早期從福建 省渡海遷居馬祖地區時,均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人登記 之荒地,開墾後興建茅草屋居住或種植作物維生,並相 互承認占有者之土地即屬占有人所有,從無爭執。是當 地先民早期占有之土地,既無登記機關可供行使登記權 利,則依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規定:「依 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登記 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並 參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3號判例要旨:「民法第77 0 條規定之取得時效,一經完成,當然發生同條或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所定之效果。雖未經占有人援用, 法院亦得據以裁判,惟取得時效完成之基礎事實,苟未 經當事人提出法院,仍無從予以斟酌。」當地居民合併 祖先先前占有之時效,於得申請登記之日,即已發生法 律賦予之「視為所有人」之效果。
⑵查系爭土地早期為原告祖厝所在地,為原告祖先早期從 福建省渡海遷居馬祖南竿相時即占有興建之房屋,嗣因 遷居現址,而將上開祖厝之基地開闢為種植地瓜等賴以 維生之耕地,67年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連同系爭土地在 內之多筆其他人占有之土地,雖被連江縣政府占有興建 介壽村市場,但經與縣府協商,被占用土地之所有人於 市場建竣後可視被占用土地之面積獲分配房屋,有連江 縣稅捐稽徵處向原告徵收98年原告所有之連江縣南竿鄉 介壽村358 房屋之房屋稅可稽,該房屋坐落於介壽村市 場,故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之事實可被證明。是依前揭規 定,原告於得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日,已發生法律賦予 之「視為所有人」之效果。
⑶原告有確切證據資料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早於67年間即 已完成民法第769 條所定之時效而取得時效利益,被告 疏未就原告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時所表示之真意全盤審酌 評決,自有調查未盡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失。
⒊被告答辯與事實不符,蓋因:
⑴38年大陸淪陷,國軍部隊進駐馬祖列島,基於防衛之需 要而於45年間於馬祖地區成立「連江縣戰地政務委員會 」,實施軍政一元化(即軍管)之戰地政務,故被告所 稱連江縣政府早在實施戰地政務之前即已成立,成立時 間為38~45年間,殊無疑義。
⑵惟查:
①連江縣政府雖在38~45年間成立,正值馬祖地區實施 戰地政務。然民國元年至38年間,大陸之福建省連江 縣政府既未派遣公務人員至偏遠的馬祖設立正式的公 務機關,自無土地登記機關可言。
②38~45 年間,兩岸局勢十分緊張,大規模戰事一觸即 發,是國民政府雖於38年撤退至臺灣,而國軍部隊亦 於斯時進駐馬祖列島,旋於當地設立連江縣政府,並 任用軍職人員出任連江縣縣長,但仍以防衛為優先考 量,且當時國軍部隊大舉無償強占民地、民房情形極 為普遍,豈有餘力在38~45年間辦理土地登記?此為 連江縣全縣居民公知的事實。
③再者,連江縣係於81年間解除戰地政務,回歸憲政體 制後,方始於82年4 月9 日設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全面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故被告主張原告 於符合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時,在連江縣 政府(於45年前)已成立情形下,自得向連江縣政府 申請時效取得之規定,與事實不符。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並將本案發回被告,判命被告另為准許原告對福建省連 江縣南竿鄉○○段497- 7地號土地為所有權人登記之適法處 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被告提出之書狀 記載略以: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 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 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 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 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 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訂 明綦詳,堪援以為據。
㈡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查系爭土地早期為原告祖厝所在地 ,…67年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其他 人占有之土地,雖被連江縣政府占有興建介壽村市場,但經
與縣府協商,被占用土地之所有人於市場建竣後可視被占用 土地之面積獲分配房屋,…原告於得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日 ,自已發生法律賦予之「視為所有人」之效果。 ㈢參閱鈞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第36頁第8 點:按「土 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 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 則第3 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39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因此 ,辦理土地登記者應為各該縣市政府,並由該縣市政府內部 之地政機關執行之。然查,連江縣政府早在實施戰地政務之 前即已成立,因此,於原告符合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 規定時,在連江縣政府已經成立的情形下,自應向連江縣政 府申請時效取得之登記,而無行為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修正後為第9 條)之適用。
㈣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占有,因占 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為消滅」、「占有人自 行中止占有,…,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以所有之 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權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 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 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民法第940 條、第964 條本文、第771 條前段、第769 條、 第770 條及土地法第54條等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 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登 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 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 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 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 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著有 明文。復按時效制度,乃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 ,法律上乃尊重該事實狀態,準此,不動產之取得時效者, 長期占有他人不動產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現有狀況,遂為其完 成時效與否之關鍵。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綦詳。占有人 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 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 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 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法定年限以上之
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 使用現實,始足當之。又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 信,始得採為證據。我國行政程序法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 ,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 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應由行政機關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之。
㈤依土地法第54條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須為土地 之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取得之 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 地,始足當之。經被告派員前往實地實施勘查結果,確認系 爭土地現況為市場攤販,本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待補正事項 ,已如前開所述,並以98年1 月20日寄發補正通知書,通知 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業經原告於同年2 月 12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書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證本 件補正通知送達之合法性,殆無疑義。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 ,被告遂以前開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登記申請案,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按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 理原則第5 點及第6 點分別定有登記申請除斥期間之規定, 原告就此所為重新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 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8年2 月9 日連地所登 補字第000022號補正通知書、原告97年11月8 日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與戶 籍登記表、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被告97年10月6 日連地所 字第0970003623號函、被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系爭土地 地籍參考圖、系爭土地現狀照片影本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 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以原告未 依限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 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第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第941 條規定: 「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 人為間接占有人。」同法第964 條前段規定:「占有,因占 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又所謂「和平 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 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 ,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 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 (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7 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未登記土地以取得時效為由 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登記,自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始能准 許。
㈡又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 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 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 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 記原因之事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 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 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 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㈢經查,被告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實施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 現況為市場攤販,核與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 「種地瓜」( 見原處分卷第20頁) 不符,即原告亦陳稱: 「連同系爭土地 在內之多筆其他占有之土地,被連江縣政府占有興建介壽村 市場」等語( 見起訴狀第3 頁附本院卷第8 頁) ,故原告現 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認原告應檢具各該攤商出具 符合民法第941 條所示類似法律關係( 例如: 質權、承租人 、受寄人等) 證明文件等待補正事項。又因連江縣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9分之18公告無主土地代管,原告異議主張權利 僅得在該權利範圍主張,本案併有訴外人曹木筆、甘財寶、 甘子宏、陳菊金、陳書禮、陳豐年、陳寶利、劉德全等人申 請主張權利,被告乃以98年1 月20日寄發補正通知書,通知 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請自行於公告持分內 協議登記權利範圍,並檢具共有關係證明文件以供審核,檢 具各該攤商出具符合民法第941 條所示類似法律關係( 例如 : 質權、承租人、受寄人等) 證明文件憑辦... 」等事項( 見原處分卷第13頁) ,業經原告於同年2 月12日收受該補正
通知書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6頁) 。 原告逾期未補正,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87頁) ,被告 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登記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又原告主張早於67年間即已完成民法第769 條所定之時效 乙節,縱令屬實,惟被告於97年10月6 日會勘系爭土地及原 告於97年11月3 日提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 系爭土地現況為市場攤販,有現勘相片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 卷第42-43 頁) ,原告均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足認原告所 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因其自己之中止使用,或 其他原因不能繼續,而與登記要件不符,又未能依限補正上 開證明文件,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成立間接占有,被告駁回原 告登記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㈣原告另主張得依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96年3 月 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600037761號令修正為第9 條)之 規定「視為所有人」云云。惟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 )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有明文規定, 又「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 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 事項。」土地法第39條亦有規定。故土地登記由各縣市政府 辦理,並由該縣市政府內部之地政機關執行之。經查,連江 縣政府早在實施戰地政務之前即已成立,故原告倘於連江縣 之登記機關設立以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實為登 記請求權,是否准許仍需經登記審查程序),早於63年連江 縣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時,即可提出申請。再查,原告對 於祖先如何占有系爭土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在欠缺可證 明原告之祖先與其後代子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的情形下 ,應無從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規定「視為所有人」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應為准許原告對福 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段497- 7地號土地為所有權人登記之 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