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佩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
11月24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之規定,必須在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 況下,人民才可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關之事項,提 起行政訴訟。若人民請求法院審查之行政作為,客觀上與其 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涉者,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起訴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應認其起訴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此即行政訴訟 法理上所稱之「主觀訴訟原則」。
二、原告本案請求內容,客觀上觀察,實不符合「主觀訴訟」之 要件,在沒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其本件起訴顯非合法 。以下爰說明本院判斷理由之形成。
㈠按被告針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之公共道 路,作成「道路二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之行政 措施。原告則以上開行政作為導致其權利受侵犯,因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撤銷訴訟),鑑於前述「主觀訴訟原則」, 以個人公法上權利受到行政作為之侵犯,為起訴合法要件。 對此原告必須表明以下之事實,以供本院審查。 ⒈其所關心在意之主觀利害(不以經濟利害為限,也可以是 生理的、情感的、宗教的利害)為何。
⒉上開主觀利害有何具體實證法法規範出面保證,促其必然 實現。該法規範如何規定?
⒊何等行政作為使原告上開受具體法規範保障之主觀利害受 到壓抑、限制或剝奪,而形成違法狀態。若在這個審查階 段,行政部門提出上開行政作為之法規範依據,且審查結 果,該行政作為亦確實符合該行政部門所引用之具體法規 範時。下面之問題即法律體系的觀點,決定在該特定案件 事實基礎下,二組法規範(一組為人民所引用,一組為行
政部門所引用),何者應優先適用。
㈡然而本案原告在本案中既沒有表明其何種具體權利受到侵犯 (包括「主觀利害」與「保證該主觀利害受到保護之具體法 規範」二部分)。或許原告在本案中之主觀利害部分可以推 測為「得以在該地點隨意停車之便利」,但此種「占用公共 道路停車之便利」若無特定法規範予以保護,即非原告依法 享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㈢又原告所引用、據以指摘上開行政作為違法之法規範(臺北 市○○○○○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3 條第1 項、第4 條 及第5 條之規定),亦經被告指明,該法規範對被告所屬之 桃園縣境內,並無規制效力,不得在本案中引用。何況為何 該法規範,從「保護規範」理論之角度言之,得為原告本案 權利之規範基礎,原告也未具體表明。
㈣實則依本院之見解,原告引用之法規範不僅沒有地域之規制 效力,也沒有保護特定公法上權利之意涵,原告本件請求顯 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起訴不合法。
三、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原告起訴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逕以 裁定駁回其起訴,訴願機關誤為實體駁回訴願之決定,其理 由形式雖屬違法,但最終判斷結論,尚無錯誤,亦附此敘明 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