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號
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佩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8005811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至95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 具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欣格聯合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相股份有限公司、台壽保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仲億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及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等10家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8,884,800 元 ,營業稅額18,444,24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被 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444,240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營業稅額59,265元,並按重新計算後漏 稅額18,384,975元處以3 倍之罰鍰計55,154,925元,其餘復 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補徵營業稅部份:
⒈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有關規定列報,要無疑義,本件原告以租賃方式向汽車 出租公司租用公務車輛,供保險業務員拓展業務使用,參 酌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15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暨經財 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下稱
「95年函釋」)說明,由此所生之租金支出,乃業務員招 攬業務之交通費用,屬營業費用,而無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疑慮,是以原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難謂與 法有悖。
⒉本件系爭租車費用確為原告之「營業費用」: ⑴原告是否為汽車出租公司之交易對象及系爭租車費用得 否列報營業費用,本應審酌原告租賃車輛供員工使用是 否為營業所需為斷,自屬當然。
⑵查原告所經營業務為保險經紀人,依業務屬性觀之,因 所屬人員大部分上班時間均在外拜訪客戶以拓展業務, 交通工具本為其拓展業務所需工具之一,如公司同意提 供交通工具供員工業務上使用,亦與常理相符。今原告 向汽車出租公司租賃車輛供員工使用,所生費用列為「 營業費用」並未違反商業會計相關法令,蓋依據財政部 81年1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00771706 號函釋之規定:「 因業務需要而租用乘人小汽車,如查明非屬融資租賃, 則營業人給付租賃業者之租金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 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依法取具憑證核銷,符合營業稅法 第33條規定,並無違反同法第19條之違章情事;又原告 取得汽車出租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乃依照交易所訂租賃 契約所為,並無稅捐稽徵法上不法情事,故原告取得發 票後列報營業費用並無不妥;至於租用車輛時允許業務 員自行向租賃公司挑選車款,係因業務員之業績高低本 受個人業務拓展能力優劣之影響,對公司的貢獻度自不 相同,為達激勵員工業績持續成長目的,即明定達到業 績目標者或業務單位領導者,可依內部規定申請公務車 配備,並非任一職員皆可申請,此實則為公司激勵業績 成長之手段,所生費用自為業務成本,故原告將之列為 「營業費用」,實為保險業業務特殊屬性使然,並無違 誤。
⑶退步言之,縱其帶有激勵性質,仍無從否認兼具業務需 求使用之效能,而該車輛使用應歸屬業務使用及業務員 所得之比例實務上甚難區分,實無法量化並依費用性質 計算金額,故原告取得發票列報營業費用並無不妥,被 告未查原告所營業務之屬性,遽將系爭租車費用列為營 業費用之支出全數否准,似屬率斷。
⒊本件業務人員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等行為 ,乃原告為兼顧激勵及責任目的所設計之績效計算及內控 制度,為內部會計事項,原查據此認定系爭租車費用係由 業務員薪資所得支出,顯有誤會:
⑴原告因所營保險業務之特殊屬性,業務人員薪酬係採獎 金制度,而業務部門則採「利潤中心制」,即每月以各 項績效計算「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 酬」應分攤「利潤中心制」下部門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 ,故業務員之「薪資所得」乃①個人薪酬及②組織報酬 減除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 之合計數。
⑵簡言之,依「利潤中心制」之企業經營理念,在業務單 位內各成員依其拓展績效或稱業務貢獻,雖總合計算列 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以評估業務整體績效, 但應分擔業務單位之相關費用計算其實際利潤,而系爭 租金費用即為其中分擔項目之一,而原告內部計算下所 列之「個人薪酬」乃計算部門業務績效採用之名稱,與 所得稅法規範之「薪資」並不相同,故所謂「扣薪」並 非扣業務人員之實質所得,所扣除者乃因業務部門在「 利潤中心制」下計算應分擔之成本、費用項目,此符合 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函釋之規 定,足認對於業務部門計算績效分攤之費用(含系爭租 車費用)屬公司營業費用之一部分。
⑶又為避免申請使用公務車之業務員,認為車輛屬其個人 財物,在取得配車後怠於拓展業績,致每月依申請者所 推銷之保險契約數量計算之「業務發展費」大幅降低, 為免低於配給公務車每月應付租金情事發生,造成無法 發揮公務車使用效益結果,方於計算其每月績效「薪酬 」中扣抵,始與業務員簽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 書」以為督促手段,如此對於未能申請配車之員工亦較 公平,此乃為兼顧激勵及責任所設計之內控制度,即「 業務績效」須大於「業務拓展費」時,對於業務部門而 言才有「利潤」可言。
⑷是以,由上開制度運作結果可知,實非由業務人員負擔 所謂「購車款」,此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肯 認:「……永達公司業務人員酬庸,已包含所有業務拓 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 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 ……」此外,部分車輛最後亦未移轉所有權予申請配車 使用之業務員,此由出租車輛之永欣、和車、格上等公 司函覆台北市調查處表示:「……承租人於租賃屆滿或 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均需將車輛交還本公司,並無買 回車輛之交易」,即可得見,被告以查得文件載有「扣
薪」文字及所謂「買回率已高達81.33 %」,未詳查另 外將近20%未於租賃期滿購車者原因為何,即認定系爭 租車費用由業務員薪資所得負擔,租金費用為業務員薪 資所得,係以偏概全,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租車費用列「營業費用」科目,若應轉正改列「薪資費用 」,屬事實認定問題,應不得逕行推定原告有向「非交易 對象」取得進項憑證行為:本件雖係經人檢舉,但有無構 陷之處原告無從瞭解,惟原告租賃車輛供業務人員使用, 並無不法情事,業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並表示「……永達公司業務人員酬 庸,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 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 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 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 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 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 綜合所得稅情事……」雖被告一再以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應各自認定事實,不得僅憑刑事判決內容對行政處分為違 法性有無之判斷辯解,惟按稅捐稅徵法第12-1條規定:「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 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 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原告業務部門之費用分擔方式 業已說明如前,縱原告將系爭租車費用列為「營業費用」 科目而不為原查之稅務單位接受,縱應轉正改列「薪資費 用」,原告既已依規定取得汽車出租公司開立之發票,並 負擔應繳之稅捐(營業稅),原告依規定申報並無逃漏營 業稅問題,至於查核結果對於會計科目之轉正甚至剔除費 用列報,為稽徵機關職權調整部分,屬事實認定問題,原 處分認定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憑證」乙節,顯與事實不 符,處分顯有違法。
㈡罰鍰部分:
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惟本件系爭租車 費用係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營業費用,業經臺北地檢署調 查證據並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而所謂「扣薪」係因業 務部門採「利潤中心制」計算績效所分攤之費用,實為內部 會計事項而與業務人員「實質所得」無涉,縱因被告認業務
人員個別向租賃公司選擇車種、訂約含有酬庸性質,而否准 列報「營業費用」,乃係基於課稅高權行使,依職權調整申 報人申報會計科目,並無事證足以否定原告確有租車供業務 人員業務上使用,縱予改列「薪資費用」,亦屬費用科目認 定上調整問題,原告支付租金之金額既含應付之營業稅,且 無事證證明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核無前揭違章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 第1 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 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及「本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 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 退抵稅額者。」次按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 4577370 號函:「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 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 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 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 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 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 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 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 部95年2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 號函發布『稅捐 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 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 831601371 號函、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4038 號函 、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841624947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 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⒉按營業稅係對銷售行為課稅,其一般稅額之計算方法,係 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而所稱進項稅額,則指營業人購買 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5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營業人須先有購買貨物或勞 務之事實,始有以其進項憑證所含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之餘地,合先指明。
⒊本件原告於92年7 月至95年12月間,取具和運等10家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67,699,500 元,進項稅額 18,444,24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主張 無非以其基於拓展業務需要,乃分別與和運等10家公司, 以營業租賃方式向汽車出租公司承租公務車,供業務員擴 展業務之用,所發生之租金支出,實屬業務員為公司招攬 業務之交通費用,亦為原告購買貨物或勞務行為所支付代 價,其所含營業稅額,自與前開進項稅額定義相符,而得 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計算稅額云云,是本件爭點 為系爭租賃車輛所支付之價金究為何種屬性,固然就原告 與租車公司前開租賃合約之形式以觀,似可認係因租賃衍 生之購買勞務行為所支付之代價,惟查,本件名義上雖由 原告與租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惟實際使用人為各該符合 特定資格之員工,依民法規定,除經出租人允許,動產租 賃物原則上不得轉由第三人使用,則本案將員工以使用人 身分列入前開租賃契約之使用人一方(非契約當事人), 似無不可,惟該等使用車輛之員工,除須先符合特定資格 外,於簽訂租賃契約前,並得至車商處洽商車型、廠牌及 價格,且租賃車輛之保證金及租金之支付亦係由原告以扣 薪方式向其收取,於租期屆滿後,亦享有承購車輛之權利 ,則本件車輛自最初之使用、租金之支付及後續取得該車 所有權等事實,均係由該等員工享有或負擔,且截至97年 8 月29日止,系爭租賃車輛於租期屆滿後由員工或其關係 人行使承購權之買回率已高達81.33 %,此有「公務車輛 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 「業務連繫表」及「員工還款同意書」附卷可稽,故由前 開交易事實可知,該等員工實為系爭租賃車輛契約中之實 際當事人,而非原告,則系爭租金支出即應認係該特定員 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核屬薪資支出,而非原告之一 般性業拓展費,自非屬原告因購買使用車輛之勞務所生之 支出,從而,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和運等10家 公司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444,240元,復查時重新計算銷售 額合計為367,699,500 元,追減營業稅額59,265元,變更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18,384,975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⒉本件原告於92年7 月至95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和運 等10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67,699,500 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384 ,975元,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違章事證明確,已 如前述;又法律既已明定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係 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本件 原告無進貨之事實,卻安排虛偽交易虛報進項稅額,以減 少當期應納之營業稅額,自有違章之故意,從而,被告按 所漏稅額18,384,975元處3 倍之罰鍰計55,154,925元,復 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本案爭點之確定:
⒈原告於92年7 月至95年12月間,在提供其員工行車代步工 具之意思下,多次向租車公司租用自用小客車,轉供其公 司之員工使用(原告公司員工中能取得此項待遇者,必須 具有一定之職級或業績,且因車輛之折舊速度快,租賃小 客車本身即隱含有分期買賣小客車之實證意涵,因此當租 期屆滿後,使用該車輛之員工可以再付極小之差價,買入 上開小客車。另外在原告公司內部管理上,租車租金是從 各該取得小客車使用權員工應付薪資中扣除,足以形成「 員工自付租金」之聯想)。
⒉而原告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乃是購入勞務,並取得各該 租車公司開立進項統一發票,原告乃持此等進項憑證於各 個稅捐週期申報為進項稅額,用以扣抵其每期之銷項稅額 ,並按銷、進項相減之餘額繳納其每期之營業稅。 ⒊被告則認上開租車費用實屬「對員工薪資之給付」,不得 納入進項稅額扣抵範圍,原告自知不可扣抵,卻仍於報繳 營業稅款時予以扣抵,顯有漏稅故意,故對之補稅及裁罰 。
⒋原告認為上開租車費用進項可以扣抵,其主要理由不外是 ,上開提供予員工使用之小客車,乃是員工在招攬業務過 程中使用之工具,因此為原告獲取營業收入所必須付出之 成本費用,所以該等租車費用支出應定性為「營業費用」 ,故依法得列為進項稅額。
㈡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實則上開原告提供予其員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由於有以 下之實證特徵,因此不是員工從事招攬保險活動中所使用 、且不可或缺之工具,而具有激勵獎酬之功能,其性質上 屬員工之勞務報酬(至於此項員工報酬在所得稅法上之定
性,究竟是薪資所得,抑或是執行業務所得,由於對營業 稅之核定無影響,本院在此亦無深論必要)。
⑴本案中原告出面租賃、而將其使用權(亦包括未來預期 之所有權)交付員工之小客車,固然可以支援原告員工 勞務之服務(指員工開車拜訪客戶促使簽訂保險契約) 外,但同時也可由原告之員工完全自行支配使用該車輛 供自用,已有額外之「福利提供」,此點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
⑵其次原告在決定是否給予其員工上開車輛使用權時,其 決定標準是以其員工在業務員團隊之階級(經理級以上 )及績效(業績較優)為準。另外該車輛之租金雖由原 告向租車公司支付,但在內部處理上,卻是連同油料及 修繕費支出,一併由上開「團隊報酬」支應。而這裏應 進一步說明者為:
①原告之員工曾在他案中(即原告員工薪資所得多寡之 所得稅爭議案件中)自承,上開團隊報酬是以「業務 推廣費」名義支出,且是配給原告所屬之各別業務員 團隊支配,主要用在支付上開租金或相關油料及修繕 費以及其他業務員團隊之費用支出。
②若其有餘額,其利益則歸屬為業務員團隊之領導者( 例如區經理)。因此論之實質,此等「業務推廣費」 實為業務員團隊領導人之報酬,而且具有「執行業務 報酬」之特徵。
③又鑑於車輛折舊快速之實證特徵,車輛之使用租賃契 約,通常隱含分期付款買賣車輛之經濟實質,租期屆 至後,出租人只要付出少許尾款,即可取得車輛所有 權。因此若原告真正將車輛之使用視為員工提供勞務 過程中之必要成本費用,而非勞務報酬之一部,因其 不用考量員工之勞務報酬期待,絕不會使用租車此等 高成本之方式來無故增加自己之營業成本金額,只有 當原告考量到其員工之勞務報酬期待,才會將車輛之 提供與員工之工作績效連結,此時基本上已是從績效 激勵觀點提出之勞務報酬,而非純粹支援員工業務活 動之營業費用。
④至於原告公司或其職員有無幫助其員工逃漏稅捐之刑 事案件,其事實認定,在本院上開論理基礎下,對此 項費用支出在營業稅法上之定性,沒有任何作用,其 對本案之勝負判斷不具任何參考價值,爰併此敘明如 上。
⒉而依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 但執行
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 內」,即不包括在營業稅法上所定義「銷售勞務」)及同 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即「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 或勞務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上開租 車費用進項憑證,即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此規範基 礎下被告對之補稅,即屬合法有據。
⒊至於裁罰部分,由於原告支付予員工之上開報酬,在性質 上為勞務報酬極其明確(即使內含對員工招攬業務活動之 支援作用,但仍可從社會常識之角度輕易判斷,其屬毛額 型之勞務報酬),社會一般正常人均可輕易做出評價及判 斷,原告稱:「公司決策者不知此等定性結論」云云,縱 非屬推卸故意責任之不實脫責言詞,至少亦得認其有重大 過失,無從解免其漏稅違章責任。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之補稅及裁罰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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