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號
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98年12月29日98公審決字第041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佐,因其於該局實務訓練期間 ,擔任停業中之國貿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貿公司)負 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經被告以98年11月10日北府人三字第0980927115號令 ,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核布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依司法院釋字 第491號解釋,公務員對於重大權益事項提起行政訴訟,顯 見其行政處分自應俟確定之後方得執行。本件停職處分,被 告並未按前述程序踐行,亦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及申辯之機 會,依法系爭停職處分自屬無效。懲戒法第4條規定主管長 官對公務員移付懲戒認為情節重大者固可先行停職,惟逕行 移送公懲會審議時,要否先行停止該公務人員職務之執行, 係屬主管長官職權,並應以公務人員所涉情節重大為準。而 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主管長官就具體案 件,斟酌該公務人員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 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然本件稽諸法理解釋乃「 懲戒為主,停止為輔」原則,停職命令之處分自屬對公務員 重大權益作處分事項,應俟確定後方得執行,自屬當然之解 釋。本件經被告轉呈台灣省政府作成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98年12月1日府人二字第0980008759號),而將原告移送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經議決『不受懲戒處分』確定在案 (證六),行政自不可外於司法之判定,亦不宜兩歧,本件
既經確認原告不受懲戒處分,則停職當失所依附,自應將復 審及原處分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按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84年6月6日臺84人政考字 第21002號函釋、銓敘部98年7月17日部法一字第0983085421號 ,公務員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 立即辦理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仍擔任停業中之公司負責人者, 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經商禁止之規定者,不論其情 節是否重大,或是否於事後辦理變更公司職務登記,仍違反首 揭法條之規定,該公務員之任免權責機關應依據服務法先行停 職後移付懲戒。
㈡原告停職係因其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 依同法條第4項及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明定公務員違 反經商禁止「應先予撤職」係屬強制性規定,故先行予以停職 後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公懲會審查,被告並無彈性裁量空 間。是縱原告事後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仍應予以停職。原告 之停職,係經工務局98年7月22日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議通 過,於會議前即主動以書面通知,原告當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於 會議前提出陳述意見書均有案可稽,原告所稱被告未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亦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無可採。被告 核布原告停職,係依法所為之必要程序處分,且符合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7年訴第2875判決意旨。
㈢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憲法第80條,公懲會對違 法失職之公務員,自得依法獨立審議,不受干涉,公懲會是否 議決被移付懲戒人懲戒處分,非移付懲戒機關所能置喙。準此 ,縱然原告嗣後經公懲會決議「不受懲戒處分」確定在案,被 告之停職處分亦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原告於94年間擔任國貿營造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4 年10月25日辦理停業,停業期間經宜蘭縣政府同意核備延至 98年10月24日(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4頁)。嗣原告97年 12月參加基層人員特考四等考試及格,於98年3 月31日至被 告所屬台北縣工務局報到參加受訓。向服務之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報告上情後,被告爰於98年6 月15日北府人二字第0980 462118號函請銓敘部釋示(見本院卷第10頁),銓敘部於98 年7 月17日以部法一字第0983085421號函復(見原處分卷第 10頁),被告於98年10月7 日再次以上府人三字第09808339 31號函請示銓敘部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銓敘部於98年10月 21日以部法一字第0983117782號函復(見原處分卷第12頁) ,被告旋依銓敘部上開函復意旨於98年11月10日以北府人三
字第0980927115號令作成命原告停職之系爭處分(見本院卷 第15頁)。在此期間,原告於98年6 月25日轉讓其國貿公司 負責人予其姐盧淑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相關 書函、資料附卷可稽,應堪採信。
五、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任職公務員之前,已擔任停業 公司之負責人,是否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要件,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違反 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 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請懲戒。」復為司法院37年6 月21 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在案。
㈡查本件被告作成系爭停職處分,僅於原處分說明欄載明「 ..依同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及司法院37年6 月21日院解字 第4017號解釋,..」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 其作成系爭停職處分前兩次函詢銓敘部,嗣依銓敘部第二 次復函作成系爭處分,可知被告係以銓敘部98年7 月17日 及10月21日兩次復函資為其理由,要無疑義。次查銓敘部 98年7 月17日復函說明欄提及司法院院字第2504號及院解 字第3036解釋,並提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 局考字第45837 號函之意旨(見原處分卷第10頁),而銓 敘部98年10月21日復函則係說明法務部84年3 月18 日 (84)法律決第06264 號函釋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停 職規定係屬特別法性質,宜優先適用之意旨(見原處分卷 第12頁)。
㈢但查被告以銓敘部98年7 月17日部法一字第0983085421號 書函為依據。然依卷附該書函說明:「二、查服務法第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 查司法院院字第2504號及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略以,原係 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如不停止其經營 ,以及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 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均屬違反服務 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另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 12 月31 日83局考字第45837 號書函略以,未擔任公職前 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銷公司 職務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準此,公務員於任職時,如仍擔任公司負責人,即屬違 反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三、又 本案經函准經濟部本年7 月8 日經商字第09802087640 號
函略以:『…停業登記係配合公司法第10條而設,為便利 公司申辦停復業事宜及避免被命令解散情事…公司辦理停 業登記後,意謂公司處於暫時停止營業之狀態;惟其依法 應辦理之變更登記,仍應辦理,並無須先復業後始得辦理 變更登記之限制。又已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因該公司辦 理停業登記而受影響,其仍為該公司負責人…』。四、綜 上,依經濟部前開函釋,已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既不受 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影響,而仍為該公司負責人,且停業中 之公司,亦毋須俟該公司辦理復業登記後,始得辦理負責 人變更登記,因此,盧員擔任停業中之國貿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依前開司法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意旨,仍 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等語觀之,銓敘部係依司法院上開解釋及人事行政局 上開書函之釋示為依據,認被付懲戒人仍有違反公務員經 營商業之禁止規定。但查:1 、依司法院院字第2504號解 釋及人事行政局上述書函,係就「原係經營商業之人,任 為有俸給之公務員,『如不停止其經營』」,及「未擔任 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 理撤銷公司職務登記者」之意旨,應係就任職前後均有實 際經營商業行為所為之解釋及釋示。2 、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 係就現任公務員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之情況所作 解釋,與本件於任職前擔任停止營業之公司負責人不同。 3 、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對於「經營」的解釋如下:(1 )往來迴旋;(2 )規 劃、建築;(3 )謀劃、安排;(4 )經辦管理經濟事業 。可知所謂「經營」應係指實際從事公司營運之行為。4 、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後,依上揭銓敘部書函所引述經濟部 函稱「意謂公司處於暫時停止營業之狀態」等語觀之,國 貿公司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本件原告於任公職、受訓後之 98年6 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止,均處 於停止營業之狀態,此有國貿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 查詢表等影本在卷可按,則本件原告於任公職受訓期間, 雖仍任停止營業中之國貿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上並未有 經營商業之行為。5 、又本件原告於98年3 月31日報到任 職後,於同年5 月間向其主管報告其擔任停止營業中之國 貿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其 主管有所存疑,無法為肯定答復,始由其主管機關即臺北 縣政府於98年6 月15日函請銓敘部釋示,可知公務員服務 法第13 條 第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經 營」一詞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待解釋,似此種人事法
律定義之不明確,所造成服公職受處罰之風險,欲全由當 事人承擔,顯與法治國家理念有違。6 、在銓敘部函復被 告之前,原告已於98年6 月25日將其股份全部轉讓予盧淑 慧,並向經濟部申辦股東出資轉讓及變更負責人之登記, 經該部於同月26日核准登記,此有經濟部98年6 月26日經 授中字第09832524480 號函暨國貿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 在卷可按,益見原告主張並無於任公職後經營商業之意思 及行為,應可採信。7 、被告作成系爭停職處分並將原告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該委員會已經在99年1 月15日作 成不受懲戒之決定(見本院卷第58-62 頁)而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作成不受懲戒決定之理由,與本院前揭判斷若合符 節。準此,銓敘部98年7 月17日復函說明欄第四點有關「 綜上,依經濟部前開函釋,已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既不 受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影響,而仍為該公司負責人,且停業 中之公司,亦毋須俟該公司辦理復業登記後,始得辦理負 責人變更登記,因此,盧員擔任停業中之國貿營造有限公 司負責人,依前開司法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意旨, 仍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 定」之判斷,業已超越司法院院字第2504號解釋及人事行 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 號書函釋示之意旨, 顯有不當,被告執之資為對於原告做成停職處分之不利認 定的依據,自不足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原告 有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應予停職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被告作成系爭停職處分,洵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認定事實既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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