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44號
TPBA,99,訴,144,201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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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號
                   99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
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80097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撤銷行政院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980097780號。」嗣本院 於99年3 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96 年6 月1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 作報告書』及『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 告書』部分同意列冊之行政處分。」其後,本院於99年4 月 6 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 項否准部分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96 年6月1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 作報告書』及『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 告書』部分同意列冊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對於原告為訴之 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6年6 月11日申請列冊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 或再利用之勞務委任主持人,原由被告所屬文化資產總管理 處籌備處(以下簡稱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以97年6 月17日 文資籌四字第0972106503-D號函復審查結果,因繕寫錯誤,



以97年6 月20日文資籌四字第0973107217號函更正審查結果 。嗣被告以趙世榮等172 人不服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97年6 月20日文資籌四字第0973107217號函提起訴願,業經被告97 年9 月3 日文規字第0972128102號訴願決定,指明文化資產 管理籌備處非法定主管機關,亦未經委予事務權限,無權為 處分,乃重為處分,以98年5 月25日會授資籌四字第098210 6016-HQ 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原告,以其所提審查資料, 無法呈現具備承攬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 工作報告書之能力,所請「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 告書」與「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 」2 項,不予同意列冊;另「古蹟規劃設計、施工監造」與 「歷史建築及聚落規劃設計、施工監造」項目,同意列冊。 原告不服,乃以建築師應當然取得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規劃 設計、施工監造勞務委任主持人之資格,並得參加培訓後取 得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之勞務委任主持人資格,擅以古 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以下簡稱採購辦 法)對建築師資格加以限制,已侵害人民之工作權,並逾越 母法授權範圍,應屬無效;被告委由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組 成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 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並無法源依據 ,應停止其審查委員會之運作,況審查委員之聘任資格標準 為何、有無執行利益迴避原則、何謂相關著作、審查列冊標 準為何、審查程序有無依規定辦理及有無審查評分紀錄,均 有未明。又依98年2 月23日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原處 分僅重新以文建會名義發函,未針對其申請案件進行審查, 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5條規定: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 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 締結之條約及協定。我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中央主管 機關係被告,被告依此條文之授權訂定採購辦法,據以實 施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被告再 依採購辦法第6 條訂定「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 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培訓作業要點」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 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 」,惟同時間發布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 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是被告自行訂 定,並無法源授權,以上附件內容及執行方式係本次爭議



最大部分。
(二)原告依採購辦法、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 委任主持人培訓作業要點之規定,向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 提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 冊申請,詎料該籌備處交由無法源授權成立之審查委員會 辦理審查。審查委員會分別於97年6 月17日及98年2 月23 日,以送審資料無法呈現具備工作能力不同意古蹟歷史建 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及工作報告書2 項列冊。(三)被告依職權命令訂定之採購辦法,規定可否列冊關係人民 工作權,倘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 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因此被告訂定之採購辦法已逾越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5條授權範圍。
(四)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辦理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事宜,以無 法源依據之委員會進行審查,已侵犯人民的權利義務且逾 越母法授權範圍應屬無效。
(五)審查委員會有准駁人民可否列冊成為勞務主持人之權力, 非為一般審查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案件,權 力過大又無責任,不符法律衡平原則,應回歸法制面立即 停止該審查委員會之運作。
(六)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 冊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二、申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勞務委任項目之資格及應檢具文件:「具建築師資格者應 檢具下列文件:(1)開業文件影本。(2)曾擔任古蹟、 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勞務經驗之證明文件, 或曾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培訓合格之證明文件。 (3)修復或再利用相關著作至少一篇。但未公開發表之 學術性論文應經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 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規定,審查委員會要 審查未公開發表之學術性論文,相關著作並未被要求。但 今日審查委員會卻進行專業實質審查,以原告之著作無法 呈現具備工作能力不同意列冊,實為不服。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 項否准部分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6年6月1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古蹟修復 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及「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 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部分同意列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實:
1.按原告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經由中華



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6年9月20日建師全聯(96) 字第0643號函,檢具申請書及其說明書、建築師開業執照 影本、被告核發「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 委任主持人培訓班」培訓合格證書及著作影本各1份,茲 向被告提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 主持人列冊」之申請,該次申請項目包括「古蹟修復或再 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古蹟規劃設計、施工監造」 、「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及 「歷史建築及聚落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等4類,被告於 受理該案後即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 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審查程序( 一)進行文件資料審查,惟該次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協助彙整提送申請案件計有407件,囿於受理申請 審查數量甚鉅所致,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在96年10月19日 「96年度第5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 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特別向與會審查委員提報此 案之受理情形,續由業務單位加速該案初審之作業。案經 96年11月22日召開「96年度第6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 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業務單位 針對該案之初審結果再提審查會說明,後經決議「本次40 7 位申請者之審查案,請業務單位通知每位申請人於一定 期限內,提具相關修復實務經驗之補充資料,續送審查委 員審查列冊事宜,並告知申請人審查評分項目( 對修復原 則的掌握、對修復工法的掌握、對修復材料的掌握、對修 復法令的掌握、對工程監造過程的掌握、對修復歷史原貌 的尊重等6 項) ,俾利備齊資料送審,倘若無意願再提供 修復實務經驗等之補充說明,則依申請者本次提具之送審 資料於下次審查會召開逕為審查。」準此,業務單位依該 會議之決議,於97年1 月7 日以文資籌四字第0962004079 號函知所有申請人補充資料。原告逾前開函文所載截止期 限均未提具任何相關修復實務經驗之補充資料審查。綜上 歷程,業務單位經彙整送審之資料初步審查備具無誤後, 復在97年5 月29日召開「97年度第2 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 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之審查 會議中進行審議,審查會中各審查委員依前揭要點第四點 審查程序( 二) 審查結果:1.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 作報告書:同意1 票2.古蹟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同意5 票3.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同 意1 票4.歷史建築及聚落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同意8 票 查該次出席審查委員計有9 位,依據「古蹟歷史建築及聚



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六點規定,其列冊之同意須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行之。準此,文化資產管理處籌備處依該委員會之審 查結果,於97年6 月17日文資籌四字第0972106503-D號及 97年6 月20日文資籌四字第0973107217號行政處分函知原 告,同時於被告網站公告列冊名單在案。然該次受理申請 部分審查案件之申請人因不服該次處分,始依訴願法之規 定茲向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請訴願,後經被告97年9 月 3 日文規字第097212810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 」,其決定理由略述如后:本件原處分機關雖為被告之下 級機關,但並非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 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 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所指中央主管機 關。而且,被告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將前述事 務權限委任其執行,故無權以自己名義作成審核原告是否 具有勞務委任主持人資格之處分。基此,原處分機關以97 年6 月20日文資籌四字第0973107217號函認定原告等172 人並不具有勞務委任主持人資格之原處分,自難謂為適法 ,應予撤銷。承上,案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撤 銷後,被告原受理申請審查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 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之委員適逢其 任期將屆,全案因考量原告被撤銷之原處分尚包括二項通 過列冊之申請,在為確保原告最大利益原則下,被告依法 令之規定重新於聘任審查委員完成後,在98年2 月23日98 年度第2 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 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會議,經審查委員提請討論後決 議「有關先前部分建築師針對勞務主持人列冊申請審查結 果不服,而向被告提請訴願,後經被告97年9 月3 日文規 字第0972128102號之訴願審議決定原行政處分撤銷乙案, 目前刻正以被告名義重新辦理發函作業中,以維原列冊之 認定。」準此,被告復依該委員會之決議於98年5 月25日 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同時並於被告網站公告列冊名單在案 。
2.上開原處分於98年06月03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有關原告所訴有關勞務主持人列冊審查侵犯人民工作權且 逾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5條授權範圍一節,查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25條規定:「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



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準此,被告爰依該 條之授權於95年1 月12日文中二字第0942057074-C號令發 布「採購辦法」,該辦法第7 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 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委任主持人,應由下列之一者 擔任:一、已依第六條列冊者。二、具第六條資格,並經 公開評選優勝者。」,至於該勞務主持人列冊申請應檢具 之文件,依採購辦法第6 條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申請列冊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 務委任主持人:一、具建築師資格者。二、具大專院校教 師或相當資格者。具前項資格者,得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列冊,經審核通過後公告之:一、具 建築師資格者:(一)開業文件影本。(二)曾擔任古蹟 、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勞務經驗之證明文件 ,或曾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培訓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及工作報告書勞務委任主 持人者,須檢具保存維護相關著作至少一篇。二、具大專 院校教師或相當資格者:(一)經教育部核頒之相關資格 證明文件影本。(二)曾擔任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 或再利用相關勞務經驗之證明文件。(三)與修復或再利 用保存維護相關著作至少一篇。」又「古蹟歷史建築及聚 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 」第二點( 二)1規定「具建築師資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1)開業文件影本。(2)曾擔任古蹟、歷史建築及聚 落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勞務經驗之證明文件,或曾受中央主 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培訓合格之證明文件。(3)修復或 再利用相關著作至少一篇。但未公開發表之學術性論文應 經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 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審查通過。」原告茲向 被告(原告於訴狀所載申請單位為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與 事實及法令規定不符)所提之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 其目的係為取得前揭辦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之列冊,然針 對該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 之擔任資格,非僅侷限於本辦法第6 條規定之列冊者,未 取得列冊之開業建築師其仍得依同辦法第7 條第2 款之規 定,經公開評選優勝者仍得擔任;除外,另查有關原告向 被告所提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 持人列冊之申請,經被告審查結果不予同意列冊者為古蹟 、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該「 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之辦理,經查爰依據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授權訂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2 條所規範應辦理之事項,其並非建築法及建築師法第 3 章規範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事項,故原告所訴之「 侵犯人民工作權且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顯與事實悖離。(三)另有關原告所訴之「審查委員會」之成立無法源依據及該 委員會審查相關著作未被要求一節,查採購辦法第6 條第 2 項規定( 略以) :「具前項資格者,得分別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列冊,經審核通過後公告之:一 、具建築師資格者:(一)開業文件影本。(二)曾擔任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勞務經驗之證明 文件,或曾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培訓合格之證明 文件。(三)申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及工作報告書勞務委 任主持人者,須檢具保存維護相關著作至少一篇。二、具 大專院校教師或相當資格者:……。」準此,被告為落實 該審核業務之辦理,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訂定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 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並設置該列冊審查委員會,故原 告所訴之「審查委員會」成立無法源依據與事實不符。至 於所訴有關「相關著作」之審核,前揭辦法第6 條第2 項 第3 款業已明確規範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 列冊在案。至被告所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 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 二 )1.(3)「修復或再利用相關著作至少一篇。但未公開發表 之學術性論文應經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 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因該要點本屬被 告內部審查作業之行政規則,並不涉及申請人之權利義務 規範,爰該點之立意僅在使業務承辦人員及審查委員知悉 依該辦法第6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申請人所送之相關 著作如屬未公開發表之學術性論文,本審查委員會仍可受 理,惟仍應經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 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審查,並非原告所提本審查委員會 僅可審查未公開發表之學術性論文,「相關著作」並未被 要求審查之意。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6年9 月20日建師全聯(96)字第0643號函、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表、原告78年11月8 日臺灣省建築書開業證書、被告培訓合格證書(證書編號第 00000000號)、被告培訓合格證書(證書編號第00000000號



)、原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 持人培訓班」培訓修復或再利用相關著作撰寫資料、文化資 產管理籌備處96年10月16日文中一字第0962000522號開會通 知單、審查委員會96年度第5 次會議議程、審查委員會96年 度第5 次會議紀錄、審查委員會96年度第6 次會議議程、審 查委員會96年度第6 次會議紀錄、採購辦法第6 條第7 條修 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被告版本)、採購辦法修正條文(建築 師公會建議版本)、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97年3 月18日文資 籌四字第0972102919號函、審查委員會97年度第7 次會議紀 錄、審查委員會97年度第2 次會議議程、審查委員會97年度 第2 次會議紀錄、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 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結果統計資料及97年度第2 次審查會審 查結果統計一覽表、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97年6 月17日文資 籌四字第0972106503-D號函、建築師全國聯合會聯合送審案 件審核通過人員名冊、被告97年9 月3 日文規字第09721281 02號函、被告會授資籌四字第0973114473號聘書、被告會授 資籌四字第0972111814號聘書、被告98年2 月9日 文資籌四 字第0982101329號函、審查委員會98年度第1 次會議議程、 審查委員會98年度第1 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古蹟歷史建築 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培訓作業要點、古蹟歷 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勞務主持人培 訓課程表、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務主 持人培訓課程表、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 任主持人列冊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 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表、古蹟歷史建築及聚 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送審文件說明表、審查 委員會設置要點、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97年5 月19日文資籌 四字第0972105359號開會通知單、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96年 12月21日文資籌四字第0962003134號函、陳銀河委員拜會被 告研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 人培訓作業」會議紀錄、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97年1 月7 日 文資籌四字第0962004079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 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訂定之採 購辦法,是否已逾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5條之授權範圍?審 查委員會之成立,是否無法源依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 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 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 受政府採購法限制。」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列冊為古蹟、歷 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委任主持人:一、具建 築師資格者。……」、「具前項資格者,得分別檢具下列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列冊,經審核通過後公告之: 一、具建築師資格者:(一)開業文件影本。(二)曾擔 任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勞務經驗之證 明文件,或曾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培訓合格之證 明文件。(三)申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及工作報告書勞務 委任主持人者,須檢具保存維護相關著作至少1 篇。…… 」採購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申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 作報告書勞務委任項目,應檢具修復或再利用相關著作至 少1 篇,但未公開發表之學術性論文,應經審查委員會審 查通過。」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 持人列冊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另按「本 委員會置委員9 至15人,由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擔任。前 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委 員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 點及第 6 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具有建築師資格,檢具建築師開業證書、 培訓合格證書及「臺北市孔廟建築藝術」1 篇,申請列冊 為「古蹟規劃設計、施工監造」、「歷史建築及聚落規劃 設計、施工監造」、「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 書」及「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 」等4 項勞務委任主持人,經審查委員會97年5 月29日審 查結果,多數委員同意其列冊為「古蹟規劃設計、施工監 造」及「歷史建築及聚落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勞務委任 主持人,至「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及「 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項目, 均僅1 位委員同意列冊,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據以函復原 告「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及「歷史建築 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項目審核未通過 ,其餘2 項審查通過,嗣被告依被告另案訴願決定撤銷意 旨,提經審查委員會98年2 月23日98年第1 次會議決議維 持原列冊認定,爰以原處分函原告,以其所提審查資料, 無法呈現具備承攬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 畫工作報告書之能力,所請「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 作報告書」與「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 報告書」2 項,不予同意列冊;另「古蹟規劃設計、施工



監造」與「歷史建築及聚落規劃設計、施工監造」項目, 同意列冊等情,此有審查委員會97年5 月29日會議紀錄、 9 位出席委員之審查評分表及審查委員會98年2 月23日會 議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訂定之採購辦法,已逾越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25條之授權範圍;又有關勞務主持人列冊審查,侵犯 人民工作權云云。惟查: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 利用之採購,首重原有形貌及工法之保存,為免處理不當 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自須確保相關勞務委任主持人 之專業能力,而與一般政府採購著重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有別,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5條規定:「政府機關辦理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 。」乃揭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屬特殊採購,授 權被告訂定採購辦法,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準此,被 告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5條之授權,於95年1 月12日文 中二字第0942057074-C號令發布「採購辦法」,採購辦法 第7 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 務委任主持人,應由下列之一者擔任:一、已依第六條列 冊者。二、具第六條資格,並經公開評選優勝者。」至於 該勞務主持人列冊申請應檢具之文件,依採購辦法第6 條 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列冊為古蹟、歷史 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委任主持人:一、具建築 師資格者。二、具大專院校教師或相當資格者。具前項資 格者,得分別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列冊, 經審核通過後公告之:一、具建築師資格者:(一)開業 文件影本。(二)曾擔任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 利用相關勞務經驗之證明文件,或曾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機構培訓合格之證明文件。(三)申請修復或再利用 計畫及工作報告書勞務委任主持人者,須檢具保存維護相 關著作至少一篇。二、具大專院校教師或相當資格者:( 一)經教育部核頒之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二)曾擔 任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勞務經驗之證 明文件。(三)與修復或再利用保存維護相關著作至少一 篇。」足見採購辦法本於母法授權目的,乃於第6 條及第 7 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之勞務 委任主持人資格及其列冊審核事項,核其規範內容與政府 採購法第36條規定特殊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等之 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之意旨相



符,難謂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又「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 第二點( 二)1規定「具建築師資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1)開業文件影本。(2)曾擔任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勞務經驗之證明文件,或曾受中央主管 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培訓合格之證明文件。(3)修復或再 利用相關著作至少一篇。但未公開發表之學術性論文應經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 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足見被告為執行該項專業審查作業 ,依其權限訂定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及審查作業要點,旨 在規範內部審查作業程序,俾有一致之處理依據,並無影 響原告之權利。次查:原告向被告(原告於起訴狀所載申 請單位為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與事實及法令規定不符)所 提之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申請,其目的係為取得前揭採購 辦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之列冊,然針對該古蹟、歷史建築 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之擔任資格,非僅侷 限於前揭採購辦法第6 條規定之列冊者,未取得列冊之開 業建築師其仍得依前揭採購辦法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經 公開評選優勝者仍得擔任。又查:有關原告向被告所提之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之 申請,經被告審查結果不予同意列冊者為古蹟、歷史建築 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該「修復或再利 用計畫、工作報告書」之辦理,爰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條授權訂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2 條所規範應 辦理之事項,其並非建築法及建築師法第3 章規範開業建 築師之業務及責任事項,並無侵犯人民工作權之情形。足 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審查委員會之成立,無法源依據云云。惟查 :採購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具前項資格者,得分別 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列冊,經審核通過後 公告之:一、具建築師資格者:(一)開業文件影本。( 二)曾擔任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勞務 經驗之證明文件,或曾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培訓 合格之證明文件。(三)申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及工作報 告書勞務委任主持人者,須檢具保存維護相關著作至少一 篇。二、具大專院校教師或相當資格者:……。」準此, 被告為落實該審核業務之辦理,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訂定「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 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並設置審查委員會。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審查委員會要審查未公開發表之學術性論文 ,相關著作並未被要求。但今日審查委員會卻進行專業實 質審查,以原告之著作無法呈現具備工作能力不同意列冊 ,實為不服云云。惟查:據被告98年8月12日會授資籌四 字第0983110483號函附訴願答辯書,及被告代表另案列席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11月11日98年度第44次會議時 說明,被告初審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送407 名申請人(含原告)基本資格符合規定後,先後提經96年 11月22日、97年3 月11日、97年5 月29日3 次審查委員會 進行審查,審查期間因大部分申請人所送資料無修復實務 經驗之說明,經文化資產管理籌備處以97年1 月7 日文資 籌四字第0962004079號函請原告等407 名申請人檢具相關 修復實務經驗之補充資料,並告知審查評分項目為對修復 原則的掌握、對修復工法的掌握、對修復材料的掌握、對 修復法令的掌握、對工程監造過程的掌握、對修復歷史原 貌的尊重等6 個項目。原告未提具補充資料,審查委員乃 就原送審資料就上開6 個項目為專業審查,並於綜合討論 交換意見後為本案之認定等語,是原告所提著作業經審查 委員會本於專業實質審查,被告重為處分,尊重原審查結 果,以原告申請列冊「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 書」及「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 」項目,未取得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爰不予同 意列冊,難謂有何違誤。次查:原告主張有關「相關著作 」之審核,前揭採購辦法第6 條第2 項第3 款業已明確規 範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列冊在案。而被告 所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 列冊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 二)1.(3)「修復或再 利用相關著作至少一篇。但未公開發表之學術性論文應經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 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因該要點本屬被告內部審查作業之 行政規則,並不涉及原告之權利義務規範,爰該點之立意 僅在使業務承辦人員及審查委員知悉依該辦法第6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所送之相關著作如屬未公開發表之 學術性論文,本審查委員會仍可受理,惟仍應經古蹟歷史 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 審查,並非原告所稱審查委員會僅可審查未公開發表之學 術性論文,「相關著作」並未被要求審查之意。足見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不利原告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 項 否准部分撤銷,及被告對於原告96年6 月11日之申請事件應 作成「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及「歷史建築 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部分同意列冊之行 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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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