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
相 對 人 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 4 月1 日99年度判字第33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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