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86號
TPBA,99,簡,86,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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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號
原   告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98年12月14日院台訴字第0980098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 下,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 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 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高雄縣永安鄉公所「鄉長座車採 購」採購案,於95年12月29日至96年1 月5 日(原處分書務 載96年1 月15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 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8年6 月5 日原民衛字第09800265 89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4,784元(原處分書 誤載為「1 萬4,78元」,業經該會以98年12月1 日原民衛字 第0980057680號函更正)。原告不服,以其所簽合約並未載 明須繳納代金,採購機關高雄縣永安鄉公所承辦人員亦未表 明須注意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其無從得知相關資訊,並無 過失,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12月29日出售小自客車壹輛予高雄縣永安鄉公所 ,當時雙方簽約時,買方之承辦人員並未聲明須依府採購法 ,且在其合約書上也未表明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有關約定。 雖決定書以:『高雄縣永安鄉公所既係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 「鄉長座車採購」採購案之招標、決標作業,訴願人參與投 標時,即應就攸關自身權益之採購事項及法令善加注意,並 應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等予以綜合考量、風險評估,是否 有能力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以及違反法令或執行上有未逮 時應負擔之成本。』,但原告不知有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工 作權保障法相關之規定,高雄縣永安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公務



人員,在採購當時即應告知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以免原告觸 法而遭受處罰,但遺憾的是承辦人應告知而未告知,是不懂 法律之規定?亦是故意未告知?顯然承辦人員已違反職務上 之職責。
㈡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鄉長座車採購」採購案 簽時,採購承辦人員當時在其投標須知、契約內容內,均未 記載須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原告如何於投標前就全面 予以考量、進行風險損益評估其有否能力參與投標政府採購 案,並於得標後注意自身權益或法定義務?原告無從得知資 訊,也無法得知。
㈢綜上所陳理由,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原告依法當然不予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政府採購法標得政府採購案後,即負有法定僱用義務,並 應履行合約,而不得以其不熟諳相關法令規定,就主張不適 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且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配合發布相關解釋令文予各級政府機關 ,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周知。同時配合修正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是以,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即可依相 關法令或契約內容等得知相關規定,然原告似未就攸關自身 權益之事項善加注意,且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政府採購案 後,即負有法定僱用義務,並應履行合約,而不得以其不熟 諳相關法令規定,就主張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本法第 12條規定。
㈡原告自91年6 月21日起即承接政府採購案件應已知依政府採 購法標得政府採購案後,負有法定僱用義務,且系爭採購案 既非第一次與政府機關辦理財物採購案,採購程序(招標方 式皆為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無不同,難謂其有不知 負有法定僱用義務之可能。
㈢原住民就業代金係屬特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即 有公法上義務之負擔。
1.釋字第593 號解釋文首段節以:「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 ,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 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 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 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2.本法第12條暨採購法第98條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者應僱用



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 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由本會對就業方面事項 為支應,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護生存權,對於依採 購法得標之廠商,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 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 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究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別,不 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凡合於法規構成件者,即依法負有僱 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故系爭標案承辦人未告知有採 購規定之適用、從外觀上無從知悉有無補助之事,於法自有 未盡允洽之處,委無足採。
3.本件公法義務之性質已如前述甚明,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 ,更非得由當事人自行選擇負擔否與或事前預先免除;再者 ,本法第12條係公法上特別金錢給付義務,其與私法領域之 契約自由原則有間,自不得容許當事人以契約方式規避義務 之履行,原告來文所持等語,其於法令有所誤解為是。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然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茲就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於履約期間未僱用足額原住民人數 ,對原告課以14,784元之代金,是否適法,判斷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90年11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函 、原告95年12月至96年1 月間應納代金及標案資料一覽表、 高雄縣永安鄉公所96年4 月23日永鄉行字第0960003405號函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8年4 月13日原民衛字第0980017980 號及98年6 月5 日原民衛字第0980026589號函、原告98年4 月22日陳述意見在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 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 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 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 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 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 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 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 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 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同施 行細則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 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



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 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復 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依 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 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第1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 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第3 項)。 」同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及第12條第3 項之代金, 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再按行為時(92年2 月21日修正)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 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 、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 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㈢查原告於95年間參與高雄縣永安鄉公所之「鄉長座車採購」 政府採購案,於得標與永安鄉公所簽訂採購契約,履約起始 日96年12月29日,且於96年1 月5 日履約完畢,此有高雄縣 永安鄉公所96年4 月23日永鄉字行第0960003405號函、各機 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附原處分卷 宗以及訴願卷宗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頁13、14)。被告依照 勞工保險局提供之按月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認定原 告於該採購案件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 人, 此有原告公司勞保總人數、原告公司勞保原住民名單、高雄 縣永安鄉公所招標採購鄉長坐車採購投標廠商聲明附訴願卷 宗可稽(訴願卷宗頁28-29 、43)。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標 得本件政府採購案後,應於履約期間內雇用足額之原住民, 惟其並未為之,其違反法律之事證業已明確,從而被告乃依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追繳原告原住 民就業代金,於法有據。
㈣次查,本件採購案之實際履約日期為95年12月29日至96年1 月5 日;基本工資為每人每月15,840元(每日基本工資為15 ,840/30=528 元),原告於95年12月29日至95年12月31日共 3 日未雇用足額原住民共4 人,所以必須繳納528 元*4人*3 天=6336 元;96年1 月1 日未雇用足額原住民共4 人,所以 必須繳納528 元*4人*1天=2112 元;另查原告自96年1 月2 日起加保原住民1 人,所以自96年1 月2 日至96年1 月5 日 共4 天未雇用足額原住民共3 人,必須繳納582 元*3人*4天 =6336 元,亦有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雇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 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在卷可憑。綜上,被告以處分書



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4,784元(計算式:6,336+2,112+ 6,336=14,784元。),並無不合。 ㈤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於該 法公布施行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依職權(行政程序法 第159 條規定參照),以90年11月13日以(九十)工程企字 第90044255號函(被告答辯卷宗頁7 )略謂:「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業經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茲配合該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修正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繳納代金之 方式如下:…」,將該解釋令函予各級政府機關,並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周知,該會並同時於91年11月27日配合修正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之規定。是以,原告於參與本案 高雄縣政府永安鄉公所投標案時,即可依相關法令或契約內 容等得知相關規定,即便如原告所稱,該採購案承辦人員未 告知以及契約書內容亦未提及,但原告既然明知其參與政府 機關之採購案,其自有義務熟知相關法令,該等法律以及命 令均屬於公開資訊可於相關網站或者其他管道輕易取得,然 原告似未就攸關自身權益之事項善加注意,當無法將責任歸 咎於採購案承辦人員之未為告知。且如被告所稱原告自91年 6 月21日起即承接政府採購案件,其本應明知於標得政府採 購案後,負有法定僱用弱勢團體人員之義務,且系爭採購案 既非第一次與政府機關辦理財物採購案,採購程序(招標方 式皆為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無不同,難謂其有不知 負有法定僱用義務之可能。退萬步言,即便原告確實不知相 關法令規定,亦無可歸責事由,惟本案原告於得標之後於95 年12月22日填具高雄縣永安鄉公所包邀採購鄉長坐車採購之 投標廠商聲明(訴願卷宗頁43),該聲明事項第二至第九點 ,均有提及本次招標案係屬於政府採購案,應適用政府採購 法,此亦有原告以及其負責人簽章確認,並且於聲明事項第 十一項中亦讓原告填具目前原告於過內之員工總人數,所雇 用之身心障礙人士以及原住民人數,所以原告當無法稱其不 知政府採購法以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其此部份 之主張並無理由。
㈥本件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性質核屬特別公課,乃係國家基於一 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 ,其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例如特種基金專戶),用以 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陳敏,行政法總論,新 學林出版社,2007年10月,頁269-271 )。再按大法官解釋 第426 號意旨,可知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 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於本案乃規 定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未



達法定進用人數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 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其目的即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護 生存權,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依其未足額僱用 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 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行政罰或其 他行政責任有間,非以有無歸責性為要件,故原告以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主張免罰亦無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4,784元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毋庸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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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