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82號
TPBA,99,簡,82,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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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號
原   告 台灣貝兒生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
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152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符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曾於民國( 下同)92年9 月17日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 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販售之「銀鶴漢氏爽身粉」(下稱系爭產品),其產品 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即行製造販售,經臺中市衛生局 及彰化縣衛生局分別於97年4 月15日及97年7 月14日於復安 堂蔘藥行及揚昇中藥房查獲,復經被告機關查證屬實,紀錄 在卷,本案首以藥事法第80條處分,惟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因被告機關96年7 月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5250 600 號限期回收之處分函無送達之證明,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是以被告機關以違反藥事法 第39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另為處分,裁以原告 前負責人20,000元罰鍰處分,復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98年7 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70096200 號訴願決定書 表示受處分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 是其若有違規情事者,自得以之為裁罰之對象,決定將原處 分撤銷。另經被告機關函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有關原告之相 關申請清算事宜,復經該院98年8 月24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 80314034號函表示無受理原告聲請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 事件。是以被告機關以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 第18條之規定,處原告20,000元罰鍰處分,原告不服於98年



9 月10日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機關以98年9 月22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839640600 號函復核,維持原處分,原告不 服該項復核之處分,提出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17 日府訴字第098701525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遂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系爭產品標示有龍骨成分,應以「藥事法」規範,故 原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下稱中醫藥委員會) 關於「人參雞湯」中含有人蔘、紅棗、枸杞及蓮子等中藥成 份(上述中藥與龍骨同屬污穢物限量表列原料),是否應屬 於藥事法之規範範圍,而中醫藥委員會回覆「餐飲添加上述 物質可依食品管理」,而「系爭產品合於法規且僅止於外用 的則是屬藥事法管理」。中醫藥委員會此般「一令多釋的行 政命令」,豈能凌越行政院衛生署正面表列的化粧品法規; 且系爭產品曾於88年8 月26日獲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核 准化粧品廣告展延,顯見系爭產品的屬性,當屬化粧品法管 理規範。
㈡系爭產品符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7年5 月編印之「化粧品 相關法規彙編」中香粉類之爽身粉及嬰兒爽身粉製品之分類 ,且系爭產品之成份並未違反化粧品含有醫療或劇毒藥品基 準,亦未違反化粧品禁止使用成分總表,暨系爭產品之不純 物的鉛、汞含量並未超出規定,系爭產品未違反之「化粧品 相關法規彙編」其正面列表之法規,並無違法之處。 ㈢被告處分原告所依據的中醫藥委員會所公告之「中藥藥材含 污穢物質限量(草案)」係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本次 處分除於法無據外,被告機關有違反人民的信賴原則;中醫 藥委員會一令多釋的行政命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6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差別待遇之禁止原則, 暨不符比例原則及差別待遇的不公平裁量權等情。 ㈣原告引用之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11月10日以署授藥字第0950 003346號函發布之「中藥藥材污穢物質限量」解釋令,性質 上屬行政規則,無法證明有經首長簽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之規定。且該解釋令係依據「公告中藥材藥製劑含有 有害物質限量標準及適用範圍」法規命令草案而制定,該草 案卻於99年1 月1 日生效,其對本案應無適用餘地。另外其 也懷疑主管機關檢驗含鉛量結果之正確性,為此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92條第1 項規定:「製造、輸入 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 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違反第39條第1 項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按訴 願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 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 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 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另 依據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 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 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 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㈡本案系爭產品係臺中市衛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分別於97年4 月15日及97年7 月14日於復安堂蔘藥行及揚昇中藥房查獲, 依據中醫藥委員會96年12月5 日衛中會藥字第0960012628號 函釋示案內產品不以化粧品管理原因略以:「……(一)88 年申請化粧品廣告展延核准在案,後經藥事法已更修多次。 (二)內含『龍骨、龍腦』等中藥材,龍骨為礦石類之中藥 材,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11月10日以署授藥字第 0950003346 號 函,發布「中藥藥材污穢物質限量」 解釋令,龍骨總重金屬限量為20ppm ,故應以藥品規 範。(三)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5 月 15日藥檢參字第0961500068號檢驗成績書,含量測定 鉛為39.3ppm ,超過化粧品中重金屬限量鉛為20ppm 之標準。……」另系爭產品前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及 被告機關向中醫藥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生署函請釋示產 品屬性及管理規範,經中醫藥委員會96年6 月5 日衛 中會藥字第0960005733號函暨該會96年12月5 日衛中 會藥字第096001 2628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96年7 月 3 日衛署藥字第09600275 97 號函皆表示系爭產品應 以藥品管理。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品查驗登記即製造販售,顯已違反前揭規定,殊無 疑義,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並無違 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
㈠處理本案之法制背景說明。
⒈按我國藥事法主要是以「取向於西藥有效管理之實證目標 」而形成之法規範。而要將中藥管理納入這個規範體系時 ,自然必須做適當之調整。
⒉藥品之定義則規定於藥事法第6 條,依該條文規定,藥品 可以分為:
⑴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 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⑵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 病之藥品。
⑶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⑷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其中⑴至⑶之屬性接近於該條文所稱之「製劑」,而⑷之 屬性則屬該條文所指之「原料藥」。在這樣的管制體系內 ,其中⑷之原料藥或許本身並沒有藥效或療效,卻依然受 到藥事法之管制。但這種規範上劃一且無差異性之抽象管 制,落實在實際管制行政中,即有為差別待遇之必要(為 較輕度之管制),其中對中藥材之管制特別有此需求,因 為中醫所使用之中藥材多屬上述之「原料藥」。 ⒊在這樣的實證背景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11月 10日以署授藥字第0950003346號函,發布「中藥藥材污穢 物質限量」解釋令,從中藥材可能受到污染之角度出發, 將有可能受到污染之中藥材納入藥事法之藥品管制範圍。 ⒋不過即使上開被納入藥事法藥品管制之中藥材,主管機關 又在考量我國「醫食同源」傳統文化之情況下,另行制定 「藥品可供食品原料一覽表」,將某些受管制之中藥藥材 ,在使用特定配製條件下,將之視為食品,例外排除在藥 品管制範圍內。
⒌以上之規範體系乃是取向於傳統文化實證需求所為之差別 待遇,尚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可言,爰在此先行說 明之。
㈡在上開法制背景下,本院對本案爭議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 成。
⒈被告以原告未經查驗登記製造藥品,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裁罰20,000 元,其作成處分之事實基礎為:
⑴原告所販售之「銀鶴漢氏爽身粉」成品,其包裝上標示 內含「龍骨」及「冰片」(亦稱「龍腦」)二項中藥材 ,其龍骨中藥材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10日署授藥字



第0950003346號函發布之「中藥藥材污穢物質限量」解 釋令,為受藥事法管制之藥品,且其總重金屬限量為20 ppm 。
⑵原告上開產品經送化驗,含量測定鉛為39.3ppm ,超過 化粧品中重金屬限量鉛為20ppm 之標準,該項產品之產 銷活動應受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之作業標準,但原告並 未依此作業標準申請,故可確定原告違反此項規定。 ⒉原告之爭執內容不外是:
⑴從法律保留原則出發,爭執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10日 署授藥字第0950003346號函發布「中藥藥材污穢物質限 量」解釋令之規範適格性。
⑵從法律優先原則出發,認為某些受管制之中藥材卻可制 成食品,不受藥事法之管制。原告之產品為化粧品,僅 是外用,反而要受到藥事法之管制,輕重顯然失衡。 ⑶從事實認定出發,認為主管機關對其產品含鉛量之檢驗 結果有發生錯誤之可能。
⒊然而原告對原處分合法性之前開各項指責,均非有據,爰 說明如下。
⑴有關本案處分之作成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 ①實則原告主張上開法規範不具規範適格所提出之各項 論點,不僅前後矛盾,且多有憶測之詞。例如其對上 開法規範之屬性,先謂其為行政規則,又謂其依法規 命令而制定。而所稱該解釋令沒有經過首長簽名一節 ,也多屬其主觀猜測。原告自承所取得之法令資料均 是從各主管機關之網站下載者,此等電子資料,當然 不會有首長簽名資料。
②而上開法規範本屬解釋藥事法第21條第3 款(「藥品 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物者」)之解釋函令,性 質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其規範效力應溯及至該被解釋 法律制定之時點起算,並無原告所指向後生效之問題 存在。
⑵有關本案處分之作成是否違反法律優先原則部分: 依本院前開藥事法之法制背景說明,行政院衛生署對管 制中藥材之區別對待,乃是為了因應「醫食同源」之傳 統文化所為者,而在區別過程中大體上已注意到例外範 圍,並無違反法律優先原則之下位原則,即平等原則或 比例原則可言。原告謂上開法規範與上位規範牴觸云云 ,自非有據。
⑶有關本案處分之作成事實認定是否有誤部分: 實則本案原告製造「銀鶴漢氏爽身粉」所使用之龍骨應



受藥品管制,與該龍骨含鉛量是否超過管制標準,實屬 二事,何況原告也不能具體說明為何檢驗有誤。是其此 部分事實爭執之主張同不可採。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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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貝兒生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