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4號
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代 表 人 丁○○(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
95年9 月28日法訴字第0951700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19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1206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 第3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 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 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作成系爭限制出境(海)之原處分後,因原告 於95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業已提供擔保,被 告隨即於同日(起訴日)以板執禮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 101932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巡防總局解除限制被告出境(海),有前揭函文可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原處分已因上開解除出境函而消滅 ,致無從撤銷,原告因情事變更,變更原訴之聲明為「確 認行政處分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款
、第4 款,自應准許,且原處分已發生使原告出境不自由 之結果,其解除限出境亦非無條件解除,而係由原告提供 擔保分期履行後,才解除限制出境,則已消滅之原處分是 否違法,關乎原告是否可得請求國家賠償及立即取回已提 供之前揭擔保,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其確認之訴尚非不合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瓊茂公司)因滯欠民國 (下同)89年至92年房屋稅、地價稅、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稅及滯報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081,281 元及87年營利 事業所得稅罰鍰226,200 元,分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中和分處分別移送被告強制執行,經被告分別以93年度房稅 執字第52998 至53002 號、93年度地稅執字第90198 至9020 1 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53527號及94年度營所稅執 特專字第159004號案件執行。嗣被告於執行程序中,發現瓊 茂公司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乃限期命瓊 茂公司之負責人陳義淵報告財產狀況及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惟陳義淵並未到場報告,被告乃於94年10月25日限制陳義淵 出境。被告續查得原告乙○○、丙○○為瓊茂公司之董事, 原告甲○○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乃以94年11月24日板執禮94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01932號命令原告應於該命令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至被告處報告財產狀況及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 定拘提、管收,復於95年1 月24日為相同內容之命令。95年 5 月16日,被告以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5款 「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情形, 乃以板執禮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01932號函(下稱原處分 )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 局限制原告出境(海)。原告不服,分別於95年6 月1 日、 6 月7 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 ,經該署分別以95年度署聲議字第265 號及第264 號聲明異 議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法務部95年9 月28日法訴字第09 5170016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96年10月25日95年度訴字第411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0月8 日98年度判字第1206號判決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 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 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 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 或申請停止之」。原告聲明異議均遭被告駁回,濫權限制人 民居住遷徙自由,明顯侵害權益,即有受權利保障之必要。(二)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以95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新店四字第 0950010155號函,將稅款更正為0 元,其撤銷原因:「課稅 事實及內容變更本稅及滯納金已更正為0 元」、「義務人瓊 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滯納8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乙案,請同意惠予撤銷案,請查照」 ,可證明瓊茂公司及原告均無欠繳89年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 ,執行原因因撤銷而消滅,執行明顯違法而繼續執行,不依 職權或申請而停止。原告於受限制出境之處分,申請解除或 停止限制出境處分,被告違背法令,不應執行而執行,侵害 人民自由遷徙之權利。
(三)瓊茂公司清算人為廖健鈞,原告係公司之董監事,瓊茂公司 已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 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清算人職務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 或虧損及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中之公司已無業務執行,董事 自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 董監事更不能代表董事長或清算人,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原告均依通知到庭報 告,並已傳訊陳玨如到庭證明原告身為監察人仍依通知到場 報告,由證人陳玨如影印繳款狀況並留下連絡電話等可證原 告均依法行事,反而被告形式上通知後,不管身分為何,現 為清算人或監察人,亦未審查即限制身體自由。(四)行政院73年7 月10日行政院(73)財字第11137 號修正公布 ,強制欠稅人或欠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中只限制公 司負責人。第2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 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式合 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 百萬元以 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 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對 象應為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或清算人,不包括董、監事。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達一定 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 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亦只對 公司負責人為之,並無對董監事為之。被告稱不受拘束,均 是法律,為何不受拘束。
(五)憲法第10條明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乃人民行動自由 ,具防禦權功能,藉以防止國家恣意或不當侵害人權。憲法 第15條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為強制人民履行納 稅義務,而以強制執行措施剝奪人民之財產,甚者加以限制 出境剝奪人民行動之自由,涉及納稅人權益甚鉅。憲法第10 條之自由並非單純指向人身移動之自由,而係確保人民有自 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以及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就居住 自由而言,性質屬靜態自由,包括短期、長期停留與設定居 所,不受非法入侵之自由;遷徙自由包括不受限制的旅行自 由,以及依自己意願自由進出國境之自由,屬於動態積極之 自由。對於遷徙自由,學者認為尚有經濟自由,尤其是職業 選擇自由、職業實施自由,例如往返兩地、乃至設置營業所 於國外的職業實施行為。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行政執行處辦理 欠稅強制執行事件,應遵循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利益 衡量則以及比例原則,行政執行法第3 條規定:「行政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同 法施行細則第3 條復規定:「本法第3 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 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 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3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
(六)被告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為何不說明移送單位同意撤 銷,為何不撤銷,不應執行而執行更無法律上利益,浪費司 法資源,增加公權力濫用,不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被告 如依職權或依申請而停止執行,如無執行之必要,而濫權執 行,顯係違憲違法。系爭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經解除,原告 居住遷徙自由權利已無受侵害。縱原告主張應無條件解除限 制出境,而非命原告提供擔保分期履行後才解除限制出境而 有訴之利益。即有訴之利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依行政執
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行政執行處於經命義務人到場,而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裁量是否命提擔保,限期履行 或限制居住等處分,被告於裁量採取何種處分時仍有比例原 則之適用。被告執行限制原告限制出境,並無依比例原則、 均衡利益,故原告被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應無理由,應無 條件停止執行或解除執行,該行政處分為無效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
1、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
2、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稅款31萬元整。三、被告則以: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限制出境(海)之行政處分,業經被告於95年11月27 日以板執禮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01932號函請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解除限制原告 等出境(海),原告對於已解消之行政處分並無因確認其違 法而有助於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於更審前起訴時係提起撤銷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 更審理由,原告於本次訴訟程序中應變更訴訟類型,縱原告 更改為確認原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仍須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足當之, 亦即必須原告提起本訴訟所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並不隨同行政處分效力之消滅而同時喪失,且原告有利用處 分違法確認訴訟請求法院提供權利保護必要情形,始有確認 利益。系爭限制出境(海)之行政處分業經解消,原告居住 遷徙自由權利已無受侵害。縱原告主張被告應無條件解除限 制出境(海)而非命原告提供擔保分期履行後才解除限制出 境,而有訴之利益。原告是否辦理分期或提供擔保有自由決 定之權利,被告無侵害原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利;如原告事後 有未能如期分期履行之情事,被告依法應廢止分期繳納,再 依法命瓊茂公司之負責人報告公司之財產狀況,而非逕再對 原告為限制出境(海)之行政處分。另瓊茂公司目前尚滯欠 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21萬5,136 元,且公司正進行清算程序 中,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應 無再命非清算人之原告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之必要,且依比例 原則之考量,被告亦無再對原告為限制出境(海)之必要。 原告並無居住遷徙自由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而提起確認行 政處分違法,請求法院提供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訴訟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不具確認利益,系爭行政處分並未違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移送書、被告93年度房 稅執字第52998 至53002 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535 27號及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59004號案件卷宗、被告94 年11月24日板執禮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01932號命令(命 原告至被告處報告財產狀況)、原處分、本院96年10月25日 95年度訴字第41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10月8 日98年 度判字第1206號判決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欠稅義務人瓊茂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即原告等,是否為公 司負責人?原處分得否限制其出境?
(二)瓊茂公司欠稅金額未達100 萬元,原處分限制原告等出境 ,有無違法?
(三)原告得否請求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稅款31萬元?五、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義 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 ,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五、經命其報告 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2 項)前項義務人滯欠金額合 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不得限制住居。但義務人已出境 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六、欠稅義務人瓊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原告等,於公司停業 中仍係公司負責人,原處分仍得限制其出境: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當然 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 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係採形式主義。至公司之經 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則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
司負責人,係採實質主義。故公司法對公司負責人並非僅 限於第8 條所定之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50 號、98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欠稅義務人瓊茂公司係經濟部於97年1 月29日以經授 中字第09731664630 號函解散登記,有經濟部98年9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833868490 號函(附本院卷第62頁)可憑 ,可知於被告命原告等報告瓊茂公司財務狀況(94年11月 24 日 板執禮字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01932號命令、95 年1 月24日板執禮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1932 號命令) 及作成原處分(95年5 月16日)時,瓊茂公司尚未經解散 登記,自無清算人之可言。而本件係審理原處分作成當時 是否違法,其處分當時既無清算人,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應 向清算人追討稅款不應向董監事追討云云,自無足採。(三)查欠稅義務人瓊茂公司於87年8 月6 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以建四字第629320號函命停止營業(見訴願卷(1)99頁 ),於93年3 月11日經台北縣政府北府工施字第09300664 60號函稱「貴公司申請93年2 月6 日起繼續停業乙案,‧ ‧同意所請‧‧。」,復於97年1 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 中字第09731664630 號函命為解散登記,原告主張瓊茂公 司自87年起即已停業等語,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乙○○、丙○○雖非瓊茂公司董事長,惟公司法對公 司負責人並非僅限於第8條所定之人,已如前述,瓊茂公 司之董事即原告乙○○、丙○○,仍係公司負責人,不因 公司已停業而喪失負責人之資格。則原處分作成當時,原 告乙○○、丙○○即有報告瓊茂公司財務狀況之行政義務 ,若不為報告,被告非不得限制其出境。
(五)原告甲○○雖係瓊茂公司監察人,但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 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 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 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第218-2條規定:「監察人得列 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 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第219條規定:「監察人對於董 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 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既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查核 董事會所提出表冊之「義務」,於公司欠稅時,其就公司 財務狀況,自亦有向被告報告之義務,此義務不因瓊茂公 司停業而消滅。查瓊茂公司實收資本總額高達1 億5000萬 元,其既面臨虧損停業,則就公司剩餘資產為何?資金流 向為何?是否對第三人有債權,監察人顯較股東及被告更
容易知悉,監察人依法應積極監督,以維護公益及股東權 益,要不得以「未參與、不知道」為由,視監察人之法定 職務為虛設。易言之,於被告命原告等報告瓊茂公司財務 狀況(94年11月24日、95年1 月24日)及作成原處分(95 年5 月16日)時,瓊茂公司雖已停業,但原告甲○○係瓊 茂公司監察人,就公司財務狀況,仍有向被告報告之義務 ,若不為報告,被告非不得限制其出境。
七、瓊茂公司欠稅金額雖未達100萬元,原處分限制原告等出境 ,並無違誤:
(一)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固規定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由稅 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 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然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則無此限制,只要義務人滯欠 金額合計已達新臺幣十萬元,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但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 處即得限制其住居。此所稱之義務人,指行政義務之應行 為人,本件瓊茂公司積欠稅捐,但瓊茂公司為法人,自不 可能報告公司財務,而應由公司負責人報告,原告乙○○ 、丙○○為董事而為公司形式負責人,原告甲○○係瓊茂 公司監察人,就公司財務狀況,均有向被告報告之義務, 同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義務人。又 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自包括禁止出 境及出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3) 參 照),且該「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3) 」係細節性、技術性之執行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 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本件瓊茂公司欠稅金額雖未達10 0 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處分限制出境之依據, 既非「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而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則瓊茂公司欠稅金 額縱未達100 萬元,亦不能因此認定原處分違法。(二)原告丙○○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告乙○○、甲○ ○係「到場但不報告瓊茂公司財產狀況」:
1、被告94年11月24日板執禮字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019 32號命令命原告等報告瓊茂公司財務狀況,其內容載明 「應於本命令送達翌日10日內,至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 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 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此命令 業於94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乙○○、甲○○,於 94 年12 月1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丙○○,有前揭命令、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5年訴字第119 號卷第125 至128 頁),原告等對於被告前揭命令所要求之事項及 未依令報告之後果,難謂不知,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因執行書記官「沒有訊問原告並命報告瓊茂公司之財 產狀況,伊不知道要報告」云云,尚無足採。
2、訊據證人即書記官陳玨如於本院96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 到庭陳稱:「(問:上面(按指上開繳款狀況表)名字 及電話是否是你寫的?94年12月1 日是否有一位叫甲○ ○的人去執行處找你?)是。我不確定日期,但有一個 人(男的,年紀有點大)來跟我問案件,因為承辦書記 官休假我是代理人,然後我就影印繳款狀況給他,留下 連絡電話。(問:你有沒有要他製作筆錄,或是提出財 產報告?)他只是來問案件而已,就是為何要傳他來。 我沒有告訴他為何傳他來,因為我也不清楚。」等語暨 證人即被告書記官黃文祺於96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到庭 陳稱:「甲○○、丙○○都沒有,但記得有看到乙○○ ,是95年1 月,我們請他來報告財產,他來了解狀況後 ,按照程序我本來要幫他作筆錄,但是他就走了,我在 後面追也沒有追回來。(問:乙○○到執行處問狀況, 這部分有無紀錄?)當事人有聲明異議,那時有記載。 」等語,可知執行書記官確未當場製作執行筆錄以證明 當時原告等「有到場但未報告瓊茂公司財務狀況」,其 於行政上縱有疏失。但「有製作執行筆錄」並非限制出 境之要件,而只是證明原告未報告財務狀況之證據,參 諸「命義務人到場報告」之書面命令,並非如一般民事 審判案件定有特定訊問時間,義務人會不會到場?於何 時到場,猶不可知,且命令上所稱之「10日內報告」只 是被告「可得」為限制出境處分之條件,義務人縱於第 15 日 到場報告財務狀況,若被告當時尚未為限制出境 之處分,亦不能因義務人未遵守前揭10日期限,而仍為 限制出境之處分,故義務人可得到場報告之時間實務上 通常大於10日,若義務人始終未到場,執行書記官也無 從製作「義務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均未到場」之執行筆 錄,故執行筆錄僅限於原告有到場時才有製作之必要, 且該筆錄並非限制出境之必要條件,若有其他證據可證 明原告等「確有到場,但未報告瓊茂公司財務狀況」, 縱未製作執行筆錄,亦即難謂原告等不符合行政執行法 第17 條 第1 項之限制出境之要件。
3 、本件依據原告甲○○所提出其簽名於後之備忘錄記載「 因在95年1 月26日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
處通知本人按時到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14 號11向 黃文祺書記官報到並接洽有關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 國稅局營所稅及房屋稅、地價稅問題,當黃書記官請我 先把房屋稅、地價稅先行繳納,有關營所稅再請國稅局 查明後再處理,當時我有帶公司資料,但並未提瓊茂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狀況」(見訴願卷(1) 第108 頁) ,可知原告甲○○有接獲被告95年1 月24日板執禮94年 營所稅執特字第0011932 號命令,其已經是第二次接獲 相同內容之命令要求報告瓊茂公司財產狀況,原告甲○ ○猶主張「執行書記官並未訊問,亦未製作筆錄,不知 道到場應報告」云云,即難採信,故執行書記官縱未製 作執行筆錄,但已有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甲○○明知有 報告義務,到場後未為報告,即已符合政執行法第17條 第1 項之限制出境之要件。
4、原告雖主張「因未經書記官訊問要求報告,並非伊不報 告」云云,惟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之僅規定「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並未 規定一定要「以『訊問』方式,命提出財產狀況」,被 告既已以94年11月24日板執禮字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 101932號書面命令原告等報告瓊茂公司財務狀況,已符 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命其報告」之要件 。又因該書面命令並未如一般審判案件定有特定時間到 場訊問,原告等會不會到場?於何時到場,均屬未知, 被告既已書面命令原告到場報告,則原告到場後究係被 動地「經訊問才報告」還是「未經訊問主動報告」,並 無深究必要,義務人是否「有報告意願」才是審究之重 點。蓋原告等若真有報告之意願,勿待訊問即可依前揭 書面命令主動告知瓊茂公司之財產狀況,亦可以將瓊茂 公司財務狀況記載於書面交付執行處代替口頭報告,並 無「欲報告而不能」之情事,觀諸原告甲○○到場後爭 執自己「只是監察人,怎麼會知道瓊茂公司財產狀況」 ,可以想見縱使當時執行書記官有訊問原告且有製作筆 錄,但「原告不報告瓊茂公司財務狀況」之結論亦不會 有所不同,「訊問與否」於本件中並非重點,原告主張 尚無足採。
5、原告乙○○部分,證人即被告書記官黃文祺於96年9 月 19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甲○○、丙○○都沒有(看 到),但記得有看到乙○○,是95年1 月,我們請他來 報告財產,他來了解狀況後,按照程序我本來要幫他作 筆錄,但是他就走了,我在後面追也沒有追回來」,此
為原告所不否認,故縱未經訊問,原告乙○○仍非不能 報告,縱執行書記官未製作筆錄,亦已有證據證明原告 乙○○已到場但未為報告,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其出境,即無違誤。
6、至原告丙○○並未主張自己曾經到場報告,且依證人即 被告書記官黃文祺前揭證詞稱:「甲○○、丙○○都沒 有(看到)‧‧」,可知原告丙○○從未到場,無從訊 問及製作筆錄。其既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即已符合限制出境之要件,原處分進而將限制 丙○○出境之理由,載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 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亦均與其未依命報告財產狀況 之實情相符可得限制出境。
八、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31萬元: 查瓊茂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滯納金固已經移送 強制執行單位即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以95年11月23日北區 國稅新店四字第0950010155號函,將稅款更正為0 元,但瓊 茂公司仍積欠89年至92年房屋稅、地價稅如附表所示,有各 年度行政執行移送書、房屋稅、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款書 在卷可憑,該地價稅、房屋稅核課處分已經確定,已確定之 稅額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甲○○雖係為解除限制出境故才 供擔保分期繳納(第一期至第八期每期三萬元,第八期清繳 餘額),其已繳金額係用供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地價稅、房屋 稅(非用於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於已確定之房屋稅、 地價稅核課處分被撤銷前,被告收受該稅款即非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請求退還已繳之地價稅、房屋稅款為無理由,其起 訴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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