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8年度,140號
TPBA,98,訴更一,140,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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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0號
                 99年 4月 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蕭憲文 律師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
參 加 人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8 月
8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於96年7 月5 日以94年度訴字第03076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判字第1190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為鄭永金,嗣變更為戊○○,並由戊○○承 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黃淳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 文忠對原處分(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建造執照由黃文忠起造 人變更為鑫旺公司之備案處分詳如下述)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後,於提起上訴後死亡,其繼 承人為乙○○甲○○黃淳豐(其餘拋棄繼承)。又本 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審原告黃文忠所主張「因 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實」 ,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回復黃文忠為系爭建 造執照起造人之公法上法律地位」等。核該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黃文忠,得為繼承之標的,並 對於各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件由黃文忠之繼承 人乙○○甲○○黃淳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在本件繼承人原告間,應合一確定。二、事實概要:被告(87)建都字第797 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 建照)之起造人,原為訴外人羅瑞京,嗣經被告所屬建設局 以88年4 月23日建都字第14970 號函對變更起造人為瑞京有 限公司(下稱瑞京公司)案准予備案(實務上用語為「准予 備查」),嗣再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89年11月3 日工建字第 43710 函對變更起造人為黃文忠准予備查。92年12月10日被 告以黃文忠提出申請書,申請將系爭建照起造人黃文忠變更 為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旺公司)林坤億 ,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2年12月19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函 復經核尚符而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黃文忠不服,以其 並未送資料證件向被告辦理系爭建照原起造人由黃文忠變更 為鑫旺公司林坤億等語,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應註銷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 為鑫旺公司及參加人之登記(後處分),並回復黃文忠為系 爭建造執照起造人之公法上法律地位。備位聲明:⒈撤銷訴 願決定、原處分、92年12月24日函。⒉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 名義應回復變更登記為黃文忠。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 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前審判決,將關於駁回 原告先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並駁回原告其餘上訴(備位之訴部分)。又原審本案(即本 院94年度訴字第3076號)審理期間,參加人立豐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於94年9 月13日提出申請書,請將 (87)建都字第797 號建造執照原起造人鑫旺公司變更為立 豐公司,經被告以94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 復經准予備查(下稱後處分),黃文忠於96年8 月1 日對被 告後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 ,黃文忠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9年3 月29日以 96年度訴字第3898號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據被告於前審提出所謂審查資料,清楚可見被告根本未為 任何審查(連最基本形式審查均未做到),即驟為變更起 造人之原處分,其處分違法瑕疵,誠屬至明:
1、被告於前審雖謂其曾形式審查云云,惟依前審法院向被告 調閱原處分卷宗檢附之「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 原證6 號第6 頁)視之,該審查表之審查、複核、決行等 欄位均為空白,且綜合審查意見欄亦為空白。申言之,該 表格所列審查項目中:「申請書是否填寫齊全審查結果: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齊全審查結果、工程進 度是否相符審查結果、變更後建築委託書檢齊審查結果: 均為空白『  』。可見被告並未依其審查項目逐項進行 ,致各項審查項目欄位及「綜合審查意見」欄位均屬留白 狀態,足証被告根本未為任何審查,遑論有所謂形式上之 審查,導致本件有申請書各項填寫不完全、印文不符、逕 以黃文忠早經註銷之身份證影本提出申請等瑕疵,即准予 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由黃文忠變更為鑫旺公司,造成黃 文忠權益受損,原處分自屬違法。
2、再觀諸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後處分違法將系爭建照 由鑫旺公司變更為參加人,所使用之審查文件表格與原告 提出之證物號形式相同,惟當時是由被告技士黃金球1 人   負責審查、復核、決行(關於被告就變更建照起造人如此 影響當事人權益之事,竟可由技士1 人決行,原告仍予異 議,且應請被告提出所謂「分層負責明細表」全文正本闡 述證明之),其於審查意見載明:「擬:本案審核尚符規 定,准予變更。」,而其下4 項審查項目則於審查結果欄 中註記「O 」;遑論原告認此一變更處分亦同屬違法,然 如稍加比對,益徵原處分作成時,被告根本未作任何形式 審查,原處分之違法瑕疵至臻明確,不容辯駁。 3、另依原告提出系爭建照起造人由羅瑞京變更為瑞京有限公 司之審查表及由瑞京有限公司周瑞縷變更為原告之審查表 ,上開審查表與原處分審查表形式雖稍有不同,惟至少均 與原證39號同有於審查項目之審查結果欄中註記「O 」, 且被告均有專人負責審查並在審查意見欄中載明審查結果 之意見,由此更益證原處分根本未為任何審查,遑論形式 審查,被告臨訟再三辯稱只要申請人備齊文件,其形式審 查如未有不符即同意變更等語,實屬無據,斷不可採。(二)葉麗珠等二人假借黃文忠之名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提出 本件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申請文件,從形式上觀之,更有下 述違法瑕疵:
1、被告未核對黃文忠之身分證正本,致虛偽在黃文忠早已註



銷之身份證影本上記載影本與正本相符,益證原處分確具 有明顯瑕疵:查葉麗珠等二人於91年12月10日申請時所提 出之黃文忠身分證影本,係早於88年6 月7 日經換領註銷 之身分證影本(原證13號即前審94年10月7 日起訴狀證4 號),當時任何人根本不可能持有此身分證之正本,惟被 告卻於審查文件上記載「與正本相符」等語,顯見被告實 際上根本未核對黃文忠之身分證正本,亦即根本無法肯認 係黃文忠本人之意思提出變更起造人之申請,故原處分確 具有明顯瑕疵。
2、本次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申請文件所蓋用「黃文忠」之印文 明顯與留存於被告卷內之資料不符:
   ⑴查黃文忠既先獲被告建設局准予登記為系爭建照起造人 ,原留存於被告卷內之申請及審查資料已有「黃文忠」 之印文等資料,只要以肉眼比對本次申請文件所蓋用「 黃文忠」之印文與前述留存於被告卷內之資料,即可清 楚得知係二枚完全不同之「黃文忠」印章所為之印文, 益證被告於96年6 月5 日前審準備程序辯稱:「經過對 照黃文忠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都是相同……故原處分並 無違法。」云云,絕非事實,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 在未有黃文忠本人親自確認之下,任由第三人以盜刻之 印章,擅自假借黃文忠之名義申請變更,自屬違法有誤 。
   ⑵被告工務局92年4 月15日曾以工建字第0920010243號函 要求黃文忠領回系爭建照正本,該函內容亦載明:「原 建造執照請攜帶印章前來本局建築管理課值日人員處領 回。」,黃文忠當時亦基此至被告所指示處領回系爭建 照正本,且領回當時確有簽名用印在案,此部分資料被 告本應留存,如以此再比對本次葉麗珠等二人所提出之 申請文件,更可見本次申請文件所使用之印章確屬偽刻 ,惟被告於前審始終不敢提出,顯見被告自知理虧,其 根本未盡審查義務即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嚴重影 響黃文忠之權益,原處分自有違法。
3、本次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申請文件所載「黃文忠」之簽名亦 絕非黃文忠本人之筆跡:查原處分葉麗珠等二人所提「建 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 表」所載黃文忠之簽名,並非黃文忠本人之筆跡(此可與 黃文忠親自書寫之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稍加比對即可 得知),而被告只要比對前述黃文忠領回系爭建照正本時 所為之簽名,即可清楚得知本次申請文件所載「黃文忠」 之簽名確係遭他人所偽簽,並非黃文忠本人之筆跡,更何



況,本次申請後附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義 理由書、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及變更起造人拋棄書均係 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黃文忠簽名,並無原告實際簽名筆跡 ,更益證原處分確具有明顯瑕疵。
4、此外,本次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申請文件所載之黃文忠住址 、電話等亦多不相同,更非黃文忠之真正住所及其使用之 電話號碼:
⑴查葉麗珠等二人所提申請文件所載之黃文忠住址有三, 其於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所載住址為:「桃園縣 平鎮市○○街60號」(詳原證6 號第5 、8 頁),後附 變更起造人申報書所載黃文忠住址欄經不知名人士以立 可白塗掉,只留通訊處為:「桃園縣平鎮市○○路79巷 2 號」(此為刑事被告葉麗珠之住址),變更起造人名   義理由書、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及變更起造人拋棄書 所載黃文忠住址為:「新竹縣新豐鄉○○路253 號」( 黃文忠實際住址),迺被告對於同一份申請文件所載黃 文忠之住址有多種版本及擅自塗銷之情形,竟完全未要 求當時申請人應提供正確之住址,更未按前述92年4 月 15日工建字第0920010243號函所載黃文忠之地址通知黃 文忠本人,均顯見被告當時根本未予審查即同意變更起 造人,原處分自有嚴重違法。
⑵另查葉麗珠等二人所提同一件申請文件所載之黃文忠電 話亦有三種,其於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所載電話 為:「00-0000000」(詳原證6 號第5 頁),後附變更 起造人申報書所載黃文忠電話為:「0000000000」,變 更起造人申請書所載黃文忠電話則為:「0000000000」 ,且「0000000000」根本是林坤億所使用之電話,「00  -0000000 」則根本是鑫旺公司電話,而「0000000000    」至今仍不知為誰使用,針對同一份申請文件中黃文忠    電話就有三種版本,被告竟完全未要求當時申請人應提 供正確之電話,更未通知黃文忠本人,亦顯見被告當時 確未予審查即同意變更起造人,原處分自有嚴重違法。(三)另原處分係憑刑事被告葉麗珠等二人偽造黃文忠名義申請 補發致鬧雙胞之系爭建照正本,而准將起造人名義由黃文 忠變更為鑫旺公司,因黃文忠仍持有原來之系爭建照正本 ,並未遺失,原處分自具有下述重大違法瑕疵: 1、查被告工務局92年4 月15日曾以工建字第0920010243號函 要求黃文忠領回系爭建照正本,而黃文忠當時亦親自至被 告所指示處領回系爭建照正本,然葉麗珠等二人於相隔不 到半個月即92年4 月28日,假借黃文忠之名義申請補發。



惟被告不僅未懷疑何以短時間內又需申請補發,亦未曾與 黃文忠本人確認是否確有遺失情事,況根據參加人於前審 96年4 月24日當庭所為陳述:「因為當初是葉麗珠實際去 辦理展期的,只是黃文忠先一步領走正本,因為承辦人認 得葉麗珠,所以才准予聲請補發,當時承辦人員以電話與 黃文忠聯繫,黃文忠說沒有來領取,所以承辦人員才會誤 以為被冒領的」等語,遑論被告人員從未向黃文忠查詢, 更可確知,92年5 月5 日實際前往申請補發者為葉麗珠( 為女性),並非黃文忠本人(為男性),而觀諸所謂申請 補發系爭建照之相關文件,形式上,並無任何黃文忠授權 葉麗珠代理申請之授權書,則被告承辦人員僅因認識葉麗 珠,竟在黃文忠分明持有系爭建照正本且葉麗珠根本未提 出任何授權文件之情形下,擅自補發系爭建照,不僅未盡 其形式審查義務,更顯屬違法。
2、此外,葉麗珠等二人所提出之申請文件,不僅「建築執照 補發申請書」所載黃文忠之簽名,並非黃文忠本人之筆跡 (此可與黃文忠親自書寫之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稍加 比對即可得知),而被告只要比對前述黃文忠領回系爭建 照正本時所為之簽名,即可清楚得知該「黃文忠」之簽名 確係遭他人所偽簽;且同一份申請文件中之「建築執照補 發申請書」與「建造執照遺失切結書」所蓋用「黃文忠」 之印文,只要以肉眼比對即可明顯發現並不相同,而「建 造執照遺失切結書」上「黃文忠」之印文與前述留存於被 告卷內之印文資料更明顯不同,顯見葉麗珠等二人實已涉 有違法盜刻及盜蓋黃文忠之印章之犯罪行為,益證被告補 發系爭建照,不僅未善盡其形式審查之義務,更確有嚴重 違法失職。
3、另「建築執照補發申請書」上更遭人故意在住址欄中加註 :「通訊處:桃園平鎮市○○路79巷2 號」,被告所屬工 務局竟亦將核准補發之文件正本寄到:「正本(申請人) 黃文忠先生(通訊處:桃園縣平鎮市○○路79巷2 號。) 」,而未寄到被告前開敘明黃文忠之「新竹縣新豐鄉○○ 村○○鄰○○路253 號」地址(黃文忠之戶籍住址),即當 初被告所屬工務局92年4 月15日函請黃文忠領回系爭建照 正本函文所載黃文忠之住址,惟被告之承辦人員卻聽任刑 事被告葉麗珠冒用黃文忠名義之恣意指示,而將違法補發 之建照寄至與黃文忠無關、無法收受之所謂通訊處,洵屬 重大瑕疵。
(四)尤其,被告早知葉麗珠等二人有假借黃文忠名義之不法犯 行,卻對其等行為置之不理,猶同意並配合其申請補發系



爭建照正本及變更起造人名義,被告為原處分之違法失職 ,不容辯駁:本件葉麗珠等二人假借黃文忠之名義,利用 黃文忠早於88年6 月7 日註銷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黃文忠 印文所為之不法犯行,絕非僅有本件原處分所涉92年12月 10日之申請,只不過葉麗珠等二人截至本件92年12月10日 之違法申請終獲得逞;先前黃文忠即曾收受被告以91年1 月15日91工建字第1481號信函表示:「貴公司等申請(87 )建都字第000797號建照執照原申請人黃文忠先生變更為 鑫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當時黃文忠即發現葉麗珠 等二人有透過鑫旺公司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變更之不法犯 行,除向警察局備案外,更以91年1 月23日申請書向被告 表示:「一、貴局九十一工建字第1481號函收惠,至為駭 異!二、申請人與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林坤億)等素味平生,從未謀面,亦未立拋棄書或提 出申請書以為變更。該文件內容等未經本人同意,印文均 為偽造……」,復因被告工務局自行以91年2 月18日91工 建字第3751號信函註銷前揭變更登記,黃文忠為息事寧人 並未繼續追究,故至少於91年1 月底起,被告早已接獲黃 文忠91年1 月23日申請書知悉鑫旺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林 坤億等人有涉嫌偽造被告申請變更起造人等情,惟被告最 後卻完全不理會黃文忠先前之異議,在一年後,竟在系爭 建照正本仍由黃文忠持有之下,任由刑事被告葉麗珠等二 人恣意違法申請補發黃文忠之建照正本,又憑此鬧雙胞之 建照正本,違法以原處分准許將系爭建照起造人變更為鑫 旺公司,被告違法失職,彰彰明甚。
(五)行政訴訟本為獨立之訴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 法律上見解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且刑事責任與行政 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各有不同,應分別獨立認定,故本件 行政訴訟不應受葉麗珠等二人之刑事判決之拘束,亦不得 援引該刑事判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查葉麗珠等二人因本件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現雖經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判決葉麗珠等二人無罪,惟該刑事 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甚至對於前述明顯盜刻及盜用黃 文忠之印章乙事,完全未予論斷,原告等前已具狀請求檢 察官提起上訴,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亦已遵期 提起第三審上訴,實不得逕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 為本件之判決基礎。況該刑事判決主要係論斷葉麗珠等二 人究竟是否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其犯罪構成要件及 故意、過失之認定與本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具有前述



違法瑕疵之認定,分屬二事,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無拘束 行政法院之效力,故本件行政訴訟不應受該刑事判決之拘 束,亦不得援引葉麗珠等二人之刑事判決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2、系爭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實不得逕以其所認定之 事實為本件之裁判基礎:
葉麗珠等二人無罪確定,係因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不 符程式所致,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 件行政訴訟實不應受系爭刑事判決所拘束。
⑵系爭刑事判決漏未慮及補發及變更起造人文件上之黃文 忠印文以肉眼辨識至少有二種,對此更未予調查、隻字 不提即逕認定葉麗珠等二人已獲授權使用黃文忠提供給 周鴻桂之同一印章,而為葉麗珠等二人無罪之判決,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採證未盡之違背法令,其認定自 不足以拘束本件行政訴訟,而為被告解免其審查職責之 口實。
⑶系爭刑事判決誤認黃文忠未實際出資,故未取得系爭建 照之實質權利,而認刑事被告葉麗珠等人即可一味使用 黃文忠之印章而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具有將民事爭議 及刑法偽造文書罪所保護私人簽署權之法益混為一談之 理由矛盾違法情形。
⑷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葉麗珠等人縱有對周鴻桂違約情事, 仍屬民事糾葛,不影響其使用系爭黃文忠印章之權限云 云,具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認定顯不足作為本件 行政訴訟之參考。
(六)黃文忠確有實際出資予周鴻桂而取得系爭建照之實質權利 ,為系爭建照之實質所有人無誤,刑事被告葉麗珠及林坤 億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由黃文忠依序變 更為鑫旺公司及立豐公司,已侵害黃文忠本於系爭建照之 權利。而本件原告提起本訟具有爭訟之實益,且具權利保 護必要,而原處分有重大瑕疵同時無從補正,故應予撤銷 。綜上並起訴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 被告應註銷被告(87)工建字第797 號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變 更為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登記,並回復黃文忠為前揭建照起造人之公法上法律地 位。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程序部分:查原告於前審中提出追加、變更之訴,其性質 均屬撤銷訴訟,且其追加、變更請求撤銷行政處分均未經



提起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4 項規定, 其訴自不合法。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4 項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一 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 願程序者不適用之。」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5年5 月5 日追 加「請求註銷如附件二所示之補發建都字第797 號建築執 照及自92年5 月1 日補發日期後被告依此補發建造所為後 續之變更登記」之聲明及95年7 月11日更正「請求註銷如 原證17號所示之補發建都字第797 號建築執照及自92年5 月1 日補發日期後被告依此補發建造所為後續之變更登記 」之聲明、95年7 月28日追加先位聲明「二、被告應註銷 建都字第797 號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鑫旺公司及參加 人之登記,並回復原告為前揭建照之起造人之公法上法律 地位。」等,均屬撤銷訴訟,且其所請求撤銷之處分均未 經訴願程序,依前揭法律規定,自不許其追加或變更。(二)實體部分:
1、查被告核發之87年建都字第797 號建造執照,經被告工務 局於89年11月3 日以工建字第43710 函准變更起造人為原 告之備查,嗣於92年12月19日再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 函准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之備查,及於94年10月19日以 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准變更起造人為立豐公司之備 查,為兩造所不爭執。
2、次查本件被告於審查有關原告申請起造人變更備案時,係 根據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布之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所附   之「建築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該審查表中就起造人 變 更之審查項目為「1.申請書是否填寫;2.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是否齊全」,且依內政部95年11月09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0950804920號函「說明:二、查『起造人領得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 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為建築法第55 條第1 項所明定。另查現有關新竹縣政府辦理變更起造人 備案,係由起造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該府辦理備案,俟該府 形式審查後,發給公文並於原核發建造執照上加註變更起 造人事項,合先敘明。」之內容,足證被告僅須就申請人 所提出變更起造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而無審究



該文件真正之義務,故被告於原告申請變更起造人為鑫旺 公司時,審查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為申請人,即已盡其形 式審查之義務,而無需審究該身分證影本是否已遭註銷( 按該身分證影本雖經被告於88年6 月7 日換發,惟觀其內 容並非偽造,亦不可能因身份證原本之換發而變成偽造, 故被告於審查時,就該身份證有無遭註銷乙節根本無可知 悉,如何就此為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審查變更起造 人為鑫旺公司之備查時,有關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未 盡審查其真正之義務具有重大瑕疵,殊嫌無據。況查原告 就其所主張被告關於起造人變更審查時,應就原告所提出 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之真正為審查乙節,亦未據原告提出 相關之法規用供證明被告負有時值審查文件真正之義務, 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三)再查,原審法院曾向被告調閱之原處分卷中檢附之「建築 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其中關於審查、複核、決行、綜 合審查意見欄等欄位雖均為空白,然非可因此即謂被告未 為審查,按被告之承辦人員於收受原告有關本件之起造人 變更備案之申請時,即就原告所檢附之文件中有關申請書 是否填寫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齊全予以審查,此觀鈞 院向被告調閱之原處分卷中有關原告檢附之申請書填寫均 屬完整,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 書均附隨卷內)亦完整提出即可證明,然因原告於提出本 件起造人變更備查之申請時,前起造人瑞京有限公司就前 次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之備案處分提起訴願,故承辦人員即 於92年12月12日以簽呈請示,並以簽准辦稿「經核尚符准 予備查」決行,故本件起造人變更為鑫旺公司之備查處分 非但經被告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且亦經課長、局長等 人之審核,被告本件起造人變更之審查及准予備查,尚無 違誤。
(四)第查本件原告另以就被告所提出92年5 月5 日補發建照之 相關資料主張系爭補發建照之處分具有重大違法瑕疵,故 原處分依此准予變更起造人名義,亦屬明顯違法瑕庛。然 原告主張殊非事實:
1、按建築法第40條規定「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 ,應登報作廢,申請補發。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 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是就建 築執照之補發,僅需起造人檢具登報作廢之資料向原發照 機關申請補發即可。本件被告存查系爭建照之補發,乃原 告於92年4 月28日檢具登報作廢之啟事向被告機關申請補 發,是被告依原告檢具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而准予補發,



其補發之處分尚無任何違法之處。
2、原告雖另以上開補發建照之行政處分,其函稿均由承辦人 陳能樞1 人包辦,未經課長、技正、副局長、局長等人會 簽,而主張該補發建照之處分無效。然按「新竹縣分層負 責明細表」所載,有關「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之 核備」及「建築執照遺失補發或配置圖套繪」等之分層負 責劃分,係由第4 層之承辦人員「核定」即可,故就本件 建照之補發係由當時之承辦人員陳能樞承辦並核定,並無 任何違法之處,是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其並未收受補發之建照,然被告存查之領照資 料中,有關系爭工程承造人宏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宏吉營造公司)於92年4 月8 日持建照正本申請竣工 展期經核准後及92年5 月5 日補發建照等均以原告名義具 領,是原告辯稱其並未收受補發之建照,殊非事實。 4、又原告主張其曾於91年1 月2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其印文遭 他人冒用,被告補發建造程序違法,然原告雖曾於91 年1 月2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其印文遭他人冒用,並請求被告影 印交付相關資料,被告即於91年3 月7 日影印交付相關資 料予原告,惟原告於收訖相關資料後,並未就該次起造人 變更准予備查之處分為任何不服之表示,或提出訴願,故 被告就此實無從為任何否准之判斷。況系爭工程之承造人 宏吉營造公司於92年4 月8 日申請竣工展期時係由訴外人 葉麗珠持建造正本向被告辦理,經核准後,被告通知承造 人宏吉營造公司前來領取建照正本時,卻找不到建照正本 ,嗣原告即檢具相關登報文件具名申請補發建照,被告經 形式審核起造人之姓名確為原告,與申請人無異,及登報 資料無誤後准予補發,當無違誤。雖原告另抗辯本件建照 補發非由原告為之,然被告對於各式證照之申請、核發均 僅就書面形式審查,而無法實質審究實際申請者為何人, 本件建照正本原係由訴外人葉麗珠持向被告申請竣工展期 ,故葉麗珠之外觀上當人為本件承造人、起造人之代理人 ,嗣葉麗珠持原告之印章欲領回准予竣工展期之建照正本 而發現遺失後,再由原告具名申請補發建照,並由葉麗珠 持原告之印章領回,被告並無特殊情事可供懷疑葉麗珠非 為原告代理人之身分,是就建照補發之程序,並無瑕疵或 違法之處。
5、第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本件建照補發之處分係於92年5 月5 日為之,故其可提出訴願之最後期限為95年5 月5日  ,逾此期限,則不得提起,而本件原告就此補發建照之處 分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撤銷之意思或提出訴願,故該補發



建照之處分已然確定,被告依此已確定之補發建照之處分 並依原告之申請另為變更起造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任 何不當之處。
(五)原告於前審95年7 月28日書狀中曾更正並追加先備位聲明 「二、被告應註銷新竹縣政府(87)建都字第797 號建築執 照之起造人變更為鑫旺公司及立豐公司之登記,並回復原 告為前揭建照之起造人之公法上法律地位」,惟查原告於 92年12月30日僅就被告92年12月19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 號函准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為備查之原處分提出訴願, 經駁回復訴請撤銷,而未就被告94年10月19日以府工建字 第0940008999號函准變更起造人為立豐公司備查之行政處 分(即後處分)提出訴願及訴請撤銷。按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裁字第235 號駁回原告抗告之裁定略以「惟查系爭相 對人87年建都字都字第797 號建造執照經相對人所屬工務 局以89年11月3 日工建字第43710 函准變更起造人為抗告 人後,相對人嗣以92年12月19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 號 函准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復以94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 第0940008999函准變更起造人為立豐公司。抗告人聲請者 ,係停止相對人92年12月19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函准 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之處分,惟系爭建造執照業經相對 人94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函准變更起造人為 立豐公司,停止前處分(0923643716號函)之執行,後處 分(0000000000函)並非前處分程序之續行,而為另一處 分,不在前處分停止之範圍,更不因前處分之停止執行而 當然無效或失效,後處分之效力仍存在,即無從達成抗告 人所欲停止立豐公司依後處分所為使用執照之申請。抗告 人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 定之判決,對該他人亦有效力』,僅於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或決定之判決效力範圍內,對於他人亦有效力。抗告人所 提本案訴訟(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6號)係訴請撤銷 相對人前處分(0923643716號函),故縱判決結果係撤銷 該前處分,其效力亦不及於後處分(0000000000函)。無 論後處分是否有得撤銷原因,抗告人既未訴請撤銷,僅對 前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難達成其欲停止之目的,自無停 止前處分執行之必要。」之意旨,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2 年12月19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函准變更起造人為鑫旺 公司備查之行政處分(原處分),不論其判決結果為何, 其效力均不及於被告另於94年10月19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 008999函准變更起造人為立豐公司備查之行政處分(後處 分)。且因原告就被告於94年10月19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



008999函准變更起造人為立豐公司備查之行政處分未經訴 願程序,是原告追加變更「被告應註銷新竹縣政府(87) 建都字第797 號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鑫旺公司及立豐 公司之登記,並回復原告為前揭建照之起造人之公法上法 律地位」及「新竹縣政府(87)建都字第797 號建築執照之 起造人名義應回復變更登記為原告。」之聲明,即非法所 許。
(六)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 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行政 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定必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之處,且 損及權利,經訴願程序,才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
1、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雖主張被告於受理本件起造 人變更時未審酌所提出原告81年6 月9 日補發之身分證業 已於88年6 月7 日註銷作廢,而任該項行政處分具有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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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