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8年度,130號
TPBA,98,訴更一,130,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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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30號
                   99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會計師
原   告 丁○○
      戊○○
      己○○
      壬○○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癸○○(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臺財訴字第09500268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後,原告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丁○○戊○○己○○壬○○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李石虎於民國93年7 月26日死 亡,原告甲○○於94年1 月2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告丁○ ○復於94年8 月3 日補申報遺產,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核 定遺產總額新臺幣( 下同)68,353,048 元,應納稅額15,486 ,872元。原告等不服,就核定遺產-現金(捷運土地徵收補 償費計56,146,892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 年7 月12日95年度訴字第304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遺產現金(捷運土地徵收補償費56 ,146,892元),其中逾30,510,000元部份,均撤銷。原告等 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8 年9 月30日98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結果,將原判決關於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遺產現金(捷 運土地徵收補償費56,146,892元),其中逾30,510,000元部 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份(即遺產現金30,510,000元以內部份),則 駁回原告等之上訴而確定。
三、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甲○○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時,未填寫金額申報 臺北縣蘆洲市○○段47及47-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此 2筆地號之徵收款1,347,986元,既經被告查核後認定非屬 「死亡時遺有之財產」,換言之,被告係核定前揭土地號 徵收補償費遺產價額為0 元。本此,原告丁○○未填寫地 號申報徵收款56,146,892元,自非屬補正原告甲○○未填 寫金額之「土地徵收款」。訴願決定認原告甲○○未填寫 金額之申報經原告丁○○補正申報,顯有邏輯論理上之錯 誤,不足採據,合先陳明。
㈡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旨在規 範繼承人之申報義務;至於遺產金額若干,依行政程序法 第36、43條規定,應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審查,不得徒執 繼承人之申報內容,而免除其調查義務。原告丁○○雖於 94年8 月3 日申報上開「捷運土地徵收款」,惟於95年4 月25已撤回前開遺產申報,並主張申報錯誤;且其僅申報 書亦未舉出該款項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死 亡時遺有財產」之證明。而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及發 放清冊,只能證明有發放補償金之情事,並不能證明該款 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存在,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被 告以「既為繼承人自行申報」為由據以核課,顯違依法行 政之職責。復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主 張稅法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其要件負舉證責任。本案 肇因於系爭補償款經被繼承人處分後,原告丁○○認其繼 承權益受影響,始向被告申報為遺產,該申報既經其陳明 申報錯誤而撤回;且被繼承人領取系爭補償款迄死亡時已 有3 年之久,豈可能分毫未動用,被告主張全數應課遺產 稅,即應就該款項符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之 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款項嗣既經被告實質調查結 果,迄被繼承人死亡時餘額為0 元,;提領資金流向經調 查結果,被告亦於查核報告敘明並無流向他人情事,即應 就該有利原告之事項,本於職權認定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方屬適法,被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義務 。所為核課,應予撤銷至明。
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在闡釋納稅義務人之「申報



」協力義務,而非「舉證」協力義務;況原告丁○○從未 與被繼承人同住過一天,此有其存證信函可證,系爭徵收 款是否符合課稅要件事實,並不在原告等所能知悉及支配 之範圍,自不該當上開解釋之申報協力義務。原告丁○○ 申報亦未提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確實存在」,自難 認為真實,其撤回申報,自無須證明先前申報為錯誤之必 要及義務。被告主張系爭款項應計入遺產課稅,自應負舉 證責任,不因原告丁○○之申報而減輕。又依稅捐稽徵法 第30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課稅資料有調查權限,且課稅 資料非不能掌握,蒐集證據亦非難事。系爭徵收款雖原告 丁○○曾誤為申報,但已經被告查明被繼承人死亡時為0 元,提領之資金流向亦經被告於查簽報告敘明並無流向他 人情事,足以證明原告丁○○申報遺產本屬錯誤之事實。 被告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求原告丁○○查明舉證系爭徵 收款之提款匯款行為,除於法無據亦顯失公平。又縱然原 告丁○○有調查權,調查之結果亦與被告調查之結果相同 ,原告丁○○自無另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申報為錯誤之理。 ㈣復按,被繼承人是否罹患疾病,應以專業醫生診斷為據, 本件業經被告函詢各醫院、健保局回函並無「90年間患有 老人痴呆症」或「意識不清及昏迷狀況」之相關病歷記載 ;亦無被宣告禁治產情事。又90年7 月13日被繼承人板橋 地院公證處認證贈與聲明書,足證有完全行為能力。而依 國人倫常觀念,晚輩對長輩生前投資理財活動多不敢過問 ,親如配偶、子女尚且未必知悉,何況被繼承人與子孫關 係疏離;且原告丁○○從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過,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所稱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皆由原 告甲○○及其大媳婦保管,顯為空口白言,自無足採據。 而李堯堃雖為被繼承人之弟;原告乙○○等人雖為被繼承 人之子,但與被繼承人長年不相往來,此有被繼承人登報 脫離父子關係為證,故渠等於93年間出具之說明書,不足 以認定被繼承人提領系爭徵收款時之身體狀況。被告以渠 等於93年間之陳述,認定被繼承人於90年10月間之身體狀 況,時間點扞格,亦違反論理法則,不足為核課依據。又 加拿大之金融管理制度健全,被繼承人能在該地銀行開戶 及90年間之提存款作業程序,顯示其於90年當時身體狀況 為正常,原告乙○○93年9 月6 日之說明書稱其「應該是 無法也無能力對鉅款的分配作出合理的安排」;及「不知 回鄉○○路,並把女兒當妹妺」乙節,基於相同之論理, 亦不足證明90年間李石虎提領系爭款項時之身體情況。被 告援引原告乙○○等人於93年間出具之聲明書、說明函及



存證信函,主張被繼承人「90年間患有老人痴呆症」或「 有意識不清及昏迷之重病狀況」,即無足採。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系爭款項之用途負有舉證責任,經 查,李石虎90年7 月13日曾到板橋地院公證處請求認證贈 與聲明書,表明願將其所有款之一部分4500萬元分別贈與 李陳愛珠等人,此有公證書足資證明。徵諸被告於查簽報 告敘明「…被繼承人生前與大房…關係密切,故調查方向 以大房李忠碩及其配偶、子女等人為主,查調關係人各銀 行往來明細,於前揭提領現金期間,均有現金存入情形。 」等情;暨原告甲○○於準備庭陳明被繼承人之贈與行為 屬實。基此,系爭被繼承人徵收款項之提領,係其履行上 述經法院公證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李陳愛珠等人,依88 年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該贈與迄被繼承 人於93年7 月26日死亡時已逾二年,故非屬死亡前二年內 贈與,依法亦不應併計遺產課稅。
㈥末查,依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係就被告核定遺產現金─系 爭徵收補償逾3051萬元部分之25,636,892元加以撤銷,而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系爭17,284,000元得否列入遺產總 額課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應予以查明。」為由廢棄 原判決,顯見對於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8,352, 892 元計入遺產課稅」部分,並無質疑。故最高行政法院 前揭判決理由與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即復查決定) 關於核定遺產現金(捷運土地徵收補 償費56,146,892元),其中逾3051萬元部分(即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顯有矛盾,系爭8,352,892 元並不在最高行政法 院廢棄之範圍,併同陳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按我國遺產稅採申報制,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非僅程序上申報效力及於全體,實體申 報遺產內容對各繼承人亦具同效,繼承人如有主張申報錯 誤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次依,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 ,稅捐稽徵機關因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所 能掌握之資料不若當事人,則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 事證,客觀上已足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已證明有 課稅遺產之存在。原告甲○○於94年1 月26日申報被繼承 人遺產稅,列報臺北縣蘆洲市○○段47及47 -1 地號土地 徵收補償費,惟未填寫金額,被告查獲被繼承人於90年10 月11日領取同段12及16-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56,146,892



元存入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後,旋於90年10 月15日匯款至本人加拿大帳戶17,284,000元及蘆洲民族路 郵局、臺新銀行蘆洲分行各1000萬元,90年10月17日匯款 至其蘆洲市農會及臺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各600 萬元,合 計3200萬元,於一個月內連同各該帳戶原有存款以每筆低 於150 萬元現金提領殆盡,合計38,975,400元,其中3051 萬元係被繼承人於出國期間提領,顯有異常,且以被繼承 人當時89歲高齡,豈有於一個月之極短期間內動用鉅額款 項之可能,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被告並未參與其私經濟活 動,並已就被繼承人經濟活動提出相當事證,難謂未盡舉 證責任。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函請繼承人提出說明系爭資 金究流向,嗣原告丁○○於94年8 月3 日補申報「捷運土 地徵收款」56,146,892元,履行申報協力義務,依上揭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納稅義務 人一人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原告既主張係一時申報 錯誤,事後知悉系爭資金確屬被繼承人生前自行處分殆盡 ,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非可僅憑事後出具之撤回遺 產申報書遽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固依原告丁○○提出之申報書核定財產種類其 他- 現金( 捷運土地徵收款)56,146,892 元,惟其係在被 告發文調查後始依被告查得資料提出申報。被告因查得上 開資金有異常提領情形,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規 定,多次發函向全體繼承人調查資金去向,原告乙○○丁○○及訴外人李堯堃收受調查函後分別提出說明及補報 系爭徵收款,渠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孫及弟,與被繼 承人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生前經濟活動及精神狀況應知 之甚詳,所述被繼承人患有老人痴呆症致智能障礙,及無 法於遠赴加拿大後一個月內自行處理鉅額資金等情,足堪 採信,況原告丁○○已依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履行申 報協力義務,而減輕被告之舉證證明程度。又原告乙○○ 係30年出生、丁○○50年出生,依其社會歷練應具備相當 辨識及判斷能力,且知悉被繼承人患有老人癡呆症,並無 自行處理鉅額資金之可能,渠等於補報遺產稅及提出說明 時,必然已掌握相當事證認系爭資金係遭人盜領,即並非 被繼承人基於自由意識提領支用,嗣原告丁○○於被告核 課後出具撤回遺產申報申明書,主張系爭資金確屬被繼承 人生前自行處分殆盡云云,則就先前申報錯誤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非可僅憑事後出具之撤回遺產申報申明書 而任意變更其主張及申報,原告既未舉證被繼承人處分系 爭資金之流向,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復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所謂被繼承人 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應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 因重病致一般性事務需由他人代為處理者,非限於被繼承 人意識昏迷致完全不能處理事務,方能適用。且上述規定 不得反面解釋謂凡被繼承人非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所 為之存款提領,即不列入遺產;否則只要被繼承人無重病 無法處理事務之情事,於生前提領其存款,尤其現金提領 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難以追查其流向,即可規避遺產稅 ,顯非該細則規定之本意。查被繼承人於90年10月11日領 取系爭徵收補償款,短短一個月內匯往國外帳戶及提領殆 盡,原告丁○○94年8 月3 日再補申報遺產稅,於其他財 產」欄補報系爭徵收款56,146,892元,依同細則第22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視同全體繼承人已申報。又被繼承人於90 年10月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時已達90歲高齡,依原告乙○ ○及被繼承人之弟李堯堃( 執業醫師) 提出說明函所述被 繼承人之已達93高齡且患重聽及老人痴呆症,已近無法自 理生活之程度觀之,被繼承人並無鉅額資金需求之可能, 衡情其經濟活動必有親人陪同,而我國金融機構存提款便 利,依常理資金款項大多存放銀行孳息,有動支需求時才 提領,卻於短短36天內將鉅額款項提領殆盡,顯有違一般 常情,原告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私經濟情況不可能全然 不知,原告等主張應扣除被繼承人領取徵收補償費至死亡 日長達3 年之生活支出花費,自應由原告等舉證以實其說 ,否則該提領之款項,仍屬遺產稅課稅範圍。
㈣末查,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 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 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 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釋字第537 號所解釋。被繼 承人匯款至本人加拿大銀行帳戶17,284,000元,被告已盡 調查能事,查得資金提領及匯出國外之事實,至其後續資 金去向及支用情形非被告所能具體掌握,被繼承人90歲高 齡出境,境外人生地不熟,必有親人陪同,於42天內(90 年10月18日至90年11月28日)將加拿大銀行帳戶17,284,0 00元動支完畢,有違事理常情,原告丁○○既已申報遺產 現金56,146,892元,被告依查得資料及其申報內容核定, 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等之 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 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 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 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另同法施行 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 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 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 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及第 22條1 項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 由其全體會同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 同全體已申報。」
㈡次按,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 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 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 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 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 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 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處分 之要件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惟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 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 ,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 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則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 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 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
㈢而依前述,稅捐稽徵機關所需處理之案件多而雜繁,且有 關課稅要件事實之課稅資料多存於納稅義務人所掌握,稽 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取得,容有困難,亦有違稽徵便利之 考量,故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稅法上多課予納稅 義務人於稽徵程序應主動提供課稅資料之協力義務,此亦 經大法官釋字第537 號解釋以:「…因租稅稽徵程序,稅 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 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 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 人申報協力義務。…」等語闡明在案。又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固為行政訴訟



法第125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因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故行 政法院所得獲知之事實及調查事實之證據,即受限於訴訟 當事人中之納稅義務人是否履行其協力義務,即納稅義務 人已否為完全而真實之陳述及提出其所知悉之證據方法; 如訴訟當事人有違反協力義務情形,自將影響行政法院事 實闡明之密度與範圍,故而,因訴訟當事人所為之協力越 少,致行政法院獲得越少之調查根據以履行其事實闡明義 務,從而限縮其調查範圍,是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即應歸 由應履行協力義務之當事人負擔,亦即行政法院就此得減 輕他造之證明程度,而為課稅事實之判斷。
㈣準此,揆諸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已 明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 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 之義務,亦即法律明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據實申報之 協力義務,則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內容,依 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進行調查後,如已提出相當事證, 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納稅義務人如予以 否認或抗辯其申報不實,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者,納稅義務人所為之協力越少,如致行政法院獲得 越少之調查根據以履行其事實闡明義務,因此所生之不利 益,即應歸由應履行協力義務之納稅義務人負擔。 ㈤又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被繼承人 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 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 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旨 在認定課稅遺產之正確,防止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重病無法 處理事務期間處分財產,逃漏遺產稅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 要,核符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範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定 人民之納稅義務( 大法官釋字第221 號解釋意旨參照); 其所謂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應係指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致一般性事務需由他人( 依常情為 繼承人) 代為處理者,繼承人即應依法證明於該期間所提 領資金之用途,非限於被繼承人意識昏迷致完全不能處理 事務,方能適用。再上述細則規定並不得反面解釋謂只要 被繼承人非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所為之存款提領,即 不列入遺產;否則只要被繼承人無重病無法處理事務之情 事,於生前提領其存款,尤其現金提領之情形,稅捐稽徵 機關難以追查其流向,即可規避遺產稅,顯非該細則規定 之本意。申言之,即使是被繼承人非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



期間之提領存款行為,如有事證足以證明該提領存款,實 際上非被繼承人所提領,或係規避列為遺產所為,而無事 證證明於繼承事實發生時,該被提領之存款(包括其變形 例如以該存款購置之財產)已不存在,該提領之存款,仍 屬遺產,而應列入課徵遺產稅之範圍,均合先敘明。 ㈥經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李石虎於 93年7月26日死亡,原告甲○○ 於94年1 月26日申報其遺產稅,原於遺產「現金、黃金 、珠寶、其他財產或權利」欄申報「臺北縣蘆洲市○○ 段47及47-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但未填寫金額。嗣 經被告查核發現原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坐落台北縣蘆 洲市○○段12、16-1、39、46、47-2、47、47-1地號等 7 筆土地,因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機廠工程用 地所需經公告徵收,被繼承人曾於90、91年間領取上開 7 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合計194,757,262 元,因其中同段 12 、16-1 、39、46、47-2、47、47-1地號等5 筆土地 ,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弟李堯堃及侄兒李江崧於77年 5 月11日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 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就領得上開5 筆土地之徵收補 償費計138,610,370 元,已分別各匯入李堯堃、李江崧 及渠等指定之相關人名下,而被繼承人就其所有同段12 、16 -1 地號等2 筆土地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合計56,146 ,892元,於90年10月11日存入被繼承人於臺北國際商銀 蘆洲分行之帳戶後,旋於90年10月15日匯款17,284,000 元至其本人在加拿大Royal Bank之帳戶及各匯款10,000 ,000元至其本人在蘆洲民族路郵局、臺新商銀蘆洲分行 之帳戶;於90年10月17日各匯款6,000,000 元至蘆洲市 農會其本人帳戶及上開臺新商銀蘆洲分行帳戶,合計32 ,000,000元,嗣於一個月內連同上開各該帳戶原有存款 均以每筆低於1,500,000 元現金提領殆盡,合計38,975 ,400元( 含本件未匯出國外之徵收補償費38,862,292元 及上開帳戶原有存款113,108 元) ,其中30,510,000元 係被繼承人於90年10月18日起至90年11月15日出國期間 所提領( 關於系爭30,510,000元部分經被告核定屬被繼 承人遺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確定在案) 等情,為原告等所不爭,並有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入出國證明書、上開遺產稅申報 書、上開各金融機構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表、提款單、 取款憑條附原處分卷第737-812 、859 、997 、998 、 0000-0000 、0000- 0000頁暨被告製作之徵收補償費資



金去向明細表附本院卷第133 、134 頁可稽,堪信為真 正。
⒉而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分別 於94年2月16日、94年4月18日及94年7月6日發函請原告 等全體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後,於 90年10月15日匯出17,284,000元至加拿大銀行之銀行存 款明細,及其餘款項經現金提領方式轉出之資金流向提 出說明。惟原告甲○○於94年5 月26日僅提示由加拿大 ROYAL BANK出具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證明,主張截至被 繼承人死亡時已無存款,於94年7 月15日提出說明以其 對被繼承人徵收補償費之資金去向不了解始末,無法提 供資訊( 見原處分卷第865-866 頁) 。嗣繼承人之一即 原告丁○○94年8 月3 日提出遺產稅申報書,於「土地 部分」欄除申報原告甲○○已申報臺北縣蘆洲市○○段 421 地號等10筆土地外,並補報同縣市○○段47及47-1 地號等2 筆土地( 按:上開2 筆土地係李堯堃、李江崧 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亦於90年 間經公告徵收,被繼承人生前已將領得之補償費交付予 李堯堃、李江崧) ;另於遺產「現金、黃金、珠寶、其 他財產或權利」欄補報「捷運土地徵收款」56,146,892 元(見原處分卷第0000-0000 頁) ;並於94年8 月12日 以存證信函提出說明略以,被繼承人一直與原告甲○○ 居住在一起,被繼承人所有存摺、印鑑章、身分證皆由 其孫甲○○及大媳婦李陳愛珠保管,在領取土地徵收補 償費後亦未通知其他繼承人,短短約一個月就將所有金 額盜領一空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0000-0000 頁) 。另原 告乙○○於93年9 月8 日代表其他弟妹等繼承人提出說 明略以:「家父於90年10月領到……徵收補償費5,000 餘萬元,當時家父已90高齡,長子李庭堅亦於89年1 月 逝世,故由長孫李忠碩、長媳李陳愛珠獨攬大權,並未 告知我們等有關補償費之事,並為此鉅款特別在臺北國 際商銀蘆洲分行開戶存入支票,再分批轉帳到他行或提 領現金給他們兄弟姊妹,90年當時李忠碩已移民加拿大 多年,他帶著老邁無助的家父遠渡重洋到加拿大銀行開 戶,再由臺灣匯去1700萬元,依常理判斷,90高齡的家 父不可能再到加拿大化這筆鉅款,另依醫學常識來研判 ,家父當時的精神狀況應該是無法也無能力對鉅款的分 配作出合理的安排,因為那時候家父住在街上已不知回 鄉○○路,並把女兒當妹妹,鄰居也大半不認識」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946-948 頁) ;及被告於查核被繼承人



間領取臺北縣蘆洲市○○段39、46、47、47-1及47-2地 號等5 筆土地徵收補償費138,610,370 元之資金去向及 用途時,其弟李堯堃於93年5 月15日及5 月31日提出說 明略以:「因兄長李石虎已達93歲高齡又患有重聽及老 人痴呆症致無法由其併同聲明」、「李石虎出生於民國 元年1 月13日,已達93高齡又患重聽及老人痴呆症,已 近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故無法取得其說明書及身分證 影本」等語在卷( 見原處分卷第945-948 頁) 。⒊故依 被告查得上開事證,審諸被繼承人於90年間領取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費時,已屆90歲高齡之身心狀況,應無餘力 從事大額投資理財或事業活動,被告亦未查得被繼承人 於該段期間內有購置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之資料,衡情應 無鉅額資金需求之可能;而我國金融機構及所設提款機 林立,存提款便利,依常理資金款項大多存放銀行孳取 利息,有動支需求時才自銀行提領,被繼承人卻於短短 36天內將領取之鉅額土地徵收補償費5000餘萬元全數提 領殆盡,顯有異常,亦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而被繼 承人之上開各帳戶於9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之短短 3 日內,先後以每筆1,215,400 元及1,450,000 元提領 現金合計8,465,400 元;其中91年10月17日一天內,即 分由台北國際商銀蘆洲分行、台新國際商銀蘆洲分行、 蘆洲郵局及蘆洲市農會各提領現金1,450,000 元,合計 高達5,8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 ,且因 每次提領金額未逾1,500,000 元,金融機構無須確認客 戶身分及辦理大額存提登記( 洗錢防制法第7 條參照) ,致無法確認提款人身分及是否非被繼承人本人提領, 即有規避查核之嫌;況被繼承人如何於出境短短42天內 (即90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8日) ,即將其匯入加拿 大Royal Bank帳戶之款項17,284,000元全數動支完畢, 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更遑論被繼承人為已屆90歲高 齡之老翁,豈有於一個月內之極短期間內動用高達數千 萬元資金之可能,且查無其有購置財產或清償債務之情 形,被告因認被繼承人係為規避遺產稅,而將其領得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費56,146,892元,除其中17,284,000元 匯出其在加拿大之國外帳戶,其餘資金則以每筆未逾現 金1,500,000 元之方式,分次自其國內帳戶提領殆盡, 洵非無憑。
⒋而依前所述,被告依職權調查結果,已查得被繼承人將 領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分別匯出國外帳戶及分次自其 國內帳戶提領殆盡之事實,至該等資金後續流向及支用



情形,因被告並未參與被繼承人之經濟活動,自非被告 所能掌握。復參諸被繼承人當時已屆90歲高齡,學歷僅 國校畢業( 見原處分卷第992 頁) ,依其處於年邁體衰 之健康狀況及智識程度,無論是否由其本人前往銀行提 存款或出境國外,勢須有人隨侍在側或陪同辦理,即原 告甲○○亦自承曾陪同被繼承人前往銀行提款,並自被 繼承人處受領其於90年7 月13日在板橋地院公證處經公 證人認證聲明願贈與之6,000,000 元等語在卷( 見本院 卷第143 頁) ;且依其提出之加拿大Royal Bank出具被 繼承人之帳戶存款餘額證明,亦係由被繼承人之孫即原 告甲○○之兄李忠碩( 已拋棄繼承) 申請及請求認證( 見原處分卷第865 、866 頁) 等情,顯見被繼承人之子 孫均有參與被繼承人生前之經濟活動,原告主張渠等子 孫不知被繼承人之財產使用狀況云云,實難採信。而原 告等既主張被繼承人提領或匯出國外之上開資金,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已花用殆盡,則依原告等與被繼承人為至 親關係,且有參與被繼承人生前之經濟活動,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事實應為原告等所知悉或參與管領範圍內之 事實,原告自負有提供課稅資料及為完全且真實陳述之 協力義務,惟原告等除一再主張被繼承人自其帳戶提領 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其死亡時已花用殆盡,並未提出任 何具體資金流向資料以供查核;而依原告提出上述加拿 大Royal Bank出具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餘額證明,僅能 證明該帳戶於92年1 月起未使用而無存款,原告亦未依 被告之通知,提出該銀行帳戶存款明細供被告查核其資 金流向( 見原處分卷第863 頁) ,而未履行其協力義務 甚明,則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即應歸由應履行協力義務 之原告負擔。
⒌從而,被告以查得被繼承人於90年間領取系爭土地徵收 補償費56,146,892元,旋於一個月極短期間內將該鉅額 資金分別匯往國外帳戶及分次自其國內帳戶提領轉出殆 盡,顯有異常,且查無被繼承人有投資、置產或清償債 務之情形,認被繼承人上開匯款及資金提領行為係為規 避遺產稅,嗣經被告發函請原告等全體繼承人提出該等 匯出國外及提領之資金流向說明,原告丁○○於94年8 月3 日提出遺產申報書,補申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56 ,146,892元;至其他原告就該等資金流向並未提出任何 具體資料供被告查核,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乃依原告丁○○之申報及查 得上開資料,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56,146,892元併計



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稅,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 堪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又依前所述,被告並非僅憑原告 丁○○之遺產申報書,即核定系爭徵收補償款併計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原告等既主張被繼承人於90年間領取 系爭徵收補償款迄死亡日已有3 年之久,理應有生活花 費支出,不可能全數存在,及原告丁○○於94年4 月25 日具文撤回上開遺產申報,主張申報錯誤,即應由原告 等就系爭徵收補償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及申報 錯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等未能就上揭事項舉證 ,亦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供核,徒執原告丁○○已撤回 其遺產申報,主張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尚全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有誤解 ,委無足取。
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復主張被繼承人於90年7 月13日 曾到板橋地院公證處請求認證聲明,表明願將所有存款之 一部分45,000,000元分別贈與李陳愛珠等人,是被繼承人 徵收款項之提領,即係基於履行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贈 與李陳愛珠等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164 頁) 。惟查,觀諸 原告提出之上開贈與聲明書( 見本院卷第90頁) 所示,被 繼承人願贈與存款之受贈人除原告甲○○辛○○○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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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