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甲○○(原名:符績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台財訴字第09700382360 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在臺灣省公路局及交通部高速 公路工程局服務多年,已取得銓敘部薦任級第12級銓敘資格 及行政院薦任幫工程司任用資格。因遭中共匪諜誣告,民國 (下同)73年蒙臺灣省政府「四四」專案輔導轉至被告前身 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服務,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73年公人字 第10312 號令(下稱被告73年人事令),核定任用為委任第 6 職等技佐,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 薪俸及退休俸差額(含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0,025,1 38元之損害,為此訴請撤銷該違法人事令及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被告73年人事令均撤銷 。⒉變更任用為薦任級薦任第8 職等,依臺灣省政府「四四 」專案義胞優敘1 級規定提敘1 級為薦任第11級,補發第8 職等與第6 職等之差額,及薦任第11級與委任1 級之差額, 計補發薪俸差額自73年7 月1 日至91年11月7 日退休,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共計7,711,645 元;91年至97年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共2,313,493 元,合計10,025,138元。三、被告則以:原告因任用事件與損害賠償案,前因不服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88年1 月28日88局企字第180094號再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案歷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2 月24日89年度 裁字第237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鈞院92年1 月24日91 年度裁字第3497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最高行政法院93年4 月30日93年度裁字第500 號裁定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95年1 月17日公審決字第0015號復審決定書決 定「復審不受理」、鈞院96年3 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2978號 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最高行政法 院96年12月31日96年度裁字第4259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鈞院97年度裁字第117 號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合敘明。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73年人事令,變更比敘任用給付職等差額乙案,係 原告以前任幫工程師時業經銓敘部審定具薦任官等資格,主 張被告應以第8 職等薪級核支,於87年5 月24日向臺灣省政 府提起訴願、再訴願,迭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 前行政法院審認原告遲於77年間即已知悉其職務之分派,其 於10餘年後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越訴願法所定法定不變期間 ,以89年2 月24日89年度裁字第237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全案已告確定,原告所請撤銷派令,比敘任用及請求薪資差 額給付,於法未合等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原告以其經銓敘部審定薦任級第12級及行政院薦任幫工 程司任用資格,嗣經臺灣省政府輔導轉入被告之前身臺灣省 菸酒公賣局,經被告73年人事令,違法核定任用為委任級委 任第6 職等技佐為由,於97年5 月6 日向被告申請變更比敘 任用為薦任級薦任第8 職等並請求人權侵害賠償200 萬元, 經被告以97年5 月15日台菸酒人字第0970010007號書函復略 以,原告因人權侵害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案,業經本院於 96年3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78號裁定駁回在案;又原告 因任用事件請求比敘案,業經財政部96年12月6 日台財訴字 第096004955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經最高行 政法院97年1 月2 日96年度裁字第04259 號裁定抗告駁回在 案,否准其申請。原告復於97年7 月16日向被告申請變更比 敘任用為荐任級荐任職第8 職等及補發給薪俸差額,經被告 97年7 月18日台菸酒人字第0970015531號書函復略以,原告 申請比敘任用一案,前已於96年4 月16日台菸酒人字第0960 007346號書函答覆在案,並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97年度訴 字第00117 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所請於法未合,礙難照辦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台財訴 字第09700382360 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原 告申請變更比敘任用為荐任級荐任職第8 職等並請求人權侵 害賠償200 萬元乙情,核屬人事任用爭議,非屬訴願審議爭 議,且原告上開爭議任用事件,前曾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00 號裁定駁回在案,而為訴願不 受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因 被告73年人事令違法核定,致受有薪俸及退休俸差額之損害
,訴請撤銷被告73年人事令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
五、經查:
㈠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 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 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 經銓敘部審定薦任級第12級及行政院薦任幫工程司任用資 格,被告以73年人事令核定任用為委任級委任第6 職等技 佐違法,請求變更比敘任用,核屬人事任用爭議,且非人 民依向中央或地方機關申請之案件,自非訴願審議範圍; 又原告就上開人事爭議任用事件,前曾提起行政救濟,分 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97號、95年度訴字第824 號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500 號、96年度裁字第425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在案,是訴 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合 於訴願法第2 條規定,屬訴願審議範圍云云,洵非可採。 ㈡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須以提起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程序 之復審為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 請求撤銷之被告73年人事令,並不在原訴願範圍內,且原 告因不服該人事令,前曾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 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認原告遲於77年間即已知悉其職務 之分派,其於10餘年後始提起訴願,已逾越訴願法所定法 定不變期間,以89年2 月24日89年度裁字第237 號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請撤銷已確 定之行政處分即被告73年人事令,復未經訴願(復審)前 置程序,於法未合,又無法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㈢至原告合併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因73年人事令違法核定,致 其所受薪俸及退休俸差額之損害與利息,核其給付請求權 之成立與否,係以被告73 年 人事令是否違法應予撤銷為 據,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上開人事令既不合法,則其依行政 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亦屬不合,均 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周 玫 芳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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