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69號
99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
98年10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135408號(案號:00000000)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15日就淡水鎮 ○○○段170 、206-4 地號上建物之地籍、土地登記與建築 竣工圖不符等陳請解釋及更正,因不服被告96年11月7 日北 縣淡測字第0960012555號及97年1 月21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 70000759號函覆說明,於97年3 月14日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 願,經該府以97年9 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190728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原告於97年12月11日再向被告提出陳情函,陳 請將該淡水鎮○○○段170 及206-4 地號更正合併為1 筆( 由兩土地所有權人按原有持分面積分別共有);經被告以97 年12月31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70015680號函覆:關於該等地 號合併乙節,請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205 、22 4 條規定申請辦理土地合併事宜。惟原告並未依規定申請土 地複丈案,續於98年1 月12日以申覆函重申依75淡使字第13 16號竣工圖設計原意,請被告逕將170 、206-4 地號更正合 併登記為1 筆土地,復據被告以98年2 月9 日北縣淡地測字 第0980000563號函(下稱原處分),敘明相關陳情更正合併 案業多次函覆在案,有關土地合併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 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申請辦理,而未准其申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接獲臺北縣政府地測字第09508245791 號地籍重測地籍 調查通知書,於96年8 月14日至原告所有之臺北縣淡水鎮○ ○○段206-4 地號土地現場指界,經承辦員告知界址位置後
,方覺有疑,故申領75淡使字第1316號竣工圖,比對後發現 170 與206-4 兩地號地籍登記與竣工圖完全不符。觀75淡使 字第1316號設計圖,其申請建築基地地號為淡水鎮○○○段 170 、206-4 、206-15、208-14等4 筆土地,建築師將上述 4 筆土地視為1 筆土地作檢討規劃,亦已通過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審核勘驗,於74年11月9 日領得74 淡建字第1829號建照;75年8 月2 日領得75淡使字第1316號 使用執照,並於75年8 月30日向被告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產 權登記。被告理應依1316號竣工圖規劃要求其土地所有權人 先將170 與206-4 兩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再依相關法令辦理 產權登記,然被告卻讓170 與206-4 地號土地辦理分別登記 。經原告一再陳情、訴願再訴願,請求更正,被告及臺北縣 政府卻一再堅稱上開兩筆土地分別辦理登記,係依當時之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及相關法令辦理,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實 與事實不符,已違75年1 月31日內政部(75)台內地營字第 368295號令訂定發布施行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3 條之規定。
㈡、原206-4 地號土地因未臨道路無法引伸建築線,原本無法單 獨申請建照、興建建物,故和170 地號土地一起規劃設計( 視同1 筆土地,170 與206-4 地號間無界址存在),興建完 成後,被告卻讓170 與206-4 地號土地分別辦理登記。若75 淡使字第1316號之206-4 地號地上建物不堪使用須拆除改建 或重建時,又得回到原點-未臨道路,無法引伸建築線及單 獨申請建築之窘境。另206-4 地號地上建物合法出入口設於 170 地號土地上,今將上開2 筆土地分開登記,使206-4 地 號住戶對外通行道路受阻,顯已違反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第3 條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且依臺灣省各 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規定 ,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測量時,應檢附使用執照及其影本 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包括配置圖),但75淡使字第1316號 產權登記時,其所有權人及其代理人提供不實之1 樓平面竣 工圖,無建築線,柱位、尺寸、面積與原75淡使字第1316號 竣工圖皆不符,亦未附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圖,致當時承辦 人員無法從圖說了解170 與206-4 兩筆土地共存關係,又未 盡責審核把關,疏失而作成錯誤之登記。被告應依98年7 月 6 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辦理更正,再依 同規則第28條規定逕為登記,不應要求原告再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04 、205 、224 條規定辦理上開兩土地合併事宜 。
㈢、系爭170 地號上之建物,據74淡使字第1889號可知亦由170
、206-15、208-14等3 筆土地共同規劃設計,申領建照及使 用執照,其法定空地亦為共同共有;停車位、排水溝等公共 設施亦分別規劃於不同之土地上,然上述建物於第1 次產權 登記時既將170 、206-15、208-47、208-48合併為1 筆-地 號170 。以上206-4 和170 兩筆土地上之建物規劃情況相同 、時空相同、地點相鄰,卻為不同登記方式,更可佐證170 與206-4 地號土地應合併為1 筆地號(208-14地號先分割成 208-47、208-48、208-49地號3 筆。208-47、208-48、206- 15地號和原170 地號合併成170 地號。208-49和原206-4 地 號合併成206-4 地號)。被告稱淡水鎮○○○段170 、206- 4 地號業經96年度辦理地籍重測並依法公告確定云云,惟系 爭2 筆土地於75年8 月30日第1 次產權登記時既已登記錯誤 在先,不能因96年度地籍重測,便將錯誤登記合法化,更何 況原告於170 、206-4 地號尚未發布地籍重測結果公告前, 即已向被告陳情並請求更正。
㈣、本案當時之建照申請,系爭206-4 、170 地號2 筆土地起造 人相同,1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206-4 地號地上建物起 造人(另一1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其家族成員),故無建 築線取得之權利問題。又206-4 地號地上1 樓建物測量成果 圖加註「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75淡使字第 1316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惟當時被告認定20 6-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竣工圖為正確之1316號竣工圖 ,故其成果圖加註,應為不實登載。在無正確竣工圖作依據 ,既以現地建物登記,則206-4 地上1 樓建物尺寸與現有登 記建物之長度、面積皆不相符,另有露台面積未登記(計算 如下:現有地下層建物鄰170 地號邊總長為17.35 公尺。1 樓樓地板實際長度〈不含後平台〉和地下層相同,但1 樓成 果圖卻只登記總長為15.98 公尺〈主建物加前平台〉。17.3 5 -15.98 =1.37公尺〈露台長度〉。1.37×4.12=5.64平 方公尺〈露台面積,1 樓成果圖無此登記〉)。原告已提供 正確之1316號竣工圖供比對,被告卻一再謊稱該1 樓建物標 示尺寸與現有登記相符,其實不然,現有1 樓建物登記面積 與正確之1316號竣工圖不符,亦有(2.0 +2.04)×2.08× 0.5 之面積短載。使用經工務局證實為不實之竣工圖,竟能 輕易通過被告審核,順利完成產權登記;被告堅稱登記過程 無疏失,則法律規定建物申請第1 次測量時須附竣工圖等資 料,又有何意義?
㈤、又75淡使字第1316號竣工圖包括170 及206-4 地號地上建物 ,然206-4 地號之建物成果圖只繪製206-4 地號建物位置, 而170 地號建物位置卻隱藏不畫,亦未註明鄰近地名,顯與
成果圖旁加註「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75淡 使字第1316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及臺灣省各縣 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不符。 且被告97年1 月21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70000759號函指出, 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時,應檢附使用執照及其 影本、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包括配置圖),為臺灣省各縣 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所明定 ,惟其又推翻自己之指示,令人不解。
㈥、綜上,本件爭點在於206-4 、170 地號土地登記錯誤,非建 物本身。被告須以75淡使字第1316號竣工圖作為產權登記之 依據係不變之定律,然該竣工圖上,170 與206-4 地號並無 界址存在,若不合併不僅與該竣工圖不符,日後206-4 地上 建物不堪使用時須獲170 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一致同意, 方能改建或重建。如今之登記方式陷206-4 地號原始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於不義,即建物興建完成,未辦合併,卻以不 實之竣工圖完成產權登記、取得利益後,將損害轉嫁無辜第 三者,恐致無止境之爭端。現今之分別登記,既不符合該竣 工圖設計原意亦不合理,更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立法精神。又 系爭206-4 地號地上建物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時所附之竣工 圖與現地建物不符,然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 規定,要求申請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更未依同規則第57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讓206-4 地號地上建物 完成產權登記,不依法行政,其登記應屬無效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2 月9 日北 縣淡地測字第0980000563號函)。⒉被告應塗銷淡水鎮○○ ○段170 、206-4 地號土地之登記,並將上述土地更正合併 為1 筆地號。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170 、206-4 地號等2 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始未申 請土地合併複丈及登記,反之一再陳情及要求被告應將該2 地號土地逕為更正合併為1 筆地號,所請自無從辦理。被告 75年9 月23日淡地總字第487 號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申請 書案附75淡使字第1316號使用執照,申請建築基地地號為淡 水鎮○○○段170 、206-4 、206-20、208-14及208-49地號 等5 筆土地,該案起造人依使用執照分別就基地上所有建物 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及登記,並經被告據以辦理登記完畢, 於法無違;且相關法令並無登記機關應將建築基地強制合併 登記之規定,原告所陳被告違法將170 及206-4 地號分別辦 理登記等語,實屬無據。依內政部75年1 月31日(75)台內 地營字第368295號令發布施行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3 條第3 、4 款係就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 申請分割之限制規定,與渠陳為該2 筆土地應合併為1 筆無 涉,併予敘明。
㈡、被告為釐清原告所陳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時所 附1 樓竣工平面圖與75淡使字第1316號使用執照1 樓竣工平 面圖不符疑義,前經函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經該局以97 年1 月4 日北工施字第0960827142號函查復,其建築執照原 卷竣工圖圖號3/9 一樓平面圖已劃「×」刪除,故應以圖號 2/9 一樓平面圖為準,且該1 樓建物標示尺寸與現有登記建 物相符,並無錯誤,自無原告所陳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 1 項第2 款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及應由被告依第 28條規定逕為辦理塗銷登記之情形。
㈢、被告75年1 月17日75淡地總字第0020號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 記申請書案附74淡使字第1889號使用執照,其建築基地地號 為淡水鎮○○○段170 、206-15、208-14地號等3 筆土地。 74年間,208-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並於74年 12月12日辦竣分割登記,分割為208-14、208-47、208-48及 208-49地號;74年12月27日170 與206-15、208-47、208-48 地號合併登記為170 地號;又75年6 月17日206-4 地號與20 8-49地號合併登記為206-4 地號。上述土地分割及合併登記 ,均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且依工務局97年1 月 9 日北工建字第0960853006號函查復,74淡使字第1889號及 75淡使字第1316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並無重覆使用之疑義 ,該206-4 及170 地號2 筆土地既從未提出合併之申請,自 無法辦理合併登記。又本件庄子內段170 、206-4 地號,業 經96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經依法公告確定,重測後地號 分別為鄧公段91及402 地號,其中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 義澧等5 人,40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甲○○等5 人,倘須 辦理合併,應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申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6年10月18日及同年 11月15日陳情函、被告96年11月7 日北縣淡測字第09600125 55號及97年1 月21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70000759號函、原告 97年3 月20日訴願書、臺北縣政府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原告97年12月11日陳情函、被告97年12月31日北縣淡地 測字第0970015680號函、原告98年1 月13日申覆函、被告98 年2 月9 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80000563號函、原告98年2 月 23日再訴願函(相當訴願申請書);地籍圖謄本、臺北縣政 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臺北縣政府98年10月26日北 府訴決字第0980135408號訴願決定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答辯狀附卷第1-7 、14-27 ;本 院卷第13-14 、20-22 頁),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原 告以被告所為土地登記因其疏失有誤,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北縣淡水鎮○○ ○段170 、206-4 地號土地更正合併登記為一筆(見本院卷 第61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第1 項)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 整理之。(第2 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 記。」、「(第1 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 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 、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1 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 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 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第2 項)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 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 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 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 分區○區○○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登記人員或 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總登記後 ,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 為變更登記。」、「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 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法第 36條、第37條、第38條、第40條、第69條、第72條、第7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 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下列各 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建物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 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標示變更登記。」、「二宗以上所有 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 議定之。」、「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 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土地總登記後 ,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 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於第3 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 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且為經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28條第1 項第1 款、 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是有關土地之合併,除有上開規則第28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外,乃須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向地 政機關申請合併變更登記。而所謂「土地登記之錯誤」,則 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㈡、經查,系爭臺北縣淡水鎮○○○段170 地號前於74年12月27 日與分割自同段208-14地號之208-47、207-48地號(於74年 12月12日為分割登記)、同段206-15地號等4 筆土地合併, 而登記為同段170 地號,乃被告75年1 月17日75淡地總字第 0020號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申請書案附74淡使字第1889號 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之一(該建築基地除170 地號土地外, 尚包括206-15、208-14地號計3 筆土地);及75年9 月23日 75淡地總字第0487號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申請書案附75淡 使字第131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之一(該建築基地除170 地號土地外,尚包括於75年6 月17日由同段208-49與206-4 地號土地為合併登記之206-4 地號、同段208-14地號等土地 )。上述土地分割及合併登記,均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申請而為變更登記;依工務局97年1 月9 日北工建字第09 60853006號函查復,74淡使字第1889號及75淡使字第1316號 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並無重覆使用疑義等事實,有75年9 月 23日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75淡使字第1316號使用執照、 75年1 月17日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74淡使字第1889號使 用執照、土地登記簿及上述工務局函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 原處分卷第49-51 、53-54 、58-60 、63-88 頁),堪信為 真實;是上開170 地號及206-4 地號土地之相關合併等變更 登記均係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洵堪認定。惟系爭2 筆土 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 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土地有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重測、重劃、依法逕為合併之標示變更登記 ,或其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不符情事;是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70 地號及206- 4地號土地未為合併登 記係有錯誤云云,即無可採。
㈢、雖原告主張:75淡使字第1316號竣工圖無系爭170 、206-4 地號土地界址存在,乃視同一筆土地,系爭地籍登記與該竣 工圖不符;被告應依該竣工圖規劃,先要求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將170 及206-4 兩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再依相關法令辦理 產權登記,其卻讓170 、206-4 地號分別登記,有違75年1 月31日內政部(75)台內地營字第368295號令訂定發布施行 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地籍資料係經土地總登記賡續而來,前已述及, 乃先於上述原告所指75淡使字第131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
建物完成前即已存在。且建物之竣工圖僅係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前,實施建物第一次測量之參考文件(參土地登 記規則第78、7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及原告提出 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 施要點等規定),是縱上述75淡使字第1316號使用執照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時,提出之竣工圖不實,亦只影響建 物所有權之登記,核與該建物坐落基地之地籍登記無關;而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地政法令,得認建物之竣工圖乃其建築基 地應逕由地政機關逕為地籍變更登記之原因。遑論數宗土地 組成之建築基地合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 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乃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事項 ,並無法令強制地政機關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應將數宗土地組成之建築基地強制合併登記為一筆之規定。 再內政部75年1 月31日(75)台內地營字第368295號令發布 施行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係有關建築基 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之限制規定,與土地之合併 登記亦無關聯。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且將 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與地籍登記混為一談,要無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被告所為系爭170 、206-4 地號地籍登記,並無何錯誤情事;其於辦理上述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未將系爭206-4 及170 地號2 筆土地為合併 登記,亦無何違法可言。從而,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70 、206-4 地號 登記,並更正合併登記為1 筆地號,經被告以該等土地未經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合併之申請,無法辦理合併登記,而否准 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續為如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 求,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另系爭17 0 、206-4 地號土地,業於96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經依法公 告確定,地號依序為鄧公段91及402 地號,其中9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林義澧、林清標、李鎮慈、林益賢、林家賢等5 人;40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黃世昌、李鎮慈、張素 秋、許全安等5 人(見原處分卷第100-104 頁),倘須辦理 土地合併,依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243 -2號函釋意旨,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檢附全 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申辦,俱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