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物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611號
TPBA,98,訴,2611,201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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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6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
年10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80189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行政處 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 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 訟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 解釋參照),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否則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所有建物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446 號之其他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被告認屬非合法建物,原告則主張應更正 為合法建物等),位於台北縣中和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案( 下稱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本區段徵收案經奉內政部97年 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173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 告97年10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707743861 號公告徵收在案 ,公告期間自97年10月24日至97年11月24日止。原告不服本 件區段徵收範圍內地上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其於97年11 月24日對查估提出異議,經被告多次到系爭建物現場查對, 嗣分以98年4 月2 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254812號函、98年6 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528687號函、98年7 月31日北府地 區字第0980628289號函及98年9 月7 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73 9468號函復原告有關增修複估結果。原告對於被告歷次修正 查估結果均不服,本件係原告就上開98年6 月30日北府地區 字第0980528687號函(下稱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機關以系爭處分業經被告自行變更而不存在,訴願標的 已消失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台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6-88地號等筆土地 及房屋,經被告97年10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707743861 號 公告,列入本區段徵收範圍內,予以徵收。原告就房屋因查 估不實,於97年日月24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8年01月19日 派員複估,未蒙告知複估結果;原告再於98年02月07日申請 告知複估結果,嗣原告接獲被告98年04月02日北府地區字第 0980254812號函,仍未告知複估結果;原告於98年04月10日 再次申請,敘明建物各層面積,請求更正面積及更正為合法 房屋,又於98年05月11日再行申請,被告以98年05月18日北 區地區字第0980380542號函,略以公告征收期間提出之異議 ,其業於98年1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25480 號函復在案 ,仍未告知複估結果。本案雖經被告98年07月31日北府地區 字第0980628289號函及98年09月07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7394 68號函,變更乙節,經查該函均係檢送救濟金清冊,並未敘 明查估增加項目數量金額等,顯有不合。且被告於98年01月 19日及98年06月25日派員複估,事隔半年之後催之又催,始 於98年07月31日及98年09月07日始函送求救濟金清冊,是否 有何隱情,否則其行政效率牛步化,真是少有。 ㈡原告於97年11月24日異議書,提出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 97年11月12日北縣中戶字第0970009810號函設籍日期為71年 10月26日,戶籍謄本日期為80年06月18日,自來水裝設工程 費繳款通知單日期為80年6 月18日,自來水裝設工程費繳款 通知單日期為80年06月27日,電力錶供電日期為60年02月17 日,均在變更都市計畫以前所興建,在在證明為合法房屋。 至於被告提出之地上物其它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載明認定1F 為81年01月10日以前及以後所建,同一層房屋興建日期不同 ,甚為怪異,2F為81年01月10日~88年05月26日所建,3F為 88年05月26日以後所建,其依據為何,未見敘明至4F為何不 查估,隻字未提,又多樓層面積等經原告於98年04月10日申 請書申請更正置之不理。
㈢本件系爭建物1 、2 、3 、4 層均為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 成,且屬重量鐵骨造建物-
1.按「…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 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 物補償費之70﹪。…」為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 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所明定。又「一、各類房屋主要 構造定義:2.重量鐵骨造:柱樑使用ㄇ型H 型鐵材或使用大 號L 型(120 公厘*120*9)以上規格鐵材並以錨釘組成之房 屋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型鐵造屋架。」亦據台北縣



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4 條第1 項所 指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就系爭建物予以鑑定,土木技師公會依上開規定所示,認系 爭建物屬重量鐵骨造房屋,此參原告所呈之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第2 、501 、502 、601 至605 頁之照片即得明證 。
2.復依上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第3 項第2 款之規 定,雙併式二戶建房屋以連棟邊戶計算。依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第501 、502 頁照片所示,系爭建物為雙併式二戶 建房屋,即屬上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所稱之連 棟邊戶。又系爭建物屬4 層建築,為被告於99年3 月2 日之 準備程序中所自認。
3.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於計算救濟金時,其建築物主要構造體 部分,應以重量鐵骨造,連棟式邊戶,4 層以上建物,每平 方公尺1030點計算。
㈣系爭建物1 、2 、3 、4 層部分,均為同時於81年1 月10日 前建造-
1.系爭建物1 、2 層部分為81年1 月10日前建造,此業經被告 於99年3 月2 日之準備程序中所自認。系爭建物3 、4 層部 分與1 、2 層部分為同時建造,此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第2 、3 頁即屬可稽。
2.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01 至605 頁照片觀之,第2 層與第3 層之『樑構造(樓地板)』均為H600×200 ,第2 層與第3 層之『外牆柱構造』始均為H300×200 ,其規格均 為相同,被告未詳為審酌上情,逕認2 、3 層規格不同,顯 屬率斷。
㈤被告於訴願及本件訴訟程序均為提出關於系爭建物救濟金之 計算方式及其所憑依據,足認被告關於救濟金之計算顯不足 採。
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34,402,9 92元-
1.被告於99年3 月2 日之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建物一樓之面 積分為227.9 平方公尺及135.8 平方公尺,2 樓面積為227. 9 平方公尺,3 樓面積為383.72平方公尺,4 樓面積為383. 72平方公尺,原告對此不爭執。
2.系爭建物係原告自動拆遷,被告依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 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3條之規定,應給付自動拆 遷獎勵金,此參被告歷次查估給付項目均含自動拆遷獎勵金 ,亦得明證。




3.系爭建物之原補償費為37,805,485元,其救濟金額為26,463 ,840元(計算式:00000000×70﹪,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 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參照),其自動拆遷 獎勵金為7,939,152元(計算式:00000000×30﹪,台北縣 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3條參照 ),共計為34,402,992元。
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告98.6.30 北府地區字第09 80528687號函)均撤銷。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4,402,992元。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非合法建物)位於本區段徵收案範圍 內,領有本案其他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本區段徵收案經奉 內政部97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173號函准予徵 收,並經被告97年10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707743861 號公 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自97年10月24日至97年11月24日止。 原告於97年11月24日對上開其他建物查估提出異議,經被告 多次到系爭建物現場查對,嗣分以98年4 月2 日北府地區字 第0980254812號函、98年6 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528687 號函、98年7 月31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628289號函及98年9 月7 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739468號函復原告有關增修複估結 果。
㈡原告不服被告98年6 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528687號函, 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遂 分以98年7 月31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628289號函及98年9 月 7 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739468號函變更原處分並函知原告。 按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上開原處分業經被告以98年7 月31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 628289號函及98年9 月7 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739468號函變 更原處分,並以98年10月1 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808606號函 通知內政部該原處分已因自行變更而不存在,並經訴願機關 決定不受理,原告對於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復提起行政訴訟 顯不合法。
㈢又按「建築物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運用須知查估補 償之,... 」及「一、各類房屋主要構造定義:...2. 重量 鐵骨造:柱、樑使用ㄇ型、H型鐵材,或使用大號L形(12 0 公厘*120*9)以上規格鐵材並以錨釘組成之房屋其牆壁大 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3.中重量鐵骨造:柱、 樑使用中號L型鐵材或管鐵組成之房屋,其屋頂大部分為山 形鐵造屋架。4.輕量鐵骨造:柱、樑使用小號L型(45公厘 *45*6)以下規格鐵材或丸鐵焊接之房屋其屋頂大部分為山



型丸鐵組成屋架。」分別為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 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4 條及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 知所明定。本案系爭建物為4 層樓大型鐵皮屋(查估尺寸: 總長34.3M*總寬10.6M*總高*9M ),其樑(規格:H600mm*B 200mm )、柱(規格:H300mm*B200mm )構造為H 型鐵材, 牆壁構造為C 型輕鋼(規格:H100mm*B50mm)外覆鍍鋅亞鋁 板(鐵板)(附件2 ─參酌鑑定報告書),如本案系爭建物 (含屋頂)就其結構認定欲達到『重量鐵骨造』之標準,須 以L 型角鋼(120 公厘*120*9)燒成口型、H 型之立柱或樑 4 支其完成規格為斷面積(240 公厘*240),惟依斷面積計 算系爭建物其樑、柱構造規格均未符合上開規定。 ㈣又依前述須知一、2.規定略以:「... 『其牆壁大部分為鐵 骨』... 。」,爰其中「鐵骨」應與其柱、樑為同等級材料 始符合『重量鐵骨造』。本案建物牆壁及屋頂所用之骨材均 為C 型輕鋼,而C 型輕鋼為鍍鋅亞鋁板(鐵板)經連續輥壓 成型,與前述ㄇ型、H 型、L 型鐵骨為熱軋成型有所不同, 且一般C 型輕鋼就結構上所承受之應力亦低於同規格ㄇ型鋼 ,就整體結構而言其未達『重量鐵骨造』之標準,故依上開 規定採次一級距查估『中重量鐵骨造』,應無違誤。 ㈤查原告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被告於98年11月16日北府 地區字第0980854668號函檢卷答辯,經受理訴願機關於98年 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215879號函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併 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經查: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 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 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有第22條第4 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 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 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 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確 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 內發給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 及第22條所明定。可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公告核定之補 償費不服,認有漏估或金額過低情事,提出異議請求發給較



高金額之補償費,經主管機關查處後之複估結果,徵收補償 價額確有變動者,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 項規 定,於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其差額。
㈡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系爭區段徵收 案經內政部97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173號函准 予徵收,被告於97年10月23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9707743861 號公告辦理本區段徵收案,公告期間自97年10月24日至97年 11月24日止。原告不服「其他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公告 ,數次異議,事實經過如下:
1.原告在公告期間內於97年11月24日對被告查估提出異議(被 告答辯卷宗頁10附件3 )略謂:「一、…請惠予更正為合法 房屋,以符實際。二、本案房屋四層,一二三層係鋼骨結構 ,第四層為輕鐵結構,又漏估隔間、壁櫥等,請重新查估。 」等語,請求被告重新查估。嗣被告至現場對系爭建物進行 查估後,提高拆遷補償救濟金,並以98年4 月2 日北府地區 字第0980254812號函檢送複估清冊(見同上卷頁11附件4 ) 。
2.原告於98年4 月10日、5 月11日再次申請更正上開建物為合 法及補償面積。被告復於98年6 月24日修正查估結果增列救 濟金626,179 元、1,192,956 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並以98 年6 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528687號函檢送修正地上建築 物查估救濟金修正清冊(見同卷頁14、15)。 3.被告又於98年7 月21日修正查估結果增列救濟金647,482 元 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並以98年7 月31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62 8289號函檢送修正地上建築物查估救濟金修正清冊(見同卷 頁17、18)。
4.原告復於98年7 月30日異議。被告又於98年9 月7 日修正查 估結果增列救濟金2,633,404 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並以98 年9 月7 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739468號函檢送修正地上建築 物查估救濟金修正清冊(見同上卷頁19、21)。 5.被告就原告未領取之系爭徵收範圍內其他建物之查估救濟金 額,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 6.本件原告對於其中98年6 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528687號 函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後所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另於98 年10月7 日就被告98年9 月7 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739468號 函異議,經訴願駁回(案號:0000000000。98年12月23日台 內訴字第0980215879號),原告亦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本 院中(案號:99年度訴字第468 號)。
㈢依上開事實,被告於原告就系爭98年6 月30日複估結果所為 處分異議後,又於98年7 月21日修正查估結果,被告複估內



容為「⑴原查估之閣樓修正為二樓並以評點計列,故原一樓 (含閣樓)建築物價格予以扣除;原二樓及三樓一併修正為 三樓及四樓,故各樓層之『樓層別加成』依序…⑵修正後之 一樓及二樓總面積各增加7.54平方公尺」,有關建築物價格 一樓減少106,982 元、二樓增加2,538,441 元、三樓減少22 7,469 元、四樓減少128,700 元,且將「原閣樓修正為二樓 ,修正後之一樓及二樓建造完成日期為81年1 月10日以前, 其救濟金為建築物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自動拆遷獎勵金為救 濟金之百分之三十;三樓建造完成日期為81年1 月10日至88 年5 月26日期間,其救濟金為建築物價格之百分之三十,自 動拆遷獎勵金為救濟金之百分之十;四樓建物完成日為88年 5 月26日以後,不予救濟。」足徵被告在原告就系爭98年6 月30日之處分異議後,已就系爭建物全部自行重新複估,系 爭建物在重估前後面積建造完成日期有部分變動,被告基於 重新複估結果,變更系爭建物之補償金額而重為處分;又本 件經被告重新複估結果,上開各建物之徵收價額補償救濟金 確有增減變動,變動結果為增加,被告乃以後(98年7 月11 日)處分檢送修正清冊,通知複估增列情形及金額,並於原 告未領取後依法存戶專戶保管,意即撤銷系爭原處分而重為 處分。綜上,被告98年7 月31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628289號 函業已改變系爭原處分所為之認定,並非僅單純補償金額計 算之更動,故系爭處分被此後處分變更,原處分自不再存在 。按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 告應依法查估補償,作成補償之處分。」因被告於系爭處分 之後業已依法重新查估二次,並為增估補償,是項請求已無  訴之利益,且原告亦就最後一次98年9 月7 日重新查估不服 ,經訴願決定以被告查估金額無誤而維持原處分,原告循序 所提行政訴訟於99年2 月23日繫屬本院(被告答辯頁40附件 10)。原告嗣於99年4 月1 日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4,402,992元」,核其性質應為行政訴訟 法第8 條提起給付訴訟,惟按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 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並未經被告核定或確定其給付 之請求權,尚須向被告提出申請,以確定其請求權,原告合 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則關 於原告實體法上之爭執,自無審酌之必要,亦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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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