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03號
99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處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原告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提起撤銷訴訟,而於99年 3月30日辯論期日追加「請被告退還『98年穀殼496萬8千公斤 」之採購案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經被告同意, 且與本案被告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攸關,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 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 時,併為請求。」本院認為該追加為適當,應准予追加。事實概要:
被告於98年5月間,受訴外人即委託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委託代辦「98年穀殼496萬8千公斤」之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並公告系爭採購案之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及 公營事業機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原 告繳納押標金150萬元參與投標。被告於98年5月26日11時於被 告開標室開標,計有原告及訴外人翁陳素惠獨資經營之合成碾 米工廠(下稱合成碾米工廠)以及五王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翁重鈞)(下稱五王公司)參與投標,原告之代表人甲○ ○兼代理五王公司出席開標(合成碾米工廠另委任訴外人林木 松參與開標),被告於開標前審標時發現合成碾米工廠及五王 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僅於「本項總價」欄填載為26,380, 000元及26,328,600元,但是「單價」欄空白未填寫,依據「 投標標價清單」上記載:「本清單應依下列規定填寫:……四
、本清單所列各項目之單價及本項總價欄位,不論數量多寡, 除小計、合計及總計之單價欄位外,投標廠商均應逐一填寫單 價及本項總價。五、未依上開規定填寫者,視為無效標。」之 規定,認定合成碾米工廠及五王公司之投標為無效,又該二參 與投標之廠商均較原告之投標金額27,224,640元為低,致僅餘 原告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且原告之代表人甲○○並代理五王公 司出席開標,以及代理合成碾米工廠、五王公司領取退還之押 標金等情,被告認定原告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 7款之行為,作成98年6月25日物一字第0980002809號函予原告 :「……,經查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爰依投標須知五 十二、(八)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者,沒收所繳納之押標金,……」原告不服,於98年7月7日以 「陳情書」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8年7月10日物一字第 0980003046號函復原告「……說明:……五、……貴公司涉嫌 違反政府採購法,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 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解釋函及依投標須知52項第8款規定沒 收押標金。……」駁回原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 服,提起申訴,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9月25日訴00000 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申訴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勾結其他2家廠商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被告沒收原告所繳納押標金,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系爭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任何廠商更可透過網路參 與投標,況且農產品市場係一完全競爭之市場,產品差異 性極微,全國可參與投標之廠商甚夥,系爭採購案開標時 僅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非原告可事先得知或預知。且五 王公司或合成工廠未填寫單價,原告不知情,與原告無涉 ,豈因此2家沒寫單價就認定原告與彼等有異常關聯呢? 業界以往參加政府採購案投標,均只填寫總價而已,一般 人習於慣例行事,而本次在投標須知中亦未明訂,而只是 在標價清單中以較小字體加註,是否為招標文件設計瑕疵 ,原告無意評論。被告以系爭採購案僅3家廠商競標且有2 家廠商價格文件不符規定被視為無效標,即據為推測原告 有勾結該2家廠商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顯係 事後不當臆測。
⒉系爭採購案係以「總價決標」及「總價較低者得標」作為 決標之標準,若原告有勾結該2家廠商圍標而意圖使原告 得標情事,則原告只要指示或要求另2家廠商將單價金額 及總價金額填寫高於原告所投標之總價金額即可達到目的
,殊不可能讓該2家廠商以漏填單價金額而被視為無效標 造成流標之方式為之,此方式非惟無法使原告達成得標之 目的,反而造成流標而無謂浪費時間、精神。被告以另2 家廠商因未填寫單價金額致僅原告1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為由,遽爾認定原告有勾結該2家廠商為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此亦違經驗法則。
⒊一定數量單一項目之農產品採購案,其於總價決標之情形 下,一般甚少於招標須知規定必須填寫單價金額,尤不會 規定漏填單價金額者即視為無效標,蓋單價金額由「總價 ÷數量」即可輕易推算得知,且未填單價金額亦不會造成 決標困難或影響採購公平之情事,從往昔原告所參與一定 數量單一項目農產品之採購案,在總價決標情形下,大抵 只要填寫總價即可,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須知中規定 漏未填寫單價金額者即成無效標,此種規定並無必要且有 不當。系爭採購案係總價決標,且為一定數量、單一項目 之採購,其他2家廠商可能因循往昔投標僅填寫總價之習 慣,於未詳悉投標須知之各項規定下致疏失漏未寫單價金 額,此應不能遽為認定原告係勾結其他2家廠商為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㈡原告代表人甲○○個人受其他廠商委任代理出席開標或代理 申請退還押標金,亦不能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及第7款之情事:
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並無禁止參與投標廠商委任他人 代理申請退還押標金事宜或委任他人代理出席開標之規定 。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明文,代理人與 委任人間仍屬不同權利主體,並不能逕為認定係同一人。 若被告於招標文件中明白規定,禁止參與投標廠商委任他 人代理申請退還押標金事宜或委任他人代理出席開標,原 告絕不致明知故犯,甘冒押標金被沒收之風險。及至開標 當日,合成碾米工廠的友人林木松臨時代表前往,出席開 標,但也不懂採購法規各種規定;另外投標須知等文件更 未說明雖已填具委託書,如當場若有人出席開標時,仍可 由出席人員當場申領返還押標金,不受先前已填具委託書 拘束。投標廠商不懂主動爭取,一直以為已在寄出標單時 既已填過委託書即不可再變動。若被告見合成碾米工廠已 有代表人出席開標,而能適時善意提醒可由代表人去申領 退押標金則紛爭不致發生。系爭採購案其他2廠商因前述 原因而由原告代表人代申請退還押標金,僅係代理申請, 並非將所退還押標金歸為原告代表人所有或原告所有。
⒉被告位於福建省金門縣之離島,與其他2家廠商之地址距 離遙遠,且無直接通達之交通路線,往返之間甚費時間及 金錢,故其他2家廠商就申請退還押標金事宜,委任甲○ ○代理申請退還,此等情事殊不能遽認係押標金由同一人 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者」為處理。
⒊原告雖與五王公司、合成碾米工廠同由父祖創業經營,但 傳承至下一代,兄弟早已分家立業各自努力,財務更是各 自獨立,並無互相隸屬關係。3家廠商的組織型態不同, 組成的股東不同,更有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參與五王公 司。此次參加投標,亦係各自依經營條件計算成本各自投 標。原告絕非陪標,亦無邀約無投標意願者投標,更未向 他人借牌使用。系爭採購案為單項財物總價決標,既得人 工投標又得電子投標且訂有底價,任何有意願者均得參與 投標,自由競爭,事前無法預知哪些廠家投標而加以阻止 ,使其不為投標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而原告亦無邀約不 具投標意願之任何廠商陪標,使其恰達3家之動機與必要 ,因為縱使在投標時邀約達3家之門檻去投標也無作用, 因為系爭採購案係完全競爭市場生產者極眾,又採公開招 標,潛在競爭的投標者極眾(如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九 十九年度第二次(992)民間輸入食米(糙米)關稅配額 數量表之例即有高達96家參加投標),任何人均無法去運 作、協議其他廠商退出、不參加投標。但被告卻於事後擬 制,以其他相關2家廠商因循舊慣、未填單價發生無效標 及委託原告代表人代申請退還押標金,而主觀擬制係事前 溝通圍標,推定為重大異常關聯。
⒋代理本為法之所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相關函釋亦 僅係行政機關內部間之規定,並未公告使人民詳悉而知所 避免,被告亦未於招標須知中將上開規定充分揭露,禁止 委由一同參與投標廠商人員代理出席開標或領取押標金。 故若廠商確有投標之真意,並無刻意造成不合格標而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而行政機關徒以廠商委託一 同參與投標廠商人員順途領取押標金時,即需負擔被沒收 鉅額押標金之權利損害,此非但不公平,亦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8條所定信賴保護原則。碾米加工業為一完全競爭市 場,任何廠商均是市場價格的追隨者,原告無聯合其他廠 商共為不法利得之圖,被告卻純以推測之詞沒收押標金, 嚴重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致侵害人民財產權益,且招標時 招標文件上更未充分揭露足以影響投標廠商押標金被沒收
之重要規定,此顯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 應明確」之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違背等情。
㈢系爭採購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符合資格廠商皆可參與,而 且此次係公開採購案,任何廠商更可以透過網路參與,所以 任何廠商絕無能耐強迫或阻止其他廠商參加或退出,無法運 作「圍標」。
⒈原告公司自成立以來幾十年間,參加政府各項採購案件或 標售案件,從參加投標到完全履行合約的過程,從無違法 、違規的不良紀錄,是一家正派經營且紮根殷實的廠商。 參加各種採購均是本於自身經營條件、對存貨供需的變化 與價格的波動所累積的多年的市場經驗,從無邀約或阻止 其他廠商參加。
⒉原告認各參加投標的投標廠商,在事後(投標後)代為參 加開標、代為申請退還押標金,既不是「投標前」的決定 投標金額,當然也不能改變開標結果,「標單寄出」的這 個時間點的前後是一個的區隔,事後(投標後)代為參加 開標、代為申請退還押標金與(事前)投標前代為填寫投 標標單金額者,二者截然不同,因此難道僅僅單純代為參 加開標、代為申請退還押標金,即可認定有違公平公正、 有異常關聯嗎?
㈣依系爭採購案(即第一次招標)預算金額為35,769,600元, 是公開的資料,未決標底價未公開。至系爭採購案辦理第2 次決標底價為33,285,600元,折合為預算之93%。原告雖未 再參加投標,但從側面得知決標金額約為2千7百萬元左右, 亦只為預算金額的75%左右,而與底價金額相差6百萬元以上 。不論是第1次或第2次招標,原告若是意圖在圍標,則應是 連絡其他廠商,或教唆其他廠商提高標售價格,使標售價格 接近底價,而非廠商之間互相競價,降低被告之招標成本, 請本院調閱各廠商報價,及市面價格如何,即可知原告所報 投標價格合理。
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 為判決:
⒈被告98年6月25日物一字第0980002809號函、原處分及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9月25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均撤銷。
⒉請被告退還系爭採購案押標金15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查「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者。……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又「機關辦理採購, 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 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處理:……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 符合規定。……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 「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處理:……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 請退還者。」「機關辦理採購,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卻 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等會議 ,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91年11 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97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 09700060673號分別函釋在案。本件投標標價清單第4條已明 文規定「投標廠商均應逐一填寫單價及本項總價」,否則依 第5條規定視為無效標,而合成碾米工廠及五王公司之投標 金額為2638萬元及2632萬8600元,較原告之投標金額2722萬 4640元為低,卻因未於投標標價清單填寫單價而成為無效標 ,致僅餘原告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已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且原告之代表人甲○○並代表五王公司出席 開標,又代理合成碾米工廠、五王公司領取退還之押標金, 尤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7款之規定。原告主 張未填寫單價及代理出席開標及領取退還押標金,並不影響 本件採購之公開、公平云云,顯無可採。
㈡次查「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投標須 知第52條第8款亦有相同規定。又「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 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 釋在案。本件原告與合成碾米工廠、五王公司之投標文件內 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已如上述,故被告依法不予發還押標金
,並無違誤。
㈢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即廠商之行為,經主 管機關認定影響採購公正者,始得不發還押標金。而原告、 合成碾米工廠、五王公司之投標行為,其中合成碾米工廠及 五王公司之投標金額為2638萬元及2632萬8600元,較原告之 投標金額2722萬4640元為低,卻因未於投標標價清單填寫單 價而成為無效標,致僅餘原告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且原告之 代表人甲○○並代表五王公司出席開標,又代理合成碾米工 廠、五王公司領取退還之押標金,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5、7款之規定。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文,說明二表明:「機關辦 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 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 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 。」亦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廠商具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而原告、合成碾米工廠、五王公司之投標行為,已符 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7款之規定,已如上述,此 等行為依上開函釋,主管機關已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者,則被告不予發還押標金,即無違誤。又原處分 所引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 00438750號函文,係表示原告此等投標行為,業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非表明原告等之押標金係同一銀行同一 戶頭開出且為連號,併此陳明。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投標案,任何廠商可透過網路參與,無法「 圍標」,而認其等投標並無不法云云,惟查,原告、合成碾 米工廠、五王公司之投標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7款之規定,已如上述,且該二款係規定「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其他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只要投標廠商間有此等行為,主 管機關即認定具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不以其 他廠商可否參與投標或原告等有無「圍標」為要件,原告主 張其未「圍標」,即認其等行為不影響採購公正云云,實無 可採!甚且合成碾米工廠亦有代表人出席開標,卻仍由原告 代理領取退還之押標金,此與原告所主張金門、嘉義距離甚 遠、「舉手之勞」顯不相符,尤不合常情。故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認不同廠商間之押標金由同一人申請退還,不同廠 商間由同一廠商代表出席開標,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7款之規定,實符法律規範之意旨,被告依此而不予 發還押標金,並無違誤。
㈤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
㈠按「(第1項)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 商須繳納押標金;……(第3項)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 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 予追繳︰……(第8款)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第5款)五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第7款)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 第50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又「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1項)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 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採 購事項︰……(第2款)二、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 解釋。」同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9條第 1項、第10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述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所訂定之押 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即在第1條規定揭示「本辦 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法源為法規命令,同辦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投標廠商 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關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予 發還。)但依招標文件規定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第14 條第2項前段「廠商繳納之押標金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全 部不予發還。」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範圍,不違反政府採 購法對於押標金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非限制人民依法行使
押標金返還權利,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行政機 關自得適用於管轄之行政行為。職是,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 第52條第8款規定「五十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 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無押 標金者不適用)……(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除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一致外,亦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據,當無違法疑 義。復關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號函釋:「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 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 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係依上政府採購 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款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身 為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所為政府採購法令之解釋,將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 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認定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查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 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當然致生採購之公平,因此,上述 之函釋認為此情形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 範圍之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核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行政機關據以行政,符合依 法行政法則,本院自予尊重。同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屬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 第09500256920號、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 、97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060673號:「機關辦理採購 ,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 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 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處理:……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 不符合規定。……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 」「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 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者』處理:……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
納或申請退還者。」「機關辦理採購,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 標,卻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 等會議,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等函 釋,亦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 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上揭 函釋意旨,核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 的無違,併予敘明。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處分書 、投標標價清單、廠商簽到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九十九 年度第二次(992)民間輸入食米(糙米)關稅配額數量表 (全部申請家數)、992期廠商輸入食米(糙米)配額核配 結果總表(99/02/25)、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原告、合成 碾米工廠、五王公司投標繳納押標金支票3份、乙○○○○ ○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8年5月8日中文公開招 標公告資料、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穀殼496萬8 千公斤」招標文件一覽表、廠商請求釋疑須知、電子領投標 補充規定、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定製財物(含勞 務)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以上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等影 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被告受委託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辦系爭採購 案,原告繳納押標金150萬元參與投標,被告於98年5月26日 11時開標,計有原告及訴外人合成碾米工廠、五王公司參與 投標,原告之代表人甲○○兼代理五王公司出席開標(合成 碾米工廠另委任訴外人林木松參與開標),被告於開標前審 標時發現合成碾米工廠及五王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僅於 「本項總價」欄填載為26,380,000元及26,328,600元,但是 「單價」欄空白未填寫,不符「投標標價清單四」規定:「 本清單所列各項目之單價及本項總價欄位,不論數量多寡, 除小計、合計及總計之單價欄位外,投標廠商均應逐一填寫 單價及本項總價」而依「投標標價清單五」規定:「未依上 開規定填寫者,視為無效標」,因認定合成碾米工廠及五王 公司之投標為無效之情。查「投標標價清單」為投標廠商自 書,其上所載之條件,自有其拘束力,其條件成就,當發生 所定之效力,是合成碾米工廠及五王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 」未於「單價」欄填寫,為被告視為無效標,依法有據;惟 「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八十一、決標」規定:「(一)…… (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僅邀請一家 廠商議價,其標價超過底價,經洽該廠商減價,其減價次數 不得逾三次。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照底價再減若干數 額者,應予接受,並決標予該廠商。」足見原告雖因有合成
碾米工廠及五王公司視為無效之合格廠商陪與投標,原告仍 有取得決標之機會,因此,被告以合成碾米工廠及五王公司 均較原告之投標金額27,224,640元為低,致僅餘原告符合招 標文件規定,且原告之代表人甲○○並代理五王公司出席開 標,以及代理合成碾米工廠、五王公司領取退還之押標金等 情,被告認定原告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7款 之行為,不予決標,以原處分不予發還系爭押標金(原處分 用「沒收」押標金,意思相同,惟與法律規定不同),認事 用法,揆之首開說明,均為適法。
㈣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為一定數量單一項目農產品採購 案,其他2家廠商漏未填寫單價金額之行為,不影響採購公 平之情事,投標標價清單列為無效標條件,無必要與不當, 其致僅原告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流標,此不應逕認原告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據推測原告有勾結該2家 廠商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顯係事後不當臆測, 有違經驗法則與禁止恣意原則,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 定信賴保護原則與同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等情 云云。惟查,對於招標文件規定有異議者,政府採購法第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 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 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第1款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 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 得少於十日。……」其救濟方式及其間,是以系爭採購案「 投標標價清單」為招標文件,其上列有無效標條件,原告如 有不服,自應於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提 出異議,原告未依法提出異議,而於本院審理始提出此理由 ,顯於法不合。又系爭採購案為財物之買受,買賣之條件, 依契約自由原則,系爭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記載:「本 清單應依下列規定填寫:……四、本清單所列各項目之單價 及本項總價欄位,不論數量多寡,除小計、合計及總計之單 價欄位外,投標廠商均應逐一填寫單價及本項總價。五、未 依上開規定填寫者,視為無效標。」之規定,未違反法律規 定或公序良俗,自有其拘束力。從而,原告以其他2家廠商 漏未填寫單價金額之行為,不影響採購公平之情事,質疑投 標標價清單列為無效標條件,無必要與不當云云,顯係原告 片面之見解,委無可採。而原告認為上述理由導致僅原告符 合招標文件規定而流標云云,然而系爭採購案是被告根據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法或不當行為者」、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等,不予決標,有「乙○○○○○開標/ 議/決標/流標/廢標記錄(見審標結果及決標過程欄)可稽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係其片面之見解,亦無可取。至 於原告另主張其與合成碾米工廠及五王公司均是各自參與採 購,被告據推測原告有勾結該2家廠商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顯係事後不當臆測云云。關於此點,被告抗辯 ,原告、合成碾米工廠、五王公司之投標行為,其中合成碾 米工廠及五王公司之投標金額為2638萬元及2632萬8600元, 較原告之投標金額2722萬4640元為低,卻因未於投標標價清 單填寫單價而成為無效標,致僅餘原告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且原告之代表人甲○○並代表五王公司出席開標,又代理合 成碾米工廠、五王公司領取退還之押標金,已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5、7款之規定。且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文說明二相符, 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被告不予發還押 標金,即無違誤等語。此見解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不再贅述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為取回押標金所為之不實之詞, 難予採信。至於原告又主張本件投標案,任何廠商可透過網 路參與,無法「圍標」,其投標並無不法云云,此與原告所 主張金門、嘉義距離甚遠、「舉手之勞」顯不相符外,本案 之爭執點不在「圍標」,以及原告以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與 決標底價如何,說明其未意圖圍標等主張,均與系爭採購案 不予發還押標金之理由無關,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可採,至 於原告請本院調閱各廠商報價,及市面價格如何,亦無必要 。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合成碾米工廠及 五王公司均較原告之投標金額27,224,640元為低,致僅餘原告 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且原告之代表人甲○○並代理五王公司出 席開標,以及代理合成碾米工廠、五王公司領取退還之押標金 等情,被告認定原告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7款 之行為,以原處分不予發還系爭押標金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審 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98年6月25日物一字第09800028 09號函、原處分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9月25日訴00000 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退 還系爭採購案押標金150萬元部分,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