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02號
99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陳素惠即合成碾米工廠
被 告 甲○○○○○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工程訴字第09800456930號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訴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起訴時及本院99年3 月10日下午3 時50分準備程序時,其訴之聲明為「申訴審議 判斷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嗣於本院99年3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言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為「1.申訴 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 原告『98年穀殼496 萬8 千公斤公開招標案』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之押標金。」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訴之追加應屬適當,爰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98年榖殼496 萬8 千公斤」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於98年5 月26日開標,共有原 告、五王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王公司)與玉豐糧 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豐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被 告於開標時發現原告雖有委託林木松出席,惟原告與五王公 司投標標價清單其中之「單價」欄位未填寫,全部投標廠商 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並均勾選「當場退還」均委託玉豐 公司負責人翁石貴領款,認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 第5 款及第7 款規定,故於98年6 月25日以物一字第098000
2809號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及本案投 標須知第52項第8 款規定沒收押標金。原告不服此通知,於 98年7 月4 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8年7 月10日物一字第09 80003047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其 原決定,原告爰於97年7 月28日提出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辦理「98年穀殼496萬8千公斤」採購案,原告參與 此採購案之招標,並依規定繳交押標金150 萬元;98 年5 月26日辦理第一次開標,計有3 家廠商參與投標,開標時 ,因原告未於「投標標價清單」之單價欄位上填寫單價金 額而被視為無效標,而另一家參與投標廠商五王公司亦發 生與原告相同情形亦被視為無效標,因而造成僅有一家投 標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情事,被告乃認為原告係刻意造 成不合格標,且原告與五王公司皆委託翁石貴代理申請退 還押標金事宜,被告乃以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為由,於98年6 月25日以物一字第0980002809號函通 知原告沒收押標金之決定;惟原告不服被告此項決定而向 其提出異議,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其對原告所提異議之處理 結果,表明仍維持沒收原告押標金之決定,原告對此處理 結果不服,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為申訴,該委員會審議判斷結果將原告之申訴駁回,原 告深感不服,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並無刻意造成不合格標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 規定情事,原告未於「標價清單」之單價欄位填寫單價金 額,此係因循往例而未詳讀招標須知細微規定之疏失所致 ,並非刻意不為填寫:
1.查被告依據「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採購作業要點」受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 98年穀殼496萬8千公斤」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在國 內已無糧區管制而完全開放競爭之環境下,任何不特定廠 商均可依其自由意志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故原告不可 能於投標前即事先知悉本採購案開標時僅有3家廠商參與 投標而刻意與另一家廠商於「標價清單」上漏填單價金額 而成無效標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情事。況且 ,本採購案係以總價決標而總價較低者得標,若原告刻意 欲讓一家廠商得標(假設已知僅3家參與投標),則原告 與另一家廠商僅需將總價及單價填寫高於該預定得標廠商 所填之總價及單價,即可達到目的,殊不可能以漏填單價 而被視為無效標而造成流標之方式為之,蓋此方式根本無
法達到圍標、綁標之目的,雖至愚亦不可能為之。從而, 本件被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徒以原告及另一家廠商 未於「標價清單」之單價欄位填上單價金額而造成無效標 乙事,即遽認原告係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而有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7款及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 情事,此殊與客觀情事有間且違經驗法則之誤斷情形,事 至灼然。
2.次查原告係稻米糧商,產品單純且單一,而政府機關就農 產品之採購大抵亦為單一項目之採購,是以往昔原告所參 與採購案招標者皆為單一項目農產品之採購,由於採購數 量已確定,故在以總價決標之情形者,皆只要求於「標價 清單」填寫總價即可,至於單價金額是否填寫並非必要, 蓋單價金額由「總價÷數量」即可推算得知;是故單一項 目一定數量之農產品採購案,其投標須知皆不強制規定參 與投標者於「標價清單」填寫單價金額,尤不會規定「標 價清單」未填寫單價金額者,即視為無效標之情事,此與 工程採購性質不同,蓋工程採購其工程細項繁多,且涉及 施工中追加減數量或實際施作超過設計估算數量之估驗計 價問題,故工程採購招標須知恆規定於詳細表之各工程項 目填寫單價金額,甚至尚有單價分析表。本件被告主辦之 「98年穀殼496萬8千公斤」採購案,其在名稱上已將數量 標明,且為單一項目農產品之採購,而投標須知亦規定以 總價決標,故原告即因循往昔習慣於「標價清單」填寫總 價金額而未於單價欄位填寫單價金額,此種未詳讀招標文 件各種細微規定而疏失未填寫單價金額致造成無效標,應 非原告明知而刻意造成不合格標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 文件規定情事。
3.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係一定數量單一 項目之農產品採購,於客觀情形及往昔招標慣例,單價金 額是否填寫並非重要,縱使漏填,亦可由「總價÷數量」 予以推算得知,更不會影響採購公平性;原告依往昔習慣 未填寫單價金額,此不能遽為認定原告刻意造成不合格標 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情事。再者,從客觀情 勢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以漏填單價金額方式,非惟無法 達成假性競爭行為之目的,且會造成流標結果而徒耗時間 與金錢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原告及另一家廠商因漏填單價金額 乙事而斷定原告係刻意造成不合格標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 招標文件規定情事,此應有誤斷而與事實不符。(三)原告所繳納押標金雖委託玉豐公司負責人翁石貴代理申請
退還,但此代理行為應不能認為押標金係由同一廠商或同 一人申請退還:
1.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該廠商:……五、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 此條款係於91年修正政府採購法時所增訂,其增訂目的則 在防止假性競爭行為。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載示:「機關辦理採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辦理:……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 還者。……」,基上規定,可知「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 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之事實得作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之認定標準,係因該不同廠商實際上僅有 一家廠商為投標,其他廠商則由該廠商安排陪標作假性競 標之行為,因此,押標金通常會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 或申請退還;從而,一家廠商若係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而 委託另一家廠商之人員順途代理申請退還押標金情事,此 尚不能遽認該委託廠商與受託廠商其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關聯情事,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故委託人與代理人並不能認為係同一人,甚為明 顯。
2.本件被告位於福建省金門縣,對臺灣本島而言,係距離相 當遙遠之離島,而原告地址在嘉義縣布袋鎮,若欲至金門 縣辦事,返還嘉義、金門間甚為費時且耗金錢,故有關申 請退還押標金事宜,原告乃委託翁石貴個人代理原告為辦 理,此與上揭令函所示「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 或申請退還」之情形不同;更何況被告之招標文件並無規 定申請退還押標金事宜不得委任他人辦理之情事。從而本 件被告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徒以 原告委任翁石貴辦理申請退還押標金事宜,即遽認原告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7款及同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情事,此誠有擅斷及誤斷情事,實昭然若揭。(四)按本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招標案之訊息人人可得知, 任何符合資格的廠商都可參與人工(書面)投標,或電子( 網路)投標,以往類似標案參加者極其眾多,本次究竟會 有多少廠商參與投標,絕非原告事先得以探知。另方面, 在稻穀、穀殼這種農產品加工,並無需何等高科技技術就
能生產,亦無特殊規格,在這樣的一個開放市場下,可能 的競爭者就極其多,可能幾十家、幾百家或更多,任誰都 無法去運作甚麼。退一步來說,縱使去運作也根本沒有用 ,因為你不是諸葛亮會預知有幾家會投標?或哪幾家會參 與投標,這產業的生產廠商家數太多太多了,多到讓你無 法運作,縱使想運作也沒有用。
(五)採購機關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卻因為全國恰巧只有3 家廠商參加投標,而不反省本身行政作為是否適當,就誣 指參加者為「異常關聯」,沒收押標金,原告難以心服。 謹說明如下:
1.就本次採購機關所採購的項目而言,就僅僅「穀殼」單一 項而已,沒有其他別的東西,卻要求填寫「單價」,似嫌 多此一舉,且與往例習慣相悖。依以往類似的「單項採購 」的經驗,都不必填寫「單價」的。其次,這次招標並非 一次同時採購「多樣財物」而需填寫不同的個別單價。因 一次同時採購「多樣財物」填寫個別單價,可供萬一在須 議減價時,可方便就個別項目逐一議減價,有所依據減少 作業困擾而已。(最典型的例子,如營繕工程招標,營繕 工程的採購項目是由許多個別項目組合而成,因項目繁多 且數量可能亦有不同,故須有個別項目「單價」,俾為議 減價的基礎。)(附註:縱使是像營繕工程有多樣採購項 目,也是可由個別項目的「總價」,去除以該項目的採購 「數量」,得到「單價」,去做議減價。)
2.本件係「單項」採購,又採「總價決標」,故「總價」是 為決標重要要件,為契約成立之重要要素;但「單價」有 無填寫,在本件屬「單項」採購時,則僅為審查標單形式 上是否完整而已,聊備參考性質,並非契約內容的重要要 素,故應得為「補正」。招標機關卻只圖公務員作業上一 時的方便,卻未依個別採購之不同,而去設計適合個個採 購案件所需求的招(投)標表格、文件,而只求援用統一表 格,一表適用到底,只求公務員一己省事而不管是否「削 足適履」,反正萬一有錯的話,「千錯萬錯都不是我(承 辦人)的錯,都是別人(投標人)的錯」,全部推給參與投 標者(尋常百姓)的身上,這豈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嗎?本次 招標機關所提供的「投標標價清單」即是此種心態下的產 物!其次,招標文件上對於重要事項加以規定時,應以較 「顯眼」之編排、印刷方式,如套色、粗體、斜體或加註 底線等方式提醒投標人,以免投標人因循舊習而疏忽、誤 事。本件招標機關非但未作任何善意醒目的「提醒」,卻 反其道而行,而且是作居心叵測的陷害式設計,將此重要
信息以較小字體印刷於「投標標價清單」,使人易於疏忽 。其次,原告願再舉例說明「投標標價清單」上「單價」 欄位係可有可無之物,非法定「要式」、非法定必備要素 :
⑴在本採購案之前,金門酒場採購「榖殼七百七十萬公斤 」之招標案件中「投標標價清單」,雖印有「單價」欄 位,但其「填寫規定」並無類似本次採購案作「未依上 開規定填寫者,視為無效標」之規定及對照。故可知, 填寫「單價」一事,是招標機關「橫生枝節」新加的非 要式規定;若填寫「單價」屬要式行為之要件,則金門 酒廠與次例的嘉義酒廠豈非違法矣。
⑵如嘉義酒廠99年(最近)辦理案號00-0000-0-000「粗糠( 即穀殼)600,000公斤」採購案第5次投標須知及「投標 標價清單」中,即可看出「單項」採購並採「總價決標 」時,根本無須填寫「單價」,故「投標標價清單」中 僅僅有「投標總標價」一個欄位,別無「單價」欄位矣 。故原告言,採購機關所採購的項目,就僅僅「穀殼」 單一項而已,別無他物,卻要求填寫「單價」,實嫌多 此一舉,且與往例習慣相悖。依以往類似的「單項採購 」的經驗,都不必填寫「單價」的。
⑶在全國之採購糾紛中,要屬被告遇民間發生的「政府採 購案件」最多,承辦公務員的心態該是重要因素。 3.「總價/數量=單價」,此為最簡單的數學觀念。在本件既 採總價決標,茲設若有廠商將「單價」填錯,但為最低總 價者,請問是否以此最低總價者決標呢?若是,則錯誤的 單價又與漏填「單價」者何異?蓋此兩者均非正確,但效 果(待遇)卻相差懸殊,這豈又公平合理呢?若不,則只因 「單價」誤填或漏填就失去決標機會,更何況也有可能造 成下次重新招標時招標機關須付出更高的採購成本與更多 的招標人力物力。原告藉此例旨在說明在「單項採購」又 以「總價決標」時,有無填寫「單價」並非契約重要要素 。況且在事實上,一般招標機關鮮少在開標時先驗算「單 價」有無正確,而都著重在「總價孰最低」及「有無超出 底價」而已。關於此項廠商無心的疏漏,既非影響契約成 立之重要因素,應允許廠商「補正」,或許還可節省採購 機關之採購成本也不一定。
4.查本件的「投標須知」或「投標標價清單」均未註明「未 填寫單價者」即要「沒收押標金」一類的警語(規定) , 「不教而殺,謂之暴」。更何況攸關人民財產權益更應要 以法律規定之。
5.本件標購物品「榖殼」,全國生產者千千萬萬家,卻恰巧 只有3家廠商參加投標,招標機關不思考其「預算金額」 是否合理?其內定「底價」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整個產業 的市場條件,反而以恰只有3家參與即藉機誣陷3家參與者 有「重大異常關聯」實是荒謬之至!蓋一般廠商大都會累 積經驗,可依以往經驗去推算「預算金額」多少、「市價 水準」多少及可能的「底價」是多少?俗話說:「殺頭生 意有人作,虧本生意無人作」即是在說明「將本求利」追 求合理利潤也。那麼,簡單的說,業界認為你招標機關的 價格不合理,無利可圖時自然會參與的家數就少了,故甚 至於「流標」也是常事。簡言之,在完全市場又是公開招 標下,只有3家投標應是「市場供需機制」使然也。招標 機關應該省思所定價格是否合理,而非僅憑「自以為是」 的單純思考,輕率沒收廠商押標金。若招標機關確實握有 事證,就請提出具體事證來,請招標機關莫再以推測、想 像,羅織罪名而強加於原告。
(六)就事實面而言:
1.原告自成立營業以來從無任何違法、違規情事,參加各種 公、私採購案件或標售案件,從無違約情事,一向均百分 之百完全履約。參加本次採購案投標,也沒有聯絡他人投 標或阻止他人投標,只是希望得標能有蠅頭小利而已。懇 請鈞庭多方面明察秋毫,即能瞭解原告係一家正派經營的 廠商,絕不是人頭廠商。
2.本件寄出標單時因正值業務旺季,原告深恐在開標當天無 法親自參加,乃先委請他人代理並填具委託書寄出;至開 標日,恰巧友人林木松先生前來關心忙碌情形,才臨時請 林木松先生為代表人(如「廠商簽到表」)參加開標,一併 在此敘明。本廠漏填「單價」,而本件係採「總價決標」 ,若可「補正」,當天即可由代表人林木松「補正」;另 一方面,若招標機關見原告已有代表人出席,而能適時提 示(或表示)可由代表人去申領退押標金,則一切紛紛擾擾 都不致發生。說實話,一般人並不是專業研究招標法令條 文的專家,真的很難理解這些錯綜複雜的細節。廠商在參 與投標的過程中,對法令的陌生,永遠是弱勢的一方,亟 需公務人員善意對待。(附註:因原告配偶翁永寧先生另 有公務在身,上班時間內無法分身,故原告工廠整個業務 不論買賣、現場碾製暨工員調派、工作流程安排等業務, 均由原告實際負責,故至業務旺季時,真的是令外人難以 想像忙碌情形。)
3.本件之招標須知等相關文件中並未事先明白規定並禁止「
不得代表其他廠商參加開標或代申請退還押標金,否則將 於沒收押標金」;若有此規定則原告工廠代表人林木松先 生已在現場,縱使尿意再急也會百般忍耐去領取退還押標 金。
4.原告堅認代領退還押標金並不是「代填投標金額」,因此 絕不會影響到決標結果的正確性,也不會改變開標結果。 投標後(標單寄出後)代為參加開標、申請退還押標金會有 甚麼違反公平公正、有甚麼異常關聯嗎?原告實難心服。(七)最後,懇請本院體恤原告直言,原告也為一時習於舊慣, 未詳讀本件「投標標價清單」之疏忽,深感自責,但原告 從無取巧之心,務實踏實的經營理念,永遠會堅持下去。(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情事,且嚴重侵害原 告之權益;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98年9 月25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 之申訴,亦非適法。
(九)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98年穀殼496萬8千公斤公開招標案」15 0萬元之押標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辦理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穀殼496萬8 千公斤」之採購案,計有原告、玉豐公司、五王公司參與 投標,被告於98年5月26日開標,惟發現原告、五王公司 之投標標價清單之「單價」未填寫,致其投標為無效,且 玉豐公司之代表人翁石貴並代表五王公司出席開標,並代 理原告及五王公司領取退還之押標金,因而認有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沒收原告所繳之押標金150 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申復書向被告異議,被告以原處分 函復處理結果無不當。原告即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 出申訴,該會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此為本件事實之經過,謹先陳明。
(二)次查,「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 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 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 大異常關聯者。……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又「 機關辦理採購,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以 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 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三、資格 、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五、其他疑似 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 …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機關辦理採購,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卻由同一廠 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等會議,屬政 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形。」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91 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97年2 月14日工 程企字第09700060670 號分別函釋在案。本件投標標價清 單第4 條已明文規定「投標廠商均應逐一填寫單價及本項 總價」,否則依第5 條規定視為無效標,而原告及五王公 司之投標金額為2,638 萬元及26,328,600元,較玉豐公司 之投標金額27,224,640元為低,卻因未於投標標價清單填 寫單價而成為無效標,致僅餘玉豐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已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玉豐公司之 代表人翁石貴並代表五王公司出席開標,又代理原告及五 王公司領取退還之押標金,尤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5 、7 款之規定。原告主張未填寫單價及代理出席 開標及領取退還押標金,並不能認為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云云,顯無可採。又代理原告及五王公司領取退 還之押標金,尤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7 款之規定。原告主張未填寫單價及代理出席開標及領取退 還押標金,並不能認為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云云 ,顯無可採。又本件原告、玉豐公司、五王公司之投標行 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7 款之規定,已 如上述,且該二款係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 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即只要投標廠商間有此等行為,主管機關即認定具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不以其他廠商可否參 與投標或原告等有無「運作」為要件,原告主張其等行為 不影響採購公正云云,實無可採。
(三)再查,「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 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 本件投標須知第52條第8款亦有相同規定。又「機關辦理
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 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 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 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 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與 五王公司、玉豐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已 如上述,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故被告依法不予發還押標金,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五王公司、玉豐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 重大異常關聯,被告依法不予發還押標金,並無違誤,原 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0月15日工 程訴字第09800456930 號函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98年8 月4 日以物一字第0980003435號函、被告98年8 月3 日陳述 意見書、原告投標標價清單、五王公司投標標價清單、98年 穀殼496 萬8 千公斤採購案之98年5 月26日廠商簽到表、原 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五王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玉豐公 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及公營事 業機構採購投標須知、原告98年7 月27日申訴書、經濟部工 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原告98年7 月4 日申復 書、被告98年6 月25日物一字第0980002809號函、原處分、 被告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令、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2 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060 673 號函、金門縣政府政風室98年6 月22日府政室字第0981 120044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4 月13日工程企字 第09300144390 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 日 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 號函、98年5 月8 日中文公開招標 公告資料、98年4 月28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穀殼496 萬8 千公斤」招標文件一 覽表、98年穀殼496 萬8 千公斤採購案標單、98年穀殼496 萬8 千公斤採購案授權書、98年穀殼496 萬8 千公斤採購案 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廠商請求釋疑須知、 電子領投標補充規定、98年穀殼496 萬8 千公斤採購案切結 書、98年穀殼496 萬8 千公斤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金門酒
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訂製財物(含勞務)投標須知補充 說明書(標的名稱:98年穀殼496 萬8 千公斤)、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穀殼規格書(含原料進料檢驗管理程序、 抽樣計劃作業指導書、收樣標準說明、MIL-STD-105E單次正 常抽樣資料、樣品檢驗程序)、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交付承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定及財物採購契約(草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8 月11日工程訴字第0980033577 0 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8 月11日工程訴字第09 800335771 號函、被告98年穀殼496 萬8 千公斤98年4 月30 日公開招標公告、被告98年穀殼496 萬8 千公斤98年6 月22 日決標公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9 月1 日工程訴字 第09800369630 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8 月11日 工程訴字第09800335770 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 10月15日工程訴字第09800456930 號函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投標須知(第5 次)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投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納稅額 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稅額繳款書、嘉義縣政府嘉建商登字第09000988-6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嘉義縣政府98年5 月15日府城工商字第098930 1356號函及原告商業登記抄本、嘉義縣政府嘉建商登字第06 51133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98年5 月11日經授中字第 09833697710 號函、五王公司公司登記證明書、五王公司98 年3 月至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 、申訴審議判斷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原告之行 為,是否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7 款規 定之情形?原處分所為沒收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有無違誤 ?茲分述如下: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機關於開 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 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第50條 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無押標金者不適用)……(八)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金門 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投標須知第52 條第8 款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投標廠商間製 造假性競爭行為,以致無法進行實質競標以達採購公正之 目的。
(二)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 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機關辦理採購,有3 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 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 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 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 標之情形。」、「……二、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 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 本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 追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 09100516820 號令、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 0 號令與92年11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 號函釋在 案,而上開函、令意旨,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自得依個案調查結果予以適 用,併此敘明。
(三)經查:系爭採購案於98年5 月26日開標,共有原告、五王 公司與玉豐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被告於開標時發現原告 雖有委託林木松君出席,惟原告與五王公司投標標價清單 其中之「單價」欄位未填寫,全部投標廠商之「退還押標 金申請單」並均勾選「當場退還」均委託玉豐公司負責人 翁石貴領款,認已符合本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7款 規定,故於98年6 月25日以物一字第0980002809號函通知 將依本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及本件投標須知第52項第8 款規定沒收押標金,原告不服此通知,提出異議,經被告 以原處分仍維持其原決定等情,此有原告投標標價清單、 五王公司投標標價清單、系爭採購案98年5 月26日廠商簽 到表、原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五王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 單、玉豐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被告98年6 月25日物一 字第0980002809號函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並無刻意造成不合格標致僅餘一家廠商 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情事;又原告所繳納押標金雖委託玉豐 公司負責人翁石貴代理申請退還,但此代理行為應不能認 為押標金係由同一廠商或同一人申請退還,故被告遽認原 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規定之 情形,實有誤斷情事云云。按「本清單所列各項目之單價 及本項總價欄位,不論數量多寡,除小計、合計及總計之 單價欄位外,投標廠商均應逐一填寫單價及本項總價。」 、「未依上開規定填寫者,視為無效標」按投標標價清單 填寫規定第4 點及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採購 於98年5 月26日辦理第一次開標,計有原告、五王公司與 玉豐公司等3 家廠商參與投標,開標前合格廠商計有原告 、五王公司與玉豐公司等3 家廠商標,經審標後,本件參 與投標之原告及五王公司之標價依序為2,638 萬元,2,63 2 萬8,600 元,均低於唯一合格廠商玉豐公司之2,722 萬 4,640 元,惟原告及五王公司卻均因標價清單之單價欄空 白未填致成無效標,僅餘玉豐公司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 規定等情,此有原告投標標價清單、五王公司投標標價清 單、系爭採購案98年5 月26日廠商簽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