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53號
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誠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8年10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800379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至9月間向被告報 運進口泰國產製布料計3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AA/96/3150/ 0014、AA/96/3423/0031 及AA/96/4260/5023 號),經被告查證結果,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除報 單第AA/96/3423/0031 號第43項貨物外,其餘均屬尚未經經 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 地,逃避管制及逃漏關稅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 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就逃避管制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33,974 元、695,916 元及 808,946 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 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933,974 元、695,916 元及 808,946 元,合計處金額1,867,948 元、1,391,832 元及 1,617,892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追徵進口稅費145,138 元、108,145 元及125,709 元;就逃 漏關稅部分,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 稅額2 倍之罰鍰計4,21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 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16,85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
年1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3972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以98年6 月1 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81002689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原告猶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公司為國內進口商,平日係以代理國內製造商, 向國外出口商採購原物料為業,按國際貿易實務,國外出 賣人如係貿易商,而非屬製造商,如本件原告公司直接接 洽之泰商SIRISUB TRADING LIMITED PART NERSHIP公司( 下稱SIRISUB 公司),其係專營泰國產製存貨布料貿易為 業,原告公司於採購系爭布料之初,即再三要求所採購之 布匹產地非屬中國大陸,此亦經泰商SIRISUB 公司允諾, 並交付系爭布匹之原產地證明書3 紙(報單:
AA/96/3150/0014之原產地證明書編號017590、 AA/96/3423/0031之原產地證明書編號041719、 AA/96/4260/5023之原產地證明書編號086292),觀諸此3 份原產地證明書其上均清楚載明「COUNTRY ORIGIN OF THAILAND」英文字樣,即表示系爭3 紙報單上所申報進口 之布料,其原產地為泰國,復核與3 紙進口報單、商業發 票及裝箱清單所列貨物品名及數量相符,若被告機關認原 告公司所進口之貨物,其原產地屬中國大陸,亦應函請駐 外單位查詢,上開3 張原產地證明書之真實性為何,惟被 告於訴願決定書及復查決定書,均忽略此一客觀證據,逕 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屬應予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則其處分及復查決定書所為認定,即顯有違誤 。
㈡系爭貨物係屬泰國賣方存貨布料,種類繁雜,尺寸不一, 其分類包裝無法與制式規格訂製新品相比,交易方式通常 以整批磅秤重量計價,按國際慣例及一般商業習性,布料 之產地標示並無一定方式,其屬中低價位者,則通常以紙 張浮貼於PE包裝袋或印刷於外包裝紙箱上。系爭來貨以紙 張浮貼標示產地(MADE IN THAILAND)於PE包裝袋實不足
奇。此亦經原告請求泰國出賣人及出口商分別出具聲明書 敘明其出貨之作業疏失,益證原告出貨採購系爭貨物時, 業已明白表示產地須非屬中國大陸甚明。再者,被告於鈞 院行準備序時,供稱:有關船舶動態、船期動態部分,應 是從中國大陸到泰國在到台灣,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日 以電話(02)00000000查詢,正利航運所屬上開「KUO FU 輪」及「KUOTAI輪」之船期及班次航線,經告以上開2 輪 均由台灣直航至泰國,並未由中國大陸至泰國航線等語, 亦核與卷付3 份載貨證券上均清楚記載3 次貨物起運港為 泰國曼谷無誤,堪信,本件原告公司就所進口之布匹,並 非明知直接由中國大陸進口。
㈢再參以本件原告第1 次進口系爭貨物,係於96年7 月6 日 ,並旋於同月9 日經基隆關稅局編列查驗等級為C3通關方 式(即應審應驗),最終查驗結果以產地待查中,並通知 原告公司准以押款放行取貨,乃原告即通知SIRISUB 公司 ,再次確認貨物產地確為泰國無誤,且SIRISUB 公司前於 原告負責人甲○○於96年5 月7 日前往泰國洽購系爭布料 及同年6 月18日會同裝貨時,亦允諾提供原產地文件及泰 國出口報單,用以確認本系爭貨物產地確屬泰國,此亦有 甲○○護照出入境資料附卷可稽,並於取得泰文書寫之泰 國出口報單,供被告查驗,即再於同年7 月20日、9 月9 日,以AA/96/3423/0031 、AA/96/42 60/502 3 ,共計2 次進口前向SIRISUB 公司採購布匹貨櫃2 只,衡諸常情, 若本件原告果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經被告採押 款放行之嚴格通關作業,並列為高危險群之「應審應驗」 C3查驗,理應暫停其後2 次系爭布匹之進口作業,甚或委 請SIRISUB 公司於布匹之產地標示作更縝密之安排,以逃 避被告查緝,並避之唯恐不及,而非一再以同一泰國出口 商、貨物名稱、商業發票、裝箱清單、載貨證券及起運口 岸等方式進口系爭布匹,此實至愚而不為,且有違經驗法 則;至被告經查證後,認原告公司提供之泰國出口報單於 泰國關稅局留底資料屬於「再出口」報單,且記載前次起 運地為中國大陸一節,實因原告公司從事國際貿易,僅知 有所謂之「轉口櫃」(即貨物實際上未入境於港口國內地 ,而係將轉運貨櫃暫堆存於港埠,待換船再轉運至目的港 ),而就「再出口」一詞,實聞所未聞,此遑論SIRISUB 公司所提供之泰國出口報單1 紙,其上全為泰文字體,即 就被告提出泰國海關「再出口」檔案資料,載有前次出口 地為中國(CN),亦屬泰國海關之內部文件,原告實在無 從知悉產地為何處及何處標示有「再出口」及前次起運地
為中國大陸欄位或字體,另原告曾比對此泰國出口報單又 與3 紙原產地證明書、裝箱清單等報關文件記載之貨物品 名、數量、船期表、商業發票、載貨證券及出口商均相同 ,綜上,原告就本件國際貿易實務實與一般正常貿易行為 無異,且已極盡能事查證並取得SIRISUB 公司提供之原產 地證明書,實難再課以原告以超越一般國際貿易方式,以 查證系爭貨物產地有無違產地違章等節,而屬期待不可能 ,否則將超乎一般經驗法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標準 ,此由被告於前次準備程序亦供述:「系爭3 批貨品都有 行文給泰國查明,惟僅針對進口報單號AA/96/3423/0031 這批有回覆」,益證,握有調查公權力之被告尚無法提出 接續2 次之進口布匹直接違章證據,以證明產地為中國大 陸,是本件被告應不宜以第1 次進口時,由原告提供之泰 國出口報單留底「再出口」產地申報為中國申報資料為主 要證據,而推論系爭3 次進口貨物產地均為中國之主要依 據,進而推論原告於採購之初,即應知系爭布匹原產地為 中國大陸,從而,原告自不應承擔行為結果之風險,並於 客觀上無故意或過失歸責性可言。
㈣另被告以進口報單編號AA/96/4206/5023 來貨之布料外包 裝PE袋處,發現貼有以簡體字書寫「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 梁屋新區地舖位7 號000000000000『大誠通運』青青小姐 收」(原文為中國大陸之簡體字),即認定該次整批系爭 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擴張認定前2 次進口之布匹貨 物產地亦為中國大陸,惟上開以中國大陸簡體字所記載之 「青青小姐收」收字樣紙張,除與原告及出貨人無實質之 關連性外,且本次進口布匹貨物共計771 捆,僅其中1 件 外包裝貼有如上述之大陸簡體字,而上開「青青小姐收」 受貨人及地址之意義,其待證事項,亦未曾不可解為出貨 人於裝櫃時,誤將欲寄送往中國大陸之樣品,誤裝於系爭 貨櫃中,是被告據此認定本次進口物品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且單憑「青青小姐收」1 紙,即認與原告有關,應屬無 據。
㈤又被告於網站上查詢以系爭布匹原供應商IGH.P.H ( TAILAND )CO,LTD 相關資料,以上開出貨商工廠為針織 廠,主要設備為CIRCULATE KNITTING MACHINES 及 HIPILEMACHI NES ,且產品亦均為針織布,惟本件原告進 口者多為平織布(WOVEN )不同,逕認原告未盡確實查明 貨物產地義務,惟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提出泰國出口商採購 布料工廠梭織機照片附卷,雖被告前於準備程序時亦提出 梭織機照面2 張,認原告所提之機器係針織機,二者有所
不同,惟原告仍認被告實係誤解所致云云。
㈥提出本件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四、被告主張: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 」而言,進口貨物究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 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 即構成虛報。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 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故貨物進 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自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應注 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
㈡本件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來貨係以PE袋包裝,貨上未見 產地標示,僅於外包裝上以紙張浮貼標示產地(原處分卷 1 ,附件16第242 頁以下參照),顯異於一般原廠貨物產 地之標示方式,原告稱布料之產地標示並無一定方式,系 爭來貨以紙張浮貼標示產地(MADE IN THAILAND)於PE包 裝袋實不足奇云云,僅係原告片面之詞,自難採信。且從 本件部分貨上尚貼有以簡體字書寫「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 梁屋新區地舖位7 號0000-00000000-大城通運- 青青小姐 收」之字樣(原處分卷1 ,附件16第244 頁參照),經被 告函請駐外單位協查本件產地(原處分卷2 ,附件3 ), 經函復略以:「本案泰國海關表示曼谷海關調查結果,貴 局檢送之第0000 00000 00000號出口報單係再出口報單, 該報單出口貨品原產地為中國。」(原處分卷2 ,附件4 )原告於訴願時雖稱可能係泰國製造廠倉管疏失云云(原 處分卷1 ,附件9-2 ),於起訴時復稱已請求泰國出賣人 及出口商分別出具聲明書敘明其出貨之作業疏失云云(原 處分卷1 ,附件20),惟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 告所述,自無可採。
㈢另原告先於申請復查時主張本件貨物係泰國出口商 SIRISUB 公司向該國CHAZUYA 公司進貨(原處分卷1 ,附 件6-1 ),惟據被告請駐外查證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 6 ),CHAZUYA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各項食品、農產品之生 產、加工及買賣等,顯與本件布料之加工製造無關,所稱 核與上開查證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原告嗣於訴願時改稱 本件貨物係SIRISUB 公司向HIGH P.P.C公司收購(原處分 卷1 ,附件9-2 ),惟被告參據HIGH P.P.C(Thailand) Co.,Ltd 公司之網站資料(原處分卷1 ,附件17)及原告 所提供之照片顯示(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208 、209 頁 參照),該工廠為針織廠,主要設備為Circulate
Knitting Machines 及Hipie Machines,僅具針織機器而 無梭織機具,產品均為針織布,核與系爭貨物多為WOVEN (平織),產品為梭織布者不同,足證該工廠並非系爭貨 物之製造廠。原告另謂泰國製造商HIGH P.P.C. ( TAILAND )CO.,LTD 為針織廠,主要設備除有Circulate Knitting Machines 及Hipie Machines外,尚有製造平織 布之機具云云,與被告上開查證結果未合,亦難採信。 ㈣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原處分卷1 ,附件18),當知未經 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自應注意確實查察貨 物之產地,以據實申報以免違章受罰。原告既未先確認貨 物產地,以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對行政不法行為事實之 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仍有 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受罰。至於原告訴稱就賣方購 買系爭布匹、裝載、運送出口等貿易流程,無從參與,且 賣方既已提出合法真正之泰國出口報單及原產地證明(編 號017590、086292)文件,資以佐證產地非中國大陸,原 告實無從查證,自難僅憑部分來貨上貼有簡體字樣之紙張 ,遽論原告過失之責乙節,查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 書(編號:44353 、48213 、61420 ,原處分卷1 ,附件 2-1 至2-3 ,第121 、126 、136 頁參照),經查係由 THAI CHAMBER OF COMMERCE所發,其本身僅為一商會組織 且所載內容未經認證,且第4NO044353 號產地證明書對應 之第0000 00000 00000號泰國出口報單,業經泰國海關證 實為復出口報單,來源國為中國大陸,二者互相矛盾。另 原告所提之代表人甲○○護照影本,亦僅能證明其曾於泰 國入出境之事實,與本件無涉。故就文件內容之真實性既 為被告實質審查,與上開查證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 自當以現實之證據力為強,從而該產地證明所載內容,自 無足採等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 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 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 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 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
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 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 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各設有規定。又按「為拓 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 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 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各定有明文。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 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 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及逃漏關稅之違章情事: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 」而言,進口貨物究是否涉及虛報,應以原申報者與實際 進口貨物現狀作為認定之依據,若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 時,即構成虛報。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 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本件 原告於96年7 月至9 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布料計 3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3150/ 0014、 AA/96/3423/0031 及AA/96/4260/5023 號,原處分卷1 附 件1-1 至1-3 ),經被告查證結果,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 大陸,且除報單第AA/96/3423/0031 號第43項貨物外,其 餘均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及 逃漏關稅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確係泰國產製之布料,其無涉及虛報產 地等違章情事云云。經查,本件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來 貨係以PE袋包裝,貨上未見產地標示,僅於外包裝上以紙 張浮貼標示產地(MADE IN THAILAND)(原處分卷1 附件 16第242 頁以下參照),顯異於一般原廠貨物產地之標示 方式。且部分貨物(即進口報單號碼:AA/96/4260/5023 號之系爭貨物)上貼有以簡體字書寫「廣東省東莞市虎門 鎮梁屋新區地舖位7 號0000-00000000-大城通運- 青青小
姐收」之字樣(原處分卷1 附件16第244 頁參照),與原 告報運之產地泰國無關,而係在系爭來貨上顯現中國大陸 之相關資料。又本件經被告將系爭來貨相關出口報單等文 件函請駐外單位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協 查產地(原處分卷2 附件3 ),經函復略以:「本案泰國 海關表示曼谷海關調查結果,貴局檢送之第0000 00000 00000 號出口報單(即進口報單號碼:第
AA/96/3150/0014 之系爭貨物)係『再出口報單』,該報 單出口貨品原產地為中國。」(原處分卷2 附件4 、5 , 原處分卷1 附件2-1 )。再者,系爭3 批貨物之進口人、 出口商、供應商、貨物名稱、起運口岸等,均屬相同(原 處分卷1 附件1-1 至1-3 ),並無差異;被告查證結果, 因認系爭3 批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而關於查 獲上情,原告於訴願時主張可能係泰國製造廠倉管疏失云 云(原處分卷1 附件9-2 ),於起訴時復稱已請求泰國出 賣人及出口商分別出具聲明書敘明其出貨之作業疏失云云 (原處分卷1 附件20);惟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原告所稱,自非可採。關於系爭來貨之供應商,原告先於 申請復查時主張本件貨物係泰國出口商SIRISUB 公司向該 國CHAZUYA 公司進貨(原處分卷1 附件6-1 ),惟據被告 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6 ),CHAZUYA 公 司之營業項目為各項食品、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及買賣等 ,顯與本件布料之加工製造無關。原告嗣於訴願時改稱本 件貨物係SIRISUB 公司向HIGH P.P.C公司收購(原處分卷 1 附件9-2 ),惟被告參據HIGH P.P.C(Thailand) Co.,Ltd 公司之網站資料(原處分卷1 附件17)及原告所 提供之照片顯示(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208 、209 頁參照 ),該工廠為針織廠,主要設備為Circulate Knitting Machines及Hipie Machines,僅具針織機器而無「梭織機 」具,產品均為針織布,核與系爭貨物多為WOVEN (平織 ),產品為梭織布者(原處分卷1 附件1-1 至1-3 )不同 ,足證該工廠並非系爭貨物之製造廠。原告另稱泰國製造 商HIGH P.P. C.(TAILAND )CO.,LTD 為針織廠,主要設 備除有Circulate Knitting Machines 及Hipie Machines 外,尚有製造平織布之機具云云,惟未舉證以實,且與被 告上開查證結果未合,所稱自難採信。由上以觀,本件系 爭貨物之布料僅管制自中國大陸進口,原告雖申報其產地 為泰國,惟無法協力舉證證明系爭來貨確係由泰國所產製 ,且有相關事證足證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又系爭 3 批貨物之進口人、出口商、供應商、貨物名稱、起運口
岸等,均屬相同,已如前述;則被告據以綜合研判系爭貨 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即無不合。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係泰 國所產製,其無涉及虛報產地等違章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
㈢原告復主張其就賣方購買系爭布匹、裝載、運送出口等貿 易流程,無從參與,且賣方既已提出合法真正之泰國出口 報單及原產地證明(編號017590、086292)文件,以資佐 證產地非中國大陸,原告並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經查 ,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編號:44353 、48213 、61420 ,原處分卷1 附件2-1 至2-3 ,第121 、126 、 136 頁參照),係由THAI CHAMBER OF COMMERCE所發,其 本身僅為一商會組織,且所載內容未經認證,且第 4NO044353 號產地證明書對應之第0000 00000 00000號泰 國出口報單,業經泰國海關證實為「復出口報單」,來源 國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益證其產地證明之不足採信。 又原告所提代表人甲○○之護照影本(本院卷第92、93頁 ),僅能證明其曾於泰國入出境之事實,與本件原告有無 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等違章情事,尚無關涉。而本件原 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 卷可稽,對於進口之有關法令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 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注意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 報,以免觸法。惟其疏未注意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致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等違章情事,已如前述,核其情節,縱 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予以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核不足採。八、被告所為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 ,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及逃漏關稅之違章情事,被告乃參據財政部關稅 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就逃避管制部分,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 1 倍之罰鍰計933,974 元、695,916 元及808,946 元,併沒 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 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 貨物之價額933,974 元、695,916 元及808,946 元,合計處 金額1,867,948 元、1,391,832 元及1,617,892 元,並依同 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追徵進口稅費145,138 元、108,145 元及125, 709元;就逃 漏關稅部分,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 稅額2 倍之罰鍰計4,21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
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16,855元 (原處分卷1 附件4-1 至4-3 ),並無違誤。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 物產地,逃避管制及逃漏關稅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裁處 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 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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