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295號
TPBA,98,訴,2295,201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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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95號
                   9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9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813019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 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5,614,298 元及可抵減稅額1, 684,289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主要經營項目為半導體零組 件之行銷,係一通路商,並未從事生產,所研發產品係為迎 合客戶需要,就現有代理產品提出應用解決方案或模組,導 入客戶前段設計,以利所代理之半導體零組件能順利嵌入客 戶產品中,並提供客戶支援,縮短客戶產品開發時程,核屬 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又將其研發成果無償提供其他公司( 下游製造廠商)產品之製造等,非屬研究與發展獎勵範疇, 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 0 元,應補稅額1,952,02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98年5 月8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006976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從而誤解 原告公司實際之營業型態,有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 促產條例)第6 條之規定:
⒈促產條例第6 條第5 項明定:「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 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是以如何妥適判定「研究 發展」之適用情況,應通盤審酌相關業界實務運行狀況



,非可一概以為客戶就現有產品改良研發,即不得適用 研發抵減,否則臺灣主要高科技業領導廠商之財務報表 ,享有研發投資抵減者比比皆是,如華碩公司、鴻海公 司、廣達公司、仁寶公司等,皆為有名之OEM或ODM廠商 ,倘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為客戶需求就改進產品 、或引進新技術等,皆不得視為「研究發展」,則我國 絕大多數高科技業者,都將僅屬毫無技術研發能力之低 階廠商,絕無法適用研發投資抵減,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139 號判決亦闡明得列報為研究與發展支出抵 減稅額者,非僅限於「研究新產品」之支出。原告公司 並非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及需求,而係提供客戶專業 意見,主動提出規格建議,以使上游廠商晶片嵌入下游 廠商產品得以發揮功能進行量產,研發強度與高度乃不 低於半導體設計相關廠商,被告未經任何調查,遽認原 告所提供之應用方案及模組僅係改善或改良原生產設備 ,或整合流程、建立系統,或應客戶需求改進產品,或 引進新技術等,難謂有促產條例第6 條之適用云云,顯 有誤解原告公司實際之營業型態,實非妥適。
⒉原告為半導體代理商,即為一般通稱之「IC通路商」, 並非單純之買賣業,原告須基於上游廠商所提供之半導 體零組件規格進行研發應用方案及模組,以協助上游廠 商之半導體零組件可順利嵌入下游廠商產品。簡言之, 原告所研發之產品係提供應用方案及模組,使上游廠商 之半導體零組件可順利嵌入下游廠商產品,以縮短產品 生產開發時程,可改善該等產品之生產技術及改善製程 。舉例來說,上游廠商開發出一種新型音頻放大器之半 導體零組件,較傳統之音頻放大電路,具有體積小、功 耗較小及效率高之優點,惟該新型音頻放大器之功率輸 出方式與傳統音頻放大器之輸出方式有別,原告即基於 上游廠商之新型音頻放大器規格,研發配合該新型音頻 放大器使用之輸出電路及濾波器等應用方案及模組以避 免音頻失真問題,使該新型音頻放大器得順利嵌入下游 廠商新產品。從而原告所研發之應用方案及模組之功用 係為使上游廠商晶片在嵌入下游廠商產品可發揮功能, 並避免產品於嵌入晶片後發生重大缺陷。是以原告開發 之應用方案及模組,具有使晶片於嵌入產品後順利發揮 功能,絕非如同訴願決定所謂僅有輔助、便利銷售產品 使用之作用,尚不致影響該產品可獨立使用之功能,故 縱無提供該等支援,亦不會影響該契約目的之達成云云 ,明顯有誤解原告公司產業之營業型態,原告公司確有



進行研發活動,應有促產條例第6 條之適用,至為灼然 。
⒊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及「……所研發之應用方案及模組 之功用係為改善傳統生產技術及生產製造……」之意僅 在於補充闡釋半導體通路商之產業狀態及其實際研發活 動及上下游產業之關聯,而非為主張本件申請之依據。 且依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投資抵減申請時,所提出之「 95年度新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明細表」 (訴證3 號)明顯證明,原告係依據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及3 款規定主張「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 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金額5,365,486 元, 及「供究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金額248,812 元為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觀諸前揭明細 表中,就「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 用」金額記載為0 元,可證原告從未有此部分費用之申 請。被告斷章曲解為原告係依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 之費用」規定,而為本件投資抵減申請,並進而強稱原 告應提出改善前、後之生產程序對照、設計圖對照及各 項成本分析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改進前、後產能差異 分析等文件云云,企圖誤導,洵非足採。
㈡原告確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無端限縮促產條例之法律適用範圍,乃牴觸行政 程序法第158 條法律保留之規定: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8 、478 號解 釋意旨,促產條例之主要立法目的既係為「促進產業升 級,健全經濟發展」(該法第1 條),足證適用該法之 前提以該事業行為是否有得促進產業升級之行為事實, 進而達到健全國家社會經濟發展之目的為已足,至於有 償、無償並非所問,蓋研發本即屬不確定且有高度失敗 風險之行為,然顧及若研發成功將為社會所帶來之溢價 報酬,乃有公益性,始肯定國家以租稅手段進行補貼以 提供誘因,從「租稅中立性」原則而論,企業若能取得 直接對價報酬之研發,何需國家再以租稅優惠激勵手段 介入,反之,若屬無法取得直接對價報酬之研發,更應 由國家提供強有力誘因以鼓勵企業進行研發,至於廠商 間為何原因進行研發應非所問,可知限縮「研究與發展 」須屬「有償」行為,非僅於法無據,且嚴重悖離促產 條例立法規範精神,此遍查促產條例及「公司研究與發 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



辦法),皆未見有任何排除「無償提供研究成果」情事 之適用規定,亦可證明。再者,觀諸投資抵減辦法第2 、3 條規定意旨,尤資證明立法意旨及行政機關皆無意 限縮於「有償」部分始得予適用,否則為何前陳明定可 抵減之費用,均不以事業業已接獲某特定業務,或成立 任何合作關係為必要之前提。徵諸被告就聯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就「研究發展」部分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時, 皆不限定於該等廠商需有收取相當之權利金,被告獨排 除原告於投資抵減之適用,有違平等原則,足證認不論 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所持原告因名目上未有收取研發成果 之權利金,即屬為他人研究新產品,而非為其本身研發 ,不得抵減云云,乃無端限縮促產條例之法律適用範圍 ,並無任何法定依據。
⒉進步深究,是否為自己研究,應與有無收受報酬無涉, 蓋權利金或研發報酬實係研發成果之對價,而與公司主 觀上究為自己或為他人研發無關,故邏輯上並不能以有 無報償據而論斷廠商究係為自己或為他人進行研發;經 驗法則上,若有收取特定報酬或權利金,常因之伴隨研 發成果之移轉,客觀上豈非更係屬「為他人研發」,足 證被告片面單以有無收取名目上之權利金,為唯一論斷 事業是否係為自己或他人研發之判斷要素,實非妥適。 況原告以銷售所代理之半導體零組件獲得合理報酬,亦 絕非無取得其他合理之報酬,蓋實務上若屬有投入研發 之產品,將大大提高客戶購買之意願,而承上所述,經 由原告應用方案及模組之研發,使代理銷售之半導體零 組件產品順利嵌入下游之最終產品,避免生產過程中產 品出現缺陷,使下游廠商購買產品意願大幅提昇,自原 告開始進行相關研發活動後,94年度技術開發初期已有 較93年度未進行研發前之營業額大幅成長,而達到110, 180,629 元,95年度更因研發技術已臻成熟穩定,成功 地為原告創造181,416,065 元之營業額,足證原告於進 行研發活動後,確有營業額大幅成長,且就相關研發確 有取得相當回饋報酬之事實,洵無疑義。
㈢原告將研發成果供他人使用,業自銷售代理產品中取得合 理報酬為對價,並非無償供他人使用:依公司研究與發展 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投資抵 減審查要點)第7 點規定,合理之權利金或合理之報酬, 非僅限於權利金,若有收取合理之報酬也可有適用抵減之 餘地。今查原告將所研發之應用方案模組提供下游廠商使 用,以銷售所代理之半導體零件組獲得合理報酬,絕非無



取得其他合理之報酬,蓋經由原告之研發,協助半導體零 件順利嵌入下游廠品,使下游廠商購買意願大幅提升,此 由原告開始進行相關研發活動後,營業額大幅成長,可證 相關研發確有取得相當回饋報酬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遽指原告無取得任何合理報酬云云,並無所稽,實屬誤 解。
㈣原告確已提供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記錄 、工作日誌及執行程序等,有原卷附文件可證,被告即應 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進行實質審查,而非僅以因原告 所提資料格式與被告認定之格式不同者,即逕以不符「審 查要點」第7 點及附表項目壹、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之規 定,予以否准。是以,原告確已依被告之規定提出相關申 請文件,並無闕漏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
㈠依促產條例第1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2 項前段、投資抵減 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 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 點、附表項目壹、應檢附之證 明文件一及壹、、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前段規定意 旨,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及設備批發業,95年度列報研究 與發展支出5,614,298 元及可抵減稅額1,684,289 元,被 告初查以其主要經營項目為半導體零組件之行銷,係一通 路商,並未從事生產,所研發產品係為迎合客戶需要,就 現有代理產品提出應用解決方案或模組,導入客戶前段設 計,以利所代理之半導體零件能順利嵌入客戶產品中,並 提供客戶支援,縮短客戶產品開發時程,核屬例行性開發 市場業務,又其將研發成果無償提供他公司(下游製造廠 商)產品之製造等,非屬研究與發展獎勵範疇,否准適用 投資抵減,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 元。 ㈡原告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種類為買賣業,有 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稅額計算表 及營業成本明細表可稽,核非屬其復查時主張之電線及電 纜製造、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㈢另原告主張其研發之應用方案及模組之功用係以改善傳統 生產技術及生產製造,能使原告所銷售之上游廠商新半導 體零組件順利嵌入下游廠商之最終產品中,惟原告未能提 示改進前、後之生產程序對照、設計圖對照及各項成本及 單位售價明細分析、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單位售價 、全年銷售量及具體績效暨其相關數據引用來源資料與其 參與人員工作研究紀錄相關資料供核。又仍未能提示研發



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工作日誌及逐次 購買、進料或領料之相關憑證及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 相互勾稽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核,其所訴委不足採,依首 揭規定,原處分請予維持。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5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95 年度研究與發展及人材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明細表、被告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處分書 等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將 研發成果無償提供第三人(下游廠商)產品之製造等,非屬 研究與發展獎勵範疇為由,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於法有無違 誤?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經查:
㈠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 之35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 年度研發經 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2 年度人才培訓 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50抵減之。」、「第 1 項及第2 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 、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 院定之。」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6 條第4 項授權訂立投資抵減辦法,其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 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 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 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 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 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核此等規定,係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 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被告於處理 相關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核定事宜,自得援用。
㈡次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對於「研究發展」給予「稅捐優惠 」乃因「研究發展」被認為對經濟發展具有效益,故該研 究發展所提升整體之經濟利益,自應與為達該政策目的所 付出犧牲「稅捐平等原則」之社會成本平衡,始具法制上



之正當性;此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乃為因應工業發展轉變 時機,期在國際化、自由化、制度化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 之經濟政策下,全面促進我國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 之立法目的益明(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及立 法理由參照),又因促產條例第6 條並沒有對「研究發展 」本身下定義,而為執行上開法規範所制定之上述抵減辦 法對「研究發展」之定義(即「研發新產品或新技術」、 「改進生產之技術」、「改進提供勞務之技術」、「改善 製程之技術」)誠屬抽象;而「成本效益分析」既係就此 稅捐優惠規定之解釋基準,則所謂「研究發展」其意涵當 係指國家付出稅捐優惠之成本,必須有高於或至少等同於 成本之預期報償;透過「成本效益衡量」之觀點,可認「 研究發展」至少必須符合以下二項基本要件:⒈在我國國 境內之研究資源投入活動,其研究發展所生之經濟效益應 留存在我國社會內,始有給予稅捐優惠之必要。⒉活動內 容之創新高度,研發內容必須有冒險性及不確定性,才有 拓展知識疆域之可能。既有技術之小小改進,並無給予稅 捐優惠之必要。換言之,所謂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 發展支出,必須在既有技術產品外,確實用於開發新產品 、及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乎生產單 位原有功能,進而有助於國內企業發展,方屬獎勵之範疇 ,否則即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㈢又「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㈠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 行使用。㈡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 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為投資抵減審 查要點第7 條所明定;另「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 認定原則:一、研究與發展之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 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 所支出之費用。二、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需研提具體研究 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 ,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尚不以有無研發成 果為認定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研究與發 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 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 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項目:壹、一、研 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發展人員之薪資;認定原則: 一、研究發展單位係指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 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單位而言, 其名稱、組織層級及數量不限。查核時應公司申報所檢附



之證明文件,查明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作為認定之 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 、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及研究人員名冊〔應註明姓名、部 門別、學經歷、職稱、職掌、擔任工作細項、在職期間、 全年薪資總額〕,年度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 等相關資料。……」、「項目:壹、三、具有完整進、領 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 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認定 原則:一、本款費用限於研究發展單位專供研究用之消耗 性器材、原料及樣品三項……;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一、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二、供研究發展 單位研究發展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購買及領用 等相關帳冊憑證資料。」則為該審查要點第1 點之附表所 規定。核此要點乃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就研究與發 展支出之事實認定範圍所為之判斷基準,核與立法意旨與 法律保留原則均屬無違,自得援用。原告主張促產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適用前提以 事業是否有得促進產業升級之行為事實,進而達到健全國 家社會經濟發展之目的為已足,提供研究成果為有償或無 償並非所問,投資抵減審查要點第7 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㈣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列報之研究發展支出應有投資抵減規 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原告公司登記之經營項目有電子材料批發業、事務性機 器設備批發業、電線及及電纜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 業、國際貿易業、製造輸出業等,固有原告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23 頁) ,惟 依原處分卷所附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之損益、稅額計算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之記載,其申報 營業種類為「買賣業」,且原告於起訴狀內自陳其為「 半導體代理商」,足認原告主要經營項目為半導體零組 件之行銷,係一通路商,並未從事電線及電纜製造、電 子零組件之生產製造。再依原告簽證會計師徐永堅以97 年9 月10日資會綜字第08003840號函就原告研發或技術 之應用說明以:「新像公司係半導體零組件行銷通路商 ,其研發專案成果係由公司行銷業務單位或研發單位將 完成之成品(半導體零組件)及其規格文件、程式軟體 與相關功能資料等提供給客戶,以利所代理之半導體零 組件能順利嵌入客戶產品中,爭取並提升所代理產品之 銷售量」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62 頁),足認原告當年



度列報之研究發展費用係相應於上開產品買賣業務,與 原告登記營業項目中關於製造業務部分無涉。
⒉又經被告審核原告提示附於原處分卷之公司組織系統圖 、研究人員名冊、研究發展計畫書、薪資明細、耗用物 品明細、會計師簽證報告及會計師說明函等資料結果, 認原告研發成果(就現有代理產品提出應用解決方案或 模組,導入客戶前段設計,以利所代理之半導體零組件 能順利嵌入客戶產品中,並提供客戶支援,縮短客戶產 品開發時程)並非供原告自行生產製造,而係提供其下 游廠商導入新產品之研發及生產製造,此亦為原告所是 認(起訴狀第4 、5 頁),則原告將其研發成果提供下 游製造廠商使用生產,原告縱有研究資源投入活動,其 研究發展所生之經濟效益歸屬於獨立於原告之外之下游 製造廠商享有,堪以認定。
⒊原告既將研發成果提供他人使用,自應收取合理之權利 金或報酬,否則即與投資抵減審查要點第7 條規定不合 ,且與促產條例第6 條第2 項係以租稅抵減之租稅優惠 方式,鼓勵企業自行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 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以促進產業升級之立法原意 不符。原告雖稱其將研發之應用方案模組提供下游廠商 使用,協助半導體零件順利嵌入下游廠品,使下游廠商 購買意願提升,其營業額大幅成長,可證相關研發確有 取得相當回饋報酬之事實云云,然原告進行專案產品研 發前後營業額如何,實屬原告買賣商品之業績,與將研 發成果提供他人使用有無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係 屬二事,尚難以原告營業額有成長,即認原告有向他人 (下游廠商)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原告既未證明 其有向下游廠商收取權利金或報酬之事實,足認原告係 無償提供其研研發成果予他人使用,揆諸上揭說明,該 研發支出自不得用以申報研發抵減稅額。
⒋原告雖提出公司組織系統圖、研究人員名冊、研究發展 計畫書、薪資明細、耗用物品明細等為證明文件,依投 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列報「研 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 金額5,365,486 元,及「研究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 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金額248,812 元。惟原告所提研 究發展計畫共有2 案,其專案名稱分別為「EBQ10 」( 產品名稱為「RTL8110SBL Gigabit LAN on Motherbord (Notebook)」、「PW-SONY42TV 」(產品名稱為「35 0W_LCD_TV_POWER 」)(見原處分卷第456-542 頁),



前者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所提測試報告日期為西元20 05年5 月10日,非屬系爭(95)年度研發資料(此部分 嗣於訴訟中已據原告以誤植為由,撤回就該研發計畫部 分之申請,見本院卷第70頁),且原告亦未提出參與研 究人員各自擔任之工作細項、完整之工時紀錄、工作日 誌(此部分原告主張測試紀錄即為工作日誌,顯非可採 )、消耗性器材、原材料或樣品之購買與領用相關帳冊 憑證以供勾稽,自難認原告列報之上開費用確屬研究發 展支出並屬依法得予抵減之費用。
⒌據上,被告以原告主要經營項目為半導體零組件之行銷 ,係一通路商,並未從事生產,所研發產品係為迎合客 戶需要,就現有代理產品提出應用解決方案或模組,導 入客戶前段設計,以利所代理之半導體零組件能順利嵌 入客戶產品中,並提供客戶支援,縮短客戶產品開發時 程,核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又將其將研發成果無償 提供其他公司(下游製造廠商)產品之製造等,非屬研 究與發展獎勵範疇,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於法並無不合 。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他案件如華碩公司、鴻海公司、廣達 公司、仁寶公司等適用投資抵減時,皆不限定為客戶就現 有產品改良研發,即不得適用研發抵減,卻對原告為差別 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乙節。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原告所舉華碩公司、鴻海公司 、廣達公司、仁寶公司等公司列報之研究發展費用可否適 用投資抵減規定,乃屬個案之認定,尚難認上開案件與本 案情形相同而逕予比附援引,遽認被告違反平等原則,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㈥至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9 號判決理由 說明,得列報為研究與發展支出抵減稅額者,包括公司為 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 程所支出之費用,而非僅限於研究新產品之支出,不得單 以研發成果非歸廠商所有,即認該廠商未有研究發展之行 為事實云云。經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以,原審判 決未就上訴人主張之研究發展事項與委託生產合約間之關 係加以認定,亦未論及上訴人所主張之具體研究發展事項 ,而認原審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將原 判決發回更審,其事實理由均與本件原告係將研發成果無 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不同,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否准適用投資抵



減,核定原告95年度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 元,應補稅額1,952,024 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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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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