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286號
TPBA,98,訴,2286,201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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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86號
                 99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乙○○(司令)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兵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98年決字第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原告於89年12月16日服常備軍官役(初任少尉),95年8月18 日任職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步一營營部連上尉訓練官,回台灣 休假,與女友在KTV包廂唱歌時食用K他命,為高雄憲兵隊查獲 ,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認原告無 償提供K他命、MDMA給女友施用,涉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同條第 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有逃亡、串證之虞,聲請裁定羈 押獲准,自95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 守所。嗣因原告繼續羈押逾三個月,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95年 11月25日華忠字第0950003900號呈被告辦理原告羈押停役。被 告旋以95年12月19日鄭樸字第0950023551號令附被告(95)人 令(役)字第1461號核定原告自95年11月19日羈押停役。又因 原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部分罪,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5年10月25日95年平聲觀字第47號 聲請書聲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聲勒字第49號裁定觀 察勒戒2個月確定,執行期間自96年1月10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 (被告本應依國防部92年2月20日(92)睦瞻字第0920001194 號令規定,原告應自執行日起停役,惟原告因前述原因業已於 95年11月19日核定停役,故無未另為停役作業),依兵役法第 7條第2款規定原告轉為後備役,經觀察勒戒後,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6年2月1日95年偵字第333號 不起訴處分書予不起訴處分;另原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轉讓部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



官提起公訴,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4月12日95 年訴字第286號判決無罪,再經原審軍事檢察官上訴,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7月20日96年上訴字第048號判決 駁回確定,於96年3月15日交保獲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因原 告停役原因消滅回役復職,以96年8月24日徵管字第096000223 4號函予被告辦理,經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14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 觀察勒戒2個月確定,不符陸軍軍事需要之召集回役對象,處 分原告免予回役,並以96年9月11日鄭儉字第0960015935號函 復。惟原告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回役復職,經高雄市後 備指揮部以98年4月24日後高市動字第0980002611號函送被告 辦理,被告嗣以98年5月7日國陸人規字第0980009422號函復高 雄市後備指揮部:「……說明:……二、本部考量許員所犯情 節(吸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處觀察勒戒2個月確定 ,已嚴重損及軍譽,難為部屬表率,不符本軍軍事需要之召集 回役對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規定,不 同意該員回役。」(下稱原處分)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旋以98年 5月25日後高市動字第0980003315號書函轉原處分予原告。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為陸軍第195旅第1營上尉訓練官,係常備役軍官(即 志願役),役期6年。95年8月18日原告服役期間由駐地東引 外島休假回台灣,與女友在KTV包廂唱歌時食用K他命,為高 雄憲兵隊查獲,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 察官,認原告無償提供K他命、MDMA給女友施用,涉嫌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有逃亡、 串證之虞,當(18)日起執行羈押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 守所。95年10月25日原告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接續執行羈押,95年11月19日被告以 原告羈押已逾3個月期間,核定原告停役,原告施用毒品K他 命部分,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聲請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羈押 中併執行觀察勒戒(21日),認原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結 案,96年3月15日具保開釋,96年4月12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95年訴字第286號判決諭知無罪。軍事檢察官不服 上訴,96年7月20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㈡而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五、因案羈押三個月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四款 人員,於休職期滿許其回役,第七款人員,不予回復,其餘 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 回役或免予回役」。查原告無償提供MDMA(俗稱搖頭丸)及 K他命予女友施用案被羈押逾3個月,為被告核定停役,法院 既認不能證明原告犯罪,判決無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停役原因消滅,自應准原告回役。 ㈢被告否准原告回役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合法:
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款「常備軍官 、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五、因 案羈押逾三個月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四 款人員,於休職期滿許其回役,第七款人員,不予回復, 其餘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 ,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陸海空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於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而停役,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固授予 回役機關可決定回役或免予回役行政裁量之權,條文載明 「情節」及「軍事需要」雙重要件,情節成為審認回役或 不回役之前提要件。至上揭法條指之「情節」,係指因「 案」羈押該「案件」之「情節」而言,此觀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回役規定,係對同條前項之停 役人員,於其停役原因消滅後,予回役或免予回役所為授 權規定之意旨即明。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 第2項之「軍事需要」,乃客觀存在的事實應憑證據審認 ,非裁量機關得任意為之,否則即構成裁量濫用。 ⒉沿上說明,原告施用毒品K他命部分,已執行觀察勒戒, 已被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部分行為且經國防部南部 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所 述,則縱認原告施用毒品為有損軍譽,而有損軍譽乃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2款「言行不檢」有應受懲罰之過犯問 題,既非羈押停役原因,與本件羈押停役(即轉讓第二級 、三級毒品),是全然無關的2個案件,依前所說明,被 告將與羈押停役無關的他案件(施用毒品)之「情節」, 擴張係濫用行政裁量權昭然,自不合法。
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按上揭施用毒品之情節為審認回役 之情節,惟原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 部分行為且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原告確信不再觸毒,情節並非嚴重,原告體 能保持良好亦無不能再服軍職情形。復原告停職時為訓練 官,為參謀官,非領導軍職,尚無可率部屬,並無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所指「軍事上不需要」 要件,乃被告不顧法條授權限制,憑空認定。復本件否准 原告回役實際上剝奪原告憲法上保障之工作權,僅因原告 輕微過錯即否准原告回役,亦違比例原則。本件原告回役 復職後,應補服役雖僅27日(役期至95年12月16日屆滿6 年,95年11月19日停役),惟事涉原告名譽,不得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㈣原告未收到被告核定「免職令」: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 者,應囑託該管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 文。原告95年11月19日羈押逾3個月停役時,人羈押在國防 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為被告所明知,則停役「免職令」之 送達,自應囑託看守所首長為之,原告並未收到免職令,被 告送達自不合法。
㈤倘認上揭免職令送達合法有效,則被告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5款以原告「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予 以停役」規定核定原告「羈押停役」,同時核定「免職」( 即因停役免職),此觀該停役令(95年12月19日鄭樸字第09 50023551號令),及所附(95)人令(役)字第1461號免職 令事由欄所載「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嫌疑案件 ,經羈押停職3個月後,奉核定免職」之意旨明甚。則核定 原告免職,乃出於原告因案羈押已逾3個月即應停役之當然 結果,故當羈押原因消滅應回役,亦當然因派職而復職,從 而被告核定原告免職乙事,縱因原告未為救濟而確定,與兩 造為本件應否回役(被告應對原告准為回役之行政行為)爭 執無關才是等情。
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作成准原告回役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因案羈押逾3個月者, 予以停役。復依國防部(92)睦瞻字第0920001194號令規定 :常備軍官、士官、志願役軍官、士官,違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應即自執行之 日起停役,被告係依規定辦理羈押停役,合先敘明。查原告 任職於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步一營上尉訓練官乙職,於89年 12月16日初任少尉,因95年8月19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經高雄憲兵隊解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軍事檢察官聲請裁定羈押獲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於 95年11月25日核布免職,被告95年12月19日鄭樸字第095002 3551號令核定原告自95年11月19日停役生效。 ㈡復查原告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裁定觀察勒戒2個 月確定,刑期自96年1月10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依國防部 (92)睦瞻字第0920001194號令規定原告應自執行日起停役 ;惟原告因本案羈押超過3個月,被告依前項規定已於95年 11月19日核定停役在案,對原告裁定觀察勒戒2個月確定, 故無須另案辦理停役作業。有關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6年8 月24日徵管字第0960002234號(被告誤書為0000000000號) 及高雄市後備指揮部98年4月24日後高市動字第0980002611 號函送被告,原告因停役原因消滅申請回役案,經被告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第14條第2項規定,認原 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觀察勒戒2個月確定, 不符陸軍軍事需要之召集回役對象,處分原告免予回役。 ㈢另依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9月16日國訴院會字第098 0000395號書函被告,經該會審議委員決定,原告申請回役 復職案,被告擬不准其回役,於法尚無不合,予以駁回。綜 上,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重影響軍譽,難為 部屬表率,尤其軍官幹部更應以身作則,故被告在嚴考核嚴 淘汰之原則,並在兼顧法、理、情的情況下,檢討予以汰除 ,並符合社會大眾期待,本案所作之處分並無違失。 ㈣原告於95年8月19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聲請裁定羈押獲准 ,原單位(東引指揮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第8條第2款規定,於95年11月25日華忠字第0950003899號令 核布原告免職,並呈報權責單位(司令部)即被告核備,被 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95年12月19日鄭樸字第0950023551號令核定原告自95年 11月19日停役生效;且於96年2月1日上午將停役送達證書交 由原告簽收。
㈤綜上被告辦理原告免職、停役作業,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符合人事作 業程序,有關本案所作之處分並無違失,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資為抗辯。
㈥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
㈠按中華民國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又兵役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 之義務。」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 役、士兵役、替代役。」第6條第1項規定:「(第1項)軍 官役分為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第7條規定:「常備 軍官役之區分如下:(第1款)一、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 役或後備役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軍官 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或視軍事需要,以服現役 滿一定期間之績優預備軍官,依志願轉服之。(第2款)二 、後備役:以現役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 、禁役、喪失我國國籍、除役時止。」第27條第1款規定: 「下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第1款)一、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因故離職或停役、退伍或解除 召集為後備役者。」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 項)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 稱為停役:……(第3款)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 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第2項)前項 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 ,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2項規定:「(第1項)常備 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 役:……(第5款)五、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第8款 )八、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第2項)前項第四 款人員,於休職期滿許其回役;第七款人員,不予回役;其 餘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 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所謂停役,依兵役法第20條規定, 係常備兵停服現役;所謂回役,即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 役。惟非停役原因消滅,當然可以回役,主管機關得因國防 軍事無妨礙時,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國防部92年2 月20日(92)睦瞻字第0920001194號令:「主旨:常備軍官 、常備士官、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違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應即自執行 之日起停役,請照辦!說明: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志願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服現役期間,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應即按『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自執行之日起停役。」查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志願役預備 軍官、預備士官服現役期間,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與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案羈押相當,則此 令認為上述之情形,為同條項第8款之「因其他事故,必須



予以停役」事由,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未 違法。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兩造不爭 之原處分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6 年2月1日95年偵字第3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看守所(九六)法開字第022號出所證明書、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4月12日95年訴字第286號判決、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6年7月20日96年上訴字第048號判決 、被告98年5月7日國陸人規字第0980009422號函、高雄市後 備指揮部98年5月25日後高市動字第0980003315號書函、訴 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軍事檢察官95年10月25日95年平聲觀字第47號聲請書附訴 願卷、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95年11月25日華忠字第09500039 00號呈、被告95年12月19日鄭樸字第0950023551號令附被告 (95)人令(役)字第1461號、高雄市後備指揮部98年4月 24日後高市動字第0980002611號函及98年5月25日後高市動 字第0980003315號書函、被告96年9月11日鄭儉字第0960015 935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月24日徵管字第09600022 34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查本案係因原告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回役復職,經高雄 市後備指揮部以98年4月24日後高市動字第0980002611號函 送被告辦理,其所據之回役理由為「原告無償提供MDMA(俗 稱搖頭丸)及K他命予女友施用案被羈押逾3個月,為被告核 定停役,法院既認不能證明原告犯罪,判決無罪,依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停役原因消滅,自 應准原告回役。」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因原告停役原因消滅 回役復職事,曾以96年8月24日徵管字第0960002234號函予 被告辦理,經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 第2項規定,認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觀察 勒戒2個月確定,不符陸軍軍事需要之召集回役對象,處分 原告免予回役,並以96年9月11日鄭儉字第0960015935號函 復。是原告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觀察勒戒2 個月確定,不符陸軍軍事需要之召集回役對象,處分原告免 予回役之行政處分在前,則原告應受此免予回役之處分拘束 ,如原告對於上述免予回役之行政處分不服,自應對之請求 救濟,不應另行對於同一原因再為回役之請求。從而,原告 本案之請求,欠缺訴訟利益。
㈣又原處分以原告「所犯情節(吸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並處觀察勒戒2個月確定,已嚴重損及軍譽,難為部屬表 率,不符本軍軍事需要之召集回役對象,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規定,不同意該員回役。」參照本案 被告所持之理由,因原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裁定觀察勒戒2個月確定,觀察勒戒自96年1月10日起至96年 2月9日止,依國防部92年2月20日(92)睦瞻字第092000119 4號令規定原告應自執行日起停役,因被告已於95年11月19 日核定停役在案,故無須另案辦理停役作業,其後原告申請 回役,經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 定,認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裁定觀察勒戒2個 月確定,不符陸軍軍事需要之召集回役對象,處分原告免予 回役等語。依首開法律規定與本院之見解,核無違誤。原告 仍執其施用毒品案件部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結案,其餘部分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則 原告無償提供MDMA(俗稱搖頭丸)及K他命予女友施用案被 羈押逾3個月,為被告核定停役,法院既認不能證明原告犯 罪,判決無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 規定,停役原因消滅,自應准原告回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回役規定之「軍事需要」,乃客觀存 在的事實應憑證據審認,非得機關任意為之,否則即構成裁 量濫用,縱認原告施用毒品為有損軍譽,而有損軍譽乃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2款「言行不檢」有應受懲罰之過犯問題 ,既非羈押停役原因,與本件羈押停役(即轉讓第二級、三 級毒品),是全然無關的2個案件,依前所說明,被告將與 羈押停役無關的他案件(施用毒品)之「情節」,擴張係濫 用行政裁量權昭然,自不合法;且原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該部分行為且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確信不再觸毒,情節並 非嚴重,原告體能保持良好亦無不能再服軍職情形。復原告 停職時為訓練官,為參謀官,非領導軍職,尚無可率部屬, 並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所指「軍事上 不需要」要件,乃被告不顧法條授權限制,憑空認定;復本 件否准原告回役實際上剝奪原告憲法上保障之工作權,僅因 原告輕微過錯即否准原告回役,亦違比例原則;本件原告回 役復職後,應補服役雖僅27日,惟事涉原告名譽,不得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惟查,依首揭華民國憲法第20條及兵 役法第1條規定,人民服兵役是法律規定之義務,而兵役法 對於入營服役者,應履行下列義務,即兵役法第45條規定: 「……(第1款)一、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第2款)二、 應遵守軍中法令。(第3款)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 ;除役後,亦同。」其中第2款「應遵守軍中法令」係抽象 之規定,而依國防法第17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



教育、任官、服役、任職、考績,以法律定之。」第5條: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第15條:「現役軍人應接受 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 機密,達成任務。」等明白規定軍人應「效忠國家、克盡職 責」,以保衛國家安全,達到國防之目的與前述兵役法第45 條第2款規定軍人應遵守軍中法令之義務相同。因此,「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餘 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 以回役或免予回役。」係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國軍 統帥權之範圍,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理由書:「……軍人負有作戰 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固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惟軍人 既屬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倘 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軍人依法應享有之權 益,自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差異……」即揭示軍人負有 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有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 正當行使,軍人與其他公務員享有權益是有所差異之見解足 供參考。職是,本案原處分重申被告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裁定觀察勒戒2個月確定,不符陸軍軍事需要之 召集回役對象,處分原告免予回役,自有說服力,並未違憲 、違法,應予尊重。從而,上述原告之主張,均係原告個人 片面之見解,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依據「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裁定觀察勒戒2個月確定,不符陸軍軍事需要 之召集回役對象,處分原告免予回役,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准原 告回役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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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