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謝庭恩 律師
複代理人 洪韶瑩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癸○○(署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經由經濟部提出「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 畫」(下稱本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被告先後 於96年1 月23日現場勘查、96年2 月14日、96年9 月14日、 97年1 月21日3 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及於97年3 月14 日召開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委員會) 第164 次會議,決議請參加人依97年1 月21日專案小組第3 次初審會議結論2 補充、修正,經有關委員及專家學者確認 後,再提審查委員會討論,復於97年8 月4 日召開審查委員 會第169 次會議,決議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被告並於97年9 月12日以環署綜字第0970070223號公告「大 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 其內容為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參加人應依下 列事項辦理:㈠應加強鄰近崩塌地的復育。㈡應訂定對環境 衝擊最小之施工計畫,並據以執行。㈢應研訂大甲溪流域整 體生態保育計畫,減少對生態環境衝擊,並於執行時擴大地 方及相關團體參與。㈣應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 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 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該計畫或契約書,參加人於施工前應送被告機關備查。原告 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經查,本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開發計畫之開發單位 ,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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