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91號
TNDV,106,訴,491,20170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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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許正勳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許徐鴛(歿)
      徐玉(歿)
      蘇徐美華(歿)
被   告 吳天來
      徐崑城
      謝崑任
      徐東裕
      徐秋月
      徐瑞蓮
      徐宜溱即徐瑞玲
      徐雀惠
      徐家稘即徐秋梅
      徐明傑
      徐明章
      徐明理
      徐美玉
      徐益川
      徐懷達
      徐明達
      徐龍雄
      徐美玟
      徐文榮
      徐俊偉
      徐全漢
      徐素娥
      徐勝煌
      徐勝興
      徐勝立
      徐勝國
      徐子媗
      黃瓏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洪仲和
      洪仲魁
      洪仲達
      洪淑姬
      徐美鈴
      洪旭暉
      洪佩晴
      洪雯蓉
      洪旭斌
      高愛鳳
      徐敏兼
      洪毓黛  (原告追加狀陳報無國內住所)
      徐敬昇
      邱洪惠年
      蘇文朝
      蘇惠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6,面積為151. 3325平方公尺。因原告無從自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查知被告 等人之完整姓名,請鈞院發函調取完整土地登記謄本,原告 再補正完整被告。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所列之被告許徐鴛、徐玉、蘇徐美華等人已於起訴 前死亡,有其等除戶謄本或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嗣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4月19日、106年5月4日及106年5月11日分別以裁 定或函文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3日、3日內,具狀補 正被告許徐鴛、徐玉、蘇徐美華等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姓名及戶籍謄本,並表明是否變更其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 於106年4月21日、106年5月10日及106年5月16日送達原告訴 訟代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 原告之補正期間至遲應於106年5月19日屆滿,惟迄今原告仍 未補正完畢(被告許徐鴛之部分仍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16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雖有追加列明被告洪毓黛,惟並未載明其住居所,其訴訟要 件顯有欠缺。且本院已歷次命原告補正完整之共有人即被告 姓名及年籍暨繼承系統表,惟原告迄未完整補正。基此,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被告迄今猶屬未明,訴訟要件無從充足而進 行實質之審理程序,訴訟要件顯有欠缺,其訴亦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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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