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070號
TPBA,98,訴,2070,201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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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70號
                  99年 4月 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楊大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
年8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0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其中 台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5年間解散已清算完結)為「六輕四 期擴建計畫」(以下簡稱六輕計畫)之共同開發單位,所提 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並經其以民國( 下同)93年1 月19日環署綜字第0930005534號公告審查結論 及以93年7 月15日環署綜字第0930050333B 號函同意備查環 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嗣被告於97年7 月9 日派員會同原告 之代表及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湛公司) 執行原告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製程(P001)煙道廢氣採樣檢 測結果,發現其中粒狀污染物濃度為42mg/Nm3,已超過環境 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應低於35.9mg/ Nm3 之規定,以原告 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7年12月2 日環署綜字第0970079627號函附同號 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限期於98 年1 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麥寮廠 高密度聚乙烯廠焚化爐使用潔淨燃料,且符合固定污染源最 佳可行控制技術,又檢測當時焚化爐操作條件穩定,歷年檢 測均符合環境影響評估規定,檢測結果均低於本次檢測值, 不可能有原處分所示污染情形;且詳視本次檢測報告,發現 原處分依據之檢測有檢測採樣氣體體積違反一般檢測常理、 粒狀物採樣間隔中未進行ORSAT 分析、粒狀物採樣後樣品未



即貼上標籤與封條等違反檢測方法或環境樣品監管規範之情 形;另檢測報告上實驗室秤重核驗人員未簽認、3 次採樣紀 錄時間有誤、無使用吸氣嘴編號紀錄、非使用傾斜式壓力計 ,及檢測紀錄未附所使用壓力計校正紀錄及天平校正紀錄、 照片顯示時間與採樣時間不符等多處疑似不符合規定之處, 而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就「六輕四期擴建計畫」於經被告審查通過之環境影 響說明書中,鑒於聚乙烯製程廢氣( 即尾氣) 成分為烷類 及烯類,且係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母火燃料,而不問尾氣 與液化石油氣於燃燒後均僅產生水、二氧化碳與熱能(詳 後) ,原告乃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同意麥寮廠高密度聚乙 烯廠製程(P001)煙道廢氣中粒狀污染物濃度應低於35.9mg /Nm3,因此不問原告自行進行之定期檢測或環保稽查單位 之抽測,該煙道廢氣檢測結果從未超過前述所規定之標準 ,惟被告於97年7 月9 日會同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精湛公司」)對原告執行前述煙道廢氣採樣檢 測後,竟認定其中粒狀污染物濃度高達42mg/Nm3,遠超過 原告歷年檢測數值三倍以上,經原告對精湛公司檢測程序 瑕疵予以詳查並提出質疑後,被告竟置之不理,逕認原告 排放超過前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之標準,而以原 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按同法第23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以97年12月2 日環署綜字第0970079627號函 附同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原告不服依法提起 訴願,行政院仍對精湛公司檢測程序諸多足以影響檢測結 果之瑕疵視而未見,而以98年8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 092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二)精湛公司受被告委託對原告麥寮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焚化 爐進行之煙道廢氣採樣檢測作業,未符合被告公告之「排 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檢測方法」(NIEA A101. 72C)(下稱「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方法」)暨 「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以下簡稱「樣品監管規 範」)相關規定,然被告竟以此檢測報告作成不利益處分 ,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應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真偽之要求,原處分顯屬違法:
1、按人民權益應受正當程序保障,乃行政程序法立法意旨, 而按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必須履踐正當、合法之程 序始可作成行政處分,因此除應本於事實作成處分外,行 政機關之採證所依據之方法亦應符合相關規範,並按論理



及經驗法則斟酌,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作成處分,如 在採證過程中稍有違法,而其結果對人民權利發生不利影 響者,該處分自應認為違法。
2、經查精湛公司於97年7月9日至原告麥寮高密度聚乙烯廠廢 氣焚化爐進行煙道廢氣之採樣與檢測,其採樣程序未按「 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方法」中「六、採樣及保存」相關 規定辦理,其檢測資料自不足採:
(1)精湛公司採樣之總採氣量不足1000L,違反「粒狀污染 物採樣及檢測方法」規定暨一般業界共通標準: ①按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方法「六、採樣及保存」「 (七)粒狀物之補集」規定,「4.對於吸引氣體量, 原則上為…(2)圓筒濾紙時,其總捕集量為5 mg以上或 總採氣量1000 L以上之程度。」因此使用圓筒濾紙採 樣時,其總採取之氣體體積至少應達1000L。次按目前  經被告認證執行排放管道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之業 者,除進行少數燃燒重油之鍋爐煙道之檢測時,因粒 狀污染物含量較大,始採取500L之總採氣量外,均以 總採氣量1000L以上之樣本進行檢測,以求其正確性, 故就排放管道粒狀汙染物之採集,業界之標準亦為應 採集1000L之排放氣體。惟查精湛公司所提出之檢測報 告中,三點採樣氣體體積分別僅為586.43L、588.76L 、588.17L,其採氣量顯然低於前述「粒狀污染物採樣 及檢測方法」之規定與同業標準,上開未依規定採得 之氣體樣本,自不得作為判斷原告煙道粒狀物是否超 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標準之事實基礎。
②其次,因使用燃料不同,各燃料於燃燒後產生之成份 亦有不同,受限於檢測設備之極限值,檢測公司乃分 別就不同燃料產生之煙道廢氣採用不同之採樣檢測標 準,就燃燒重油之煙道而言,因產生之粒子較多、較 大,試紙承受量有限,乃採用5mg捕集重之標準,而就 燃燒瓦斯等潔淨燃料之煙道,則採用1000L採氣量之標 準,是就原告而言,因原告高密度聚乙烯廠係使用甲 烷、乙烷、乙烯、丁烷及丁烯等潔淨燃料作為廢氣焚 化爐之燃料,故煙道內之粒狀污染物含量極微,必須 在等量流速下以總採氣量1000L 以上之樣本進行檢測 ,始能獲得正確結果,原告歷年煙道檢測採樣乃以等 量流速進行並至少採集總氣量1000L ,自應適用此項 1000L 採氣量之標準,因此被告於歷次檢驗均使用 1000L 採氣量標準。惟查被告於本件竟恣意採用5mg 捕集重之標準,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且欠缺



誠信而與人民合理之信賴有違,揆諸上開說明,原處 分顯已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予撤銷。 ③再其次,查被告歷次委由其他檢測公司進行之檢測, 因均依上開測定方法採集1000L之足夠氣體量,故採集 量多低於5mg,其中96年5月4日之採樣結果中捕集重分 別為1.5、1.0與0.7mg,依此可知若本件精湛公司依規 定採集1000L之氣體量,即不致有此離譜之檢測結果, 原處分自有瑕疵,應予撤銷。
(2)精湛公司於原告煙道進行粒狀物採樣過程中,並未於採 樣間隔中進行排氣組成測定(ORSAT),亦有違反「粒 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方法」規定:
①按「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方法」於「一、方法概要 」即開宗明義規定,「欲採取排放管道(包括管道、 煙囪、排氣管路)排氣中之粒狀污染物(以下簡稱粒 狀物)測定其濃度或其內組成分含量時,須先選擇測 定位置,設置測定孔以及決定測定點。將粒狀物捕集 器及吸氣嘴(或僅吸氣嘴)由測定孔插入排放管道內 部,吸氣嘴之前端置於預定的測定點,以等速吸引( Isokineticsuction)法採樣,將粒狀物捕集器所捕得 之粒狀物質量及流量吸引裝置所吸得之氣體量,用本 測定方法求出粒狀物之濃度。」蓋管道內氣體組成分 子眾多,而其質量、特性俱異,唯有以等速吸引方式 進行採樣始能平均、正確取得管道內空氣樣本而用以 測定排氣組成,並據此計算排氣流速,以及換算採樣 流速與燃燒設備排氣標準含氧量,凡此均為計算原告 煙道粒狀污染物含量之重要參數。
②次按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方法「六、採樣及保存」 規定:「有關粒狀物採樣流程如圖十三(a)及(b)所示 ,……」其中圖十三(a) 「普通型- 手動式」之流程 規定為:「測定位置、測定點之決定→排氣組成之測 定→排氣含水量之測定→排氣溫度之測定→排氣流速 、流量之測定→等速吸引流量之計算→採樣」,故排 氣組成之測定,乃每次進行採樣所必須遵行之操作程 序,以確保前述參數之計算正確。
③因檢測業者進行檢測時,受檢測業者之設備仍繼續運 轉,為求結果正確,檢測業者通常須採樣多次,同理 ,檢測業者亦應避免每次採樣間隔中因工廠持續運轉 導致煙道內空氣成分改變,以致基準值有所變動而影 響結果,故應每次粒子採樣前再次進行排氣組成測定 (ORSAT),此已為一般檢測業者之實務,而台大環工所



鄭福田教授亦於「固定汙染源煙道檢測之問題探討及 剖析(一)」一文中指出「由於ORSAT操作繁瑣,環保單 位陪同檢測人員應詳加監督代檢業是否確實在各個採 樣間隔中進行ORSAT分析」,被告提供予檢測業者之「 檢測報告撰寫指引:附錄(E)檢測計畫書格式及填寫說 明」亦因而將此實務列入填寫範例,載明「orsat1→ S→orsat2→N→orsat3→W→orsat4→V→P1→P2→ orsat5→P3」。
④經查精湛公司檢測作業之採樣流程,並未按前述規定 於每次採樣前進行排氣組成測定,此觀其報告第24頁 內載:「排氣組成測定→硫氧化物四個樣品採樣→硫 氧化物四個樣品採樣→排氣組成測定→水份含量測定 →排氣組成測定→排氣流速測定→粒狀物三個樣品採 樣」等語,足見精湛公司於二次「硫氧化物四個樣品 採樣」過程間,並未按前揭規定進行排氣組成測定, 從而,採樣過程中排氣流速是否為持續穩定狀態,或 造成排氣流速已有變化而採樣流速卻仍未一同調整, 亦即無法達到檢測方法所規定之等速採樣標準。 ⑤經查精湛公司於97年7月9日前來就原告廢氣焚化爐煙 道內粒狀汙染物進行採集檢測工作時,其間隔分別為 12(15:31至15:43)與14(16:04至16:18)分鐘,如確如 被告所稱,此一離譜之檢測結果係原告「汙染防治設 備之操作不當所致」,則此間隔時間內原告煙道內空 氣成分必會有更大改變,惟精湛公司卻未於每次採樣 前實施ORSAT,顯係就相同之採樣工作給予不同處理, 洵非以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被告進行採樣檢測工作, 其採樣程序自難謂無瑕疵,從而被告憑精湛公司不正 確之檢測結果作成之原處分,自應一併認為有瑕疵, 已具備撤銷理由。
⑥其次,前述排氣組成測定之氣體分析,亦將作為燃燒 設備排氣標準含氧量之換算參考,而含氧量之濃度最 終亦將影響粒狀污染物校正值之計算,蓋被告機關判 斷原告煙道粒狀物濃度之標準,乃按實際測量結果換 算之校正值為據,而所謂校正值乃被告機關為避免業 者以空氣稀釋實測值造成偏差結果,故依不同燃燒類 別訂定煙道氧氣值;原告工廠之廢氣焚化爐氧氣標準 按規定為6%,因此多於此數量之氧氣須以公式進行換 算(公式:實測值*(21-6)/(21-煙道氧氣含量)=校正 值),是以,未具體落實氣體組成測定,將造成上述 重要數據誤差,進而導致檢測結果嚴重偏離事實。



(3)精湛公司於採樣後,並未立即按「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 業規範」貼上標籤與封條,抑且任令樣本長期暴露於受 污染狀態下,此等採樣之檢測結果,自不足以作為判斷 原告煙道粒狀污染物濃度之依據:
①按被告發布之「樣品監管規範」規定:「一、為建立 完善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以提昇樣品檢測結果 之證據力,特訂定本規範。二、本規範所稱環境稽查 樣品之監管,係指環境稽查樣品採集、保存、運送、   接收、檢測、保留及廢棄等過程,就樣品所為之管理 、保全維護及相關佐證紀錄文件之製成等作業……三 、本規範適用於……受各級環保機關(單位)委託辦 理環境稽查樣品採樣或檢測之機關(構)……。」故 受被告機關委託執行原告煙道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 之精湛公司,自應受上開「樣品監管規範」之拘束。 ②又按「樣品監管規範」「四、本規範對於環境稽查樣 品監管之規定」:「(一)樣品採樣與保存…4.現場採 樣人員應填製樣品標籤與封條,標籤貼在樣品盛裝容 器上,封條貼在樣品盛裝容器封口。……6.樣品封條 之型式,應足以辨識樣品於檢測單位接收前未經不當 開封。7.樣品採集後,除應進行現場檢測及必要之樣 品保存處理外,應立即貼上標籤與封條,現場採樣人 員並應於封條上簽名。」故檢測機構如未依上開規定 監管其取得之樣本,揆諸前引「樣品監管規範」第一 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③經查精湛公司檢測報告所附之照片顯示,該公司檢測 人員於原告工廠煙道採樣後,並未立即貼上標籤與封 條以避免採得氣體遭受污染,且該公司亦未於每次採 樣後立即拍照封存,而係將不同時間採取之樣本一字 排開共同拍照,空氣中之各種微粒將因採得樣本長期 暴露空氣中而落進該等未封存之樣本,此有原證3號照 片中放置濾筒之保存箱上已有濃厚灰塵覆蓋於白色保 麗龍可證,系爭精湛公司採得樣本自已受汙染,是精 湛公司未依「樣品監管規範」辦理,其採得樣本自不 足以作為被告機關裁處原告之事實依據。
④再按系爭原告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焚化爐,乃位於雲 林縣麥寮鄉外海之海埔地,因南北均面臨重要河川出 海口(濁水溪、虎尾溪),故風勢一向較強,且因位居 海濱與工業區內,空氣中懸浮微粒原即較多,精湛公 司於取樣完成後,未立即將樣本封存,令樣本暴露於 空氣中,致試紙吸附空氣中其他粒子,抑且,精湛公



司用以貯存濾筒之保利龍隔架亦骯髒不堪,精湛公司 顯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被告進行檢測,自難期被告 能正確認定事實、作成處分,是原處分顯有瑕疵,應 予撤銷。
  (4)另查精湛公司97年7月9日檢測報告第29頁,「頁碼:8 之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濾紙秤重記錄」並未依規定由 精湛公司核驗人員簽名確認,反之,「頁碼:9之排放 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濾紙秤重記錄」則有,精湛公司顯未 就各採得樣品之秤重做最後確認,訴願決定雖稱此僅為 疏漏,不影響檢測結果云云,惟查粒狀汙染物檢測結果 中,影響受檢者是否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項目即 為粒狀汙染物之秤重,然精湛公司就此重要項目之基本 把關工作付之闕如,其不問採樣或檢測均有重大瑕疵, 原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5)尤有進者,就取樣程序而言,被告與其委任之精湛公司 均忽略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作成 行政行為,原處分亦難謂無瑕疵:
①按被告制定之「排放管道中粒狀汙染物採樣及其濃度 之測定方法」中固規定「其總捕集量為5mg以上或總採 氣量1000L以上之程度」,惟因粒狀物總捕集量必須返 回實驗室秤重始能確定,為避免事後檢測發現採集之 空氣樣本與粒狀物數量均不足而必須耗費成本再次前 往採樣重測,檢測業者於採樣時如無其他特殊考慮(例 如前述以重油作為燃料致試紙無法負擔之情形),勢必 使用1000L採氣量之標準,一次採集超過1000L之空氣 樣本進行檢測,而煙道內空氣流速因不固定,如欲採 滿1000L之空氣樣本,平均仍需耗時40至50分鐘,合先 敘明。
②經查精湛公司於97年7月9日對被告高密度聚乙烯廠廢 氣焚化爐進行採樣檢測時,因抵達時間較晚(約上午11 點多),為能準時下班,乃縮短採樣時間,致其採氣量 僅約先前受被告委任辦理採樣檢測之其他檢測公司所 採取樣本之一半。精湛公司身為專業檢測公司,且明 知原告係使用潔淨能源之液化石油氣做為母火燃料, 用以焚燒高密度聚乙烯製程中產生之廢氣之情形下, 竟為能準時下班而縮短採樣時間致其採取之空氣樣本 不足,其為被告進行檢測工作,顯未就對原告有利之 事實給予注意且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原處分自有 瑕疵,應予撤銷。
③被告身為環保主管機關已對原告使用多年之高密度聚



乙烯廢氣焚化爐廠房進行無數次檢測,自已明知原告 多年來均未曾有排放過高粒狀汙染物之情形,惟竟未 注意精湛公司採樣時間過短、採取空氣樣本數量不足 以致結果錯誤之情形,顯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未予注 意,抑有進者,被告堅稱精湛公司之採樣已符合5mg捕 集量標準,則係包庇精湛公司懈怠其職,自與誠信原 則有違而影響人民權益,原處分亦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
(6)綜上,被告機關委託之精湛公司不論採樣程序或樣品監 管作業,均與被告機關發布之「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 方法」與「樣品監管規範」規定不符,則該公司據此採 樣作成之檢測報告自無可採,然被告機關竟對此事實全 然未予審酌,顯未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就「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是被告機關據精湛公司不符前揭相關規 範之採樣與檢測結果所作成之六十萬元裁罰處分,洵屬 違法。
(三)被告機關罔顧原告工廠系爭煙道歷年不論自行檢測或由環 保機關檢測之結果,均遠低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設 定之粒狀污染物濃度標準,且檢測當日原告工廠運作正常 ,煙道外觀亦無任何異狀等情,遽採顯然偏離實際情況之 檢測報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與第36條要求行政機 關調查證據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證據一律注意之義務, 原處分自屬違法: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與第36條所明定。 2、經查原告自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經被告機關同意備查 後,按歷年麥寮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焚化爐排放管道檢 測資料顯示,校正值從未超過前揭說明書設定標準 35.9mg/Nm3之二分之一,僅97年7月9日由精湛公司進行 採樣檢測之結果高達42 mg/Nm3,則此項結果對照前後之 檢測報告,顯屬異常。
3、次查原告接受精湛公司檢測當時,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 來源高、低壓筒取樣檢測報告,進料量與焚化爐爐溫均 維持穩定操作狀態,且按當日陪同檢查之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人員廠外觀察與廢氣排放狀況紀錄顯示,亦無污染 或異常狀態,足證原告接受精湛公司檢測之時,並無任 何異常操作導致煙道粒狀物染物突然增加之因素。



4、據上可知,原告高濃度聚乙烯廢棄焚化爐排放管道於97 年7月9日接受精湛公司採樣當時,並無鍋爐異常操作情 形,且依當日煙道周邊亦未觀測到異常廢氣排放,兼以 原告歷年檢測結果均維持相當低之粒狀污染物濃度,然 被告對此等有利原告之證據均未予詳查,竟以此單一異 常飆升之粒狀污染物濃度檢測結果,作為不利益於原告 處分之依據,且未再行詳查或儘速進行二度採樣檢測, 以斷定原告是否確有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設定 之排放標準,顯然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條與第36條規 定,是其處分自屬違法。
(四)至於被告稱精湛公司之檢測結果係原告「汙染防制設備之 操作不當所致」云云一節,查:
1、因原告於97年7月9日受查之廠房為使用液化石油氣(即瓦 斯)作為燃料之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焚化爐,故如操作不 當,高密度聚乙烯製程中排放之廢氣必將因燃燒不全而 由原告之廢氣焚化爐煙道排放出煙霧或異味,反之,如 操作正常,即不致有煙霧或異味產生。
2、其次,依一般經驗法則,政府主管機關前來檢查時,受 檢人勢必於檢查時更加戰戰兢兢執行工作,以應付檢查 並避免受罰,台大環工所鄭福田教授即指出「由於大多 數固定汙染源在進行煙道檢測時均保持兢兢業業之操作 狀態」等語,故檢測時發生操作不當之情形顯與經驗法 則有違,又鄭教授進一步指出「煙囪代檢業發生檢測錯 誤之情形,多半發生於檢測人員對於煙囪檢測過程之陌 生程度及對各種測試項目之判斷」等語,被告指稱精湛 公司之檢測結果係原告汙染防制設備操作不當所致,顯 與經驗法則有悖。
3、原告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焚化爐於97年7月9日精湛公司 前來採樣時並無任何異常操作或排放,為被告忽略下列 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僅憑精湛公司錯誤之檢測結果而作 成原處分,亦難謂無瑕疵:
(1)原告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焚化爐於97年7月9日時在溫 度操作、低壓筒入料操作與高壓統入料操作上均非常 穩定。
(2)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於其公私場所空氣汙染詢查記錄工 作單內載「廠外觀察:無汙染情形」、「排放口:下 風處無異味、無明顯黑煙或白煙排放」、「儲槽無汙 染」、「受測汙染源為排氣冷凝器(E003、E029、 E030、E031),防制設備為廢氣焚化爐(A001),現場 正常運作中」各等語。




(3)被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其稽查督察記錄載明「 查該廠製程操作中,現場未發現異常操作情事」等語 。
(4)就精湛公司檢測報告所附排放情形照片予以審視,原 告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焚化爐並無被告所指操作不當 而有異常排放之情形,被告說詞顯與其人員記錄相左 。
(五)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為之,而「行政處分 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理由」,行政程序法第10條與第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做成原處分時有違反比例原 則而濫用裁量之情形,且未將其裁量理由記載於處分書中 ,原處分自屬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1、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7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環境影響評估法顯授與被告於上開範圍內得自由裁量而對 違反第17條之人進行處罰,惟查被告於上開處罰範圍內仍 應依比例原則行使其裁量權,至為明確。
2、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所定違規情形甚多, 該法卻未針對各違規情節授與主管機關(即被告)相對有效 達成目的之手段,僅廣泛授與被告罰鍰、限期改善、按日 連續處罰等手段,而不問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 則(合於目的、損害最小、合於比例),自應認為違憲。 3、經查精湛公司因取樣過程有瑕疵而作成錯誤之檢測報告, 已如上述,本應予撤銷,惟縱認精湛公司檢測結果為正確 ,原告高密度聚乙烯廠製程煙道粒狀汙染物排放濃度值為 42mg/Nm3,與原告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35. 9mg/Nm3 間僅有6.1mg/Nm3之差距,違規程度並不重大,抑且,原 告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焚化爐先前並未曾有此違規情事, 惟被告竟逕對原告處新台幣60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改善, 顯屬過重,抑且未於處分書中載明其裁量標準,洵與行政 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與第10條有悖,原處分亦難認 無瑕疵,應予撤銷。
(六)另原告謹就原告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焚化爐之尾氣 成分說明如下:
1、按液化石油氣之成分則為烷類(90~95%甲烷、5~10%乙烷及 其他相對低沸點烷類),而烷類(化學式:CnH2n+2)與烯類 (化學式:CnH2n或CnH2n-2),均係不同數量之碳、氫原子 排列組合而形成之化合物(附件13),故不問烷類或烯類,



於燃燒( 氧化)後,其產品均為水(H2O)、二氧化碳(CO2) 與熱能,依經濟部能源局「能源產品單位熱值表」,丙烷 混合氣之熱值甚至較液化石油氣為高,因此烷類、烯類均 可作為燃料,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焚化爐之尾氣成分為 乙烷、乙烯、丙烯、丙烷、丁烷、丁烯等,故尾氣之成分 為烷類與烯類,據上開說明,原告高密度聚乙烯廠尾氣之 分子成分實與液化石油氣相同,故均屬燃燒後產生水、二 氧化碳與熱能之潔淨能源,不致產生汙染物。
3、再查所謂「母火」,係指用以點燃燃料所需之火源,其用 途在於點燃大量注入之燃料,並於該注入之燃料點燃後即 不繼續使用之火源,以家用熱水器為例,所謂母火,即係 平時不斷燃燒,以於熱水器注入瓦斯時,將所注入之瓦斯 點燃,以加熱熱水,並於不用時熄滅或以小火燃燒之火源 ,因此母火使用之燃料數量並不致過高,雲林縣政府核發 之「高密度聚乙烯化學製造程序(M01)操作許可證」就系 爭廢氣焚化爐母火之液化石油氣許可用量乃設定為每小時 0.012公噸,其原因即在系爭高密度聚乙烯廠之尾氣為烷 類、烯類等原本即可作為燃料之氣體,於尾氣點燃後,即 無庸再使用以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料之母火。
(七)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因將汙染排放量全權交由開發者決定 ,實與政府責任及法律體系有違,尤有違反憲法保障平等 權意旨之虞,蓋環境保護政策乃由被告針對國際趨勢、國 土開發與國家發展等需求,制定全國一致之政策並透過法 令管制而限制汙染製造者得以排放汙染之數量,惟環境影 響評估制度卻係將此排放標準委由開發者決定,顯係將政 府之政策制定與法令規範義務及責任交由民間業者承擔, 而與政府權責歸屬應明確區分之體制有違,並將造成相同 汙染製造者因承諾不一而受差別待遇之情事,況依目前被 告所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相同的 排放條件下,被告允許152 mg/Nm3之粒狀汙染物排放濃度 (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被告制定之計 算公式為C = 1860.3 * Q-0.386(C為排放濃度,Q為排氣 量),而依檢測當時被告之排氣量為656.82 (Nm3/min)計 算,C = 1860.3 * 656.82-0.386 = 152.07 (mg/Nm3)), 經查原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中之承諾值僅 35.9mg/Nm3,縱依精湛公司檢測結果之42mg/Nm3,仍遠低 於被告上開排放標準所允許之排放濃度,卻受被告裁罰新 台幣60萬元,顯與事理有違,併此陳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精湛公司違反「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



方法」與「樣品監管規範」等規定採樣與檢測之結果,作 為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依據,且未就原告有利之事實證據予 以一併注意,顯然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與 第43條規定,爰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署於97年7月9日入廠進行主動稽查檢測作業過程,已告 知原告本次稽查係進行煙道稽查檢測作業,且由原告全程 配合作業,又該廠於稽查採樣當時並無異議,且於稽查紀 錄上簽名確認係於現場運作正常下所進行之稽查檢測無誤 。且於樣品檢測完畢後,受託檢測機構已將其檢測報告及 所附相關檢測紀錄,交由本署進行審核,復經本署確認其 檢測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事項符合規定。則本件本署對 原告所屬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所排放之氣體採樣檢測結 果,既基於法定程序採樣、檢測及認定,其專業判斷已具 公正性及客觀性,合先敘明。
(二)針對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情事,本署亦已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至第106條及行政罰法第 42條規定,於97年9月30日以環署綜字第0970074725號函 請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前提出意見陳述書,依其意見陳述 內容,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事實至為明確無誤,且 原告已提報「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製程(P001)煙道排氣 改善完成之檢測報告」送本署查驗,故本署調查本件事證 ,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皆予注意,且依法提供其陳述意 見機會,亦符正當法律程序。
(三)原告確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 執行(即粒狀污染物濃度超出其環評承諾值),違法事實 洵堪認定,本署依其情節酌以新臺幣60萬元論處,應屬妥 適。
1、按「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 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 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 者。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第2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原告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製程(P001)煙道廢氣採樣檢 測結果,發現其中粒狀污染物濃度為42mg/Nm3,已超過 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應低於35.9mg/Nm3之規定,有原告 麥寮廠97年7月9日固定污染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93年1月19日環署綜字第0930005534號公告之審查結論、



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摘頁影本可稽,違法事實洵堪認 定。
3、六輕計畫為國家重大經濟建設計畫,其開發過程享有多項 優惠減稅措施,其營運過程所衍生不利於民眾健康之情事 ,自當負起企業責任,致力於各項污染之改善措施,不宜 以利益為導向而推卸責任,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六輕四 期擴建計畫係採總量管制,各廠每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均 較一般中小型工廠大很多,故其影響層面及範圍亦然,本 署遂以其情節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酌以新臺幣60 萬元論處,應屬妥適。
(四)原告起訴狀所載各節,核屬誤解相關規定所致,尚不致影 響被告事實及證據認定之結果,且原告系爭煙道歷年檢測 不論是否符合粒狀污染物濃度標準,亦不足以排除本案基 於合法程序所為之檢測結果,該廠廢氣之粒狀污染物經檢 測達42 mg/Nm3 應係其污染防制設備之操作不當,原處分 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1、依本署92年5月20日公告之「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 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NIEA A101.72C)六、採樣及保存 (七)粒狀物之捕集4.對於吸引氣體量,原則上….(2)圓 筒濾紙時,其總補集量為5mg以上或總採氣量1000L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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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