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031號
TPBA,98,訴,2031,2010041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東城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
年8月4日經訴字第09806127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而言;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前經申准於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燥樹排55之1號設 立工廠,領有經濟部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嗣被告以 其工廠遷址不明,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1日以88府建商 字第129033號函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濟部遂據當時工廠 設立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於88年12月2日以經(88)中字 第88848998號公告註銷原告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嗣原告 於92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請恢復工廠登記,被告以92年11月 21日府建商字第0920131932號函為「所請歉難同意」之處分 。其後,原告復分別於92年12月28日及96年2月15日續向被 告申請恢復工廠登記,經被告以93年3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3 3501875號函及96年2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60025529號函復: 請原告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重新辦理工廠登記。嗣 原告再於96年5月31日、97年3月24日及97年5月2日向被告申



請恢復工廠登記,經被告以97年9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70139 214號函復:原告工廠登記業經經濟部以88年12月2日經(88 )中字第88848998號公告註銷登記在案,有關申請恢復工廠 登記一案,被告以93年3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33501875號函 及96年2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60025529號函復有案,原告如 欲從事工廠製造、加工行為,請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規 定重新辦理工廠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98年 8月4日經訴字第098061276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97年9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70139214號函之內容 為:「主旨:貴公司申請恢復工廠登記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經查貴公司工廠登記業經經濟部以88年 12月2日經(88)中字第88848998號公告註銷登記在案,有 關申請恢復工廠登記一案,本府以93年3月15日府建商字第 0933501875號函及96年2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60025529號函 復有案。三、貴公司如欲從事工廠製造、加工行為,請依照 『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觀諸被告 93年3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33501875號函之內容為:「主旨 :貴公司之工廠登記業經公告註銷,請求准予復工,復請查 照。說明:…二、貴公司已於85年11月1日至86年10月30日 申請暫停營業後延至87年10月30日止,87年11月起申請恢復 營業,對照本縣竹東鎮公所之說明,似符合工廠設立登記規 則第13條歇業之規定,爰此,貴公司應有工廠停工一年以上 之情形。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來函說明貴公司位於 已公告之頭前溪支流上坪溪河川區域內,違反水利法規定應 不准予恢復。四、本案請貴公司之工廠基地於劃出河川線公 告區域外,並興建堤防完竣後,在不違反水利河川管理相關 法規下,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建請重辦工廠登記。」被 告96年2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60025529號函之內容為:「主 旨:貴公司(廠)申請恢復工廠登記一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二、經查貴公司工廠登記業被經濟部88年12月 2日經(88)中字第88848998號公告註銷登記有案,今貴公 司如欲從事工廠製造、加工行為,請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 』規定辦理工廠登記。」而在此之前,被告即以92年11月21 日府建商字第0920131932號函:「主旨:貴公司之工廠登記 前經公告註銷,請求恢復登記乙案,所請歉難同意,復請查 照。說明:…二、貴公司已於85年11月1日至86年10月30日 申請暫停營業後延至87年10月30日止,87年11月起申請恢復 營業…,爰此,貴公司有工廠停工一年以上之情形。三、貴 公司業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來函說明貴廠位於已公告



之頭前溪支流上坪溪河川區域內,違反水利法規定應不准予 恢復。四、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2年6月26日水二管 字第0920200480號函示,貴公司業已申請自行拆除全部機具 設施,換言之,日後將無工廠製造、加工情形。」否准原告 恢復登記之申請。由此可知,被告97年9月17日府建商字第 0970139214號函雖僅引述其93年3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33501 875號函及96年2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60025529號函,惟係在 重申其92年11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0131932號函否准原告申 請恢復登記之意旨,揆其性質應屬重複處分,非對原告為重 新創設何種具體之處置,並不因而對原告直接發生具體的法 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原告 主張被告97年9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70139214號函係行政處 分,原告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云云,殊無足取。訴願決定以 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1/1頁


參考資料
東城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