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6號
99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送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健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郭玉瑾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環署訴字第098002808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被告98年2 月18日府環空字第0980021757號函附編號第002006號裁處書外,其餘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謝深山,訴訟中變更為丙○○,已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00 號設廠從事紙漿生產 作業,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派員 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8日前往稽查採樣,檢測結果周界 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及農 業區為50),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 告爰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97年4 月25日府 環空字第09706204180 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1066,下稱 97年4 月25日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萬元【 該部分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7 月30日 環署訴字第0970043505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經被告以98年2 月
17日府環空字第0980021733號函附編號002005裁處書改處3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5 月5 日前改善完成在案。嗣原 告於97年5 月5 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花蓮縣環保局遂於 97年5 月13日派員前往執行複查與採樣工作,並委託檢測機 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進行檢驗分析, 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檢測報告日期:97年5 月16日) ,仍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被告 針對該次複查結果,核認原告為1 年內第8 次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0條第1 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原 為處分漏載項次)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 行準則」(下稱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規定,自97年5 月 16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原告於同年6 月12日提出改善 完成報告書止暫停處罰(即自97年5 月16日至6 月12日,共 計28日),每日各處罰鍰80萬元,並責令原告應立即進行改 善,於完成改善時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報請查驗。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案經環保署以上開處分有罰鍰金額計算錯誤之 瑕疵為由,以97年12月13日環署訴字第0970100622號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以98年2 月18日府環空字第 0980021757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2006至002033,以下統 稱原處分),自97年5 月16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原告 於同年6 月12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止暫停處罰(即自97年 5 月16日至6 月12日,共計28日),每日各處30萬元罰鍰。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錯誤適用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之規定,原處分應予 撤銷:
⒈依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4 條、第5 條及第7 條第2 、3 項規定,可知:⑴就查查方式,有2 種不同規定─
關於「查驗是否完成改善」乙節,上開準則規定之方式 有二,即第4 、5 條的「單純查驗與尚需檢測空氣污染 物」,暨第7 條的「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⑵就規範 對象,第4 、5 條與第7 條所規範者不同─依上開準則 第4 、5 條文義觀之,乃以「已進入連續處罰狀態中之 案件」為規範對象,第7 條則以「尚未進入連續處罰狀 態之案件」為規範對象。對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見 解亦同,此觀諸該署98年5 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800406 99號函(原證5 )自明。⑶關於準則第7 條所稱之「書 面審查或現場查驗」,係指受處分人須於限期改善日前
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與檢測合格報告,函報改善完成, 主管機關受理後,先就受處分人所提之資料文件進行書 面審查,其後或直接函告同意備查,或再另外派員現場 查驗,作成稽查工作紀錄通知單結案。無論如何,均與 準則第4 、5 條所定之查驗方式不同。
⒉本件原告係於97年7 月1 日後方收受按日連續處罰處分 ,在該日之前,僅受有單日之裁罰,尚無按日連續處罰 狀態存在,是故,上開規定,就原告所提之改善完成報 告,被告應依準則第7 條規定為「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 」,然其卻依上開準則第5 條第2 項以「採樣」方式執 行查驗,進而以該違法之樣品為原處分之基礎,顯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情,應予撤銷。
㈡被告委託無採樣許可之採樣機構為複查採樣,其所採之樣 品應無證據能力,然被告竟完全依據該採樣所做成之檢測 報告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原處 分應予撤銷:
⒈廢棄物採樣項目為許可項目之一,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 行政院環保署核發之許可證,始得辦理法定檢測,若未 取得採樣項目之許可證或受理未取得採樣項目許可證之 機構所送樣品時,該樣品之檢測報告除現有標示及說明 外,應加註「採樣項目未取得許可證」,以符合法規規 定,此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97月 5 月14日函可稽(原證6 ),本件所涉之污染物採樣項 目亦同適用,合先敘明。
⒉然本件受託檢測之瑩諮公司固為一經合法許可之「檢測 」單位,然受被告委託於97年5 月13日為污染源「現場 採樣」者則為未取得採樣項目許可證之「康廷公司」, 此由系爭檢測報告書第1 頁記載「污染源設備現場採樣 負責主管簽章:* 」、報告書第2 頁備註欄記載:「 此樣品是由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非本實驗室採 樣,本報告僅對該測定樣品負責。」以及環檢局空氣檢 測類項目檢驗化合物合格之實驗室一覽表可稽(原證2 、7 )。是被告不僅違法委託不具有採樣許可之採樣單 位為採樣,更未依上開規定於樣品之檢測報告為任何標 示、說明或加註「採樣項目未取得許可證」字樣,除違 法外,其所採樣品亦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
⒊被告辯稱採樣單位為花蓮縣環保局,康廷公司僅為協助 執行云云,顯無理由,蓋:採樣現場紀錄表等文件所載 採樣人員雖為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陳忠政,然如前所述
,採樣需具高度專業,環保局本身既無上開官能測定法 明定之專業設備與材料,其人員亦無採樣之專業智識與 能力,何能採樣。又其若有採樣之專業,又何需委請康 廷公司協助。且依原告在場人員觀察,當日執行採樣之 人員實際上為康廷公司員工,環保局人員並未亦無從參 與專業之採樣作業。
㈢原處分違反「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第6 條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時須記錄味道性質之規定, 應予撤銷:
⒈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官能測定 法第6 條規定,及環保署84年3 月1 日、95年8 月2 日 及95年8 月8 日解釋函之意旨(原證9 ),採樣及保存 採樣時應注意採樣時須紀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 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紀錄氣象條件及 味道性質。系爭檢測報告書附件A-16採樣現場紀錄表於 味道性質欄僅記載「味道性質:酸味」,並未具體描述 現場聞到之氣味,且該酸味2 字係事先列印於紙本上, 並非現場人員手寫紀錄,應視同無記載,從而原處分違 反上開規定與函釋意旨,應予撤銷。
⒉被告以「紙漿製程味道特殊不易判斷錯誤、四周環境未 發現有其他污染源」云云,認為臭味確實由原告產生, 並提出鈞院98年度簡字第147 號判決,均無可採,蓋: 上揭98年度簡字第147 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事實並 不相同,且污染來源與臭味描述係屬二事。若漏未描述 臭味性質無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則上揭官能測定法以 及相關函釋無異形同具文。
㈣被告不得以1 日之違法事實作為處罰其他數日之基礎,原 處分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應予撤銷:
⒈有關按日連續處罰是否須「按日採樣檢驗」方得處罰之 法律律爭點,最高行政法院近年來已有統一見解,均認 為就按日處罰之案件,裁罰機關對於按日連續處罰之數 個(每日)違法事實,除法律明定視為有違法事實存在 者外,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憑證據逐一認定,不得 僅憑其中1 次(日)之違法事實,作為處罰其他數個( 數日)違法事實之基礎。具指標性者有該院91年度判字 第249 號、96年度判字第141 號及97年度判字第361 號 判決。
⒉被告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10 條第1 項第1 款已明文規定不須逐日查驗,以及水與空 氣皆為流體因此相似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
執行準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云云,主張不需逐日查 驗,顯無理由,蓋:行政罰法第4 條明文揭示處罰法定 主義,上揭3 則指標性判決,係分別就水污染物、空氣 污染物及廢棄物作成,可見環境污染源之按日處罰除法 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相同處理。水污染事件,固已 明定不需逐日查驗,惟依處罰法定主義,空氣污染之相 關規定既無明文免除主管機關按日查驗之義務,則被告 應依職權調查處罰之日確有違法事實始得作為裁罰之基 礎,是被告主張援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 行準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法無據。 ⒊本件被告僅以97年5 月13日當日複查採樣不合格之事實 ,即據以認定原告自97年5 月16日至97年6 月12日周界 異味污染物濃度均未達標準,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以及 違反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
㈤被告於原告函報改善完成後又數次函送裁罰書「回溯地」 按日連續處罰,不僅違反環保署相關函釋,且有法規適用 不當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日連續處罰之裁罰書,應逐日開具,並於義務人改善 前送達,至於應以1 次寄給或逐日送達乙節,主管機關 得依權責逕行辦理,惟不得於改善完成後,始函送按日 連續處分書,有環保署98年2 月5 日環署水字第098000 6443號函釋(原證10)可稽。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第2 項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旨在藉由不斷的處罰 ,迫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故性質上屬於執行罰 。
⒉原告於97年6 月12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暫停處罰後, 被告又以同一違規事實1 次函送26張處分書(即業經撤 銷之編號:001078、001080至001100、001488至001491 ,原證11參照),「追溯地」按日連續處罰自97年5 月 16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不僅違背其輔導、督促改善之 原意,亦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有悖,顯有裁量權濫用 及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應予撤銷。
㈥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濫用裁量權重大延宕行政程序 之違法,應予撤銷:
⒈原處分欠缺適當性,違反比例原則:
依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包括行政行為 在內之國家機關行為,其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是為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被告於原告檢具改 善完成報告書及檢測合格報告書函報改善完成,行政目 的達成後,又溯及地按日連續處罰,顯欠缺適當性,違
反比例原則。
⒉被告利用不必要之行政程序延宕作成原處分,重大損害 原告之權益,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本件自97年5 月16日檢測報告作成至被告97年6 月11 日開始裁處止,業已經過26日,若以1 日80萬元計算, 相當於2,080 萬元,被告於知悉檢測報告後,不即為裁 處按日連續處罰以間接促使原告儘速改善,竟仍適用陳 述意見制度,致原告最終須負擔高額之罰鍰,其延宕程 序之行為顯然違法且不當,理由有三:
⑴陳述意見制度固為行政程序法明定之程序,然該制度 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之聽審權,賦予人民表達意見之 機會,保障對象在人民。而在按日連續處罰之案件, 處罰之起算日已經起算,被告仍設定7 日請原告陳述 意見,反而與制度目的背道而馳,亦欠缺合理性。 ⑵在空氣污染處罰之案件,被告裁罰之基礎係以檢測結 果為準,原告所陳述之任何意見均無法變更檢測結果 ,陳述意見制度顯然欠缺必要性。
⑶更甚者,原告97年5 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 仍延宕至同年6 月11日始作成裁罰處分,這期間業已 經過16日,以1 日80萬元計算,相當於1,280 萬元, 視原告之權益於無物。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且不當損害原告權益之處,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 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56條暨按日連續 處罰執行準則規定,針對原告97年3 月28日周界超過標準 ,97年5 月5 日提送之改善報告,於97年5 月13日進行查 驗,並於檢測報告出具周界超過標準後始進行97年5 月16 日至97年6 月12日之按日連罰,依法有據,訴願決定理由 亦為支持。原告所稱本件尚非屬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 4 條、第5 條「已進入按日連罰狀態中」,實係第7 條「 尚未進入按日連續處罰狀態中之案件」,復引據環保署98 年5 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80040699號函云云,實為原告玩 弄文字遊戲,企圖卸責之詞。原告既不認同訴願決定,卻 又引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載,顯見原告前後說法矛盾。 ㈡原告於前次訴願之救濟程序中,就被告委託檢測機構執行 檢測採樣之檢測資格能力、方法步驟、操作校正規範等程 序,主張均有瑕疵,進而認為原處分並非適法。然原處分 之檢測採證歷經環保署審核確認,本件執行檢測機構之檢
測資格能力、檢測方法步驟、操作校正規範程序均無瑕疵 ,其檢測結果之正確性自無庸置疑,足為本件原處分之依 據。再者雖採樣單位既為花蓮縣環保局,主管機關採樣雖 需依採樣規範執行但無需取得環檢所之許可證,原告認本 件採樣品不具證據能力,恐有誤解,概依環境檢驗測定機 構管理辦法第2 、4 條規定,環保局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非為申請許可證對象,環保署94年3 月5 日環署空字第 920015895 號函及97年8 月2 日環署空字第950057388 號 函即說明主管機關採樣與檢測依公告規定執行即可。而採 樣單位為花蓮縣環保局,康廷公司僅為協助被告環保局執 行稽查作業,原告恐有誤解。
㈢原告辯稱採樣未描述臭味性質,或僅描述酸味等語,並認 為採樣樣品恐受其他污染源干擾云云,惟查:
⒈採樣當時稽查人員已就原告四周可能的臭氣污染源進行 現勘,四周僅大理石工廠及光榮砂石專區,未發現有其 他的臭味污染源,稽查人員於原告下風處發現明顯的臭 氣污染,研判臭味來源為原告,並於記錄表上繪製相關 位置圖,記載當時大氣壓力、溫度、平均風速及最頻風 向等資料,故採樣記錄足以證明當時臭味確實為原告所 產生。觀之鈞院98年度簡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亦顯見 異味確實為原告產生。
⒉臭味性質之描述均來自個人經驗判斷,紙漿製程味道特 殊,不易有判斷錯誤情形。原告歷年遭受空氣污染陳情 ,90年至98年10月總計遭陳情487 次,歷年被告依法執 行稽查檢驗不下百次,紙漿製程味道特殊,不易有判斷 錯誤情形,被告於採樣前之準備工作先行繕打原告相關 資訊並無不可。
㈣原告辯稱被告按日連續處罰需按日查驗舉證違法事實云云 ,按:
⒈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448號水污法裁判案 例為舊法案例,92年7 月23號環署水字第0920052095號 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 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即明訂按日連續處罰『不須逐 日查驗』,顯示按日連續處罰為執行罰非秩序罰,旨在 督促污染者改善。
⒉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41 號,該案「上訴 人於93年8 月27日92高療廢字第930827號函通知高雄縣 環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表明上訴人公司『自即日起將停 工進行排放管道戴奧辛之改善工程』,並於93年8 月30 日……試車後,上訴人正式重新運轉至今,『再無檢測
不符標準之情形。』」。而本案原告自97年3 月28日、 6 月23日、9 月2 日、10月22日採樣複查皆不合格,直 至11月14日方複驗合格,顯與96年判字第141 號案例上 訴人積極改善有所不同。
⒊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物清理法案例為固態污染物 堆置案例,與本案並無相似。雖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無明敘「不需逐日查驗」,但其按日連續處罰之開始、 暫停與停止皆有明敘。且水與空氣皆為流體,水與空氣 之排放標準皆須經由檢驗程序,因此適用於「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 之『不須逐日查驗』所定之目的。
⒋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12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755 號 ,為同為公私場所空氣異味超出排放標準且按日連續處 罰案例,亦認同按日連續處罰毋需按日查驗。該案即說 明本案處分無誤,適用性上顯與原告所提廢棄物清理法 案例不同。
⒌再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規定意旨,如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者, 因其已具有可歸責性,仍應依法處罰。事業機關就其追 求利潤所產生之污染,本應有高度配合法規並受主管機 關監督之義務,即環境污染者應避免、減輕或排除所可 能造成之環境污染或負擔。
㈤原告所援引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處分之案例,顯有張冠李 戴之處。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按日連續處罰執行 準則」第3 條及行政院環保署95年9 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 50075743號函釋意旨,被告為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之執行 ,在該公司未改善完成前,按日執行處分,以促使該公司 儘速完成改善。另依本件訴願決定理由之說明,顯見被 告所訴並無理由,不應採信。
㈥原告復辯稱被告處分書需逐日開立,逐日送達云云,原告 雖引行政院環保署環署水字0980006443號函為辯,然本案 環保局處分書開立時,原告尚未改善完成,於法自無不合 。依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 、5 、7 條規定,被告依 法於97年5 月13日進行針對原告查驗採樣,5 月16日檢測 報告出具後按日連罰至6 月12日,依法有據。且依前開函 釋意旨,原告自97年3 月28日受被告採樣後處分,至97年 7 月1 日其污染源自始未改善完成,被告依法一次寄給原 告處分書,並無不妥,無違前開函示規定。且依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6 號判決意旨,雖按日連續處罰非本 案爭點,亦顯見最高行政法院認同處分書「不需逐日開立
,逐日送達」。
㈦原告主張被告處分書於原告提送改善完成後方送達,且被 告於原告提送改善報告後超過10日方進行查驗云云: ⒈依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 、5 條規定意旨,處分原 告之目的在於原告污染之改善,而非僅提送報告書,未 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者即不算改善完成。被告依法處分 ,並無不合。
⒉原告訴願時引用環保署95年9 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7 5743號函解釋令意旨,即知原告義務人除申報改善完成 外,尚須經檢驗合格。訴願決定書中即有明確的說明。 ⒊依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7 條之規定,周界官能測定 之樣品需於12小時內完成測定,花蓮位處東部且轄內無 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單位,被告環保局不得已配合環保署 認證合格代檢業者之人力調度及測定規劃,做必要時之 延長並無不可。
⒋依環保署環署水字0980006443號函意旨,本案被告處分 書開立時,原告尚未改善完成,於法自無不合。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6 號「……被上訴人乃於90年5 月8 日以檢送……處分書,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 自查驗日90年4 月9 日起至複驗合格日4 月20日止,按 日連續處罰,每日裁處罰鍰6 萬元,共12日合計72萬元 ,…………是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既係依照法律 規定,自無不合……」雖按日連續處罰非本案爭點,但 顯見該案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同處分書「於提送改善完成 報告書後送達」並無不可。
⒌原告所提環署水字第0020936 、43138 號函等說明「改 善完成之認定標準」,然空氣污染防制法既有相關法令 明訂改善完成需經主管機關進行認定查驗,原告所提與 本案明顯無據。
㈧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被告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0條並依同法56條、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對原告逕 行處分,且被告處分原告之目的在於原告污染之改善,而 非僅提送報告書,原告恐有誤解。原告97年遭空氣污染陳 情119 件次,90年至98年8 月總計遭陳情460 餘次,顯見 原告污染事實重大。且被告歷年均委託專家學者至原告廠 區輔導,顯見被告已盡輔導改善之責。綜上論述,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綜合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及按日連續處罰執 行準則規定,裁處原告自97年5 月16日至同年6 月12日止, 按日連續處罰各30萬元罰鍰之處分,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1 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 處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依前項處罰 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分別為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次按「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 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 :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及「周界測定係在 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 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分別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1 款及第 5 條前段所規定。該附表明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 物。排放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 :50。」又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按日連 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一、未於期限屆滿前檢齊 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 ,自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二、 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向主 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 其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補正、改善 或申報者,自查驗日起算。」第4 條規定:「按日連續處 罰中,經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並檢齊補正、改善或申 報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送達日之翌日起,暫 停按日連續處罰。」第5 條規定:「(第1 項)依前條規 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仍未完成 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暫停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 第2 項)前項查驗,尚需檢測空氣污染物以認定完成改善 者,自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檢出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日起, 繼續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物檢測日數不計入按日連續 處罰。」第7 條規定:「……(第2 項)於期限屆滿前, 檢齊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者,主管機 關得於期限屆滿前進行認定查驗。(第3 項)前2 項之認
定查驗方式得以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方式為之。」 ㈡查本件係因原告前於97年3 月28日經稽查採樣,檢測結果 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被告 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作成97年4 月 25日處分,除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以罰鍰 外,並限期於97年5 月5 日前改善完成。嗣原告於97年5 月5 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被告環保局於97年5 月13日 派員前往執行複查與採樣,經於周界4 處採樣點進行臭味 污染源之採樣,並委託取得公告標準檢測方法認證之瑩諮 公司進行檢驗分析,樣品經由該公司6 位合格嗅覺判定員 依行為時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1A )」進行異味污染 物濃度分析,其中測點T4之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 (檢測報告日期:97年5 月16日),仍超過排放標準所定 限值,被告乃針對該次複查結果,自97年5 月16日起執行 按日連續處罰,至原告於同年6 月12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 書止暫停處罰(即自97年5 月16日至6 月12日,共計28日 ),每日各處罰鍰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97年4 月25日處分、被告環保局97年5 月13日稽查通知 單、稽查採樣照片、臭氣及異味採樣現場記錄表、臭異味 採樣工作現場操作檢查記錄、瑩諮公司出具之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原處分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97年5 月13日當日在污染源現場採樣者,為未 取得採樣項目許可證之康廷公司,被告委託未依法取得許 可之採樣單位為本件採樣,其所採樣品無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臭氣及異味採樣現場記錄表僅記 載「味道性質:酸味」,未具體描述味道的性質,違反臭 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採樣及保存㈢ 採樣時注意事項⒈所定應記載味道性質之規定,被告依該 採樣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有關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臭味或厭惡 性異味標準檢測作業時,其排放管道及周界檢測採樣點 的選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訂有明確 之作業程序,另有關後續之採樣及分析程序,亦均需依 前揭檢測方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固定污染源排放臭氣或 厭惡性異味之檢測,委由檢驗測定機構進行檢驗測定時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檢驗測定機 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 規定之檢驗測定。」固應由取得公告標準檢測方法認證
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檢驗測定,惟依同法第3 條「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3 條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 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 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 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足知主管機關本 於權責亦得自行進行檢測前所必須之採樣程序,且「倘 由環保機關自行進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檢測,亦應依公 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規定,進行採樣及官能測定,而關於 嗅覺判定員之選擇實施場所及環境(聞臭實驗室)均應 符合該公告方法規定。」復經環保署以92年3 月5 日環 署空字第920015895 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依卷附臭氣及異味採樣現場記錄表、臭異味採樣工 作現場操作檢查記錄表之記載,其「採樣人員」及「檢 查人員」欄內均係由被告環保局人員陳忠政簽名,上開 記錄表並經原告廠方會同人員資大德簽名確認(見原處 分卷第150 、151 頁),且被告環保局係因人力有限, 故而委請康廷公司協助駕駛車輛、搬運儀器、架設器材 等情,亦據被告辯明在卷,足認97年5 月13日當日確係 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在場執行採樣事宜,康廷公司人員 僅係在旁協助而已,原告指摘被告係委託未依法取得許 可之康廷公司為本件採樣,進而質疑瑩諮公司依該採樣 樣品檢測於97年5 月16日出具之檢測報告書無證據能力 乙節,核無可採。
⒊又行為時即環保署95年11月16日環署檢字第0950091565 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NIEA A201.11A)」」採樣及保存㈢採樣時注意事項 ⒈規定:「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 操作狀況等。周界及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 質。」而查,本件被告環保局人員於97年5 月13日係在 現場進行周界臭異味官能測定稽查採樣作業,共於原告 廠周界採集臭異味4 袋送驗,此觀卷附環境保護稽查通 知單之記戴即明(原處分卷第137 頁);其中經檢測異 味污染物濃度仍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者係T4之測點, 該測點之臭氣及異味採樣現場記錄表內關於「污染源環 境」載明:「1.採樣當時稽查人員就中華紙漿廠四周可 能的臭氣污染源進行勘查發現,四周僅有大理石工廠及 光榮砂石專區,未發現有臭氣污染情事。2.稽查人員於 中華紙漿廠下風處(測點:T4)發現明顯臭氣污染,研
判臭味來源確實為中華紙漿廠,遂依『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排放標準』第5條 之規定,於該廠周界外研判為中 華紙漿廠排放所為之地點進行臭氣官能測定採樣。」等 語,記錄表左上方之位置圖內並繪有T4點坐落位置,右 上方背景說明欄內則載有「味道性質:酸味」,另記錄 表下方並有氣象資料、採樣時間、採樣體積等事項之記 載,復經代表原告會同在場之人員資大德簽名(見原處 分卷第156 頁)。核其內容業已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 期、時間及操作狀況、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等各項,與 前揭注意事項⒈之規定尚屬無違,且臭味確實為原告所 產生。至於上開採樣現場記錄表內所載「味道性質:酸 味」乙語雖係事先繕打,然「酸味亦為臭味描述,原告 排放空氣污染多年,90年至98年10月總計遭民眾陳情48 7 次,歷年被告依法執行稽查檢測不下百次,紙漿製程 味道特殊,不易有判斷錯誤情形,被告於採樣前之準備 工作先行繕打原告相關資訊」等情,業經被告辯明在卷 ,復參以被告前述採樣所踐行之程序與相關規範並無違 背,且採樣所得來源亦無與其他臭異味混淆之虞,自不 因酸味記載係先行繕打致影響採樣之合法性。原告徒以 採樣現場記錄並未具體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且該酸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