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少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何美蘭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
年5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1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少華,茲據原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
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
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訴願法第14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若逾
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訴願機關
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訴願逾
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
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
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97年10月15
日環署督字第097007876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
5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11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爰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系爭裁處書
係於97年10月16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0頁)。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
97年10月17日起算30日,因原告設所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臺
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前開期間至97年11月15日屆滿
,又因該期間末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故應計至97年
11月17日為前開訴願期間之末日。查原告雖以97年11月17日
油安環發字第09701765100 號書函電子公文交換方式經被告
提起訴願,惟該書函所載電子公文交換時間與被告貼於該書
函上之收文日期標籤均為97年11月18日,此有該書函附訴願
卷可稽(訴願卷第2 頁),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法定
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四、雖原告提出原證19(參本院卷p136)、原證20(參本院卷p1
37)力陳電子交換時間為「97年11月17日下午5 時5 分或6
分」,並提出原證21(參本院卷p139)電子發文交換清單載
明發文日期均為97年11月17日,以資佐證;並據此請求向行
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函詢行政院公文電子交換系統於97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至6 時是否發生異常狀況,及何以發文
日期均為97年11月17日而電子交換日期卻為97年11月18日(
參本院卷p124)云云。然查,原證19所顯示之內容為原告內
部函稿的電子公文流程,最後時間為「97年11月17日下午5
時5 分(電子交換)」,而原證20所顯示者為送件單位為總
公司、收件單位也是總公司,其目的為「發文登記」,最後
時間為「97年11月17日下午5 時6 分」,可見「原證20」之
動作是在「原證19」動作之後,而原證20之目的是發文登記
,並不表示已經完成發文作業。而原證21顯示10筆電子發文
清單,比對每一筆序號「電子交換日期(時間均為97年11月
18日,計算至分秒)」而受文單位接收時間也都在當日之相
當時間內(時間均為97年11月18日,計算至分秒),雖然發
文日期之記載有「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8日」,但電
子交換日期卻完全一致,每一筆序號都是「電子交換日期(
時間均為97年11月18日,計算至分秒),而這些電子交換清
單是原告內部之文件(參本院卷p175),足證系爭訴願書之
公文電子交換,「發文登記」完成於「97年11月17日下午5
時6 分(參見原證20,本院卷p137)」,所以發文日期是「
97年11月17日」,而電子交換日期為97年11月18日11時15分
18秒,因此收文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接收時間為97年
11月18日11時36分50秒,並無異樣。原告內部資料之審視,
並無衝突,自無向外對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函詢之必
要,而文書之送達採到達主義,上開情節足以顯示原告提起
訴願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亦此敘明。
五、本件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併指明無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
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揆諸首開說明
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
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敘明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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