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137號
TPBA,98,訴,1137,20100408,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7號
                   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8年1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713518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呂財益,嗣變更為乙○○,並 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6年間委由凱冠報關有限公司吉順報關行向被告申 報進口澳門產製FOOTWEAR共6 批(報單號碼1 :第 AW/96/1926 /1301號、2 :第AW/96/2002/0093 號、3 :第 AW/96/2077/002 7號、4 :第AW/96/2114/0001 號、5 :第 AW/96/2277/5001 號、6 :第AW/96/3234/4003 號,下稱報 單1 、2 、3 、4 、5 、6 )。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因澳 門毗鄰中國大陸,認產地可疑,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 ,嗣經被告查驗結果,核認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除報單 6 第13、14、26至29、51、68至71、96、97、113 項外,其 餘報單各項核屬財政部96年7 月12日台財關字第 09605503710 號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第30及37項經財 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分別改按每 雙CFR 新台幣(下同)270 元及250 元核估,並以原告報運 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爰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分別按其所漏關稅額(含反傾銷稅 )處以2 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2 項規定,分別追徵進口稅費(含進口稅、反傾銷稅、營業稅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另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 第51條第7 款規定,分別按其所漏營業稅額處以3 倍或2.5 倍之罰鍰(詳如附表1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本件進口貨物中報單2 、3 、4 等3 批貨物,被告並未依 實到貨物查核,姑不論原告其他進口貨物有無違法(原告 認為亦無違法情形),然就本件而言,自應就個案證據認 定事實,尚無以無根據之臆測為人民不利之判斷。本件貨 物進口時,被告以需返查產地證明為由,要求原告提供押 金後放行,則經查證產地證明並無不實,即應退還押金, 豈有將其他疑義案件一併作為認定原告均虛報產地之依據 。本件原處分如何認為上開3 批貨物其產地均為中國大陸 ,原處分僅以貨名、生產國別、起運口岸、商標及供應商 皆相同為由,然原告為專門販售鞋類公司,則進口貨物貨 名及商標當然相同,而本件製造商為澳門嘉華鞋廠,故生 產國別、起運口及供應商當然相同,即此等相同事項在業 界進口貨物時均為常態,而本件處分涉及影響人民權利義 務甚鉅,自應本保障人民權益原則,參酌「罪疑惟輕」「 無罪推定」等,在本件無積極證據認為上開3 批貨物係中 國生產之情形,自不得任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 ㈡本件報單1 、5 、6 等3 批貨物,經被告長時間查核,原 告除已提出澳門嘉華鞋廠(下稱嘉華鞋廠)之公司相關資 料,且被告亦囑託我國駐澳門代表處實際訪查,經代表處 詳查可知,該工廠生產流程,上班人數、薪資、整雙過程 確屬真實,且澳門工廠亦提供了所有進原料、鞋面、副材 所有的進出口關稅、單據證明、鞋面來源,確實得知澳門 嘉華鞋廠並非虛構單位,原告確實向該公司進口系爭鞋類 ,且該等鞋類公司確實是在澳門嘉華鞋廠完成製造,該等 鞋類標示產地為「MADE IN MACAU 」,並無不實。是以, 就本件進口貨物而言,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虛報貨物



產地情形:
⒈按進口貨物(全部或部分)貨上或包裝上如有與原申報 不符之產地標誌(文字、數字或圖案),或其原有產地 標誌雖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而仍可辨識者,驗貨或查緝 單位依其原有產地標誌認定產地。但進口人提出積極反 證證明原有產地標誌不實者,不在此限,此在財政部關 稅總局93年4 月26日台總局徵字第0931006699號令進口 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3 點定有明文。 ⒉就鞋類加工界的常態而言,向不同國家採購鞋面加工與 其他附料,再至主要生產地進行組裝,實係常態。本件 嘉華鞋廠的半成品原物料、鞋面加工、外箱、內盒、附 件均向不同下游工廠採購,其中部分鞋面係向中國大陸 採購,故部分鞋面上有「MADE IN CHINA 」字樣未予去 除,然採購不足部份,嘉華鞋廠仍自行生產,此觀被告 所查驗之貨品中,有接近半數之鞋面並未曾印有「MADE IN CHINA」字樣,可知原告所稱上開鞋類加工常態並不 虛假,否則如全部鞋面均自中國大陸進口,應全部之鞋 面均印有「MADE IN CHINA 」,何以僅部分鞋面有「 MADE IN CHINA 」字樣。
⒊本件被告已囑託我國駐澳門代表處實際訪查,經代表處 詳查可知,該工廠生產流程,上班人數、薪資、整雙過 程確屬真實,且澳門工廠亦提供了所有進原料、鞋面、 副材所有的進出口關稅、單據證明、鞋面來源,確實得 知嘉華鞋廠並非虛構單位,原告確實向該公司進口系爭 鞋類,且該等鞋類公司確實是在嘉華鞋廠完成製造,該 等鞋類標示產地為「MADE IN MACAU 」,並無不實。 ⒋再參考財政部93年3 月29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148號令 、經濟部經貿字第09302603290 號令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第5 條第2 款規定「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 涉及2 個或2 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 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第7 條 第2 款並指出該「實質轉型」係指「貨物之加工或製造 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 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查嘉華鞋廠自中國進 口鞋面,該鞋面價值並不高,嘉華鞋廠將鞋底、鞋跟等 完成組裝等製造工作後,該鞋類價值率遠超過原鞋面價 值百分之35以上,即本件鞋類確實是在澳門完成製造, 此有嘉華鞋廠價值分析表、原物料購買證明及採購之物 料購貨單等資料可查。
⒌嘉華鞋廠業已就該批鞋類製造過程提出說明,該批鞋類



因係在中國境內加工鞋面,而因中國法令規定,鞋面出 口時需標示產地為「MADE IN CHINA 」,然嘉華鞋廠於 取得前開鞋面後,尚須完成組裝等製造工作,因該等鞋 類確實是在澳門完成製造,依例乃將鞋面「MADE IN CHINA 」洗淨,並記載正確原產地「MADE IN MACAU 」 ,絕非虛偽記載產地標誌。且嘉華鞋廠係一從事確實生 產製造之商業機構,原告除已提出嘉華鞋廠之公司相關 資料,且被告亦囑託我國駐澳門代表處實際訪查,經代 表處詳查可知,該工廠生產流程,上班人數、薪資、整 雙過程確屬真實,且澳門工廠亦提供了所有進原料、鞋 面、副材所有的進出口關稅、單據證明、鞋面來源,確 實得知嘉華鞋廠並非虛構單位,原告確實向該公司進口 系爭鞋類,原告與嘉華鞋廠係屬正常交易,兩公司交易 有訂貨合同、收據及匯款單在卷可稽,且該等鞋類公司 確實是在嘉華鞋廠完成製造,此並有中國澳門經濟局核 發產地來源證明書可參,是以該等鞋類標示產地為「 MADE IN MACAU 」,並無不實,否則豈有可能香港、澳 門海關都造假來幫嘉華工廠提供假的進出口證明。 ⒍依一般鞋靴生產製造過程,鞋面印刷標示,係採網版印 刷,必須在鞋面半成品階段前(含半成品),將文字或 圖樣印刷於皮料,MADE IN MACOU 字樣係在鞋類成型前 印刷完成,鞋類經鞋面成形、底面貼合、脫鞋楦、貼鞋 墊、穿鞋帶完成所有加工過程後,實務上再於鞋面印上 文字標示,已不大可能,被告於鈞院所提出其所查驗認 為有塗抹產地標示或產地標示不實之鞋靴樣品,即可知 此情形,被告今再提出鞋面布樣、鞋面半成品、成型品 等供鈞院參酌,可知系爭鞋靴的MADE IN MACOU 字樣係 在鞋類成型前印刷完成。
㈢訴願決定書稱「被告查核其他廠商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鞋面 案件,該出口廠商僅於來貨外箱標示MADE IN CHINA ,至 於鞋面本身並無任何產地標示;另實務上一般均未於鞋面 標示產地,而於鞋靴成品標示產製國」云云,姑不論被告 如何查核其他廠商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鞋面案件、是否有一 般參考標準、有無查核記錄等均屬可疑,即便依被告思維 ,被告既認為實務上一般均未於鞋面標示產地,則本件原 告如真有心欺騙、虛報產地,何庸於鞋面標示產地;且本 件嘉華鞋廠確實參予加工、製造,此有我國駐外單位查證 屬實,亦有中國澳門經濟局核發產地來源證明書可參,本 件自有「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 個或2 個以上 國家或地區者」之情形,豈能置財政部93年3 月29日台財



關字第0930550148號令、經濟部經貿字第09302603290 號 令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第2 款規定「貨物之加 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 個或2 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 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 」於不論云云。
㈣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98年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 09800257420 號書函(含附表)、嘉華鞋廠之日報表、嘉 華鞋廠之員工名單、嘉華鞋廠之進貨、加工、製造等流程 及相關參考相片、嘉華鞋廠價值分析表、原物料購買證明 、採購之物料購貨單、產地來源證明、訂貨合同、收據、 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經查,本件計6 批進口貨物原申報產地澳門,報單1 、2 、3 、4 、5 經被告查驗結果,因澳門毗鄰中國大陸,認 產地可疑,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嗣報單6 第 AW/96/3234/ 4003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18頁),經被 告查驗結果,部分鞋靴內側蓋有「MADE IN MACAU 」產地 標示,內側另有遭去除、破壞或塗抹之痕跡,經以化學試 劑還原後,浮現「MADE IN CHINA 」字樣,經核該二種產 地標示,「MADE IN CHINA 」字樣與鞋靴內側印刷之圖案 及字體相同,應為同時印刷(原處分卷1 附件3 第1-13頁 ),乃據以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 17頁)。而報單1 第AW/ 96/1926/1301號(原處分卷1 附 件1 第1 頁)及報單4 第AW/9 6/2114/0001號(原處分卷 1 附件1 第12頁)等2 案,被告再檢視查驗時所取貨樣經 複核結果,鞋靴內側亦有相同塗抹痕跡,經還原後亦浮現 「MADE IN CHINA 」或「Being Manufactured In China 」字樣(原處分卷1 附件3 第14-19 頁),乃據以認定原 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卷1 附件3 第1 至13頁)。 ㈡次查,另3 批貨物(報單2 第AW/96/2002/0093 號-原處 分卷1 附件1 第4 頁、報單3 第AW/96/2077/0027 號-原 處分卷1 附件1 第9 頁及報單5 第AW/96/2277/5001 號- 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15頁),經查與前揭3 批貨物之貨名 、生產國別、起運口岸、商標及供應商等皆相同,報單2 (33項)、報單3 (13項)、報單5 (11項)共57項,被 告固非逕依實到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示認定產地 ,惟亦非僅憑臆測,而是根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而其 中47項與前揭經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型號及貨名均 相同(詳見附表2 ),本件6 批貨物應為同一製造商生產 ,被告爰據以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有據。



㈢為慎重計,報單1 、4 、6 等3 批貨物被告依行為時「進 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檢送貨樣,報請財 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並經 該委員會97年第2 次審議決議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 大陸(原處分卷1 附件9 及原處分卷2 附件4 )。關稅總 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4 條規定,由海關遴聘有關機關、社會公正人士、學者 及各產業公會專家所組成,為法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權 責機構,是該3 批貨物既經該委員會審議決議維持原認定 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其所為鑑定結果自具有客觀性及公正 性。
㈣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7年第2 次會議諮詢 之2 位專家(原處分卷2 附件5 ),其中一位從事鞋類相 關工作20餘年,另一位亦長年從事鞋類相關工作,該2 位 專家之經歷足堪認定渠等具有鑑定系爭來貨產地之專業能 力,所為認定自具鑑定力,其鑑定結果應有「專家判斷餘 地之尊重」之適用。參酌專家諮詢意見略以「經檢視…貨 樣確有在中國製造之英文字樣…同一鞋樣標示2 種不同字 體又有塗抹痕跡,在正規鞋廠生產製造程式,應無此種現 象…依上述實際鞋品審視,應為中國大陸產品。」、「經 檢視鞋樣及原料樣品,確有MADE IN CHINA 字樣,鞋內所 標示產地之字樣不一樣,疑係事後補印…本批進口鞋靴應 認定為中國大陸製造…。」(原處分卷2 附件4 )。該2 位專家參酌進口報單、發票、產地證明、駐外單位查證函 所附裁片及報單1 、4 、6 取樣實物鑑定結果,所為認定 報單1 、4 、6 維持被告所認定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 該3 批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該3 批由嘉華鞋廠產製,核無足採;又報單2 、3 、5 經查與 前揭3 批貨物之貨名、生產國別、起運口岸、商標及供應 商等皆相同,本件6 批貨物應為同一製造商生產,被告爰 據以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
㈤系爭來貨(即報單6 第AW/96/3234/4003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18頁)部分鞋靴經被告查得鞋面內側印有MADE IN CHINA字樣,被告即檢送產地證明書及發票函(原處分 卷1 附件5 )請駐外單位查復結果,所附產地證明書及發 票均屬實,嘉華鞋廠解釋略以,由於負責製造鞋面之中國 工廠,從西元2007年開始出口至澳門之物料(鞋面),需 要核銷該廠進口物料之合同,製造鞋面之工廠為了可以核 銷該廠之進口合同,所以在出口的鞋面上都必須印有中國



產地標,這樣出口的鞋面才可核銷相關之進口合同(原處 分卷2 附件2 )。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鞋面自中國出口 時需標示產地為「MADE IN CHINA 」,並於澳門製成鞋靴 ,如是,則每雙鞋靴皆應有「MADE IN CHINA 」字樣,然 實際來貨僅部分有「MADE IN CHINA 」字樣,與澳門嘉華 鞋廠解釋不符,所稱核無足採。
㈥對被告查得系爭來貨部分鞋面印有MADE IN CHINA 字樣乙 節,原告於96年10月24日具說明書並檢附澳門嘉華鞋廠寄 來之鞋面印刷與加工半成品,以證明鞋面由大陸出口,至 嘉華鞋廠製成鞋靴(原處分卷1 附件6 ),被告即再函( 原處分卷1 附件7 )請駐外單位查復結果,該鞋廠自中國 大陸進口生產系爭貨物所需之原料包括鞋面(內側印有 MADE IN CHINA 字樣)、大底、鞋墊、中底、紙盒、外箱 、包裝物料、貼紙、膠水及鞋根等,在澳門由該鞋廠經成 型(內裡印上澳門產標)、底面貼合、脫鞋楦及貼鞋墊、 整理、質檢及裝箱等製成系爭貨物(原處分卷2 附件3 ) 。如是,該鞋廠之製程與正規鞋廠相同,惟正規鞋廠並無 同一雙鞋標示二種不同產地及塗抹產地之情事,嘉華鞋廠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經被告再審查存關貨樣,發現報單1 第9 項M7SF083380 LADIES SHOES鞋墊亦印有「MADE IN CHINA 」字樣(原處 分卷1 附件3 第15頁)。查鞋面、鞋墊皆屬於鞋靴之零件 ,實務上,為免影響鞋靴成品原產地之認定,一般鞋面、 鞋墊等鞋材皆未標示產地,鞋靴成品始標示產製國之產地 。且系爭貨物貨上「MADE IN CHINA 」或「Being Manufactured In China 」字體與鞋面其餘印刷字體相同 ,而「MADE IN MACAU 」字體與鞋面其餘印刷字體明顯不 同,「MADE IN MACAU 」字樣應係事後補印,被告認定系 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
㈧再參據澳門事務處服務組97年1 月11日澳門服字第 09700000040 號函附嘉華鞋廠有限公司說明函稱:「澳門 嘉華鞋廠進口之鞋靴原材料(鞋面、鞋底、中底、鞋墊、 紙盒、外箱等及圖片A ),全部都是向廣東中山東陽鞋廠 訂購的。而中山東陽鞋廠是負責把鞋面成形皮料裁斷、印 刷裡片、及針車縫合等工序…中山東陽鞋廠在大陸負責之 流程如下:1 )首先把皮料裁斷,成為鞋面之面料…3-7 )印刷內裡片…10-12 )部分裁片針車成型,為鞋面半成 品。」(原處分卷2 附件3 第3 頁)。如是,本6 批鞋靴 所有的鞋面皆是由廣東中山東陽鞋廠生產製造。次據原告 主張因中國法令規定,鞋面出口時需標示產地為「MADE



IN CHINA」,則每雙鞋面印刷內裡片皆應有「MADE IN CHINA 」。惟本件實際來貨僅部分鞋靴有「MADE IN CHINA 」字樣,今原告仍訴稱,部分鞋面係向中國大陸採 購,採購不足部分,嘉華鞋廠仍自行生產,顯與前揭嘉華 鞋廠有限公司說明函不符,是嘉華鞋廠所提供之說明,與 原告主張相互矛盾,足證系爭貨物顯非嘉華鞋廠生產製造 。
㈨關於報單1 第AW/96/1926/1301 號被告於96年5 月2 日檢 送發票及產地證明書函請駐外單位查復結果,發票及產地 證明書均屬實,並檢送嘉華鞋廠之物料購貨單、生產日報 表及員工薪資名冊供參,另稱該廠生產靴鞋所需之原物料 包括:鞋面、大底、鞋墊、中底、紙盒、外箱、包裝物料 、貼紙、膠水及鞋跟係向廣東中山東陽鞋廠訂購,在澳門 經該廠加工製造後再銷售至台灣等語。嗣經審酌中山市東 陽鞋廠開立之發票(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8 頁),發票所 載鞋面、大底、鞋墊、中底數量皆為7,466PRS,紙盒計 7,466PCS,外箱計747PCS,包裝物料計7,466SETS ,與報 單1 來貨747CTN計7,466NPR相比對,該中山市東陽鞋廠開 立之發票洽可組裝報單1 之來貨,如是,原告主張部分鞋 面係向中國採購,採購不足部分嘉華鞋廠仍自行生產乙節 ,顯與前揭發票所載互相矛盾,核無足採。
㈩本件系爭貨物經駐外單位查復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1 、 2 、3 ),其所稱內容及檢附之發票、物料購貨單、生產 日報表、員工薪資名冊、嘉華鞋廠有限公司說明函及照片 等,嗣經被告審核結果,因與實際來貨經被告依經驗法則 判斷結果,並不相符,仍難認其產地為澳門,所證內容, 自無可採。今原告所提供中山市東陽鞋廠所開立之發票NO :DY1092(原證7 第7 頁),日期西元2007/3/27 (即為 報單1 中山市東陽鞋廠開立給嘉華鞋廠之發票)與報單1 國外出口日期96年4 月24日相近,被告尚難採信;另原告 所提供中山市東陽鞋廠所開立之發票NO:DY1094(原證7 第8 頁),日期西元2006/12/12,發票NO:DY1095(原證 7 第12頁),日期西元2006/12/16,發票NO:DY1103(原 證8 第3 頁) ,日期西元2006/12/24,發票NO:DY1103( 原證8 第4 頁),日期西元2006/12/24,發票NO:DY1197 (原證8 第11頁),日期西元2007/1/13 ,發票NO: DY1197(原證8 第12 頁 ),日期西元2007/1/13 ,經核 上揭發票所載鞋靴數量高達4 萬餘雙,與本件報單2 至6 國外出口日期96年4 月28日至同年7 月10日相距甚遠,基 於商業考量,數量如此龐大之鞋材,斷無可能存放於嘉華



鞋廠如此久,且期間亦經過農曆過年,依經驗法則判斷, 應可認定上揭發票與本件無涉,原告所提供之原物料購買 證明及採購之物料購貨單,即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原告於96年10月24日致被告說明內容「…10. 所有工廠都 是外包加工鞋面事件,因為鞋面最耗工時,而哪裡製造, 就印刷哪裡,這也是各國通會要求的…」及嘉華鞋廠解釋 略以鞋面自中國出口時需標示產地為「MADE IN CHINA 」 等節,惟被告曾查得中國大陸產製之鞋面輸入至台灣案件 ,該批貨物僅於來貨外箱標示「MADE IN CHINA 」字樣( 原處分卷1 附件16第4 頁),鞋面並無任何產地標示(原 處分卷1 附件16第1-3 頁),且實務上,因鞋面屬於鞋靴 之零件,為免影響鞋靴成品原產地之認定,鞋面皆未標示 產地,鞋靴成品始標示產製國(原處分卷1 附件17)。本 件原告主張鞋面於中國大陸製造,出口時需標示產地為「 MADE IN CHINA 」乙節,顯係彌縫之詞,核無足採。是原 告無法提出積極反證證明「MADE IN CHINA 」之產地標誌 不實,自無行為時「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 第3 點但書(原處分卷1 附件14)之適用。
本件6 份報單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核定以C3(應審應驗) 方式通關,申報產地為澳門,被告查驗後,因澳門毗鄰中 國大陸,產地有查證必要,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 嗣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報單1 、4 、 6 之3 批貨物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 決議,維持被告原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經審酌本件6 份報單之貨名、生產國別、起運口岸、商標及供應商等皆 相同,且報單2 、3 、5 共57項其中47項與報單1 、4 、 6 之型號、貨名皆相同(原處分卷1 附表2 ),是6 批貨 物應為同一製造商生產,產地皆為中國大陸。起訴理由二 主張報單AW/96/2002/0093 號、AW/96/2077/0027 號、 AW/96/2114/0001 號等3 批貨物,被告未依實到貨物查核 ,顯與事實不符,且報單2 、3 、5 大部分貨物與報單1 、4 、6 相同,應足堪認定報單2 、3 、5 產地亦為中國 大陸,原告稱本件無積極證據認定係中國大陸生產之情形 ,核無足採。且本件經駐外單位查復結果,嘉華鞋廠之解 釋及同一鞋樣標示2 種不同字體又有塗抹痕跡,在正規鞋 廠生產製程,應無此種現象等皆與經驗法則不符,是嘉華 鞋廠之解釋為迴護之詞,核無足採。
原告復稱嘉華鞋廠自中國進口鞋面,該鞋面價值並不高, 嘉華鞋廠將鞋底、鞋跟等完成組裝製造工作後,該鞋類價 值率遠超過原鞋面價值百分之35以上云云。經查,實務上



,為免影響鞋靴成品原產地之認定,一般鞋面、鞋墊等鞋 材皆未標示產地,鞋靴成品始標示產製國之產地,此情形 可由被告於99年1 月5 日呈鈞院之證物(案外廠商自大陸 進口鞋面、鞋面半成品)獲得證明,而被告處理任何廠商 進口鞋靴之原產地認定問題,均依據「關稅法」、「進口 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及「海關認定進口貨品原產地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又查,本件貨物係依行為時「進口貨物 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第1 款:「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 國家或地區。」規定,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行為 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第2 款「貨物之加 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 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之適用, 所訴核無足採。又原告所提供嘉華鞋廠價值分析表(原證 6 )係適用於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2 項規定 ,計算附加價值率之用,本件既認定嘉華鞋廠並無製造、 加工,該價值分析表,亦無足採。
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 ,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參考證 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衡 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依據。本6 案 經檢送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及發票函請駐外單位查復 結果均屬實(原處分卷2 附件1 、2 ),惟產地證明書所 證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所證自難採認。
末按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報運貨 物進口自應對交易標的物之品質、產地等審慎注意,俾於 進口時據實報明。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虛報產地,偷 漏關稅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徵之行政罰法第7 項 第1 款規定,自應依法受罰等語。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 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 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 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設有規定。又按「為拓展貿易 ,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 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 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各定有明文。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漏進口稅費之違 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澳門產製FOOTWEAR 共6 批(報單1 、2 、3 、4 、5 、6 ,原處分卷1 附件 1 )。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因澳門毗鄰中國大陸,認產 地可疑,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嗣經被告查驗結果 ,核認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除報單6 第13、14、26至 29、51、68至71、96、97、113 項外,其餘報單各項核屬 財政部96年7 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 號公告課徵 反傾銷稅之範圍;第30及37項經驗估處查價結果,分別改 按每雙CFR 270 元及250 元核估,因認原告報運系爭貨物 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核無不 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6 批,均係供應商澳門嘉華鞋廠所製造 ;其中部分貨物被告未依實到貨物查核,並無證據證明其 產地為中國大陸;部分貨物經被告查核,依嘉華鞋廠提供 之相關資料,足認其確在嘉華鞋廠完成製造,本件系爭貨 物之產地均為澳門云云。經查,本件計6 批進口貨物原申 報產地澳門,系爭報單1 、2 、3 、4 、5 經被告查驗結 果,因澳門毗鄰中國大陸,認產地可疑,准原告繳納保證 金先行驗放,嗣系爭報單6 第AW/96/ 3234/ 4003 號(原 處分卷1 附件1 第18頁),經被告查驗結果,部分鞋靴內 側蓋有「MADE IN MACAU 」產地標示,內側另有遭去除、 破壞或塗抹之痕跡,經以化學試劑還原後,浮現「MADE IN CHINA」字樣,經核該二種產地標示,「MADE IN CHINA 」字樣與鞋靴內側印刷之圖案及字體相同,應為同 時印刷(原處分卷1 附件3 第1-13頁),乃據以認定原產 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17頁)。而報單1 第 AW/ 96/1926/1301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1 頁)及報單 4 第AW/9 6/2114/0001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12頁)等 2 案,被告再檢視查驗時所取貨樣經複核結果,鞋靴內側 亦有相同塗抹痕跡,經還原後亦浮現「MADE IN CHINA 」 或「Being Manufactured In China 」字樣(原處分卷1



附件3 第14-19 頁),乃據以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 處分卷1 附件3 第1 至13頁)。而另3 批貨物(報單2 第 AW/96/2002/0093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4 頁、報單3 第AW/96/2077/0027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9 頁及報單 5 第AW/96/2277/5001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15頁), 即報單2 (33項)、報單3 (13項)、報單5 (11項)共 57項,經查與前揭3 批貨物之貨名、生產國別、起運口岸 、商標及供應商等皆相同,且其中47項與前揭經被告認定 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型號及貨名均相同(詳見附表2 ),又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3 批貨物與前揭3 批貨物之生產製造 情形有何差異,則被告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研 判本件6 批貨物應為同一製造商所生產,其原產地為中國 大陸,核屬有據。
㈢系爭來貨(如報單6 第AW/96/3234/4003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18頁)部分鞋靴經被告查得鞋面內側印有MADE IN CHINA字樣,經被告檢送產地證明書及發票函(原處分 卷1 附件5 )請駐外單位澳門事務處服務組查復結果,所 附產地證明書及發票均屬實,嘉華鞋廠解釋略以,由於負 責製造鞋面之中國工廠,從西元2007年開始出口至澳門之 物料(鞋面),需要核銷該廠進口物料之合同,製造鞋面 之工廠為了可以核銷該廠之進口合同,所以在出口的鞋面 上都必須印有中國產地標,這樣出口的鞋面才可核銷相關 之進口合同(原處分卷2 附件2 )。而原告亦主張系爭貨 物為鞋面自中國出口時需標示產地為「MADE IN CHINA 」 ,並於澳門製成鞋靴云云;惟若如是,則每雙鞋靴皆應有 「MADE IN CHINA 」字樣,然查,本件實際來貨僅部分有 「MADE IN CHINA 」字樣,為原告所不否認,與澳門嘉華 鞋廠解釋不符。則原告與嘉華鞋廠所稱,均非屬實,不足 為採。
㈣被告經查得系爭來貨部分鞋面印有MADE IN CHINA 之字樣 ,原告於96年10月24日具說明書並檢附澳門嘉華鞋廠寄來 之鞋面印刷與加工半成品,以證明鞋面由大陸出口,至嘉 華鞋廠製成鞋靴(原處分卷1 附件6 ),被告即再函(原 處分卷1 附件7 )請澳門事務處服務組查復結果,該鞋廠 自中國大陸進口生產系爭貨物所需之原料包括鞋面(內側 印有MADE IN CHINA 字樣)、大底、鞋墊、中底、紙盒、 外箱、包裝物料、貼紙、膠水及鞋根等,在澳門由該鞋廠 經成型(內裡印上澳門產標)、底面貼合、脫鞋楦及貼鞋 墊、整理、質檢及裝箱等製成系爭貨物(原處分卷2 附件 3 )。由此以觀,該鞋廠之製程與正規鞋廠相同,惟正規



鞋廠並無同一雙鞋標示二種不同產地及塗抹產地之情事, 與本件被告查獲之情形有別,則嘉華鞋廠所提供之前開資 料,核與被告查得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系爭來貨部分鞋面係向中國大陸採購,採購不足 部分,嘉華鞋廠仍自行生產云云。經查,參據澳門事務處 服務組97年1 月11日澳門服字第09700000040 號函附嘉華 鞋廠有限公司說明函稱:「澳門嘉華鞋廠進口之鞋靴原材 料(鞋面、鞋底、中底、鞋墊、紙盒、外箱等及圖片A ) ,「全部」都是向廣東中山東陽鞋廠訂購的。而中山東陽 鞋廠是負責把鞋面成形皮料裁斷、印刷裡片、及針車縫合 等工序…中山東陽鞋廠在大陸負責之流程如下:1 )首先 把皮料裁斷,成為鞋面之面料…3-7 )印刷內裡片… 10-12 )部分裁片針車成型,為鞋面半成品。」(原處分 卷2 附件3 第3 頁)。據此,本件6 批鞋靴所有的鞋面皆 是由廣東中山東陽鞋廠生產製造。原告復主張因中國法令 規定,鞋面出口時需標示產地為「MADE IN CHINA 」,則 每雙鞋面印刷內裡片皆應有「MADE IN CHINA 」云云。惟 查,本件實際來貨僅部分鞋靴有「MADE IN CHINA 」字樣 ,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稱上情,顯與上開嘉華鞋廠之說明 函不符,是嘉華鞋廠所提供之說明,與原告主張相互矛盾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冠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