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827號
TPBA,98,簡,827,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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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生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下同)92年9 月17 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本件原告(99年1 月1 日改制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起訴 時代表人為陳明哲,嗣於訴訟中因改制變更為甲○○,茲 據原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80年1 月4 日出境 逾2 年,其戶籍經戶政單位於96年5 月9 日為遷出登記,即 喪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被告於97年5 月17日返國,遲至98年3 月5 日始在桃園縣 復興鄉羅浮村1 鄰合流3 號恢復戶籍並辦理加保,然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籍滿4 個月方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被告雖於重新設籍後參加全民 健康保險,然原告嗣於辦理停復保查核發現,發現被告加保 時於台灣地區設籍未滿4 月,不符合被保險人資格,即更正 被告加保日期應為98年7 月5 日。被告於98年3 月13日至98 年6 月1 日不符投保資格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原告特約 之醫療院所(敏盛綜合醫院、國軍桃園醫院)就醫,使原告 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24,063元,經原告函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惟未能送達被告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 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 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 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 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 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起算」、「保險對 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四、違反本法 有關規定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 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 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5條、第41條及第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第11條所謂「前條」係指同法第10條,依 該條第1 項之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 必須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故限長期居住於國內者,始 能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之初,即明定具我國國籍者 ,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有4 個月合格期之規定,以 避免長期居住國外之國民於有醫療需求時,短期返國投保 ,利用醫療資源,對長期投保繳納保險費者造成不公。嗣 因過去戶籍法規定,出境超過6 個月即應辦理戶籍遷出登 記,造成民眾只要出國逾6 個月,返國後便無法立即參加 全民健保,行政院衛生署乃於其後修法時,放寬在臺設有 戶籍者,設籍滿4 個月或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均可參加 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此即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90年5 月9 日衛署健保字 第0900026574號函參照)。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為分擔 社會風險而設之強制保險,保險對象應為實際且長期居住 於保險施行區域者,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以「 設有戶籍」作為認定條件,而依戶籍法第10條之規定,各 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行政院衛生 署90年7 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0900044875號函參照)。(三)本件被告因出境逾2 年,其戶籍遭戶政單位遷出而喪失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被 告嗣後雖恢復戶籍,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規 定須繼續在臺灣地設籍滿4 個月方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被告亦於屆滿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惟被告於不符投保資



格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間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敏 盛醫院及國軍桃園醫院)就醫,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 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計24,063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前開金額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等損害,已構成公 法上不當得利。
(四)原告函催被告限期給付,惟對被告未為送達,是本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1、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 用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得據以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2、原告於98年11月19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限期被 告於文到15日內利用所附劃撥單繳回該筆款項,逾期未繳 回時併就未償還部份加計遲延利息予以訴追,惟遭遷移不 明退回在案,而被告迄未返還前揭款項,原告爰依法提起 訴訟。
(五)原告並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4,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按「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 記。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出境2 年以 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 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 作業。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 ,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2 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依第16條第3 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戶籍法第16條、第42條定 有明文。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 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 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二、參 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8 條第1 項第 1款第1 目至第3 目所定被保險人。三、參加本保險時已在 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 資格之新生嬰兒。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 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 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 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4 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 險對象。但符合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至第3 目所定被



保險人資格者,不受4 個月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 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 應執行之期間,在2 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 ,不在此限。二、失蹤滿6 個月者。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 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 ,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 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10條、第11條、第45條亦有明定。
六、本件被告原設籍於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1 鄰合流3 號,其自 80年1 月4 日出境逾2 年以上,戶籍遭戶政單位於96年5 月 9 日遷出,被告嗣於98年3 月5 日於同址恢復戶籍。被告雖 於同日辦理加保手續,經核定自93年3 月1 日生效,惟原告 嗣後查核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發現被告於台灣地 區設籍未滿4 月,即更正被告加保生效日應為98年7 月5 日 (即自98年3 月5 日恢復戶籍起屆滿4 月)。而被告於98年 3 月13日至98年6 月1 日不符投保資格期間,以一般健保身 份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敏盛綜合醫院、國軍桃園醫院) 就醫,使原告誤認被告具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24,063元 ,原告遂以98年11月19日健保桃醫院字第0983113693號函通 知被告返還醫療費用,然未能送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戶籍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 象投保申請表、保險對象不符投保資格期間就醫紀錄明細表 、原告98年11月19日健保桃醫院字第0983113693號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 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本件被告既經戶政事務所以其出境達2 年以上,將被告戶籍強制遷出,且自98年3 月5 日被告始恢 復遷入,則原告認定被告於93年3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4日 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參加本保 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要件,依同法第11 條第3 款規定,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 保資格,即無不合。又被告既於上揭期間不具全民健康保險 投保資格,即與原告間並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但被 告卻於98年3 月13日至98年6 月1 日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 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敏盛綜合醫院、國軍桃園醫院)就 醫,使原告誤認被告具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24,063元, 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得受此給付。
七、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 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 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



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 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 關規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 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本件被告上 揭受領醫療費用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既如前述,則原告 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醫療 費用24,063元,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復經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本件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接受系爭全民健康保險門診及住院醫療之服務,因 而受有醫療費用共計24,063元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 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溢付醫療費用24,0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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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