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80028579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5,66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 )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 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及所查得資料,查 獲原告漏報其配偶廖勝煌君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1,007,988 元,並漏報本人及 配偶廖勝煌營利所得合計344,617 元,乃歸併核定原告當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2,911,201 元,所得淨額2,433,790 元,發 單補徵稅額75,660元,並按所漏稅額160,865 元分別處以0. 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68,136元。原告就核定其配偶取自永 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8年4 月22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4507號(下稱原處分)復 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 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並主張 如下:
㈠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認定訴外人永達公司 負責人吳文永有藉由幫員工租賃車輛,幫助業務員逃漏個人 綜合所得稅等情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以臺北市調查處96年 1 月9 日肆字第09643004590 號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檢察署)偵辦應行移送偵查。經臺北檢 察署就訊問筆錄及移送書相關事證偵查後,認定訴外人永達 公司並無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96年度偵 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 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75年度判字 第69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裁判要旨, 被告應依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且該事實亦經臺北市 國稅局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臺 北地檢署核認:「四、……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 ,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 條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 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 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本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被 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㈡永達公司對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 項計算計算個人新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屬 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故原告配偶薪資所得為個人 新酬與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兩項合計數。
⒈個人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就各項績效(包括個人 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 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 暨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 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 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 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 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 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 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 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 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 ,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 有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 ,其支應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 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 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薪資所得包括個人 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 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 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有效啟發並激勵同 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
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 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
⒉原告配偶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初年度 服務報酬921,059 元及續年度服務報酬340,887 元暨減除 本項服務報酬之佣金支出706,119 元後,共計555,827 元 ,及(二)組織激勵酬勞:達成報酬等組織報酬共計1,36 2,488 元,減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295,56 1 元及公務車租金923,989 元後,餘額合計142,938 元, 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698,765 元(555,827 元+142,938元 ),此乃原告配偶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先 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 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2,624,434 元(92 1,059 元+340,887元+1,362,488元),再由永達公司扣取 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共計1, 925,669元(706,119 元+295,561 元+923,989 元)。 ㈢系爭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 非屬原告配偶薪資所得。
⒈按民法第482 條及所得稅法第14條所稱「薪資所得」,應 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 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 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 部列為所得,鈞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次按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 :「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 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 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 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 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 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 。」故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之,倘 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雇用人之營業費用 ,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
⒉系爭公務車乃原告配偶之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 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 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 乙部,應屬原告配偶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參酌財政 部79年7 月4 日台財稅第790178955 號函釋意旨,足資說
明營利事業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經營必 要之成本費用。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 09504063430 號函釋及鈞院見解,該支出係屬原告配偶任 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原告配偶之 薪資所得。惟被告僅以每月車輛租金及保證金係由原告配 偶分別自薪資中扣取支付及匯付、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 結書、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及申請 車輛等級不同等為由,臆測原告配偶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 ,與公司業務無關,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 例意旨,應予撤銷。
⒊有關系爭公務租賃車輛租賃期滿之處理方式。依車輛租賃 契約第三條保證金之約定:「承租人應於簽約時一併支付 出租人如前所示之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 取回後,保證金應扣除承租人應付而未付之費用後無息退 還。」茲此,配偶原告任職公司承租時支付約定之保證金 ,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由出租人退還保證金 ,將車輛交還租賃公司,並無買回車輛,與一般租賃情形 無異,有和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函復臺北市調查處之說明供 參。至租賃期滿後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車輛係屬另一交易 ,縱由原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購回,或係基於對車況及性能 之瞭解,或其價格低於中古車行情,要難謂與一般商業情 形有違。
㈣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 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此觀 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 號裁判要旨自明,縱計算所 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 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 薪資所得。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 辦法,原告配偶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 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原告配偶 (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 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之車輛租 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原則及財政 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規定,系爭 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定為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換言之, 原告配偶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個人薪酬555,827 元,及組 織激勵酬勞142,938 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698,765 元, 此乃原告配偶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依前揭收付實 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 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㈤綜上所述,本件案關事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且原經 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租金認屬為交通費,應由永達公司檢據核 實列報,原告配偶等之薪資名目並未減少而有逃漏綜合所得 稅之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9號判例及89年度判 字第699號判決,應予撤銷。
四、被告聲明求判決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 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 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 、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 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 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 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所解 釋。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 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 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 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 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 ,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法院81 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配偶廖勝煌94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與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 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2 月3 日起至96年2 月2 日 止),約定由格上公司出租汽車1 輛(廠牌型式為:LEXUS RX330 、牌照號碼為:2331-AA )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 83,999元,車輛保證金為650,000 元,並由原告配偶廖勝煌 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經臺北市調查 處及被告查得前開車輛每月租金,係由永達公司墊付予格上 公司,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從原告配偶 廖勝煌薪資中扣取,再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 之淨額,列報原告配偶廖勝煌之薪資費用。94年度永達公司 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原告配偶廖勝煌薪資計1,007,988 元,原告亦以配偶廖勝煌扣除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其 薪資所得,有原告配偶廖勝煌與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租賃附 屬契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汽車買賣合 約書」及格上公司銷售汽車開立之統一發票、員工支付車輛 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等資料可稽。
㈢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 :「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公務 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 相關事宜。」及「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 書』及第3 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 請保證金之支付。」可見永達公司於扣取車輛租金前,仍須 事先取得員工之同意。次依永達公司財務經理李忠約於臺北 地檢署證稱:「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 發放,薪資則直接發放。」及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 」第7 條:「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費 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 用』。」可知永達公司「業務拓(發)展費」係由員工檢具 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始由該公司發放與員工。倘系爭車輛 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之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獨系爭車輛 租金支出係採由員工之薪資內扣除之方式,再由永達公司按 月支付予車商核銷,與其他業務拓展費採「由員工檢具單據 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迥 異,原告均難自圓其說。
㈣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3 款規定:「業務同 仁與租賃車商確認價位無誤後,自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 司指定帳戶,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可知前開車輛 保證金實質上係由使用租賃車輛員工出資,而非永達公司所 負擔;原告配偶廖勝煌於簽訂租約時,除同意每月租金自其 薪資中扣除外,須另支付保證金作為履約之保證,是系爭租 賃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原告配偶廖勝煌所負 擔,永達公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 任何承租人之違約風險,可證原告配偶廖勝煌係租賃契約實 際承租人,系爭車輛租金係原告配偶廖勝煌以其薪資支付, 並非永達公司之租金支出,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系爭車輛 租金1,007,988 元,實質為原告配偶廖勝煌之薪資所得,歸 課核定原告配偶廖勝煌94年度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為1,70 6,753元,核無不合。
㈤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 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 ,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 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 ,而補徵其應繳之稅捐。」最高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 著有判例。查課稅處分本是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而非形成性 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
務,而非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新的不利益負擔,既然 稅捐債務自始存在,被告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自可變更 原核定。又稅捐的正確核定,乃稅捐機關之職責,納稅義務 人並無要求稅捐稽徵機關為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原告主張核 不足採。
㈥綜上,永達公司明知原告配偶購買車輛係私人租賃購買,卻 以永達公司名義租賃車輛,而每月車輛租金卻自原告配偶薪 資中扣取給付,故實際係原告配偶租賃車輛,並非永達公司 租賃車輛供原告配偶使用,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 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 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以扣取薪資方式幫助原告逃漏94年 度綜合所得稅,被告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 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增列原告配偶94年度薪資所得1,007,98 8 元,並無不合。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 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 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 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 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 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 規定免稅之項 目,不在此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 1款及第2款明定。
㈡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釋 在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 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 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 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 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 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 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1 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例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㈢復按,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 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
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 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 契約自由原則,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 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再按租稅正義為現代憲 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量 能課稅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 其適當的納稅義務。由於稅法係強行法,自身具有不容規避 性;又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 主觀面,而在客觀面—根據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 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 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 ,予以未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準此,利用租稅 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 重,公權力原則不予干預;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 予以規範。脫法避稅行為實不能稱之為租稅規劃,因租稅規 劃者不能僅顧及租稅設計技巧之靈活,而須顧及此種安排, 是否違反憲政國家租稅負擔之平等要求。故租稅規劃唯一途 徑,只有選擇合於稅法規範意旨之「合法節稅安排」。職此 ,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 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 ,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 ,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 斷,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即係此一原則之援引。
㈣查原告配偶廖勝煌94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與格上公 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2 月3 日起至96年2 月2 日止),約定由格上公司出租汽車1 輛( 廠牌型式為:LEXUS RX330 、牌照號碼為:2331-AA )予永 達公司,每月租金為83,999元,車輛保證金為650,000 元, 並由原告配偶廖勝煌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 車輛。又系爭車輛保證金650,000 元,係原告配偶先匯入永 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永達公司將該保證金轉撥予和 車公司,由永達公司於原告配偶匯入保證金時帳列「存入保 證金」,於匯出保證金時帳列「存出保證金」;且原告配偶 於簽訂上開租賃約時,除同意每月租金自其薪資中扣除外, 尚須開立與車輛租賃期間租金之同額保證票據予永達公司作 為履約之保證;而系爭車輛每月租金83,999元則由永達公司 先行墊付予和車公司,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 後,再按月從原告配偶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 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配偶之薪資費用。嗣系爭
車輛租賃期間於96年2 月2 日屆滿,已由原告配偶本人支付 保證金同額650,000 元予格上公司而買受該車等情,為原告 配偶所不爭,並有永達公司之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 租賃作業流程、公務車輛申請書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 賃附屬契約及格上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原告配偶之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㈤復查,觀諸原告配偶出具之公務車申請暨扣薪同意書約定: 「一、茲向永達保險經紀人(股)公司申請公務車乙台。… …四、扣薪方式(請擇一勾選):……採逐月扣薪:自收件 日起依公司扣款日扣款。……三、月租金:(94年2 月3 日 ~96年2 月2 日1.首次扣款(金額含當月及次月款項)於3 月25日扣薪$83,999 ×2 ……」(原處分卷第71頁),及公 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第1 條亦約定:「保管人已詳細審閱公 務車輛租賃契約並遵照政府相關法令、交通法規及公務車輛 租賃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公務汽車, 於保管使用期間若有任何違反上述規定之相關費用,概由保 管人全責負擔。」( 見原處分卷第72頁);及承租系爭車輛 之保證金實際上由原告配偶所支付等情對照以證,足認有關 系爭車輛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主要義務包括給付租金、保證金 及車輛保管責任,均由名義上為保管人之原告配偶負擔,而 屬於承租人之權利即租賃物之使用,亦同樣由原告配偶行使 ;申言之,永達公司僅形式上列名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承 租人,惟依該租賃契約應由承租人行使之權利及承擔之義務 ,實質上係終局由名義上為保管人之原告配偶行使負擔之, 永達公司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之違約風險。而永達公司因涉 嫌以前揭車輛汽車租賃方式幫助員工逃漏所得稅及虛報進項 稅額案件,經臺北市調處接獲檢舉循線查獲,於永達公司所 查扣永達公司員工自行出具之業務連繫表內容關於員工申請 租賃車輛事項等資料,其用語有「購車節稅」、「租購車輛 」、並有租金自薪資中扣除、提前清償購車餘款、本人還款 計畫等語句(見原處分補充資料卷),亦足徵永達公司員工 之真意即在於出資購買車輛,惟利用永達公司名義出面承租 車輛,租期屆滿再由該等員工買回之方式,藉以規避稅負; 且經被告向各出租車商查詢永達公司於承租車輛期滿後買回 之情形,該公司於92年至95年期間計有302 名員工依公務車 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368 輛中,扣除租賃期間未屆滿之 35輛後,已有270 輛車係由員工本人或其關係人(配偶、父 母、兄弟、姊妹等)買回並過戶,其比例高達占已到期車輛 的81.08%,亦有永達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 表附原處分卷第156-165頁可按。
㈥故綜觀上述事證及審酌上開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 ,足認本件係永達公司與原告配偶等業務員間有目的之租稅 規避行為,核其所採取之交易模式,係藉由永達公司立於承 租人之地位出面與車商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並約定由欲租購 車輛之原告配偶等業務員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車輛保管人,而 永達公司依約每月支付予車商之租金,即依原告配偶等業務 員出具之公務車申請暨扣薪申請書,由永達公司按月自渠等 之薪資中扣取,則經由上開一連串之法形式安排,永達公司 按月由原告配偶等業務員薪資中扣取之租金,即可依該公司 與車商訂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改列為「租金支出」申報「營 業費用」;並以應發放予原告配偶等業務員之薪資總額扣除 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為「薪資費用」及開立扣繳憑單, 如此一來,對永達公司之整體費用支出及稅負全不生影響, 惟原告配偶等業務員卻可達到規避相當於租金金額之薪資所 得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故本件應屬租稅規避之行為,甚為 明確。從而,被告就上述整體行為觀之,認定本件係以取巧 方式作成法律形式,以達規避稅負之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 及前揭法律規定,以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自原告配 偶薪資中扣取之車輛租金75,660元,改以該公司租金支出列 報,實質上係屬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併計歸課原告94年度 綜合所得稅,於法洵無不合。
㈦原告雖主張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應補稅裁罰云云。惟按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 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及「行政 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 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 判字第410 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分別著有判例。查原告所 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係 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是否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第1 項幫助該公司之業務員施用詐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綜合所得稅罪嫌之事實認定,核與本件在於永達公司每月 墊付再由原告配偶等業務員薪資中扣取之車輛租金,應定性 歸屬於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二者調查之重點及構成要件並 不相同;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依臺北市調處97年9 月30日肆 字第09743136830 號函覆彙整分析資料,認永達公司於92至 95年期間計有345 名員工使用公務租賃車輛,惟租賃期滿買 回該租賃車輛之員工僅有5 人,比例極低云云,顯與被告查 得永達公司於上揭期間有302 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
請汽車租賃368 輛,扣除租賃未到期之35輛後,已有270 輛 係由員工本人或其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關係人買回並 過戶,占已到期車輛之比例高達81.08%;且其中由本人買回 者亦有216 人之多等證據資料不合(見原處分卷第156-165 頁所示統計表)原告援引指摘被告並未查得新事實、新證據 ,不能僅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云云,即無足採。 ㈧原告雖另主張依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 0 號函釋規定:「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 發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 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 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 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 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 」及吳文永所涉前揭刑案於偵查中,被告曾就檢察官之函詢 事項,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 略以:「…四、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所屬公司招攬業 務而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即車輛所有權登記為公司之財產 ),則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金,係公司取得該資產代價之部 分,自非屬保險經紀公司之營業費用。……另該員工如係以 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 ,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 ,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 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即 知永達公司租用車輛供員工使用之各項作業內容、文據及資 金給付之各項事實均已查明,並依前揭規定核定應由保險經 紀公司檢據核實將租金列報屬交通費性質,不應屬保險業務 員之薪資所得云云。但查,財政部上揭95年函釋係限於因招 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原則上都是 費用的性質,並沒有租金支出這一項費用,特別汽車是生財 器具,不是當期消耗的費用;且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應該 由公司取得相關憑證,不能與員工私自約定要計入員工的薪 資併同薪資給付,公司應以各項費用科目下來列報,況系爭 車輛實質上係由原告配偶以自己之薪資租購使用,永達公司 只是名義上之承租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上揭函釋之 適用甚明。又「……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 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 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外,應准予扣抵。」固經財政部79年7 月4 日台財稅第790178955 號函釋在案,惟上開函釋係以營 業人因業務需要而租用汽車,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
為要件,惟本件永達公司僅係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係由原 告配偶給付租金及使用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原告 配偶使用,而係原告配偶以私人支出供自己使用,已如前述 ,即難認係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亦無 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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