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98年7 月10日勞訴字第0980005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放射性廢料處理服務業等業務,為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依據受理原告勞資爭議案所附民 國95年11月份至96年12月份薪資明細表及被告97年10月31日 之勞動檢查紀錄,發現原告與員工面試中即透過勞資雙方合 意之形式,於議定工資中內含雇主應負擔提繳百分之六之勞 工退休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之規定。嗣經被告審查屬實,遂以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於98年1 月14日以北府勞安字第0980028145號 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5,000 元(折算新臺幣 15,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提撥每月薪資之6%,係自94年7 月開始 實施,被告指稱94年7 月開始實施上開規定後,原告以扣 減勞工每月薪資6%來抵繳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依被告 所言,當時原告每一位員工在勞退新制實施前(94年6 月 前)及實施後(94年7 月起)所領取之薪資均應少了6%, 惟原告每一位員工在94年6 月及94年7 月之後的薪資均未 減少,此觀原告員工余孟亭、林琡砡之薪資明細即可得知 。
(二)被告以原告自95年8 月份之薪資表在應扣金額項目外除列 舉勞保費、健保費外又加列6%退休金,而認定95年8 月份 後原告上繳6%退休金來源改由員工薪資中扣抵,與法有違 。然比較每位員工95年7 月份實領薪資與95年8 月份實領
薪資金額,並無減少,此純係原告會計作業疏失,之所以 將6%勞退金列入薪資單,主要用意為提醒勞工原告確實有 依勞退新制規定,為每位勞工增加提撥6%之勞退金。但因 會計作業疏失,以致於不慎將此項目列入應扣金額,導致 又在其他應領金額項目上又增加6%。但由各員工實領金額 可證,絕無扣減員工應領薪資,來繳納6%勞退金之事。(三)95年8 月原告每位員工薪水的應領金額在薪資明細表上均 較95年7 月有所增加,惟此增加如上所述,僅是會計作業 為了平衡將6%勞退準備金列入應扣金額之會計形式書面作 業,並非當月為員工實質加薪,因原告於95年6 、7 月才 全面調薪,無可能在95年8 月再度全面調薪。且原告亦未 將此增加給付的薪資列入該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四)訴願決定復以被告97年10月31日勞動檢查紀錄,原告之管 理處長林玉枝當時即稱「本公司於面試中即與員工合議於 薪資中內含新制勞退金6%,期間94年7 月1 日至96年12月 31日……」。惟被告人員當時理解顯然有誤,蓋林玉枝處 長當時要表達之意為「94年7 月1 日起勞退新制實施後, 公司即告知新進勞工,依新制規定,每月皆會提撥每月薪 資6%之勞退準備金,事實上即是員工每月除薪資外再額外 增加之福利,故公司會將此6%之勞退準備金列入薪資明細 單,讓員工知道公司每月皆有提撥6%勞退準備金之美意」 ,被告卻曲解其意。然被告迄今無法列舉出任一位員工在 勞退新制實施前(94年6 月前)所實際領取之薪資明顯較 實施後94年7 月後少了6%,訴願決定卻認原告舉例僅為迂 迴之證明,不足證明其他勞工亦為相同情形云云,原告實 難甘服。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違者,依本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2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折算新臺幣6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 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3日勞動4 字第0940 034012號函釋:「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 定... ,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 工資以外,另行為所屬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的個人專戶退休金,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 雙方原議定之工資中』,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 ,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工資中,則已屬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依據原告所授權之管理處處長林玉枝等5 人97年10月 31日至被告接受勞動檢查所為之陳述暨檢查紀錄(經簽名 加蓋公司印鑑)稱(略):「(問:貴公司94年7 月1日 始自員工薪資中扣除勞退金6%,原因為何?)本公司於面 試中即與員工合議於薪資中內含新制勞退金6%,期間94年 7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故公司即依約定自薪資中扣除 勞退新制6%。」前開原告所屬管理處處長林玉枝等5 人既 於受檢時坦承原告與勞工合議於薪資中內含6%新制勞退金 ,並依約自薪資中扣除等事實不諱,經被告於勞動檢查當 場複誦並由林玉枝等5 人於勞動檢查紀錄簽名加蓋公司印 鑑確認在案,自不容原告任意或以誤解為由否認,此有被 告檢查紀錄、公司授權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三)再依被告所委託之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97年9 月 11日、97年9 月12日及97年9 月18日所召開原告與勞工劉 嘉宏、林政良、詹繁昌及王志文等4 人勞資爭議三場次協 調會議紀錄」顯示,原告授權出席會議之代理人吳傳祥均 已於勞資爭議三場次協調會議紀錄中坦承並陳述確係於勞 工應徵時即向勞方表明,原告於議定工資中內含應負擔提 繳6%勞工退休金,並業於協調會中同意以「8 折」給付所 扣之勞工退休金方式與前開勞工劉嘉宏等4 人達成(退還 劉嘉宏新臺幣22,626元、林政良12,242元、詹繁昌30,000 元及王志文31,500元)和解在案,前述事證亦均有協調會 議紀錄可稽,原告就前述情事卻隻字未提,顯有避重就輕 之意圖。又就前述違法事實,原告事後竟復以改口係會計 作業疏失為搪塞之詞,前後陳述說詞全然矛盾,顯有規避 卸責之嫌。另查原告僅願就有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勞工退 補所違扣之勞工退休金,其餘未提出之勞工則無相關協議 及退補,勞工須自力向地方法院提出爭訟。另查由被告所 受理原告勞資爭議案於96年11月30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止 ,計有16件(含違扣勞退金案件14件),基隆市政府亦列 有3 件(違扣勞退金)在案,原告侵害勞工基本權益甚鉅 ,由此足可觀之。
(四)另就原告為何有將勞工退休金列入應扣金額項目中之情事 ,原告僅謂其係因欲提醒勞工知悉原告確有為其提撥6%勞 退金,並將前項違法原因片面歸責於會計作業疏失,惟經
被告詳細比對原告所提之事證,即可佐證原告難以自圓其 說之處,舉例而言,就原告所提之月薪制勞工余孟亭95年 8 月份「已發給員工的薪資單格式」及經原告修改後「正 確的薪資通知單」之實領金額各為27,670元及27,634元; 另月薪制勞工郭博耀96年12月份「已發給員工的薪資單格 式」及經原告修改後「正確的薪資通知單」之實領金額各 為55,327元及55,374元,倘真如原告所稱係平衡會計作業 ,為何其中工資實領金額及計算項目金額有此差異,實令 被告費解,且原告並無法就此前述工資計算落差提出說明 ,亦未能合理提出勞工實際領取金額究竟為何。再者依原 告所檢附之其勞工余孟亭、郭博耀及林琡砡之94年至96年 薪資明細表可知,該3 名勞工係採「按月計酬」之薪資計 算方式,此與本案爭議及原告所有之95年11月份至96年12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所列勞工之工資係採「按日計酬」,兩 者工資制度顯有不同,顯不足證明原告所屬按日計酬之勞 工亦為相同情形。
(五)另原告於期間內所調整勞工工資額事項係應於勞雇雙方合 意下始生效力,非原告會計作業為平衡帳目即可逕行變更 所議定之工資額,又工資調加後之工資額即係勞動基準法 第21條所定之經勞雇雙方議定後,雇主應為給付勞工之工 資,屬法定強制義務,與是否將勞工退休金列入應扣金額 無涉,自無疑義。查依原告所提供各該日薪制勞工薪資明 細表及個別勞工提供被告參酌之薪資明細表顯示,其所列 應扣金額一欄中確有6%勞工退休金扣款項目(即6%金額一 欄,非所得稅扣款),有原告勞工薪資表影本可參,足認 原告違法自勞工工資中扣取6%勞工退休金事證明確。另查 原告所提供之97年3 月至97年5 月薪資明細表顯示,原告 為避免已衍生之勞資爭議案持續擴及其他勞工,業已將薪 資明細表中「6%金額」一欄移除,惟各該日薪制勞工每日 工資亦相對變相轉嫁調降約5.6%,原告所為規避行為明顯 ,由此足可證之。
(六)被告綜理相關勞動條件案件,皆係為維持勞資雙方所構成 之勞動市場條件之衡平性、合法性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 勞動條件之保障基礎,並以促進勞資關係和諧為行政行為 之宗旨。就本案事實而言,基於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法源依 據具有其法定強制性,原告應實現並履行其受強制之義務 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 於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並不得自勞工工資扣除,始符 合強制規定之立法意旨,自不容原告藉故主張係因會計作 業疏失云云等理由,使其免除違法扣取本應為給付勞工退
休金之責任,並為阻卻前述違法之事由,原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所主張 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又本案涉及原告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 工人數、月份及原告因此所獲之不當得利金額龐大,實屬 情節重大,原處分已屬從輕從寬之裁罰。鑒此,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及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 項規定,斟酌原告應受 責難之程度並考量其資力,為系爭處分,於事實之認定、 法律之適用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法或不當。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 項第1 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22條……規定者。……。」次按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 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 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按 月於5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 用。」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 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五、原告於94年7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按月自員工薪資 內扣除雇主應提撥之6%勞工退休準備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96年1 月份至96年1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可憑(原處分卷第62 頁以下),在該薪資表中「應扣金額」欄內,列載「6%金額 」之扣項,且係按明細表中應領金額所列實際工資之6%計算 ,是被告認定原告確有自員工薪資中扣款6%金額,作為應為 勞工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洵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係於 面試中即與員工合議於薪資中內含新制勞退金6%,且薪資表 僅係配合會計作業,員工薪資並未因此扣款而減少云云。惟 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業經與勞工約定,內含於 工資中,並自工資中扣除云云,然查原告僱用之勞工謝秉
男、劉嘉宏、林政良、詹繁昌、王志文等人,於勞資爭議 中主張原告不當扣款提撥,有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 請書、台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 議紀錄可憑(原處分卷第2 、44、45頁),是原告主張自 始與員工合意議定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內含於薪資內,並 由原告按月扣款一節,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此項扣款約定之相關證據,是難僅憑原告之片面主張,即 認有此約定。
(二)且查,縱認原告與員工確有議定前開內容,惟勞動基準法 第56條第1 項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乃雇主之法定義務 ,且該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 外,另行為勞工提撥,應屬強制規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 項但書可由勞雇另行約定之工資給付範疇。本件 原告以另與員工議定之方式,規避此項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之義務,業經原告之管理處處長林玉枝於受檢時坦承原 告與員工合議於薪資中內含新制勞退金6%,期間94年7 月 1 日至96年12月31日,並依約自薪資中扣除等事實,有台 北縣政府勞工局97年10月31日勞動檢查紀錄(原處分卷第 3 頁)可據,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 處罰,即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勞雇合意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與工資 一併議定總金額,併為給付及提繳,且其95年8 月每月員 工薪水均較95年7 月增加,並無未全額給付工資之事實云 云,惟查,原告雖舉其員工余孟亭及郭博耀為例,主張渠 等95年8 月份薪資雖增加扣除6%勞退金,但渠等底薪亦有 增加,實領薪資並無減少反而增加,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及 扣繳憑單為據,惟查,原告提出之事例,均係其所僱用之 月薪人員,與被告據以裁罰之前述按日計酬員工勞資爭議 事實,並不相同,自難同視,且原告所舉勞工95年8 月薪 資額雖高於同年7 月之薪資額,然其提高之數額,亦與原 告所稱應提撥之6%勞工退休準備金額不符,已難認定係為 提撥而調整。且原告就其如何與日薪人員重新議定工資之 過程及計算方式,亦未舉證其說,復未能說明何以系爭合 意仍為前開勞資爭議員工爭執之緣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故被告認定原告自工資中扣 除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 6 項次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0 元(折算新臺幣15,000元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明陳述,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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