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56號
再審 原 告 甲○○
再審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8
日98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所屬板橋郵局第14支局( 下稱國慶郵局)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員,經再審被告查得再 審原告於國慶郵局服務期間,侵占大宗郵件郵資共計163 筆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811 元(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中,再審被告認為應該再加1 筆,共計164 筆,侵占總金額 則調整為1,646,776 元),乃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 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目規定,以民國97年9 月24日人字第0970265483號令核布 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而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亦遭駁回。而所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遭本院以再審原告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再審期間內以原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以前與再審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免職事件 ,經貴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於民國98年11月6 日確 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理由主要以:「板橋郵局考成 會決議,其決議內容之瑕疵,得因被告之核定授權而被治癒 。」原審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理由,再審原告實難甘服,並陳 述理由如後。
㈡行政處分瑕疵之法律效果及處理
1.行政處分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其法律效果 為自始絕對無效。中度瑕疵:其原因為誤認事實,誤用法條 裁量瑕疵,其法律效果為違法有效,無法補正,得撤銷,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由相對人請求撤銷或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撤銷。輕度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為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瑕疵,其法律效果為有效,得補 正,其處理方式為補正,不補正者,得撤銷之。微量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其法律效果為不影響效力,得 更正之。瑕疵之變體: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其法律效 果為不影響效力,處理方式為法定救濟期間變長。 2.由上可知,瑕疵內容知行政處分之治療僅限於可補正之違反 程序及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瑕疵,實體上之行政處分內容瑕 疵原則上不在補正之列,尤其不能使無效之行政處分補正為 有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補正必須在訴訟程序終 結前為之,未依法或依期限補正者,則屬於得撤銷之行政處 分。同理可證板橋郵局考成會決議,其決議內容之瑕疵,非 為程序或方式上之行政處分瑕疵,不得因被告之核定而補正 治癒,應是無法補正,得撤銷之,此乃是合乎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規定適用法條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程序原則。 ㈢侵占罪與貪汙罪之科罰論刑差異:板橋郵局考成會決議係以 「涉及貪汙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之證據者」來記 以二大過,以達免職之罪行,然再審原告係以業務侵占罪移 送板檢,顯然再審被告誤認侵占罪為貪汙罪,自係誤用法條 之內容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犯業務 侵占罪卻以貪汙罪課刑,顯然是有牛頭不對馬嘴之荒謬論刑 ,實體上誤用法條之違法內容之瑕疵行政處分,自不得補正 而得撤銷。
㈣行政處分實質上之合法要件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需符合法律 之規定,即行政處分之內容需合法、確定及可行,如需遵守 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原則,裁量之正當行使,符合比例原則 、明確性原則,不違反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具有 事實上之可能性等均屬之,今內容瑕疵之行政處分是無法因 核定補正治癒而是得撤銷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 決定、原處分以及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事實部分
1.再審原告前於板橋國慶郵局(第14支局)服務期間利用職務 之便,侵占大宗郵件郵資共計163 筆、金額1,450,811 元, 經再審被告於97.9.24 以人字第0970265483號令核定一次記 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
2.經調查發現再審原告依據客戶儒風公司交寄郵件之「匯款金 額」開立「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將「執據聯」送交該公司 以外,另依儒風公司交寄郵件明細內「收據金額」繕打1 份 「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交付郵資單其中1 份聯單,並以 人工畫叉方式註銷,再審原告入機時以鍵入「營業郵資券」
金額較儒風公司匯款為低,侵占部分郵資差額,計侵占149 筆大宗郵件郵資,金額1,139,761 元。另再審原告開立「大 宗郵件彙計郵資單」(以「自貼郵票」型式入機)再以人工 畫叉方式註銷,將郵資單「統計聯」隨附大宗郵件出口,侵 占整批郵件之整筆郵資,計侵占14筆郵資,金額計311,050 元。以上再審原告自96年2 月至97年5 月計侵占郵資共計16 3 筆、金額1,450,811 元。另承認侵占1 筆195,965 元大宗 郵件郵資,再審原告侵占大宗郵件郵資共計164 筆、金額1, 646,776 元。
㈡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以下簡稱考成條例)第15條規 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 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 所屬機關(構)核定。……」,另依交通部93.2.4交人字第 0930001278號函(被證9 )函示略以,答辯人士級以上人員 ,關於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成案件之核定程序,除首 長仍維持陳報交通部核定外,其餘人員授權由被告核定。 ㈢本案經板橋郵局於97.9.11 召開97年第6 次考成委員會審議 本案,審議前板橋郵局依規定以書面請再審原告到會陳述意 見或提出陳述書,再審原告曾到會陳述意見並提出陳述書, 經出席委員決議依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 1 項第2 款第6 目規定予再審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簽 奉該局經理覆核後,函報被告核定。
㈣本件初核結果,認再審原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大宗郵件郵資 ,共計163 筆、金額1,450,811 元,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 損害郵局聲譽,有確實證據。基於法定的最終核定權,改按 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圖謀不法利益或言 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一次記二大過。」及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一次記二大過 者,免職」規定,於97.9.24 以人字第0970265483號令核定 予再審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
㈤綜上,本案辦理專案考成之程序,均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原 審判決亦已針對本案之事實及實體法規範基礎一一釋明,本 件再審原告徒就原審判決泛言其適用法條顯有錯誤,而未敘 明其具體事實,所提再審理由顯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又將行政責任、刑事責任與其所適 用法規混為一談,而自為詮釋,顯係對相關法令適用之誤解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四、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免職事件,經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 回,乃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 本院管轄,先予敘明。次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亦定明 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 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61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因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取消 公營事業人員具公務員身分,故原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侵占 罪即不得以貪污罪來處罰,被告所屬板橋郵局97年9 月11日 97年度第6 次考成會議,援引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 第6 目規定,以再審原告「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 ,有確實證據者。」即有錯用法條,其決議無效,且不能補 正,原確定判決載「其決議內容之瑕疵,得因被告之核定而 被治癒。」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被告97年9 月24日 所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改以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目「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 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記二大過免職,亦屬實體法上誤 用法條之違法內容之瑕疵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未予撤銷亦 屬適用法規顯有違法。經查:
1.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 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被告係交通部為提供郵政 服務而設置之國營事業( 郵政法第3 條、被告設置條例第1 條參照) 。次按「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 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為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22條所規定。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 置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 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
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 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再審原告係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則其考成自應依考成 條例辦理。而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一、……三、專 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 成。」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 ,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一、……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次按同條例第15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 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 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則再審被 告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享有最 終人事核定之權限,易言之,再審被告所屬板橋郵局考成委 員會議所作出之會議結論,仍必須經過再審被告核定後始生 效,板橋郵局考成委員會之決議乃屬於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 分前的內部作業程序,而該內部作業程序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僅得對於實體事件不服時,一併聲 明之,板橋郵局考成委員會之決議既非屬於行政處分之內容 ,當無可能產生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或者第114 條得撤銷法 律效果。
2.查原確定判決載『⑶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免職處分建立在 無效之決議基礎上」一節,經查:①被告所屬板橋郵局針對 本案處理所為之考成會議決議,固屬作成本件免職處分必備 之前置程序,但被告依考成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交 通部93年2 月4 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之授權,被告仍 享有最終之核定權限。②換言之,前開板橋郵局考成會決議 ,僅屬內部作業之必經程序,但其決議內容之瑕疵,得因被 告之核定而被治癒。並無原告所言:「因該決議之瑕疵致影 響本案免職處分合法性」之情事。⑶至於原告主張:「本件 免職處分建立在無效之決議基礎上」一節,經查:①被告所 屬板橋郵局針對本案處理所為之考成會議決議,固屬作成本 件免職處分必備之前置程序,但被告依考成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交通部93年2 月4 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 之授權,被告仍享有最終之核定權限。②換言之,前開板橋 郵局考成會決議,僅屬內部作業之必經程序,但其決議內容 之瑕疵,得因被告之核定而被治癒。並無原告所言:「因該 決議之瑕疵致影響本案免職處分合法性」之情事。』則原確 定判決認定「前開板橋郵局考成會議,僅屬內部作業之必經 程序,但其決議內容之瑕疵,得因被告之核定而被治癒」即
板橋郵局考成會議非行政處分,自非屬行政處分無效或得補 正之類型,而被告核定之原處分係以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目「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 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對再審原告記二大過免 職,並無違誤。板橋郵局之考成會議並非原處分,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認為考成會議誤用法規業經核定而治癒為適用 法規錯誤,仍具有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委不足取。
㈣再審原告另以其係被以業務侵占罪移送板檢,再審被告誤以 貪汙罪科罰,故系爭處分係誤用法條之瑕疵違法行政處分等 語。經查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免職之法令依據為 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同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 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二大過免 職,而非依據再審原告所稱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2 款第6 目規定之「涉及貪汙行為」,自當無再審原 告所稱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情況。原確定判決亦以再審被告 核定再審原告「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 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記二大過免職並無違誤 而維持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核與再審原告刑事罪名究係貪污 或業務侵占無關。原確定判決並以再審原告所涉侵佔次數不 論為再審原告自承之153 件或者為再審被告認定之164 件, 因其基於業務之便所侵佔之金額相當龐大,即足以確認再審 原告之行為已經嚴重損害公部門之形象,並使社會大眾對公 部門之公證及效率產生嚴重之懷疑,其本人之忠誠廉潔品格 與信賴性及職務之適任性亦可能被嚴重貶抑,即已構成不再 適任該等職位之條件,據以認定再審被告依據上開條例之規 定核定再審原告免職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至於原告其餘再審事由均屬空泛,即屬上開行 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敘明具體理由,自難有 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52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 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是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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