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031號
TPBA,97,訴,2031,2010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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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1號
                   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涂予尹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劉素吟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丙○○(主任委員)
被   告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主任委員)
被   告 新竹縣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戊○○(代理主任委員)
被   告 澎湖縣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己○○(代理主任委員)
被   告 連江縣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辛○○(主任委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金門縣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庚○○(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癸○○
      壬○○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12日
院臺訴字第09700863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宜蘭縣選舉委 員會、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澎湖縣選舉委員會、連江縣選舉 委員會之代表人各為張政雄、呂國華詹前通呂永泰、陳 雪生,訴訟中變更為丙○○、丁○○、戊○○、己○○、辛 ○○,茲據前開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乙○○分別係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 宜蘭縣及新竹縣之選舉人,就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 月



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 人名單,關於宜蘭縣、新竹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部 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0 條 ,雖分別定有由「檢察官」、「候選人」就選舉委員會辦 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提起選舉無效訴訟;或 由「申請登記之政黨」,就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 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提 起選舉無效訴訟;及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 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訴訟類型, 惟就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致侵害選舉人憲法上所保 障選舉權之救濟方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通篇並無明文 規範。
2、系爭立法委員選舉及選舉區劃分,在宜蘭縣、新竹縣、澎 湖縣、金門縣、連江縣五個選區發生嚴重違反「票票等值 」之情形。在宜蘭縣、新竹縣發生票值嚴重低估之情形, 在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發生票值嚴重高估之情形。由 於前開違法情事,均無法透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 定,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訴救濟,然 本件選舉人選舉權因選舉區劃分不當而選舉權受侵害,乃 具公法性質之選舉罷免事件爭議,要無疑義,原告既無法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 章所定訴訟類型循求救濟,自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條及第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3、本件縱認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亦屬選舉權受影響 之第三人,並因原處分之作成,致原告依憲法第17條規定 所保障之選舉權受有損害,故自得提起本件救濟。(二)實體部分: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憲法第129 條「平等選舉」原則有違 :憲法第129 條明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 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 法行之」。是以確保「一人一票,票票等值」之平等選舉 原則,乃憲法就選舉制度所設定之基本界限,不允許因選 舉人之不同,而異其選票價值,選舉之辦理均應服膺此基 本決定,方屬適法合憲。被告於97年1 月12日辦理第7 屆 立法委員選舉,並於97年1 月18日以原處分公告選舉結果 ,其中關於宜蘭縣、新竹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 部分,顯與前揭「票票等值原則」或「選票價值平等原則 」有悖,業已違反憲法第7 條及第129 條規定,侵害原告



之選舉權,至為明確。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據之選區劃分方式,違反憲法第7 條 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侵害原告依憲法第 17條規定所保障之選舉權:
(1)憲法第7 條規定固特別強調出性別平等、宗教平等、種族 平等、階級平等、黨派平等;惟其所列各個項目僅為例示 性質,國家以前開規定以外之其他項目作為差別待遇基準 時,仍應具合理原因,不得出於恣意。
(2)查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將人口數僅有91,942之澎湖縣、人 口數僅有79,884之金門縣及人口數僅有9,786 人之連江縣 ,與人口數高達475,928 人之新竹縣及人口數高達445,81 1 之宜蘭縣,均劃設為單一選舉區,均各應選出1 名立法 委員,造成連江縣、金門縣、澎湖縣選舉人與其他選區選 舉人之票值,並不相等;連江縣、金門縣、澎湖縣選舉人 之票值遠遠高於其他選區選舉人之票值。經核,連江縣選 舉人之票值係新竹縣選舉人之48.6倍,金門縣選舉人之票 值係新竹縣之6 倍,澎湖選選舉人之票值則係新竹縣之5. 2 倍。亦即此選區劃分完全無法合理地、合比例地、相等 地彰顯個別選舉人之選票力量。次查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 將連江縣、金門縣、澎湖縣列為獨立選區,已嚴重影響個 別立法委員之公平代表性。申言之,人口數、選舉人數達 數十萬人之其他選區所選出之立法委員,背後代表高達數 十萬公民之民意;相較之下,連江縣、金門縣及澎湖縣等 選區所選出之立法委員,僅代表數千人至數萬名公民之民 意,亦即不同選區之立法委員在代表性上有高度差異。又 查第7 屆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進行投票表決時,每位立法委 員可投票數雖屬相同;然而,在不同立法委員具有高度代 表性差異之背景下,投票結果多數票所代表的民意,即可 能少於少數票所代表的民意。
(3)綜上所述,原處分公告連江縣曹爾忠得票2,182 票當選, 金門縣吳成典得票9,838 票當選,澎湖縣林炳坤得票19,5 84票當選,相較於宜蘭縣陳金德得票81,984票落選,新竹 縣徐欣瑩得票60,209票落選,形成低票當選、高票落選之 現象,乃是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等與「選區劃分」有關之規定,辦理 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所致。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適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造成不同選舉區之 候選人間存有前揭差別待遇。
3、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 項等與「選區劃分」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造成前開各不



同選舉區之選舉人彼此之間選票力量差距過於懸殊之差別 待遇,顯然欠缺重要的實質原因,業已違反憲法第7 條平 等原則,並侵犯原告之選舉權: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之立法理由或歷次修正理由中 ,均未明定採取前揭選區劃分方式之理由。次查憲法增修 條文第10條第12項固規定:「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之 ……政治參與……。對於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可能係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採取前揭選區劃分方式作 成原處分之目的。惟縱令此項目的屬正當,被告中央選舉 委員會仍可採行其他對於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以外選區 人民侵害更小,並同樣能達成前開目的之選區劃分方式; 例如將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劃歸為同一選舉區,或在制 度設計上使前開地區人民就其地區利益攸關事項享有公民 投票之複決權等。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捨其他同樣能達成 目的,且對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以外選區人民侵害更小 之方式不由,逕採前揭選區劃分方式,其所採差別待遇之 手段自無必要。
(2)前開差別待遇縱係基於保障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政 治參與之目的,惟其所能獲致之利益遠小於其所造成之損 害,是以其差別待遇手段與目的間顯不具適當比例:採取 前開差別待遇手段固可使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選舉人之 投票力增強,並強化前開地區利益於立法院議決過程中之 權重;惟前開差別待遇手段同時亦將使澎湖、金門及馬祖 地區以外選區之廣大選舉人民意不能在立法院發揮作用, 並矮化該等選區選舉人在立法院之代表性。其所造成之損 害顯已遠逾其所可能帶來之利益,亦即前開差別待遇手段 與目的間顯不具適當比例。
4、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違法,包括行政處分或 訴願決定之作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所謂法規則 是指行政機關應適用之一切有效的法律規範,包括實體法 、程序法、中央法規、地方法規、有拘束力之解釋、判例 及一般行政法原則等在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 1 項所定之選區劃分方式,業已造成不同選區選舉人間選 票力量不均之差別待遇現象,且不具重要的實質原因,業 已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係以違 憲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為據,自亦與憲法第7 條規 定有悖,已構成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5、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 號解釋揭明:「國民大會為憲法 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修憲 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



同等位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 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 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 條文中,諸如:第1 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 條 國民主權原則、第2 章保障人民權利(按:包括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或「平等權」在內)... 具有本質之重要 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 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 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由是可徵,憲法增修條 文之規定雖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有相同法源位階,惟其 仍不得違反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 礎規範,否則形同破毀憲法整體規範秩序而失其正當性。 是以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立法院 立法委員自第7 屆起113 人...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 縣市73人,每縣市至少1 人」;惟此規定之執行結果(按 :即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結果 )既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自不得作為原處分 合法依據。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 月18日中選一 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之選舉結果中,關於宜蘭縣、新 竹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以宜蘭縣應選名額2 名(劃分為二選舉區,以下同 )、新竹縣應選名額2 名,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合併 應選名額1 名,公告重行選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主張:
1、查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於選舉投票結束之際,當選人潛在之 當選效力,應已形成,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 1 項第6 款等規定,當選人仍應踐履當選人名單審定公告 之程序,惟其審定,乃係就有無明顯重大之具體行政違失 予以審查,而非再就當事人間之選舉爭訟行使行政裁量, 斷定其當選與否。按司法院37年2 月21日院解字第3865號 解釋文略以:「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糾紛如係就選舉或當 選有效與否有爭執者,固得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提起訴訟, 由法院審判之,但不屬選舉或當選有效與否之爭執,而係 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 益,例如選舉監督違法撤銷當選資格時,被撤銷資格之人 自得依訴願法第1 條之規定提起訴願,至關於罷免如有官



署之違法處分,亦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 ,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 章有關選舉罷 免訴訟,訂有專章規定,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依該法第 126 條規定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公職選罷法第6 章有關選 舉罷免訴訟,係行政訴訟法第10條之特別規定,故選舉或 當選有效與否之爭議,自當提起選舉訴訟,以資救濟。不 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 1 月18日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之處分,揆其實 質乃屬選舉結果有效與否之爭執,依法應適用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6 章有關選舉罷免訴訟,由普通法院管轄,若 果,則本件原告之訴訟難謂合法。
2、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及第120 條規定,對選舉 訴訟之提起,係以檢察官、候選人等得向管轄法院提起選 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本案原告非屬上開規定得以提起 選舉訴訟之主體,其起訴自不合法。再者,原告亦不得就 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 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 號公告提起行政救濟,此經行政院訴願決定認以:「訴願 人等並非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 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 0017號公告之相對人,復未能舉證其等法律上權利或利益 受有損害,訴願人等所提訴願,因欠缺訴願權能而於法未 合,應不受理」可憑。
3、 立法委員人數之分配,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73人,每縣市至少1 人。 各直轄市、縣市如何分配,依同條第2 項規定,係依人口 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立法委員選舉, 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1 人之縣(市)以其 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應選名額2 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 ),按應選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又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7條規定,立法委員選舉區由被告中 央選舉委員會劃分。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第7 屆立法 委員選舉及公告當選人名單,即係依上開憲法及公職人員 選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請求以宜蘭縣 、新竹縣應選名額2 名,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合併應 選名額1 名,應屬違誤。
4、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澎湖縣選舉委員會、金門縣選舉 委員會、連江縣選舉委員會主張:
1、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



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一、選舉公告,須載 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 止時間...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款規定 :「一、立法委員選舉: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及第6 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3 款及第5 款之公 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2、本案有關立法委員選舉區之劃分及應選名額為被告中央選 舉委員會之職權,故訴訟當事人應為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
3、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主張: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論點,乃 屬國家選舉政策之範疇,不生個人權益損害情事,況原告 等人亦非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 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 73100017號公告之相對人,復未能舉證其法律上之權利或 利益受有損害,核與提起行政救濟之要件不符;本件訴願 決定以其欠缺訴願權能不予受理,並無違誤;故原告復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與實體俱與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 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應予裁定 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 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 ,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 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 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 分同額之選舉區。……」「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 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 滿一年前發布之。」「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 各種公告: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 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 或規定之日期屆滿40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 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 在此限。……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7 日內公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 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 第1 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一、立法委員 選舉: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及第6 款之公告,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為之;第3 款及第5 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 )選舉委員會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款亦有明定




六、經查,為辦理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於 96年11月9 日公告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種類、名額、選舉 區之劃分等事項,其中宜蘭縣、新竹縣、澎湖縣、金門縣、 連江縣等選舉區,其應選出名額均為1 人等情,有被告中央 選舉委員會96年11月9 日中選一字第0963100228號公告在卷 可稽(訴願卷第26-47 頁),而宜蘭縣、新竹縣、澎湖縣、 金門縣、連江縣等選舉區,其人口數各為445811人、475928 人、91942 人、79884 人、9786人,經選舉結果,前開選舉 區選出當選人之得票數分別為94965 票、127892票、19584 票、9912票、2182票等情,亦有立委各選區人口數及選舉人 數及其平均數統計一覽表、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 月18 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在卷可參(訴願卷第11-12 頁、第58-7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前述選舉區人口數懸殊,均劃分為單一 選舉區,造成選票票值不等,違反平等原則,被告依此作成 前開選舉區之當選公告處分,自屬違法,並陳明依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該違法之當選公告( 聲明第1 項);並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給付訴訟,請 求被告重新劃分選舉區(以宜蘭縣、新竹縣二選舉區應選名 額各2 人、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選舉區合併應選名額 1 人),公告重行選舉(聲明第2 項)。茲就原告所提撤銷 訴訟及給付訴訟分述如下。
七、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中央選委會97 年1 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之選舉結果中,關 於宜蘭縣、新竹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部分:(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 有行政處分存在,且原告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 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此為撤銷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 而所謂權利與法律上利益,均指涉一項受法規範所保護, 得由特定人主張之具體利益。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具備 訴訟權能,除須主張受損害之權利為受公法保護之利益( 公權存在),且該受公法保護之利益歸由原告所有(公權 之歸屬)。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選舉權,係屬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 參政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乃在保障此項憲法上之基本



權,固無疑義,惟該法規範目的所保護主體之範圍,應歸 屬由何人享有(主張),除應考慮受侵害權益之一般或具 體程度、擴散或特定程度、侵害之重大或輕微程度,亦須 衡量對該權益給予訴訟保護之社會費用與社會利益,而為 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第6 章選舉罷免訴訟專章, 就其中所定選舉罷免無效之訴、當選無效之訴等,均明定 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之主體(如選舉無效之訴,以檢察官、 候選人為原告;當選無效之訴,得以選舉委員會、檢察官 、同選區之候選人為原告),該法明定提起訴訟之主體範 圍,無非衡量如就單一選舉結果,賦予每一選舉人得以參 政權受侵害而請求訴訟保護,就資源經濟及行政行為安定 性均有影響,故始規定就權益受影響程度較具體、直接之 主體,如候選人,給予訴訟保護;另就一般人民參政權之 保護,即委諸公益代表之檢察官、或職司選務之選舉委員 會行使,此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5 條規定選舉人得 為「舉發」,即可得知,故依前開法律架構及設計,選舉 人是否享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訴訟之訴訟權能,已 非無疑,故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備訴訟權能, 已難遽採。
(三)縱認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事由,非屬選舉罷免訴訟所 列事由,而認前開選舉罷免訴訟主體之規定,不能適用於 原告,原告就本件仍得主張權利受侵害或具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惟查:原告主張選舉權受侵害,無非以其所在縣 市(即宜蘭縣、新竹縣)之人口數遠逾澎湖縣、連江縣、 金門縣,然前開各縣均同劃分為單一選舉區,應選立法委 員名額亦均為一人,執此而認選票不等值,違反平等原則 ,選舉結果之公告即屬違法云云,惟按「立法院立法委員 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 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64條 及第65條之限制: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 每縣市至少一人。……」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選 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之規定,即無違 反前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原告雖認前開規定均違反平 等原則,惟選舉區之劃分,應考量少數族群及地方代表之 平衡,已為修憲者於修憲時所衡酌肯認,故平等選舉原則 已非僅有選票價值平等之內涵,是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依 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所為 選舉區之劃分,並無違法,且依此所為選舉之當選人公告 ,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應非可採。




八、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以宜蘭縣應選名額2 名 ,新竹縣應選名額2 名(即各縣劃分為二選舉區),澎湖縣 、金門縣及連江縣合併應選名額1 名,公告重行選舉部分: 經查,本案有關立法委員選舉區之劃分及應選名額為被告中 央選舉委員會之職權,此觀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故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新竹縣選舉委員 會、澎湖縣選舉委員會連江縣選舉委員會、金門縣選舉委 員會既無主管此項選舉事務之權,則原告訴請其等為選區劃 分或重行選舉之行為,當事人即非適格。至於原告所訴被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為重為選區劃分並公告重行選舉之部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候選人得直接訴請主管機關為選舉 區劃分或公告重行選舉之請求權基礎,則原告逕以給付訴訟 請求,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 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雖認原告未具訴訟權能而不受理,未為實體審酌,惟原處分 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結果亦無不合。從而,原 告聲請訴請撤銷及請求重劃選區並重行選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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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