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574號
TPBA,96,訴,3574,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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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74號
                 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王恆弘即台南市立醫院附設安南門診部
      吳坤陵即台南市立醫院附設安平門診部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a○○○○○○○○
      b○○○○○○○
      c○○○○○○○
      d○○○○○○○○
      e○○○○○○○○
      f○○○○○○○○
      g○○○○○○○○
      h○○○○○○○○
      i○○○○○○○○
      j○○○○○○○○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k○○(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原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於訴訟繫屬中因「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修正,被告更名為「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由朱澤民變更為李丞華 ,現為k○○,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醫事服務機構,與被告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於民國(下同) 95年6 月起分別以函追扣原告等93年及94年西醫基層總額支 付點值結算後、各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及其利息,原告大 多曾向被告申請複核,然均維持原核定,申請爭議審議,亦 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給付之爭議源於兩造之行政契約,而兩造 均為契約當事人,自有當事人適格:
1、被告確屬點值計算及核定之機關,若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或不行為,亦或因被告所屬之其他機關(衛生署或行政院 )行使公權力而使點值產生變動致生原告等之損害,均應由 被告為賠償或補償之義務人,被告自有當事人適格。2、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 加為當事人。」、第30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指定、更 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 ,不生效力。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若總 額內需要重分配,或有預算編入總額(如原該到位之公務預 算),行政機關僅須以書面或公告通知全體有關之當事人參 加,則除原告等66人以外亦與所有院所醫師利害相關,其他 院所或醫師自然成為當事人,並不影響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二)請求權基礎:
1、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 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 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 ,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 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 、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 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 ,依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第



1 項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 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5 條第 1 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 起行政爭訟。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可參。2、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 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 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 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此有行政程序法第145 條 第1 前段可參。
(三)被告於95年6 月起分別以函追扣原告等93年及94年西醫基層 總額支付點值結算後、各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及其利息, 追扣之原因,乃係醫療費用總額支付制度下,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瑕疵行為及怠於不作為之故意或過失違約行為,導致計 算醫療費用基準之醫療服務點值降低,產生「暫付款」大於 「核付款」、需向原告等進行追扣溢付款及其利息,造成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莫大損害。被告違約行為類型分述如下:1、被告未經法律授權,代行政院衛生署對於配合藥事法第102 條所定「醫藥分業」之醫療院所予以補貼,侵蝕健保醫療費 用。
2、有關被告未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實施自負額制度。導致總額 支付制下之醫療服務點值降低而侵害醫療院所之權益。3、被告為推行健保IC卡政策而片面取消高診次部分負擔,業已 導致全民健保經費每年短缺約新台幣(下同)10餘億元,顯 係可歸責於該局之事由造成醫療費用點值降低。4、被告就屬健保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預防接種項目之老 人感冒疫苗及小兒疫苗注射,違法給付一定醫療費用部分。 此顯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造成醫療費用點值降低。5、被告就應依健保法第39條第12款公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 品,未於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公布後2 年內檢討修正部分。 此顯係因可歸責於該局之事由造成醫療費用之點值降低。6、依被告與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簽訂之「中央健康 保險局95年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專業自主事務委託契約」第 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醫療服務利用預估每點支付金額 超出±10﹪範圍時,雙方應進行原因分析。」,被告未履行 上開契約義務,以致醫界對於醫療費用點值降低之原因根本 無從知悉,亦無法提供改善之建議,導致醫療費用點值逐年 降低而侵害醫療院所之權益。
7、常年支付鉅額非屬健保法定給付之政策性費用,加速健保虧 損,導致醫療費用點值逐年降低而侵害醫療院所之權益。



8、健保財務改革採多元微調方案進行,於法不符: 為解決健保黑洞擴大之問題,行政院於94年2 月18日召開「 研商健保財務改革措施會議」,經院長裁示,健保財務改革 採「多元微調方案」進行,同意公共衛生支出之預防保健、 法定傳染病及醫院教學等經費,逐年回歸公務預算編列,據 此,衛生署及所屬單位於94年度至97年度於公務預算分別編 列40億元、42億元、75.74 億元及75.71 億元。惟依行政程 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文,機關 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 規則為之替代。按行政院召開「研商健保財務改革措施會議 」決議事項,僅為約束行政體系內部之行政規則,然依衛生 署及其所屬單位組織條例,預防保健、法定傳染病及醫院教 學等事項,為其法定職責,由該等單位編列公務預算執行, 於法有據,惟行政院捨法規命令不用,逕採多元微調方案之 行政規則替代,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四)原應由行政院編列預算之公共衛生或政策性支出(原本應由 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和疾病管制局編列預算執行之費用), 不當地由被告代為以總額支付;此代為支付之公共衛生或政 策性支出,行政院應編列預算,歸還予被告總額重新分配。1、健保法第31條確定了健保給付的範圍是在疾病、傷害或生育 事故,並不包括公共衛生或政策性支出。
2、健保法第39條更指出不在保險給付範圍的項目共12款,包含 第1 款:依其他法令應由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第 2 款:預防接種及其他由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在 93至94年的健保總額中,不當地支付了原本應由衛生署、國 民健康局和疾病管制局編列預算執行之費用,造成醫療費用 點值降低,明顯違反健保法母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 158 條規定,違背健保法母法之會議結論和做法或行政裁量 ,均屬無效。
3、以健保總額代為支付之公共衛生或政策性支出項目,茲舉數 項說明如下:
⑴、子宮頸抹片檢查、孕婦產檢:這兩項公共衛生或政策性支出 於95年起回歸國民健康局給付,健保局代辦;在95年以前健 保局之不當代為支出應歸還予中央健保局總額重新分配。⑵、補貼醫藥分業:被告以開會決議通過為其理論基礎,然如上 述,違反健保法之決議,亦屬無效。
⑶、給付預防接種:被告就屬健保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預 防接種項目之老人感冒疫苗及小兒疫苗注射,違法給付一定 醫療費用部分。
(五)有關被告未依全民健保法第34條規定實施自負額制度。導致



總額支付制下之醫療服務點值降低而侵害醫療院所之權益。1、健保局依健保法第33條:「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部分門診醫 療費用,並加重未經轉診而逕赴地區醫院以上層級醫院門診 者之應負擔比率」。認為這就是實施第34條自負額制度之意 旨與精神。事實上健保法第33條和第34條是在說明不一樣的 事情,第33條講的是健保實施一開始就規定就醫者要部分負 擔費用,而且跳級就醫部分負擔加重。而第34條是觀察條款 ,若連續2 年國人平均每年看診次數超過12人,即應採行自 負額制度;且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2、根據被告公布資料顯示,84年國人年平均看診次數未達12次 ,85年即增加為13.88 次,此後即未曾低於12次,92年更曾 高達15次。行政院衛生署於健保法第34條之法定要件成立時 ,本應主動制定全民健保自負額制度實施辦法,並據以實施 自負額制度。行政院衛生署未制訂並實施相關辦法,其行政 怠惰自屬違法,而此違法已影響點值降低,自與原告之損害 有因果關係。
(六)健保特約合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應遵守行政法一般法律原 則,亦即行政程序法揭諸的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1、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 條:「保險 人依本辦法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時,應本於平等及信賴保 護原則為之。」
2、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既然健保特約合約具有 行政契約性質,應該遵守行政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則。原告對 醫療費用點值降低之原因根本無從知悉(資訊不對等),亦 無法提供改善之建議,對總額給付之分配及內容,也無參與 置喙之餘地。被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違反平等及信 賴保護原則,總額點值下降,所有損失由原告等醫界院所買 單,實在不合理。
(七)被告說明了總額制度、費協會之運作原則,認為點值浮勳是 制度使然,醫界必須接受核定之點值。其引用健保法第47、 第48、第49及第50條以說明。其中第49條第1 項:「醫療費 用協定委員會應於年度開始3 個月前、在第47條行政院核定 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 額及其分配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然查:1、行政院是核定總額範圍,而費協會是協定總額金額及分配方 式。行政院核定範圍並非鉅細靡遺、條列清楚,日後自然不 可說預防保健(如抹片、孕婦產檢、預防接種)、公共衛生



(如法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宣導鼓勵(如補貼醫藥分業、 慢箋免部分負擔)等等費用都包含在內。無論如何不得違背 健保母法。所以如果行政院原先核定範圍不包含上述項目, 那麼該費用應由公務預算補入總額,再重分配。如果行政院 原先核定範圍包含上述項目,那就是違背母法,更該補償。2、若行政院核定總額範圍有誤,或費協會之協定違法或逾越裁 量範圍,則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5 條請求被告補償損 失。
(八)健保局認為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45 條請求損失補償,不 符合構成要件且內容前後矛盾。然查:
1、就顯增費用部分:⑴健保局推行IC卡政策,所有院所添購多 台電腦、讀卡機,另外還有電腦軟體費用、維護費用,人員 訓練費用,健保局並無補貼,明顯增加院所花費,⑵片面取 消高診次部分負擔、未依健保法第34條實施自負額制度,都 讓民眾就醫頻率提高,增加健保使用,院所更忙,成本耗用 更多,但點值卻下降,申報金額更少。
2、費協會主導了總額的金額及分配。而費協會的組成中醫界只 是少數,有許多行政院衛生署健保局以外之其他機關,其行 使權力影響了總額的金額及分配。更何況其協議有如上述違 背健保法之嫌。
3、若行政院衛生署有違反健保法之行政行為,縱被告無故意或 過失,亦應對原告補償,更何況被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違反了全民健保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 條及行 程序法第8 條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更有補償之義務。4、縱原告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45 條請求損失補償,亦可依行 政訴訟法第203 條:「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主張權利。
(九)對被告主張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6則表示意見:  該6 件原告等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與本 件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尤其本訴兼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45 條 損失補償及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情事變更原則,本件自不受 上開6則判決之拘束。
(十)被告既與每一診所簽約,則每一行政契約間之權利義務自屬 獨立,原告自得依法主張行政爭訟。否則若如被告所述,豈 不要求原告一定要集體提起訴訟始合法?強行要求本訴成為 原告「必要共同訴訟」,實不知訴訟法之依據為何?且漠視 原告之行政爭訟權利亦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基本權利。再 者,每院所醫師是否有意願提出爭訟及是否有遵守時效均不



同,又如何強迫全體院所提出集體訴訟。原告依行政程序法 第145 條主張損失補償乃以鈞院認定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 其他機關「合法公權力行為」為前提;若鈞院認為被告違法 ,則本件依違約方式請求賠償為已足,無須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145 條。原告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及訴願,未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45 條之請求要件及時效,申訴提出之時點亦未逾1 年之法定時效。被告既承認原告所示項目、金額均屬正確, 則此部分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確實因這些項目金額致使93 、94年度點值大幅下降,則被告縱未違法,原告亦得主張行 政訴訟法第145 條之損失補償,若被告欲主張該表所示未影 響點值,應舉證。被告以「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辦法 」為預防保健部分以健保總額支出之法律依據,然該辦法修 正前之內容恐有不當而有修正之必要,則縱認被告非所謂違 法挪用,亦屬合法行為但仍需補償,即行政程序法第145 條 之情況,被告以兩造合約第1 條第1 項拘束原告,但應無法 剝奪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45 條之權利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則以:
(一)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總額支付制度之運作及說明:1、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性質為社會保險,並於制度上採取總額 支付制:
⑴、依健保法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1 項及第50條第1 、2 項規定,可知關於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計算 係採取總額給付制。
⑵、總額給付制之運作情形如下:
Ⅰ、於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前由費用協定委員會協定 醫療服務之總額:
在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前,由醫事服務提供者之 代表、保險付費者代表、專家學者、相關主管機關代表 共同組成費用協定委員會,就次年度全國醫療服務費用 之上限協定總額。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於總 額結算前,並無法確定其所對應之醫療服務費用若干, 僅依醫療服務點數表彰之。
Ⅱ、在總額結算前,先就每點暫付之點值給付醫事服務費用 (暫付醫療服務費用):
由於在總額給付制下,無法於總額結算前獲悉各點所表 彰之點值,以計算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時所應獲 得之醫療服務費用;另考量醫事服務機構營運資金之需 求,故於點值結算前,先以暫付點值與點值之積,為暫



付醫療服務費用供醫事服務機構營運所需,其本質為營 運資金之金錢消費借貸。暫付點值非健保法第50條所稱 之點值,暫付醫療服務費用亦非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 服務之報酬。
Ⅲ、待總點數結算後,以「總額除以點數」計算每點點值: 待總額結算時,應先將事前協定之總額扣除非浮動點數 (即每點以1元計算之醫療服務項目)所對應之醫事服 務費用,就所餘之部分,除以該年度之全部浮動點數, 求得該年度之浮動點值。
Ⅳ、點值確定後,就各醫事服務機構該年度之服務點數乘以 點值計算核定醫療服務費用:
浮動點值確定後,實際應給付各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 務費用為,非浮動醫療服務費用加上浮動醫療服務費用 (即核定點數* 浮動點值)。
Ⅴ、追扣、補付:
核定醫療服務費用減暫付醫療服務費用後,其值為正則 由被告補付醫療服務費用予院所;其值為負,則向各醫 事服務機構追扣溢付之醫療服務費用。
2、總額支付制度之特點在於,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時, 不僅醫療服務之對價若干無法確定,並且醫事服務機構之行 為,亦使核定點值變動,進而影響醫療服務費用之數額:⑴、為使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支出得以控制,並保障被保險人不 因醫療服務的濫用或醫事服務提供者之不當醫療指示而花費 不必要之醫藥費用,進而使全民所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年調漲過劇,在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設計之初即採用「總 額給付制度」,此並為全民及所有參予全民健康保險之醫事 服務機構所公知。
⑵、由於採取核定點數除以浮動醫療服務費用計算浮動點值,該 年度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浮動醫療服務總點數將直接影響 浮動點值之大小。如所提供之醫事服務總點數過高,將會直 接稀釋每點點值。由於點值之數額,直接影響各醫事服務機 構該年度醫療服務費用之數額。因此,主張就各醫療院所之 醫事服務費用變更,形同就核定點值之變動。
3、總額支付度係以預先協商之方式,訂定未來一段期間之健保 醫療服務總支出(總額預算),藉以控制醫療費用於預算之 限度內之制度:
⑴、依健保法第47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於年度開始前6 個月內 就次一年度之全國健保醫療服務總支出(總額預算)為核定 ,並於總額預算之限度內為醫療服務費用之分配(分配方式 依健保法第48條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協定後報請衛生署發布



。),就總額預算之理解應為被告以預算總額,預先買定該 年度之全數醫療服務,有關點值之計算僅為總額預算如何分 配於各醫事服務單位計算過程中之參考。
⑵、總額支付制度又可分為:支出上限制(expenditurecap,浮 動點值)與支出目標制(expenditure target,固定點值) ,前者係以預先依據醫療服務成本及其服務量的成長,設定 健康保險支出的年度預算總額,醫療服務是以相對點數反映 各項服務成本,惟每點支付金額是採回溯性計價方式,由預 算總額除以實際總服務量(點數)而得;當實際總服務量大 於原先協議的總服務量時,每點支付金額將降低,反之將增 加。惟不論點值高低,當年度之醫療服務既依健保法第47條 於總額開始前6 個月確認醫療服務總金額,則僅需於總額協 定時將該醫療服務放入總額中協定,於醫療服務實際發生時 即得列入總額中加以分配。並由於固定年度預算總額而不固 定每點支付金額,故可精確控制年度醫療費用總額。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除固定點值項目外,於浮動點值項目係以 回溯計價之方式確認醫療服務之報酬,並非採取論量計酬之 方式,以避免醫療服務利用者與醫療服務提供者因專業之認 知差距產生「供給誘發需求」,不當浪費醫療資源。4、總額預算設定依據與程序:
⑴、法令依據:健保法第47 條及第49 條。
⑵、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之法源依據、任務: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為行政院衛生署之下轄機 關,與被告為不相隸屬之平行單位,係依據健保法第48條、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組織規程於85年10月9 日 由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於85年11月8 日成立委員會,採 合議制,除幕僚人員外,由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9 名、保險 付費者代表與專家學者9 名、相關主管機關代表9 名,共27 名委員組成,其中1 名為主任委員,委員任期2 年,期滿得 續聘。27名委員中,除主任委員及專家學者由衛生署署長遴 聘外,其餘由衛生署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推薦後聘兼。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之法定職掌依據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故年度開始 前3 個月(健保法第49條),依據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前6 個月核定並報請行政院公告之總額(健保法第47條),被告 即應就費用協定委員會所協定之結果執行核算每點金額及核 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
⑶、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年度總額預算協定流程: 總額支付制度自87年7 月牙醫開辦,及至91年牙醫、中醫、 西醫全面上路後,預算之協商模式現行作業流程為:



Ⅰ、研擬年度計畫與預算草案:
請醫界與健保局依據衛生署政策目標,提出年度健康照 護計畫及預算草案。
Ⅱ、評核:
費用協定委員會召開總額品質及績效評核會,請專家學 者評核各總額部門實施績效。
Ⅲ、總額預算協商:
在衛生署交議「行政院核定之年度每人醫療給付費用成 長率範圍」案後,於該範圍內進行年度預算協商。 (Ⅰ)協定牙醫、中醫、西醫基層及醫院等各部門總額 醫療給付費用成長率:內容包括各項協商計畫預 算、計畫目標及監控方式。
(Ⅱ)年度整體總額,報署核定後公告。
5、規劃、執行總額支付制度時,衛生署、費用協定委員會、被 告扮演之角色:
⑴、衛生署:
於各部門總額支付制度實施前,邀集醫界代表、專家學者、 健保局及費用協定委員會相關人員,組成研議推動小組,研 訂總額支付制度計畫草案,交付費用協定委員會據以協定總 額及其分配。之後,並負責督導總額支付制度實施事宜。⑵、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協定委員會:
依據衛生署所交付計畫,於行政院核定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 額範圍內,協定各部門總額及其分配方式。
⑶、被告:
Ⅰ、擬具合約書及完成簽約程序:
於費協會完成協定總額後,依據協商結果與各部門總額 受託單位簽約,以執行總額支付制度。
Ⅱ、籌組「總額支付委員會」:
邀集總額受託單位、藥界代表、專家學者、衛生署及費 協會代表共同組成相關委員會,負責研議有關之執行辦 法,及督導總額支付制度之實際運作。
6、總額支付制度區分為4 部門:牙醫門診、中醫門診、西醫基 層、西醫醫院,並依階段實施:
依健保法第54條規定,總額支付制度之部門別自於87年7月 實施牙醫門診、89年7 月實施中醫門診、90年7 月實施本件 原告等所處之西醫基層部門之總額支付制度及91年7 月開始 實施西醫醫院部門之總額支付制度。
7、西醫基層總額部門第1 期(90年7 月至91年12月)擬定總額 時業已涵蓋原告所指摘之預防保健項目,並費用協定委員會 之協定內容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健保法第49條第1



項核定:
⑴、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協定委員會依健保法第49條規定協定第1 期(90年7 月)基期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依90年5 月22日全 民健康保險費用協定委員會之費協字第090Z000112號函,第 1期總額預算內已含有預防保健之服務費用。
⑵、依費協字第090Z000112號函,第1 期總額預算金額確定之方 式係以西醫基層基期年每人醫療給付費用、成長率、實際保 險對象人數計算而得:
基期年為88年7 月至89年12月,區分為3 個半年,經平均計 算後得到基期年每人醫療給付費用。成長率部分則考量人口 結構改變(各年齡層每人年醫療費用、保險對象年齡性別結 構百分比)、西醫基層醫療服務成本指數改變率之非協商因 素成長率與協商因素成長率。西醫基層第1期醫療給付費用 總額為:西醫基層基期年每人醫療給付費用x (1+成長率 3.727%)X 實際保險對象人數。
⑶、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協定委員會90年5 月22日費協字第090Z00 0112號函業於90年5 月25日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健保字第 0900030378號函核定。
8、西醫基層總額部門第2 期(92年)係以第1 期協定之範圍為 基礎加計成長率,第2 期總額已涵蓋原告所指摘之預防保健 項目,並費用協定委員會之協定內容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依健 保法第49條第1 項核定:
⑴、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協定委員會依健保法第49條規定協定第2 期(92年)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依91年12月16日全民健康保 險費用協定委員會之費協字第091Z000699號函,第2 期總額 預算內已含有預防保健之服務費用。
⑵、依費協字第091Z000699號函,第2 期總額預算金額係以第2 期(92年)西醫基層每人醫療給付費用、成長率、實際保險 對象人數計算而得。西醫基層每人醫療給付費用係以基期( 第1 年期,90年7 月~91年12月)西醫基層每年醫療給付費 用加計成長率計算。
⑶、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協定委員會91年12月16日費協字第091Z00 0699號函業於91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健保字第 0910081420號函核定。
9、西醫基層總額部門第3 期(93年)係以第2 期協定之範圍為 基礎加計成長率,第3 期總額已涵蓋原告所指摘之預防保健 項目,並費用協定委員會之協定內容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 生署依健保法第49條第1 項核定:
⑴、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協定委員會依健保法第49條規定協定第3 期(93年)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依92年12月16日全民健康保



險費用協定委員會之費協字第0925901219號函,足見除預防 保健已涵蓋於93年之總額中外,並就其他項目額外編列預算 ,包含原告所指摘遭違法挪用云云之教學醫院醫療服務成本 附加費用另行編定協商項目並增加總額預算,不僅無所謂挪 用云云,並且與西醫總額隸屬於不同總額部門。⑵、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協定委員會92年12月16日費協字第092590 1219號函業於92年12月2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健保字第 0920066458號函核定。
、西醫基層總額部門第4 期(94年)係以第3 期協定之範圍為 基礎加計成長率,第4 期總額已涵蓋原告所指摘之預防保健 項目及教學醫院醫療服務成本附加費用,並費用協定委員會 之協定內容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依健保法第49條第1 項核定:⑴、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協定委員會依健保法第49條之規定協定第 4 期(94年)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依93年11月22日全民健康 保險費用協定委員會之費協字第0935901374號函,足見除預 防保健已涵蓋於94年之總額中外,並就其他項目額外編列預 算,包含原告所指摘遭違法挪用云云之教學醫院醫療服務成 本附加費用另行編定協商項目並增加總額預算,不僅無所謂 挪用云云,並且與西醫總額隸屬於不同總額部門。⑵、依費用協定委員會費協字第0935901374號函附件3 可得知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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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