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67號
99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劉昌坪律師
李念祖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丁○○(署長)住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部分,茲因應「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組織法」自99年1月1日施行,全銜 變更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且其代表人於本 件起訴時原為朱澤民,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丞 華,再變更為丙○○;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部分,於本件起 訴時之代表人原為侯勝茂,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迭次變 更為林芳郁、葉金川,再變更為丁○○,茲由渠等分別聲明 承受訴訟,核皆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 下簡稱健保局)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以下簡稱系爭健保合約),由原告提供健保之保險對象 醫療服務。茲因被告依92年至94年度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 點值結算結果,分別追扣原告92年度醫療服務費用計 791,370元、93及94年度醫療服務費用計1,835,935元,共計 2,627,305元。原告不服,以健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為共同 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訴之追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不須得被告之同意。茲陳述如下: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 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一百九十 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準此,訴之變更或追加符合上開情形之一者,自無須 得被告之同意。
②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為:「行政院衛生 署應即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訂定全民健保自負額制度 實施辦法。」、聲明第3項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應即 恢復採行高診次部分負擔。」。嗣因被告屢次抗辯此形 同以司法權侵害行政權云云,始退而求其次以上開先位 訴之聲明為基礎,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 確認原告有請求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訂定全民健保自負額 制度實施辦法之公法上權利。」、及第2項為:「請求 確認原告有請求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恢復採行高診次部 分負擔之公法上權利。」。茲因原告先、備位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相同,且追加確認之訴亦無礙被告之答辯,故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 款之規定。
③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並未規定追加之新訴須與原訴之 訴訟種類相同,故被告稱訴訟種類不同即不得為訴之追 加云云,顯然於法無據。且參照行政法學者之見解,原 告不得為訴之追加者,係指所追加之新訴專屬於他行政 法院管轄;或原訴訟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則原則 上原告不得追加通常訴訟程序之新訴。本件原告所追加 備位之訴既無上開情形,故所追加之訴訟於程序上自無 不合。
⒉原告以行政院衛生署及健保局為共同被告係於法有據,茲 陳述如下: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 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 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經查,衛生署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健保法)第3條規定,為全民
健保法之主管機關;又依健保法第33條及第34條等規定 ,對於全民健保制度之推行負有訂定法規之義務;再就 全民健保制度之實施,被告健保局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全 國各醫療院所,悉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及健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故被告衛生署及被告健 保局,就健保制度之推行及相關法令所訂義務之履行, 自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37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渠等自得作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 告。
②且按被告衛生署依全民健保法第52條及第55條等規定之 授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 辦法」(以下簡稱健保醫事機構服務審查辦法)及「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健保醫事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被告健保局即係依上 開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事服務機構醫事服務費用之審核 及支付業務。又被告健保局與原告所簽訂及履行之系爭 健保合約,依法亦須受健保法主管機關即被告衛生署之 監督,故被告衛生署及被告健保局就本件爭議所涉及之 醫療服務費用點值降低,致包含原告在內之醫療院所醫 療服務費用大幅減少,有無違反健保法第4章「保險給 付」、第5章「醫療費用支付」及第6章「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等相關法令之法定義務,暨有無違背系爭健保合 約及其精神,自係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同種類」原 因,故自得作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
③另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 共同者。」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 ,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本 係不同之共同訴訟要件,而原告係依後者(即行政訴訟 法第37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稱原告先 位訴之聲明二、三僅單純請求被告健保局或衛生署單獨 履行作為義務,並無所謂共同負擔義務,即不符共同訴 訟之要件云云,顯係誤解原告之主張及法律之規定,自 無可採。
④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35號裁定,略以「國家 賠償法關於請求程序係採雙軌制,當事人得循民事訴訟 或行政訴訟途徑請求,其依民事訴訟法請求者,固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不成始得提起民事訴 訟;惟如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同一 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因該 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在行政訴訟法上並無
協議先行之規定,自亦無協議先行原則之適用。」,及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76號判決,略以「人民若選 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程序請求。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為之即可。」,可知 國家賠償事件於現行法制下係採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雙 軌制。是被告主張原告不得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國家賠償 ,故被告衛生署及被告健保局即不得作為共同被告云云 ,自屬無稽,亦無可採。
⑤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不符合共同訴訟之要件,鈞院亦應 分別審理原告對於被告衛生署及對於被告健保局之請求 是否成立,不能逕以不符合共同訴訟之要件為由即將本 件訴訟駁回,否則即屬違法,且侵害原告之訴訟權。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制訂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所援引理論及 法源依據如下:
①依學者見解,若法規命令經立法明確授權,人民即應擁 有請求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請求權基礎;且依「裁 量縮減至零」理論,本件被告應已無不訂定法規命令之 裁量空間。次按德國通說、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61年12 月13日之判決(BVerfG, Urteil vom 13.12.1961-1 BvR 113 7/59u.278/60)、德國聯邦行政法院1988年11 月3日之判決(BVerG 7 C 115.86)亦指出若行政機關 未依法律授權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時,人民即得提起行政 訴訟,訴請行政機關頒佈行政法規。
②本件按全民健保法第34條「本法實施後連續二年如全國 平均每人每年門診次數超過十二次,即應採行自負額制 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之規定, 係明文課予被告衛生署採行自負額制度之法定義務。 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制 定法規命令既屬行政權之行使,自係屬公法事件,應由 行政法院管轄。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程序上 自無不合,且亦與德國法院之見解相符。
④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 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規定既允許當事人 得就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提起給付訴訟,則因 訂定全民健保自負額制度實施辦法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 非財產上給付,故原告自得依本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又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因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權請求其訂定全民健保自負額 制度實施辦法,係採否定見解而與原告有所爭執,故縱 使認為原告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行政院衛 生署制訂全民健保自負額制度實施辦法,惟原告至少亦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有請求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訂定全民健保自負額制度實施辦法之 公法上權利,以保障原告之權利。
⑤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法律規定之 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 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 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 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 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 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由上開解釋 意旨可知,如法律對於行政機關應作為之事項已明確加 以規定,而行政機關仍未依法作為者,則此種行政不作 為(行政怠惰)之狀態即屬違法,行政機關應就其不作為 所造成之損害負擔法律上之責任。同時,為防止主管機 關於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則受有損害之虞之 人民,即應有請求主管機關執行其依法應執行之職務之 主觀公權利,俾防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⑥末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參照鈞院94年訴字第582號判決:「 政策不能凌駕法律,此乃法治國家與非法治國家之重要 區別,、、、被告所陳各項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採認 之政策面考慮,固非無據。然而本院要再次強調,政策 不能凌駕法律,執行政策應符依法行政原則。」(參附 件15號)故倘法律對於行政機關應作為之事項已明確規 定,而行政機關仍未依據規定辦理,則此時行政機關之 不作為即屬違法,且行政機關亦不能以行政裁量或政策 判斷作為其不依法行政之藉口,否則國會制訂之法律無 異形同具文,行政法之依法行政原則亦毫無意義可言。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本法實施後連續二年 如全國平均每人每年門診次數超過十二次,即應採行自 負額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故
只要「連續二年全國平均每人每年門診次數超過十二次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即應」制訂全民健保自負額制 度實施辦法,並據以實施全民健保自負額制度。上開條 文既已明文規定「連續二年全國平均每人每年門診次數 超過十二次」時,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即應」採行自負 額制度,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主張上開條文僅係授權規 定,縱使「連續二年全國平均每人每年門診次數超過十 二次」之法定要件成就,其仍可本於政策需求而自行決 定是否訂定自負額制度實施辦法云云,顯已違反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行政院衛 生署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制訂全民健保自 負額制度實施辦法。
⒋本件原告因被告衛生署未實施自負額制度而受損害,自得 依法請求國家賠償,非僅具有反射利益。茲陳述如下: ①按「總額支付制度」,乃係被告健保局以預先設定之全 民健保年度預算總額為基礎,再除以該年度特約醫院及 診所所提供之醫療服務總量,以決定特約醫院及診所就 各項醫療服務所得獲得之報酬。析言之,被告健保局應 支付予特約醫院及診所之醫療服務費用,係以特約醫院 、診所之「醫療服務點數」乘以被告中央健保局核定之 「每點支付金額」計算。其中,「醫療服務點數」係由 特約醫院、診所依其提供之醫療服務,按照支付標準申 報點數,經被告健保局依規定審查後確定;而「每點支 付金額」,於總額支付制度下,則以「當季所協定之醫 療費用總額」除以「當季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之。故 在健保「醫療費用總額」不變之情形下,民眾不必要之 就醫行為無法獲得控制,則就所增加之藥品給付或住院 給付等,均會造成原告之服務費用減少之結果,且亦使 原告額外增加人員及管理之負擔。從而自負額制度之採 行與否,顯與原告之權益有關,原告自非僅具有反射利 益。
②次按系爭健保合約第1條「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 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 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 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約定,被告衛生署是否 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採行自負額制度,既直接影響原告 於契約下所得享有之報酬請求權,則原告就自負額制度 之採行,即非僅具有反射利益。
③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法律對主 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
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 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 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告 健保局公佈之資料顯示,84年間國人年平均看診次數已 接近12次,85年即增加為13.88次,此後即未曾低於12 次,92年間更曾高達15次,揆諸健保法第34條規定,被 告衛生署自應採行自負額制度,且就此法律所明定之事 項,已無行政裁量權可言。乃被告衛生署行政怠惰之情 形業已達10年以上,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是 以,原告就被告衛生署未實施自負額制度,致原告受損 害,已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自非僅具有反射利益。 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條第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衛生署制 定法規命令,係於法有據。茲陳述如下: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乃係針對行政 處分所設。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 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非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 則起訴之依據自應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而與行 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無涉。
②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被告衛生署於「本法實施後連續 二年如全國平均每人每年門診次數超過十二次」之法定 要件成就時,即應主動制定自負額制度實施辦法,尚無 待人民之請求,此與被告引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 字第357號判決之申請休假補助費事件,須先經行政機 關核定之情形截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實施醫藥分業及給付老人感冒疫苗及小兒疫苗之注射 費用係屬於法有違,茲陳述如下:
①按系爭健保合約第1條規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 、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 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 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準此,健保相關法規亦 構成該合約之一部,而應由締約雙方於履行合約及辦理 健保業務時共同遵守。故若締約之一方於履約過程中有 違反健保相關法令之情事發生時,即屬對於系爭健保合 約之違反。
②次按行政機關就其權限外之事項,非經行政程序法第15
條所定之權限移轉程序,並無處理之權力,此即行政法 上之管轄法定原則。故被告健保局之權限自應以其組織 條例所規定者為限;至其他行政機關之法定任務,除經 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移轉權限外,被告健保局尚 無權限加以執行。經查藥事法所明定之中央主管機關, 係被告衛生署,故被告衛生署以外之行政機關,若非經 法定之權限移轉程序,即不得代其執行藥事法相關之行 政事務,否則即屬違反管轄法定原則。
③又按藥事法第102條所定「醫藥分業」制度之推行,係 以被告衛生署為執行之權責單位。則縱推行此一制度, 有必要發放補貼以作為鼓勵醫療院所配合釋出處方簽之 經濟誘因,該補貼自仍應由被告衛生署自行編列預算為 之,要無由其以外之行政機關代為發放之理。迺被告衛 生署及被告健保局未經法律授權,即逕以給付診察費之 名義,由被告健保局代被告衛生署對於配合藥事法第 102條所定「醫藥分業」之醫療院所予以補貼。惟查, 此金額之給付與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等保險 事故既無關係,性質上即非屬對醫療院所給付之診察費 ,是以,被告健保局將本應支用於健保給付事項之有限 經費,用於非屬健保給付範圍,顯違健保法第32條第1 款「下列項目之費用不在本保險給付範圍:一、依其他 法令應由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之規定,並 造成醫療服務費用點值降低之結果,進而使原告之財產 權受損。
⒉被告健保局自93年1月1日起片面廢止高診次部分負擔制度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茲陳述如下:
①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 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 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 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 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 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 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 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 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 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 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25號解釋可 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對是否實施高診次部分負擔制 度縱有裁量權,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亦不得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經查被告健保局於92年12月1日以衛署健保字第
0922600307號公告(以下簡稱被告健保局92年12月1日 公告)片面決定自93年1月1日起,取消高診次部分負擔 制度,過渡期間僅一個月;而當時原告已與被告健保局 完成93年度之簽約程序,根本無法評估取消高診次部分 負擔制度之衝擊,故被告稱其已予原告充分緩衝期間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其片面取消高診次部分負擔制度, 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②次查高診次部分負擔制度經分析證實,確可有效抑制民 眾不必要之就醫之行為,此所以學者於研究文獻中均明 確指出:「從民國86年起,就診人次保持大約百分之3 的成長率...在89年的門診就醫人次方面卻有顯著的 下降,這使我們推斷這是在民國88年8月1號,全民健保 部分負擔制度中,所實施的加收高診次部分負擔所帶來 的影響,使得民眾就醫需求有一定程度的改變。因此我 們可以感受到加收高診次部分負擔政策所帶來的影響, 對於民眾的就醫行為造成相當程度的影響。」、「.. .門診高利用部分負擔政策是有效的」、「第二次調高 健保費用是民國88年8月實施『節制醫療資源浪費方案 』,包含藥費、門診高診次、復健的部分負擔調整,如 藥費100元以上要自付20﹪,但以負擔100元為限;被保 險人88年健保卡用到I卡,89年用到E卡,以後的每次就 醫要加收50元,若用到AA卡,以後的每次就醫要加收 100元;復健同一療程可以接受6次治療,若屬簡單復健 ,每次要自付50元。但為避免造成就醫障礙,加重弱勢 者負擔,新方案也排除重大傷病及分娩、山地離島地區 居民、榮民、低收入戶、急診、牙醫門診及洗腎等『論 病例計酬』疾病、長期慢性病等病患。估計付費的病患 大約440萬人,健保局每年節省支出約35億元。原來87 年醫療費用給付呈兩位數成長,88年8月實施門診部分 負擔新制後,88年下半年醫療費用成長率僅5.7﹪,整 年則為8.4﹪,而89年更大幅下降至0.5﹪。由此數據觀 察,醫療費用的成長已明顯受到控制。」等語。且被告 健保局於92年2月21日自行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新制 門診部分負擔執行成效分析」報告,亦略以「部分負擔 確有抑制醫療需求的效果,25的部分負擔率,約可降低 20的醫療利用。」等語。準此,高診次部分負擔制度既 可有效抑制民眾不必要之就醫行為,且被告健保局片面 取消高診次部分負擔制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業如前 述,則其自應對於其違法取消之行為所致原告之財產上 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
③另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原告 所援引被告健保局所自行製作之研究報告及學者所著文 獻,其真實性依一般經驗法則並無可疑之處。又退萬步 言之,縱鈞院就上開報告及文獻之真實性有所疑問,亦 得向作者函查原告所提出之內容有無虛偽造假或竄改之 處即明,是被告就上開報告及文獻之真實性所為質疑, 尚不足採。
④末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被告中央健保局支 付予特約醫院及診所之醫療服務費用,係以特約醫院、 診所之「醫療服務點數」乘以被告中央健保局核定之「 每點支付金額」計算。前者之「醫療服務點數」係由特 約醫院、診所依其提供之醫療服務,按照支付標準申報 點數,經被告中央健保局依規定審查後確定;而「每點 支付金額」,於總額支付制下,則以「當季所協定之醫 療費用總額」除以「當季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之,故 在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總額」不變之情形下,如無法有 效減少民眾不必要之就醫行為,勢必將造成醫療服務費 用因此而減少,進而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中央健保局 於92年2月21日自行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新制門診部 分負擔執行成效分析」報告中亦表示:「部分負擔確有 抑制醫療需求的效果,25%的部分負擔率,約可降低20% 的醫療利用。」(參原告言詞辯論狀附件12-14號),高 診次部分負擔制度既已證實可有效抑制民眾不必要之就 醫行為,而避免醫療資源之不當浪費,則被告中央健保 局片面取消高診次部分負擔制度,造成原告之醫療服務 費用因此而減少,則被告中央健保局自應就其違法行為 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⒊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對於採行自負額制度有無裁量權?可否 自行決定以其他措施代替自負額制度?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次按鈞院94年訴字第582號判決 ,略以「政策不能凌駕法律,此乃法治國家與非法治國 家之重要區別,...被告所陳各項大陸地區高等學校 學歷採認之政策面考慮,固非無據。然而本院要再次強
調,政策不能凌駕法律,執行政策應符依法行政原則。 」。準此,行政機關自不能以行政裁量權作為不遵守法 律之藉口,否則依法行政原則將形同具文。經查,自85 年起國人每人每年門診次數已超過12次,健保法第34條 所定應採行自負額制度之法定要件業已成就,已如前述 ,則被告衛生署「即應」採行自負額制度,是以,被告 衛生署主張上開規定僅為授權規定,或其得自行決定以 其他措施取代自負額制度云云,均顯違健保法第34條規 定,自無可採。
②又被告主張其已採行其他措施,可有效避免全民醫療資 源浪費部分,亦顯然與事實不符。茲以被告健保局所推 行之健保IC卡制度而言,監察院前即曾對其未能有效遏 止醫療資源之浪費而提出糾正案,略以「本院詢據健保 局健保IC卡對於節制醫療浪費之績效、每年可節省之醫 療費用及防止醫事服務機構虛報、浮報醫療費用之金額 ,該局均未能提供具體量化數據,其效益顯未如期達成 ,健保局難辭執行不力之咎。」等語,是被告所辯之詞 ,亦不足採。
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 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 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 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 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 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 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 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 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 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 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如前所述, 醫療服務費用之計算係採取總額支付制,在總額不變之 情形下,如民眾不必要之就醫行為無法獲得控制,則除 將形成全民健保醫療資源之浪費外,亦將連帶造成醫療 院所之服務費用因此而降低,而研究文獻及被告中央健 保局之研究報告均指出實施高診次部分負擔制度確可有 效抑制民眾不必要之就醫行為,則被告中央健保局於93 年起片面廢止高診次部分負擔制度,造成原告參與全民 健保制度,並依相關規定提供醫療服務後,每月所可獲 得之醫療服務費用因此而減少,則被告中央健保局自應 對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始符合信賴 保護原則。
⒋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5條規定,得向被告健保局請 求損失補償,茲陳述如下:
①按國家依憲法規定負有實施全民健保制度之義務,惟國 家設立之公立醫院數量有限,無法全面性的提供醫療服 務,乃與私人醫療院所簽訂醫事機構服務合約,使全民 健保制度得以運作。原告依系爭健保合約及健保法相關 規定,提供醫療服務並向被告申報點數以請領醫療服務 費用,該醫療服務費用實即等於原告所得領取之報酬, 係原告賴以生存及照顧家庭之收入,與一般人民之工作 報酬並無不同。故原告所得領取之醫療服務費用是否因 被告之違法行為而有所減少,至關憲法所保障原告之工 作權及財產權。是以,被告主張在核定點值確認並計算 各該醫事服務機構該年度之核定醫事服務費用前,並無 確切之醫療服務報酬,故原告自無損失可言云云,實屬 無稽,自無可採。
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5條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 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 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 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準此,縱被告健保局主 張廢止高診次部分負擔乃係被告衛生署之合法決定,原 告仍得向系爭健保合約之締約機關即被告健保局請求損 失補償。
⒌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向被告健保局請求損失 補償,茲陳述如下:
①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3號解釋:「中央健康保險 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 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 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 、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 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 事件。」故原告與被告中央健保局所簽訂之契約係屬行政 契約,殆無疑義。
②按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 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前項之調整或終 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經查,本件被告健保局自93年1月1日起片面廢止高診 次部分負擔制度,已使系爭健保合約之內容發生變動,故
縱被告健保局主張其片面廢止高診次部分負擔係因公益理 由,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被告健保局仍應對於 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補償,故被告健保局應給付原 告2,627,305元,並就其中791,370 元,自94年4月29日起 算,其餘1,835,935元,自95年6月9日起算,至本訴訟判 決確定時止,給付原告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始 屬適法。
6.原告得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追扣 之醫療服務費用,茲陳述如下:
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係指無公法上之法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原有公法上之法律原因,其後已 不存在者而言。有此不當得利情形時,其受有利益者,應 返還其利益與受害者。」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 字第230號判決(參附件16號)可參。另查,在醫療院所不 當受領醫療服務費用之案件中,實務見解亦認為:「依上 開審查辦法之規定,可知健保制度係採先付後審制度,各 醫事服務機構雖於受領原告所暫付之醫療費用時有法律上 原因,惟如經原告審核完竣認有溢付醫療服務費用之情事 ,依上開審查辦法之規定,應認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 已不存在,且致原告受有溢付醫療服務費用之損害,受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