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99年度,48號
TPEV,99,北簡聲,48,201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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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北大MBA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2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64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 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222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 15556 號支付命令及97年度促字第64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 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650元及遲延利息,而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98年8 月24日受理後即於同年月27日核發北院 隆99司執辛字第22221 號查封命令,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門 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306 號3 樓之6 號房地予以查 封,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2222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99年4 月1 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6481號),亦經調閱屬實, 依相對人債權總額為43,65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 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 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 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560元〔



43,650元×5%×3 年=6548元(小數點4 捨5 入)〕,取其 概數6,600 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 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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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