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772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王立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343-10、343-11、 342-12、343-13、343-1、345等地號6筆土地為其所有,上 有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35萬元之抵押權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爰訴請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提出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附 卷可稽,依其所訴事實,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 害請求權,性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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