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周旭光
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耀文
訴訟代理人 洪智仁
王超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張紹源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耀珠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被 告 株式會社大華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柳澤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確認臺南市○
○路000號建物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土地面
積33平方公尺)。請求被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株式會社大華公司、吳柳澤確認株式會社大華公司不
存在。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臺南分局排除臺南市○區○○段00地號禁止處分登記」(見本
院卷第118頁背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併
,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因
各項請求無交易價額,且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原告所可獲得之客
觀上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均應以1,650,000元定之,該3項請求合併計算價額為4,
95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1,110元,尚應
補繳48,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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