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係一併對徐啟庭、黃金源及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三人連 帶給付,惟僅被告聲明異議,而觀其異議理由即主張先訴抗辯 權及違約金自其受通知起算,要屬基於個人之事由所為抗辯, 其效力不及於徐啟庭、黃金源。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啟庭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5年8月1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借期自95年8月18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利 息則按年利率4.24%計付。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需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 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徐 啟庭於98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貸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318,843元。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陳述:依民法第74 5條規定主張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又如被告須負責,因被告 不知曉徐啟庭未繳交貸款,被告亦未得到原告相關通知,故違 約金應自受通知日起算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款申請書、歷 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係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換言之,被告已依民法746條第1款 規定拋棄先訴抗辯權,自不得再行主張先訴抗辯權,被告此部 分抗辯即屬無據。又兩造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於徐啟庭未繳款須 先行通知被告,故於徐啟庭未繳納款項時,被告應自斯時起同 負遲延責任,被告辯稱違約金應自其受通知時起算云云,亦非 可取。綜上,被告辯稱,均不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