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54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件被 告實際住居雲林縣斗六市○○○路130 巷49號,有被告配偶 賴白翎訂立之租賃契約、及被告合約人員入廠證、國民身份 證在卷足稽,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雲林地區,於 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 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新臺幣(下同 )105,823 元之訟爭金額,而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 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由此可知,原告作為一法人,
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 ,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 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被告身分證所示 ,固知被告籍設桃園縣大溪鎮○○○街2 巷2 號11樓,然該 址僅係被告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登記,尚非必然為被告住所 地,今既據被告具狀表明其實際住居於上述雲林址,當無從 仍以其設籍地認定係其住所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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