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世紀廣場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57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遠東世紀廣場」G棟15樓之 2住戶 (承租戶,門牌:臺北縣和市○○路176號15樓之2),惟自民 國(下同)95年6月起96年6月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 175,769 元迄未繳納,屢催不理。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遠東世紀廣場第二期」規約及第九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影本佐證。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證據資料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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