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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4524號
TPEV,99,北簡,4524,201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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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樂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寶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思慧,嗣於起訴後之民國99年 3 月30日變更為甲○○○,有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9669 58200 號函1 紙在卷足稽,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204 號之9 之樂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並為系 爭大廈內立體停車塔中9 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 廈之停車位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 元停車管理費 ,詎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共35個月間均 未給付,共積欠378,000 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7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系爭管理費業已正常交付予 系爭停車位之管理單位即訴外人臺灣聯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通公司),故應無需再給付原告系爭管理費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大廈規約、原告管理委員會



98年8 月25日樂鑽(98)字第980825-1號函、98年12月7 日 樂鑽(98)字第981207-1號函、98年9 月11日南港福德郵局 第113 號存證信函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固抗辯系爭管理費 業已給付聯通公司而清償等語,惟除據原告否認並陳稱聯通 公司僅負責系爭大樓所屬停車塔之保養,並無代理原告收取 管理費之權限,原告尚須另行給付聯通公司保養維護費等語 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聯通公司有何權利代理原告收受系爭 管理費,其抗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 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 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積 欠系爭管理費未給付,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管理費,及自系爭管理費應給付時期後之支付命令送達時即 99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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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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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08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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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08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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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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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