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504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莊凱丞
童宜德
被 告 陳信發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504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管理費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太陽住商大廈九九號二樓之五三之區分 所有權人,尚未繳交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修繕費 每坪六萬元共應繳十九萬八千元,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一)原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人數根本未達法定 標準,且與投票人數不符,並欠缺簽到表及委託書,其程 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第三十一條規 定、第十條第二項,會議無效。被告購置太陽大廈二樓, 自買入後即因係違建而無法使用,故曾決議待至能使用時 再收取管理費;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針對災害後各項 損失及修繕,提出修繕管理辦法及原則,此項決議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應公告所有住戶,並將所有支出 需檢附發票,於年度終結須詳列會計帳目供住戶查詢。原 告雖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但未見原告提出據以請求之 修繕費收取標準、歷年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
及提案表決紀錄、實施的財務報表、收費紀錄表、進出存 財務清冊、發票、年度財務報告向被原告請求給付修繕費 ,實屬無據。
(二)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第一次規約之制定,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 一條之程序決議通過,嗣後若規約另有規定較低之決議門 檻,則可依歸約之規定進行決議。本件兩造對於規約有無 合法制訂、嗣後決議程序是否合法既有爭執,且原告係依 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則原告就規約係合法制 訂而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一節,應負舉證之責。(三)原告所提出之規約,係九十七年三月編修之版本,雖有太 陽住商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最新版本規約。原告雖陳稱 規約內有記載該規約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制定並經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規約內對歷次修正 條文均有記載,且其中關於管理費收取之第十一條從未修 正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規約顯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 所整理製作,無從僅憑整理後之結果據以認定規約制訂及 歷次決議過程之合法性。原告雖另提出該管理委員會於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發之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九七 ○一六號函、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第二次、九十三年 度第七屆第二次、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 錄、第八屆第二次表決結果及現場照片等件佐證,然現場 照片無從證明照片中所拍攝者是否有權出席者、其所代表 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若干,會議記錄、 會議結果亦不能證明事實上卻有如其所記載之人數、區分 所有權比例出席並做成決議,是以均無從憑以證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性。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簽到簿、委託書等資料,以證 明太陽大廈之規約確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 ,雖辯稱係因遭八十九年象神、九十年納莉颱風肆虐淹水 致無法提出其他資料云云,惟上述象神、納莉颱風淹水係 發生於八十九、九十年,而原告自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調降管理費為五十元,且原告所 提出之規約第二十四條記載「本規約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
日星期六上午召開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修訂通過」,若上 開情節屬實,則原告至少應可提出九十三年決議降低管理 費,或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決議修訂規約之相關資料,然 原告僅以八十九、九十年間之颱風淹水事件為詞,辯稱無 法提出任何簽到資料,要無足採。
(四)原告所提出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關於討論 事項三、四雖記載決議通過授權管委會主委收取費用修復 完成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 理、門窗設施恢復等,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論結果則記載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未 施行之部分如商場管理費用催收、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 防應修復等案,本屆繼續執行之議案業經表決通過,惟就 此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違法定人數之區分所有權人 出席並決議通過一節,原告並未能提出簽到簿或其他會議 資料加以佐證,已如前述,且此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開時間分別係九十五年十二月、九十六年十二月,均在原 告所稱象神、納莉颱風淹水事件之後,然原告迄未能舉證 證明上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性,自無從認 為開決議係合法作成。從而,原告自無從依其所稱第七屆 第二次、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 告給付修繕費。
(五)原告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繕費,然 查,該條規定係以該筆修繕費用之發生係因可歸責該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然查,太陽大樓二樓商 場部分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此為原告所不爭,而僅 原告所提出太陽大廈商場管理費、修繕費欠繳金額計算明 細表所列欠費二樓商場戶數即達一百二十九戶,衡諸常情 ,若非二樓商場存有根本性之問題導致商場用戶無法正常 使用,豈有上百攤商均同時選擇閒置其資產、任令其荒廢 而不加利用之理,是以僅憑二樓商場荒廢多年一節,尚無 從認為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 證證明其所請求之修繕費,係基於何種情事而得認為係因 可歸責於被原告之事由所導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據 此請求被原告給付修繕費。
(六)原告於系爭本件繫屬中,所召開所謂第九屆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與會人數根本未達法定標準,且與投票人數 不符,並欠缺簽到表及委託書,其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第三十一條規定、第十條第二項,
會議無效。
(七)依原告所為所謂「紀錄」為私文書,被告對其內容真正性 有爭執,未出示區分所有人簽到簿,以證明出席人數是否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其未對其有利事 項為舉證,卻求鈞院為有利判決,於法不合。
(八)依原告所為所謂「紀錄」為私文書所謂依據九十五年一月 十四日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人會議決定之規約,一如在 本院九十八年簡上字第五九號判決中,未對其有利事項就 其「決議」有效成立舉證,卻求鈞院為有利判決,於法不 合。
(九)原告訴請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件其他普通共同訴訟事件 也同時繫屬於其他法院,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普通共同訴 訟之其他事件,有求判決一致之需要,檢呈相關判決供本 院參酌。綜上所述,原告依太陽大廈規約第十一條第二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繕費,為無理由,原告對訴訟有 利於其之事項並未舉證就主張權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太陽大廈九九號二樓之五三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繳交本件原告請求之九十一年一月 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修繕費用十九萬八千元。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部分,固然原告所提出第 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關於討論事項三、四雖 記載決議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成 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 門窗設施恢復等,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結 果則記載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未施行 之部分如商場管理費用催收、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 修復等案,本屆繼續執行之議案業經表決通過等情。惟就 此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均不能證明事實上確有如 其所記載之人數、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出席並做成決議等( 並參諸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是以 無從認定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性。再者,本 件原告向被告催討請求的是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七年十二月 修繕費,原告提出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九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雖記載決議通過「未施行之部 分如商場修繕費用催收即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 案每坪新臺幣陸萬元計」,但應不能溯及地使九十七年十 二月之前未經證明合法決議通過的修繕費請求權變為有請
求權基礎與根據。從而,原告自無從依其所稱第七屆第二 次、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 付修繕費。此外,原告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修繕費,惟該條規定係以該筆修繕費用之發生係因 可歸責於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請求之修繕費,係基於何種情事而得認 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 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 繕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繕費共十九萬八 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