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4150號
TPEV,99,北簡,4150,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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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顥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15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 088250號函令可稽,並經原告依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 ,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再加新臺幣(下同) 150元計收手續費外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 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 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 使用迄今 ,尚欠款172,621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息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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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