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4149號
TPEV,99,北簡,4149,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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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顥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14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
華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 088250號函令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 約,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2日起為期一年,屆期 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20%計算,每 動用一筆借款 ,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用日 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動用者,仍以首次動用日 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308,51 8元及截算至97年8月29日止之利息 ,總計334,039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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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