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3760號
TPEV,99,北簡,3760,201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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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760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7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1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28 元,及 其中106,328 元自民國96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929%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328 元,及自96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92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並領用原 告發行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6年2 月27日止尚有114,328 元 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未清償,按約定條款第15 條 規定,逾 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復 按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14,328 元及自96年 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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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